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区批后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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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区批后公布
宁波市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市区)(批后公布)
前言
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等重要会议均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战略方针的重要内容,强调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宁波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宁波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把加快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美丽宁波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作为实现“两个基本”目标、建设“四好示范区”的重大战略任务,并在《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健全生态补偿制度、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机制。
2015年3月18日,《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修订)》获国务院批复,批复明确要求“加强各类生态功能区的分级分区保护,构筑‘连山、串城、面海’网络化的整体生态安全格局”,“对重要生态功能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列入禁建区,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执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建设“美丽宁波”,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开展我市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空间管控。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与意义
(一)贯彻落实国家要求,维护城乡生态安全格局
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生态功能保护的基线、环境质量安全的底线、自然资源保护的铁线,已经成为继耕地之后第二条上升到国家安全高度的红线,承担着保障城乡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职能。
开展生态保护红线规划要以落实国家战略为基本要求。
(二)保护城乡生态环境,强化市域空间管制要求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规划要严格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不符的城镇化和工业化建设,落实“三区四线”的市域空间管制要求,建立空间开发的硬要求和底线屏障,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提升生态系统功能。
(三)防止城市无序蔓延,严格控制城市增长边界
传统“摊大饼”式的用地增长方式不仅导致土地资源的大量浪费,并且造成产业空间运转效率低下、城市管控成本增高。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规划要以防止城市无序蔓延为主要目标,从根本上缓解现阶段城市用地扩张与敏感区保护之间的矛盾,为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提供发挥空间。
第2条规划范围
规划范围为宁波市市区,包括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六个行政区,陆域面积2560km2。
第3条规划期限
生态保护红线规划是一项长期性的生态环境空间管制区划,规划基准年为2015年,在守住生态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形势变化,按照规划编制调整的相关规定,可适时调整和细化。
第4条规划原则
(一)生态优先原则
生态红线作为维护生态平衡的“安全线”和限制开发利用的“高压线”,以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为根本目的,必须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
(二)强制性原则
在事关区域和城市生态安全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其他重要的生态区域内,必须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三)完整性原则
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个生态圈、双‘Y’生态轴、一个生态环、多条生态廊道”的生态框架结构,形成具有宁波特色的生态用地保护体系,确保生态框架的完整性,保证城市生态安全格局。
(四)可操作性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需要对现状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详实的清理和判别,并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当前监管能力相适应,预留适当的发展空间和环境容量空间,切实确定生态保护红线面积规模并落到实地。
第5条编制依据
(一)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7.《风景名胜区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9.《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0.《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1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2.《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1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1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5.《城市绿化条例》
16.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5.《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6.《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7.《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8.《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生态带管理的实施意见》
9.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相关规划
1.《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2.《浙江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3.《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修订)
4.《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年调整完善)
5.《宁波市中心城区环境功能区划》
6.《宁波市海洋功能区划(2014-2020年)》
7.其他相关规划
第6条规划对象
生态保护红线指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和维护的国土空间边界线。
《宁波市生态保护红线规划技术导则》明确宁波市生态保护红线主要包括13类生态要素区域,并根据所处区位划定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
(1)自然保护区:
