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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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
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
关键词:
巴塞尔协议;并表监;母国责任;审慎例外WTO金融效劳协议
内容提要:
美国次贷危机之因此迅速在全世界蔓延,其直接缘故表此刻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
巴塞尔协议确立的“跨国银行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责任”始终是各国奉行的主导规那么,但WTO金融效劳“审慎监管例外”制度给予东道国监管的灵活权限提升了东道国的作用,并阻碍了巴塞尔协议中母国责任规定的实施。
欧盟指令作为区域性合作的代表在母国责任规定上更为完善。
中国银行业监管应进一步增强并表原那么的法定性,增强并表原那么的实质适用,关注境外子行和境外分行不同的监管权限、标准和范围,才能适应我国银行业国际化和抵御金融危机的要求。
跨国银行无疑是20世纪末以来金融全世界化和自由化浪潮的踊跃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
银行业务的国际化在高收益和高回报率的同时,亦引发银行风险的跨国传染和国际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发端于美国次贷市场的金融危机之因此能够迅速在全世界蔓延并阻碍其它国家,其直接缘故表此刻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即母国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掉队于其跨国经营。
母国监管能够为跨国银行业务规避风险提供最为有效的屏障。
中国的跨国银行海外分支业务拓展迅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2020年6月发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初,5家大型商业银行共有78家境外营业性机构,共收购(或参股)5家境外机构,涉及收购金额约合亿美元,它们散布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多种金融效劳领域,中小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海外布局也正在形成。
[1]中国银行业资本规模大量输出,使中国已经直接面临国际金融市场风险。
母国的监管责任对中国金融平安的保护开始变得超级重要。
深切研究国际法领域关于跨国银行监管中母国责任问题的内容,及时把握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特点及其转变,完善中国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制度,已经成为中国金融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跨国银行境外机构母国监管责任的特殊性
跨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是一国经济主体进行跨国经济行为的典型表现,要别离受到东道国和母国的国别管辖。
依照国际法传统的管辖权分派理论,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2]发生冲突需要和谐时,一样应以属地管辖权为优先,兼顾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英国学者斯塔克进一步丰硕了国际法管辖权理论,以为国家管辖权应该包括领土管辖、对人管辖、爱惜性管辖和普遍管辖,[3]爱惜性管辖和普遍管辖是领土管辖和对人管辖的补充。
国际法承认“国家对其领土内的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行使管辖权”[4]具有优先性。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均承认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第一要遵守东道国的相关立法,而在投资主体或贸易主体资格认定、投资或贸易风险分担等问题适用属人管辖,即母国的法律。
可是,关于分支机构不断扩张的跨国银行,尽管承认东道国监管和母国监管并行,连年的行业老例更多认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并由此显现了被各国普遍采纳的并表监管原那么。
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来自三个层面,别离是东道国或母国的国内立法、双边或区域性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性条约和老例。
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划分的依据要紧来自后两个立法层面,不管是国际性协议层面的巴塞尔协议,仍是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欧盟“第二号银行指令”,都坚持母国的并表监管为主的原那么。
这是对国际法中属地优先原那么的重要冲破,跨国银行领域监管制度的这种特殊性反映了国际经济领域法律进展的多元性。
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划分的特殊性,第一来源于其业务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相较,跨国银行的境外机构是典型的金融国际化的表现,就其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言,它是金融资产,就法律行为而言,跨国银行的外部效应[5]尤其突出,因为跨国银行将对全世界各地分散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欠债比率,银行业严峻依托外部资金来源和公共信任,是一个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
[6]第二,跨国银行仍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它所面临的诸如信誉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会伴随其业务的全世界化而在全世界扩散。
基于对其全世界性业务和风险的监管和谐需求,只有母国有能力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而且很多国家已经把母国监管是不是到位作为外资银行准入的必要条件。
