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与著作权pp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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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档案管理相关的著作权问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肖驰律师,涉及到著作权问题的档案如何利用档案的著作权如何保护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后果,一、档案利用与著作权,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都是档案馆在利用、公布档案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
熟悉又陌生的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权利特点解释,无形性: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同样具有知识产权所特有的特点,如无形性、独创性、可复制性等,尤其是对无形性这一点,要有一个简单、正确的理解。
可复制性:
要讲清楚可复制性特定,我们必须再扩展一点,那就是先要弄清楚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什么?
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表达形式。
正确理解著作权的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对于我们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同志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乌拉圭回合-全球进入知识经济时代,GATT的华丽转身:
(二)作品的保管与利用,作品的保管与利用,是各级各类档案管理部门涉及到档案管理中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节将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对作品的保管与利用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讲解。
权利要分身-油画开国大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案情:
收藏油画开国大典原作的中国革命博物馆未经原作者同意,于1999年7月19日,与上海广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许可广元公司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中国革命博物馆负责监制和发行工作。
开国大典作者、著名油画家董希文先生的遗孀及子女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将上海广元工艺品有限公司及中国革命博物馆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革命博物馆收藏油画开国大典原作是这幅作品的所有者,仅享有原作的展览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著作权人享有。
中国革命博物馆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擅自许可他人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并参与发行,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上海广元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200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广元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立即停止制作、发行开国大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致歉的声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
2002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革命博物馆作为油画开国大典的收藏者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油画作品?
(2)被告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对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谁动了我的档案?
-利用档案创作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案情二:
中国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生前曾经写过我的前半生一书并正式出版,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
溥仪过世后,其最后一任妻子李淑贤与人合作写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并正式出版。
但事隔不久,贾英华在查阅了大量档案史料的基础上创作完成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并出版。
李淑贤认为,该书作者未经同意,在其书中大量使用溥仪日记、手稿等,侵害了作为溥仪著作权权益继承人的相关权益。
因此,李淑贤诉至法院,需求裁定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
1990年11月法院正式立案,1992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李淑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院指出:
被告贾英华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
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
被告贾英华出于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的需要,部分以溥仪日记、文稿及其他关于溥仪生平的资料,作为写作线索和事实依据,在其书中用文学形式表达,其中直接引用部分的数量远未超过合理限度。
被告利用溥仪生平资料的这种方式,并未违背该书发表时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也未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告李淑贤对溥仪日记、文稿及个人回忆文章所亨有的相关著作权权益。
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第二十二条(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我的数据谁做主:
汇编法律法规文件的著作权问题,案情三:
王某是某省工商银行的退休干部,多年的银行工作使他深深感到:
无论从工作查找角度或资料保存角度,编辑一本“文件资料选编”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于是,王某便着手此项工作,他收集了大量关于储蓄、国债、利息等内容的法律法规文件,编成储蓄文件选编。
讨论:
1王某的编辑文件行为是否侵犯档案馆档案公布权?
2王某对储蓄文件选编是否拥有著作权?
分析:
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其保护范围非常广泛,但有些作品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保护,比如我们刚才提到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是因为它们都有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需要广泛使用和传播。
特别是第一类,法规文件制定发布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越广泛传播,让越多的人了解才越能实现其目的,因此,不能对其使用、传播给予任何限制,以免影响它的传播和使用。
但王某编辑成的储蓄文件选编已构成汇编作品,他可以对这本书整体享有著作权,但王某无权阻止他人对其选入的法律文件重新进行编选。
认识汇编作品,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职务作品的困惑赵承斌诉太谷县档案局著作权纠纷案,案情四:
2003年初,太谷县档案局决定利用馆藏开发编制反映太谷的历史与文化的电视教育专题片,于3月决定并安排其三工作人员查阅馆藏资料,撰写文稿,题目确定为千年回眸太谷沧桑,8月4日正式开始拍摄。
摄像由时任太谷县委通讯组组长的赵承斌担任,使用的摄像机是赵承斌个人购买的家用DV机,费用由档案局负担。
在拍摄素材基本完成后,9月中旬开始由赵承斌进行后期制作。
2004年5月初,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电视片基本录制完毕。
5月26日,太谷档案局在未与赵承斌等制作人员协商情况下,举行了太谷县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授碑仪式暨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爱国主义教育专题片首发仪式,山西省委宣传部、省档案局、晋中市档案局、太谷县委、政府有关领导参会。
所发行光盘的包装封面印有“太谷县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制作”、“内部资料”等内容。
太谷档案局提供的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的发行情况为:
该片未经过文化部门正式出版,太谷档案局自购1000张空白光盘,共刻录446套盘片,出售给各单位193套,赠送211套,现留存42套。
本案原告赵承斌认为:
太谷县档案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该DV片著作权的侵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千年回眸太谷沧桑DV片的发行;支付原告制作费8000元、拍摄、脚本创作、策划、配音解说、就餐、交通等投资费用17000元;支付发行所得2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千年回眸太谷沧桑电视片是由被告太谷档案局作为发挥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功能、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政治工作任务,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下完成,作品体现法人意志,作者应视为太谷档案局。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太谷县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承斌报酬二万元(不包括已通过春艺图片社支付的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档案的所有权与著作权档案的所有权是档案所有权人对档案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权利。
