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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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部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无证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4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2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1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4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4
无证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上5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2万元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5km2以上10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4万元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0km2以上15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4-7万元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5km2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7-10万元的罚款。
5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6
买卖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7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8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9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10
探矿权人不配合监督管理或者弄虚作假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1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弄虚作假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1
采矿权人不配合监督管理或者弄虚作假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填报有关报表、资料,限期内改正的。
予以警告。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填报有关报表、资料,限期内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限期内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限期内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弄虚作假,限期内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弄虚作假,限期内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2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实际投入超过最低勘查投入的70%但低于10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实际投入超过最低勘查投入的50%但低于7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实际投入超过最低勘查投入的30%但低于5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实际投入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3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4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完全未投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0-5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13
不按期进行勘查施工或无故停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满12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12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满18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18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满24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24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14
开采三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10%以内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10%以上20%以内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20%以上30%以内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30%以上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
15
不按规定测绘相关图纸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采矿权人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但不完全符合规范,需要修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
采矿权人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但完全不符合规范,需要重新测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采矿权不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16
勘查、开采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程度较轻或小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程度较重或中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2-5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程度重或大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5-10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7
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未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的30%。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0.5-1倍的罚款。
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的30%但低于50%。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1.5倍的罚款。
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的50%。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2.5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完全未缴费用的。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5-3倍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18
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
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
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5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9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人未报送资料在三项以下的。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仍不报送的,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人未报送资料在三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
仍不报送的,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未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报送任何资料的。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3000-5000元的罚款。
仍不报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0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下的。
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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