母国对跨国银行监管责任的范围、功能、效劳不能一概而论,以其境外机构设置模式的不同,存在较大不同。
跨国银行能够采纳代表处、分行、子行等形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它们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对母国监管的要求不同。
分行是跨国银行总行在境外的派出机构,它仅仅是跨国银行总行在东道国的延伸,在东道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然是外国法人,母国监管机构对其承担要紧监管责任。
相反,子行是独立于跨国银行母行之外的东道国法人,要紧受东道国的法律调整,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对子行行使要紧监管权。
分行、子行法律地位的不同给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当局带来了不同的监管鼓励。
跨国银行不管采纳什么样的机构模式,其本地监管机构都直接把握即时信息,若是东道国和母国在监管中缺乏整体和谐,就容易引发资本充沛率要求高的国家向资本充沛率要求低的国家发生利益溢出效应,这种利益的不一致阻碍了有效监管的实施。
[7]
二、巴塞尔协议关于母国监管责任规定的分析
在国际层面标准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责任的,要紧体此刻巴塞尔协议中,同时以WTO金融效劳协议及各类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作为辅助。
巴塞尔协议尽管仅仅是个银行业老例,但已经取得多个国家银行业的遵守。
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制定和公布了上百份跨国银行原那么、标准和建议,被普遍采纳,其权威性慢慢取得各国银行界普遍公认。
1983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那么》),明确提出跨国银行的东道国分支机构由投资母国实行并表监管,东道国负有必然监管责任。
这一大体原那么,为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责任确信了基调。
2001年《巴塞尔协议Ⅱ》以后,进人母国监管责任制度的进展时期,其中,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2006年6月《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
母国与东道国信息共享》(简称《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2006年10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那么》(简称《巴塞尔核心原那么》)在标准跨国银行监管上具有代表性。
(一)跨国银行监管要紧责任—母国并表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始终坚持它一贯奉行的母国并表监管责任为要紧责任的立场。
在2006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附录《跨境实施新协议的高级原那么》中明确指出“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督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实施新协议”,[8]“实施新协议时,……母国监管当局应牵头负责协议与各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9]“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并表实施新协议负有法律责任”[10]……这超级明确地确信了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地位—牵头负责,即由母国制定监管打算、实施方案,与各东道国协商进行监管分工。
并表监管是强调对跨国银行在归并报表基础上的整体监管,它是跨国银行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的必然要求。
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大体功能的实现和整体风险的操纵,偏向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整体管制,其监管的有效性在于全面持续监管、整体风险(系统性风险)监管,它有效解决了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
随着银行业务和机构上的多元化与国际化,专门是银行控股集团的进展,功能监管日趋显示出其优越性,而并表监管实质是功能监管的大体方式,并表监管亦成为判定一国监管当局监管水平和效劳的重要标准。
母国并表监管作为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基础已经取得了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高度认可,并被普遍采纳。
母国的这种并表监管能力实施得是不是充分,至少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二是充分及时准确的监管信息以保证适当监管权的实现。
关于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的判定,应有一个参照系,即母国的监管方式和水平至少不低于东道国的监管水平。
对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双重许可”的监管合作模式,母国的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的属地监管并行,若是东道国以为母国监管机构不能知足巴塞尔“最低标准”,能够取代母国独自对在其境内的母国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11]GATS中的“审慎例外”规定也为东道国提供了审查母国监管方法的依据。
关于监管信息的取得,需要东道国的配合与支持。
由此可见,母国并表监管权的行使是一个附条件的权利,它的实现需要以东道国的履约为前提。
若是东道国在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母国的并表监管权就得不到充分实现。
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那么》专门强调,监管者要有能力在并表基础上进行监管,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通过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和其国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显然,母国监管者必需具有必要的监管能力才能实现监管目标。
