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立案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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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立案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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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立案规程
破产案件立案规程
第一条(立案原则)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注重案件受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及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将应属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上级人民法院规定无需报请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关联企业案件管辖)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注册地不在本辖区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已经取得证实关联企业确需实质合并破产的确凿证据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或者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尚未取得证实关联企业确需实质合并破产的确凿证据的,或者关联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立案审查)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由破产审判部门负责。
第七条(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明确具体的破产程序,并按本规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其他与破产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其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债务人公司章程;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公司清算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文件;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其中:
1、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应提交本规程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2、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应提交清算报告;
(六)债务人的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七)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债权人申请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与重整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债务人申请重整)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其重整的文件;债务人公司章程;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十)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十一)其他与重整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债务人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其和解的文件;债务人公司章程;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
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
②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说明,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应当单独列明;
③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包括债权人清偿比例以及清偿债务期限;
④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十)其他与和解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税款、社保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第十五条(破产申请的审查)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针对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或听证审查。
第十六条(听证审查范围)下列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
(二)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
(三)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当事人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
(五)债务人为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六)其他需要听证审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七条(听证审查人员)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
(四)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邀请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重大案件听证会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可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第十八条(听证审查的程序)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有关人员或债权人代表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四)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
听证笔录应由参加听证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破产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重整原因。
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第二十条(破产原因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无争议,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三)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一条(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册或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无法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或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无法变现;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三)债务人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已经停止营业;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
(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破产原因的认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债务人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于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异议审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可以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异议成立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异议审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可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债务人应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否则,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及“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否则,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异议审查)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对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等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
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第二十七条(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申请受理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撤回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破产审查)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申请破产的,必须经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企业员工已经妥善安置或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债权人申请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告知申请情况,说明股东、清算义务人的破产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破产审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该金融机构破产的,应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破产审查)受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申请,需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案件的审查)债权人申请对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经审查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重整申请审查)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重整申请审查)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即债务人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等;
(三)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即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重整成本等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
第三十四条(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经审查,破产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破产申请条件;
(三)破产申请需经有关部门同意或者批准,但未获得相关部门同意或批准的;
(四)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的;
(五)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五条(破产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解释与生效)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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