档案所有权与著作权有联系也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档案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一致的,即具有档案所有权的同时又享有其著作权,而在一定条件下,它们又是分离的,即拥有档案所有权并不等于享有该档案的著作权,档案所有权转移,并不等于著作权的转移。
案例四:
故宫展览被诉侵犯肖像权案,2000年,一场由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员王庆祥策划、冠名中国国家博物馆、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共同举办的“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在故宫博物院端门东朝房展出,展览使用了溥仪及其家族成员大量照片、溥仪日记、退位诏书、溥仪印章、溥仪在抚顺战犯管理所改造期间穿过的服装、溥仪家族遗物等。
票价为5元。
爱新觉罗溥仪(资料照片),1961年9月,溥仪在北京家中,现年88岁的金友之,原名爱新觉罗溥任,是“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同父异母的弟弟,曾任北京市第八届和第九届政协委员、北京市文史馆馆员。
2005年11月,原告发现“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他认为这一以盈利为目的的展览是在未经自己同意下,擅自展出的,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溥仪的肖像使用权。
同时也对死者生前直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
遂将策划人王庆祥及主办方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告上法庭。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国家级至少五家全国新闻媒体上登报致歉。
后因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已不存在,法院追加经营者北京来福文化传播中心负责人杨来福为被告。
被告王庆祥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利主张溥仪的肖像权。
自己只是受聘于该展览的总策划和专业顾问并不参与经营,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中虽然使用了溥仪的照片,但因溥仪是国家级别的公众人物,为报道其活动和历史情况使用其肖像,并不超越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范围。
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均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来源正当,且被告并未以侮辱、非法披露其隐私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使用已去世的溥仪照片,不存在对任何人的侵权。
“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的展出,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对国家有利,并不侵犯溥仪的肖像权,更不损害溥仪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位的利益。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来福辩称,自己办该展览已经过审批,并经过了严格的政治审查。
举办该展览的目的是让人们了解那一段的国家、民族不可或缺的历史,为社会作力所能及的贡献,而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王庆祥向法庭提交了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书籍节选,用以证明溥仪早在1908年就入宫过继给同治和光绪为子的事实,及原告并非溥仪唯一亲属;提供了部分溥仪不同时期的照片,用以证明溥仪的部分照片早已向社会公开;提供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新闻社、辽宁图书馆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为展览提供的溥仪照片的来源;提供了原告及溥仪之胞弟溥杰等人给被告书写的信函及物品,用以证明原告等溥仪的亲属对其研究工作的支持;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展览前后曾向包括原告在内溥仪的亲属征求过意见并赠送过展览门票;提供了原告给其出具的委托,用以证明原告曾授权其有权对涉及原告及溥仪乃至其家族人士海内外影视剧作题材的创作、拍摄、播出、发行、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网络宣传、文字、图片等报道。
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06年7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不足。
溥仪从我国末代皇帝转变为新中国一位普通公民的过程是我国历史的一页,因此,溥仪属于历史公众人物。
二被告就其生活和政务活动的照片举办展览,不构成对溥仪肖像的侵权。
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档案公布与著作权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1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2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3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4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5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6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7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具体规定:
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档案开放的限制。
我国档案法在确立档案定期开放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开放档案的限制。
一般档案30年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随时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以及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延期开放。
国家档案局和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应依照办理。
对于作品的公开的注意事项对仍处于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视情况适当延期开放,或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档案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适用范围。
除此之外,档案馆在公布这类档案时,要考虑著作权保护问题,自觉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也要主动向利用者宣传有关规定。
科技档案中涉及专利与商标的问题,三、档案利用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法律责任
(一)常见的侵权行为档案部门在利用活动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公布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档案的;2.以合理使用为名,利用保管作品档案的便利条件大量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甚至以此营利的;3.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未按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4.档案部门违反关于作品档案利用的合同约定的。
(二)用户在利用档案部门保存的作品档案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
1.以合理使用为名,剽窃、抄袭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的;2.以合理使用为名,复制、发行、出租其他著作权人的软件的;3.擅自将未公布的作品档案公布的;4.超出合理使用权限的其他侵权行为。
(二)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判断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上,要注意比较特殊的一点:
即不以行为人是否因为侵权而得到实际利益为标准,而以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是否入侵了他人的权利范围为判断标准。
infringeinfringement进入(他人的权利范围)边缘侵权,(三)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章对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根据侵权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不严重的,侵权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较严重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特别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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