实习管理实施细则厦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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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管理实施细则厦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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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管理实施细则厦门
关于厦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实施细则出台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经厦门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通过,《厦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正式出台,详细内容请看附件一。
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理、实习考核办理及面试程序也做了相应调整和进一步规范,具体要求请看附件二至附件十二(请到厦门律师网“实习律师”专栏下载)。
请各所仔细研读、认真操作,即日起按照最新的实习管理规定报送材料及参加面试考核。
附件一:
《厦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二:
《申请实习人员办理实习证所需提交材料(新)》
附件三:
《实习考核办理规定及所需材料(新)》
附件四:
《实习申请、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新)》
附件五:
《律所情况说明(新)》
附件六: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考核表》
附件七:
《厦门实习律师实习日志范本》
附件八:
《实习律师业务小结范本》
附件九:
《面试考核评分表》
附件十:
《实习证办理、领取及实习考核办理时间安排》
附件十一: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
附件十二:
《关于申请实习人员应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转移的通知》
备注:
附件二至附件十二请到厦门律师网“实习律师”专栏(律师网首页最上方标题栏内)下载。
厦门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一
厦门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2013年4月20日厦门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厦门市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以及《厦门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厦门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本协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1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考核。
对实习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厦门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
本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细则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协会职责为: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审核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审核和协调实习人员提出的调整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申请;
(七)负责指导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八)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的考核审定;
(九)负责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十)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结果的公示;
(十一)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本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接收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申请;
(三)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工作;
(六)负责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
(七)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八)其他应由实习律师事务所负责的事项。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职责为: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督促实习人员撰写实习日志;
(六)监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七)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指导实习资质条件
第十条 律师申请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5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未通过省司法厅年度检查考核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惩戒之日起未满1年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3年的;
(五)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获得“称职”以上考核等次;
(五)3年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六)本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 2 名。
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资格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应由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提出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本协会审核后公布。
第四章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能够专职实习或者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有附加条件或限制要求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18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5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2名执业10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对审核不同意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申请复核,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报本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直接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实习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本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八条 本协会将可以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本协会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第二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复印件;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厦门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厦门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材料;
(九)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照2张;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一)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拟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申请兼职实习人员应当完成集中培训、实务训练计划内容并参加实习考核。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一式2份,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后经主任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内容应包括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有关工资、社会保险及实习培训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本协会完成审核,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与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并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拟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除外),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遵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不得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所列违规行为;
(三)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得到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习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完成实习期间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所要求的各项内容;
(七)撰写实习日志,记录实习期间参与的各项实习活动;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规定的和《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并抄送厦门市司法局。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申请复核,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报本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若复核结果变更原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本协会将该复核结果抄送厦门市司法局。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颁发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习证》有效期为2年。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厦门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本协会申请补发。
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换(补)发申请表》1份;
(二)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2张;
(三)《实习证》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原《实习证》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第六章集中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必须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本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本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实习人员也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律师执业观和执业责任;
(七)律师执业心理、思维、营销艺术;
(八)其他有助于律师执业的相关知识。
上列
(一)、
(二)、(三)、(四)课程是实习人员必修课程,不得旷课或请假,否则,培训无效。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采取面授和网络远程教育两种形式,面授采取聘请专业老师授课的方式;网络远程教育由省律师协会指定的网络远程教育机构实施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本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集中培训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培训纪律,不得无故旷课;无特殊情况,面授课程不得请假,请假超过2次的,培训无效;培训考勤弄虚作假的,培训无效,并以诚信问题记录实习档案。
第三十三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七章实务训练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申请专职律师的实习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申请兼职律师的实习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辅助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专项法律服务20件以上。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实务训练的主要内容: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四)其他有利于提高实习人员水平和能力的实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撰写实习日志。
实习日志应当是实习人员1年实习期间参与的各项实习活动的真实记录,并记载实习指导律师签署的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并签署指导意见,定期作出评估(每季度至少1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隐私的;
(七)索取当事人财物的;
(八)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
本协会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给予其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申请复核,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报本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实习人员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实习指导律师因故连续3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实习指导律师涉嫌犯罪的;
(五)实习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实习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七)实习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
(八)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的,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协会提出更换申请,本协会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20日内完成审核。
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1年,不得转所。
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被本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或未能履行实习协议,导致实习人员被中断实习的,实习人员可以在转所实习事由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本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本协会经审核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原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六条 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厦门市内进行。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实习律师事务所调转的,应向本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1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鉴定书》1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照2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六)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本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
经本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实习鉴定书》,并按要求向本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八章实习考核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本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2年内申请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日志;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协会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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