[12]
由于各国法律存在不同,跨国银行境外机构形式复杂多样,母国身份的认定在不同的国家也存在较大不合。
其实,当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多重组织结构或所有权结构时,可能致使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多重化形式:
银行集团的总行所在地国的监管当局、集团所拥有或操纵的主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银行集团中最大持股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等。
[13]这些都会阻碍母国监管责任的实施。
(二)跨国银行监管标准与和谐责任—东道国境内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在坚持母国并表监管责任时,也强化了东道国的自我标准与和谐责任。
巴塞尔委员会明确规定:
“新协议并非改变各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管其国内的银行的法律责任”,[14]还设有专条指出“东道国监管当局(专门是外资银行子行所在地的东道国监管当局)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应该取得明白得和认可”,[15]“东道国对境内银行的经营负有法定监管责任”,[16]“母国监管当局应当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增强和谐”。
[17]尽管在协议中重申“实施新协议可不能改变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现行的监管责任”,[18]可是,这些协议仍然强调了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作用。
在以往巴塞尔诸协议里过量强调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监管,即母国监管机构对跨国银行整体经营平安的责任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这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
母国监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权,而东道国监管的法律依据那么是属地管辖权。
在传统国际法领域,当这两种管辖权发生冲突或重叠时,以属地管辖为主,辅以之以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可是这种“属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没有充分体此刻跨国银行监管中,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母国监管为主”即为属人管辖权为主。
而母国监管为主已经取得各国在监管跨国银行时普遍认可,从而成为国际法中确信管辖权的一个特例。
若是对“母国监管为主”做进一步剖析,就应看到,它意味着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在本国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服从母国基于跨国银行全部利益的监管。
比如:
东道国的准入标准不能低于母国对本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的标准,也确实是说,外资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准入标准能够不适用东道国的标准,这就会显现“低国民待遇”或“超国民待遇”的现象。
在经营中,随着东道国履行向母国互换和输出信息的义务,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机构的业务治理也要第一考虑母国设定的标准,在境内机构显现经营不善,阻碍东道国金融市场稳固和平安时,东道国在采取方法时还要斟酌母国提出的合作要求,如此的逻辑推理显然是任何一个东道国都不肯意奉行的。
2006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适用,在划分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上有了明显的转变,提升了东道国监管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第一明确了“监管当局对境内银行(包括本国银行、外国银行子行和分行)负有法定监管责任”,[19]“东道国能够采取直接的监管方法”;[20]第二强调母国既要“明白得和认可东道国专门是国外银行子行所在国监管要求”,[21]还“应主动与东道国增强和谐,东道国应确保与被监管银行进行有效沟通”;[22]协议还提出“法律上有一起利益的监管当局应增强务实的合作,确保国际活跃银行及海外分支机构遵守有效监管协议”。
[23]《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东道国监管的法定责任,这是对连年来跨国银行危机和倒闭现象的检讨,同时,也反映了WTO(GATS)金融效劳协议的适用对巴塞尔体系的阻碍。
(三)跨国银行监管合作责任—母国与东道国合作
巴塞尔协议愈来愈强调监管中母国与东道国的合作要求,把合作作为母国和东道国的大体义务提出来。
前述附录中提出“法律上有一起利益的监管当局应增强务实的合作,母国监管当局应牵头负责和谐工作”。
[24]合作的领域和范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中明确提出“母国与东道国信息共享”的要求。
而《巴塞尔核心原那么》那么进一步细化了合作的范围和要求,把对跨国银行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信誉风险的监管纳人合作范围,其中有9条核心原那么论述银行的风险治理情形,占核心原那么总数的30%,而在1997年的《巴塞尔核心原那么》中,只有5条核心原那么集中论述银行的风险治理状况,可见有关银行风险问题监管已经组成当前跨国银行监管的主体和重点内容。
新核心原那么在继承全面风险治理原那么、大额风险暴露限额原那么、关联贷款原那么、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原那么和市场风险治理原那么的基础上,通过度解新确立了信誉风险原那么、操作风险原那么、流动性风险原那么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原那么,丰硕了银行风险监管的内容,充分突出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风险监管问题的重视,巴塞尔委员会通过核心原那么的形式,提示各国银行监管机构重视对银行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信誉风险的监管,对这四种风险的高度关注已经成为跨国银行监管进展的重要标志。