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红线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为生态保护红线的一级管控区,实验区为二级管控区。
(2)风景名胜区:
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国家级、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划入生态红线区域。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3)森林公园:
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划入生态红线区域。
森林公园的生态保护区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指为保护水源洁净,在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源地等集中式饮用水源一定范围划定的水域和陆地,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县级以上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划入生态红线区域。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5)重要水源涵养区:
指具有重要水源涵养、河流补给和水量调节功能的河流发源地与水资源补给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二级管控区。
(6)重要湿地:
指在调节气候、降解污染、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流、湖泊、沼泽、沿海滩涂和水库等湿地生态系统。
中型及以上湖泊、沿海重要滩涂和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湿地公园等划入生态红线区域。
重要湿地内生态系统良好、野生生物繁殖区及栖息地等生物多样性富集区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7)生态公益林:
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国家级、省级、市级生态公益林划入生态红线区域。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8)洪水调蓄区:
指对流域性河道具有削减洪峰和蓄纳洪水功能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及低洼地等区域。
《国家蓄滞洪区修订名录》中的洪水调蓄区,以及具有洪水调蓄功能的流域性河道和区域性骨干河道划入生态红线区域,执行二级管控要求。
(9)重要自然岸线:
指对毗邻的陆域和水域生态系统有重要影响的自然岸线。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和预留区、重要滨海湿地岸线、特殊保护海岛等为一级管控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适度利用区和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重要河口生态岸线、重要渔业岸线、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遗迹岸线、重要砂质岸线、一般保护海岛等为二级管控区。
(10)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
指具有重要生物生产功能和种质资源保护功能的区域。
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纳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11)地质遗迹保护区:
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12)地质灾害易发区:
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突发性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
(13)生态廊道:
主要由山体、水体等生态性结构要素构成,包括在城市生态环境中呈线性或带状布局的,能够沟通连接空间分布上较为孤立和分散的生态景观的生态空间,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二级管控区。
第7条法律效力
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为宁波生态保护及建设提供可指导、可操作、可落地的生态空间管控依据。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批准,非经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章红线划定
第8条总体目标
通过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将市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等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并通过生态廊道的合理划定有效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一个生态圈、双Y生态轴、一个生态环、多条生态廊道”的生态格局,形成碧野环绕、绿廊相间、生态连片的实施效果,加快美丽宁波建设、促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目标的实现。
第9条划定方案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等的划定全面对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划分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生态廊道主要由山体、水体等生态性结构要素构成,包括在城市生态环境中呈线性或带状布局的,能够沟通连接空间分布上较为孤立和分散的生态景观的生态空间。
对于宁波市区而言,除自然山体、水体外,生态廊道需重点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一个生态圈、双Y生态轴、一个生态环、多条生态廊道”的生态格局。
(1)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规划将主峰绝对高度不低于5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同时,考虑低丘缓坡的综合开发利用,将坡度25°以下且面积大于1000亩的缓坡地予以排除。
(2)水体及其保护范围
为屏蔽陆地排放物对河流的污染,保证河流的水质,为多种生物提供栖息繁衍的场所,在甬江干流、姚江干流、奉化江干流、鄞江、慈江、岩河、芦江、大嵩江等主干河道两侧划定一定宽度的生态控制区。
水体及其两侧生态控制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并同时起到城市防护林和组团间隔离廊道的作用。
控制宽度现状建成区水体两侧控制宽度不少于30米,非建成区两侧控制宽度不少于60米。
(3)城市生态带
根据《宁波市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生态带管理的实施意见》,城市生态带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脉生态轴和生态环。
绿脉生态轴包括东钱湖-江南东侧山体-滨海、慈城-保国寺-骆驼北-龙山-东钱湖城市生态带,总面积约175平方公里;生态环是以绕城高速、沈海高速等交通线为骨架,结合沿线防护绿带形成的绕城生态环,总面积约60平方公里。
规划结合现状用地情况,明晰城市生态带的空间边界,划定城市生态带总面积约220平方公里。
生态带宽度一般为1000米以上,局部地段考虑现状建设用地,适当缩减防护绿地的宽度,最窄处不低于200米。
(4)多条生态间隔带
多条生态间隔带,包括三江片的北部、西部、东部的三条U型的生态间隔带,镇海片中部生态间隔带,东部滨海中部生态间隔带以及鄞南-奉化生态间隔带。
三江片北部生态间隔带沿洪镇铁路设置,面积12.89平方公里;三江片西部生态间隔带沿杭甬高速及机场路设置,面积8.35平方公里;三江片东部生态间隔带沿杭甬高速及甬台温高速设置,面积3.49平方公里;镇海片中部生态间隔带沿洪镇铁路设置,面积2.71平方公里;东部滨海生态间隔带沿大嵩江设置,面积9.48平方公里;鄞南-奉化生态间隔带,东起横溪水库、西接奉化江,面积40.48平方公里,其中宁波市区境内24.69平方公里。