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那么》把公布银行及银行监管者相关信息及其透明度作为母国和东道国合作的大体要求。
除要求世界各国的银行按期公布其有关经营状况和盈利情形信息外,还要求银行的监管者将其治理机构、问责制度及独立性等情形向社会公布,如此就使银行及银行监管者加倍直接而透明地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
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那么》还规定了国内银行监管机构之间,国内银行监管机构与他国银行监管机构之间成立正式或非正式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
同时,还要求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中发觉的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流,这为国际银行业有效监管提供了和谐与沟通机制。
三、WTO金融效劳协议(GATS)对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责任的阻碍
金融效劳协议是WTO的效劳贸易规那么(GATS)的重要组成部份,在跨国银行业务监管问题上,WTO提供了成员方金融市场准人的一起最低标准,[25]不论母国如何规定。
它实质上将GATS中市场准入这一具体义务(许诺)进展为一样义务。
东道国在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义务(而非许诺)必将阻碍母国的监管责任。
WTO金融效劳协议关于金融监管审慎例外条款(PrudentialCarve-Out)的规定是跨国银行监管责任的重要进展。
GATS《金融效劳的附件》第2条a款规定,GATS任何条款均“不得阻止一成员方以审慎理由而采取方法,包括为爱惜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效劳提供者对之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方法,或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固而采取的方法。
这些方法凡不符合GATS者,那么不得作为逃避GATS项下成员方许诺的义务”。
[26]这一规定能够解读为:
东道国以“审慎”理由采取的方法不受母国限制。
审慎例外条款的采纳,不但为东道国监管跨国银行业务提供了重要依据,而且为东道国回避母国要求提供了借口。
在GATS《金融效劳的附件》中,应从三个方面明白得“审慎例外条款”:
(1)基于审慎目的的援引。
它强调援引审慎例外而采取金融监管方法必需出于审慎目的,也确实是指为爱惜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效劳提供者对其负有托管责任的人,或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固。
[27]
(2)自动给予标准。
一成员国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效劳方法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方法,此类承认能够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和谐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28](3)业务隐私爱惜原那么。
实施基于审慎目的的方法时,不得要求成员方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29](4)司法审查爱惜要求。
即GATS其他成员方能够就某一成员方采取的审慎方法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异议,以评判相关审慎方法是不是违背了相关纪律。
WTO要求关于审慎方法争端的专家组应具有与争议中具体金融效劳有关的必要专门知识。
[30]审慎性方法无需列在成员方的具体许诺表中,因为它没有被看成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的限制。
这是WTO金融效劳贸易规那么中一条超级重要的规定,通过GATS规定承认了各成员方(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所在的东道国)拥有为保护金融稳固与平安而采取必要的防范方法的权利,只要这些方法不造成歧视性阻碍。
尽管GATS及其诸《金融效劳附件》没有明肯概念哪些属于方法范围,但它应包括而不限于这些方法:
资本充沛率要求、母国有效监管水平要求、流动性要求、关于不良资产的界定与治理、关于禁止黑幕交易的治理、风险集中度限制、透明度与信息披露要求、行业内高管人员素养、能力要求等。
[31]
审慎方法与非审慎方法之间的界分在实践中难度专门大,比如,一国政府就贸易或效劳采取的方法并非单纯出于或要紧出于一个政策目的,而往往是数个政策目的的总和。
[32]在阻碍金融监管政策中,除审慎方法外,宏观经济政策、公共政策目标和对国民待遇的贸易限制等等,[33]都多少与审慎方法有必然的重叠。
审慎例外方法在实践中的难于把握,无形中放大了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限,它以“例外”的形式强化了东道国基于本国金融平安的监管权,这不但增加了跨国银行进入东道国的制度本钱,而且使母国履行全世界监管责任时面临新的和谐问题—巴塞尔协议与WTO审慎例外的和谐。
审慎标准的适用,需要WTO与巴塞尔委员会的有效合作,比如《巴塞尔协议Ⅱ》(2004年)和《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那么》(2006年)中列举的东道国监管指标和方式都能够适用于WTO成员方的监管方法中,问题是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方法在WTO体制内是不是固然有效,WTO争端解决机制可否直接援用,仍是需要转化?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那么》所规定的25条原那么中,审慎监管原那么是其中的大体和主体原那么,列举在原那么6到原那么18中。
而这13条原那么无疑都是给予东道国监管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国境内业务的权利,而“审慎”是由东道国把握的标准和尺度,列举明确,有利于东道国执行。
[34]但GATS的规定因为没有列人具体的许诺表,只能判定出把握审慎标准的尺度有三:
其一是爱惜存款人;其二是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固;[35]其三是没有成为东道国规避GATS许诺和义务的借口,这些问题在WTO体系和巴塞尔体系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扩大了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实际权限,并进而提升了东道国的监管法律地位。
总之,GATS中关于金融效劳协议适用审慎监管及其例外规定,直接的成效是增强了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限,间接减弱了母国对境外机构的管辖。
这应该是自WTO金融效劳协议签定以来跨国银行母国监管制度面临的最大转变。
四、来自双边合作与区域安排中母国监管责任—以欧盟为例
近半个世纪以来,在跨国银行监管方面的区域和双边合作愈来愈多,据巴塞尔委员会统计,目前已经有近百个双边监管合作协议、意向或谅解备忘录,涉及到全世界近30个国家和地域。
在区域安排中,欧盟的实践被以为是相对成熟的,随着全世界金融危机的加深,欧盟也加倍关注银行业增强监管和监管合作的重要。
2020年6月,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向出席欧盟正式峰会的各国领袖呼吁进一步增强银行监管。
欧盟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些专门的机构负责和谐各国间的合作,减轻各国主管部门间合作和信息互换的难度,专门是增强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合作力度。
另外,必要的情形下还能够检查各国提供的信息的可信性。
再有确实是能够帮忙相应的部门获取有关重要决定的信息,和协助执行这些决定。
在欧盟的银行效劳市场一体化指令框架性体系[36]中,表现母国责任的规那么主若是《第二银行指令》和《关于并表基础上的信誉机构监管指令》(1992年由欧共体部长会议签署)。
欧盟把跨国银行监管的要紧责任归于母国,而且确信了母国责任表此刻并表监管方式中,欧盟的母国并表监管规那么是具有法律执行力的规那么,与巴塞尔协议过于宏观而含糊的规定相较,欧盟规那么更具有操作性。
第一,欧盟在《第二银行指令》中就确信了银行单一执照制,规定在任意成员国内注册成立的银行能够不受限制地在其他成员国内开设分行,东道国对此不得施加附加的注册要求和营业条件。
[37]就这一点,欧盟就比巴塞尔协议走得更远,欧盟把本属于东道国传统的准人和经营监督权规定给了母国。
同时,《第二银行指令》确立了“母国操纵原那么”,即关于信誉机构在整个欧盟内从事的银行业务活动,均由该机组成立地成员国的监管部门实行并表监管,而不论这些活动是通过度行仍是跨境效劳提供方式进行的。
[38]这就进一步强化了母国责任。
第二,1992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并表基础上的信誉机构监管的9280/EEC指令》(以下简称《并表监管指令》),明确规定了并表监管的三个大体方式,即全数并表、比例并表、酌定并表。
[39]其中比例并表是全数并表的补充,全数并表是欧盟并表监管的基础,酌定并表的内容能够由监管当局自行决定是不是实施,该指令至今都作为并表监管立法的示范性规定。
它一方面清楚的界定了母国并表监管的范围,同时也明确了能够由东道国监管的领域,和两边或多方协商划分的监管领域,与巴塞尔协议体系相较,这更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法律责任。
第三,鉴于跨国银行模式的复杂性,境外机构方式多元化,《并表监管指令》进一步明确了实施并表监管的母国的确信标准。
该指令第4条关于母公司是一个信誉机构、或金融持股公司、或多家信誉机构有一个一起的金融持股公司等情形下如何确信母国均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这一规定深化和细化了母国标准,标志着母国监管制度的进步。
第四,跨国监管信息的获取,是保证监管成效的关键。
《并表监管指令》第7条给成员国设定了一个义务,即采取必要方法以确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以阻碍被纳入并表监管的企业、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或第3条第10款适用的那些子公司彼此之间互换为实现并表监管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有关信息,[40]该条别离对监管当局互换信息的要求、监管当局合作义务、金融隐私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突出特色在于该条第7款关于核实程序和在核实中合作的义务的规定,金融机构所在当局在收到核实的要求后,有义务在权能内采取行动,亲自核实,或许诺境外申请机构进行核实,以保证不同监管当局之间信息及时、有效、准确传递。
这一规定关于增强母国监管责任的有效性超级必要,这又是欧盟相关规定比巴塞尔协议体系更完善的地方。
五、中国跨国银行母国监管立法分析
目前,并表监管已经成为跨国银行监管最为关注的制度内容,并纳入到各国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议程,不断取得探讨和完善。
发达国家和地域如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等监管当局均已实施了较为成熟的并表监管,如欧盟《并表监管指令》、美国《金融效劳现代化法案》、英国FSA审慎监管手册之《并表监管指引》、中国香港《银行业条例》及香港金管局下发的有关监管指引,进展中国家如印度、泰国等已于最近几年出台了并表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
母国并表监管能力已成为许多国家审批外资银行市场准人的必要条件。
可是,随着金融危机的全世界蔓延,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制度的实施成效受到了明显质疑。
以美国银行业监管为例,业内专家普遍以为美国金融监管存在明显的空白和漏洞,监管对市场的反映滞后,没有一个联邦监管机构能够取得足够的法律授权负责监管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关于跨国银行带来的风险尤其不能及时监管,风险不能全数覆盖。
[41]在金融风险集中暴发之时,巴赛尔协议如此的多边协议再也不发挥强制作用。
这些都是金融危机暴发和全世界蔓延的要紧制度缘故。
我国国家外汇治理局2020年5月发布的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显示,截至2020年末,中国(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域)对外金融净资产15190亿美元,同比增加31%。
[42]金融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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