考虑到未来宁波行政区划调整,奉化撤市设区,鄞南、奉化区域的空间发展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鄞南-奉化生态间隔带的具体线位结合下阶段规划可适当调整,但走向不得改变,规模不宜减少。
宁波市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约1306平方公里,占市区陆域总面积的51.0%。
其中一级管控区355平方公里,占市区陆域总面积的13.9%,主要包括皎口-周公宅水库、溪下水库、英雄水库、十字路水库、新路岙水库、三溪浦水库、横溪水库、梅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天童-五龙潭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瑞岩寺森林公园核心区等区域。
除一级管控区外为二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面积951平方公里,占市区陆域总面积的37.1%。
江北区划定生态红线区域面积78.6km2,其中一级管控区13.8km2、二级管控区64.8km2。
镇海区划定生态红线区域面积106.4km2,其中一级管控区9.3km2、二级管控区97.1km2。
北仑区划定生态红线区域面积284.0km2,其中一级管控区27.2km2、二级管控区256.8km2。
鄞州区划定生态红线区域面积837.1km2,其中一级管控区304.8km2、二级管控区532.3km2。
第三章生态保护红线管控
第一节边界管控
第10条边界管控
为保障城市生态安全格局,遵照生态空间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原则,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的边界管控。
除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因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上位规划调整;线内生态保护要素范围调整等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局部调整外,严禁改变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
生态保护红线确需的局部调整,必须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先申请后调整。
第二节分类管控
第11条总体要求
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内13类生态要素的分类管控要求。
若同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兼具2种以上类别,按最严格的要求落实监管措施。
第12条自然保护区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13条风景名胜区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天童-五龙潭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天童-五龙潭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现状已建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第14条森林公园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森林公园内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禁止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禁止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新增建设项目和用地需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内的游赏和管护设施任意一公顷用地的容积率都不应大于0.2、硬地率不应大于5%。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第15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宁波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6条重要水源涵养区
重要水源涵养区内禁止新建有损涵养水源功能和污染水体的项目;未经许可,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沙和取土活动;已有的企业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17条重要湿地
严格执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重要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毁坏湿地保护设施;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重要湿地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18条生态公益林
严格执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
生态公益林内禁止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采挖活立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等。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19条洪水调蓄区
洪水调蓄区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河流、湖泊和水库等水域的管控按照有关水法律法规执行,加强湿地和低洼地等洪水调蓄区内的土地管理,严格限制区内的城镇开发活动,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排涝的要求,保证蓄滞洪容积不减小。
第20条重要自然岸线
海洋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管理,核心区内除经法定程序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管理,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区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人为干扰,禁止实施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设活动。
重要滨海湿地内禁止围填海、海砂资源开发及其他城市建设开发项目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开发活动。
特殊保护岛、一般保护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特殊保护岛禁止炸岩炸礁、围填海、填海连岛、实体坝连岛、沙滩建造永久建筑物、采挖海砂等可能造成海岛生态系统破坏及自然地貌改变的行为。
一般保护岛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等活动。
重要河口生态系统禁止采挖海砂、围填海、设置直排排污口等破坏河口生态功能的开发活动,天然河口的入海淡水量应满足最低生态需求。
重要渔业海域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沿海岸线内禁止围填海、截断洄游通道等开发活动,产卵育幼期禁止进行水下爆破和施工。
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遗迹海岸带内禁止设置直排排污口、爆破作业等危及文化遗迹安全的、有损海洋自然景观的开发活动,保护历史文化以及、独特地质地貌景观及其他特殊自然景观完整性。
重要砂质岸线禁止从事可能改变或影响沙滩自然属性的开发建设活动。
设立砂质岸线退缩线,禁止在高潮线向陆一侧500米或第一个永久性构筑物或防护林内构建永久性建筑和围填海活动。
第21条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土壤、水体造成污染的项目;严格控制外界污染物和污染水源的流入;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对种质资源造成损害;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入。
第22条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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