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与税的关系对税源及保险需求的影响DOC1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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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税的关系对税源及保险需求的影响DOC17
保险与税的关系对税源及保险需求的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财政金融政策研究中心王颖扬明周楷奉
摘要:
世界保险业的经验表明,一国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高低与其国家的相关税收政策不无关系。
本文通过借鉴西方一些国家对于保险产品的相关税收规定,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险需求和税源造成影响的原因和结果,结合我国保险业的现状提出政策建议,健全税收法规,刺激保险需求的发展并同时为微观主体的财务筹划提供分析方法.
保险和税收是经济生活中的两个重要的现象。
它们所属的层次不同:
其中保险是在微观层面上的、投保人缴纳保费、保险人负责赔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活动;而税收则是在宏观层面上的、国家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向纳税人收缴税款的经济活动。
尽管性质和内容不同,但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联系使得对保险业不同的税收政策会给一国税源和保险需求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试将这种联系及影响作一探讨。
一、 保险与税收关系的理论分析
保险与税收的关系是相互的。
一方面,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担负着经济补偿职能,即其可以弥补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帮助受损企业及时恢复生产,从而为税收保证了课税来源;当然,保险业本身即为税源之一,其中保险人的保费收入、经营所得以及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所得都是税法中规定的课税对象;此外,保险人的保费收入作为当今社会资本总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若直接或间接地投资于其它行业,就会促进其它行业的发展甚至是新兴行业的产生,这也间接地扩大了税收来源。
这对于现阶段的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一国的税收政策尤其是针对保险行业的税收政策对于该国保险业的影响既广泛又深远。
首先,税率的高低不同会产生不同的作用。
一般来说,一国若对保险公司实行较高的营业税率或所得税率,那幺这将会减少其税后利润,从而也就减少了保险公积金的积累能力。
由于保险公积金是保险偿付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这有碍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和保险市场的稳定。
其次,税收的歧视政策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如果一国针对内外资保险企业实施不同的所得税率,那幺这将破坏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基础——公平竞争,竞争的不公平影响了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的建立;而一国若对所有种类保险业实行统一的税率,那幺将难以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使保险产业发展政策难以配合国家经济发展计划,适应国家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同时也不利于保险产业发展政策的完善。
再次,对企业和居民购买保险有无税收优惠政策,将会影响保险需求的有效扩大。
如果一国企业和居民购买保险的保费可以作为费用项目从其收入所得中扣除,保险金可以不予列入其收入所得之中,那幺这将会激发企业和居民购买保险的热情,从而扩大保险的有效需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与税收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主要影响到作为课税源泉的税源和作为保险业发展动力的保险需求两个方面。
而对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则是这种相互作用的主要动因。
若一国为了增加税收收入,则可能提高税率,但这样就会抑制保险业的发展,甚至可能在长期内对其它税源有影响;若一国为了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那幺可能会降低税率、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以刺激保险需求和保险业的发展,但这样可能在短期内会减少税收收入。
由此可见,税源与保险业发展及保险需求之间存在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从长远来看,二者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
因此最优的策略是在保证一定税源的情况下尽量的给予保险业以优惠政策,达到既促进保险需求和保险业的发展,又在保证保险业一定发展速度的前提下,尽量增加征税来源的目的。
二、 保险税收政策对保险需求和财政收入的实证分析
1、保险税收政策对保险需求影响的实证分析
在税收体制健全完善的国家,国民养成了纳税的风气,同时寻求合理避税的方法。
他们关心税收的原因主要是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
如果国家为保险产品提供的税收优惠有利于纳税人的财务筹划,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必然加大对该类产品的消费。
举例来看,在养老保险具有延期支付所得税的好处情况下,由于在大多数国家个人一般所得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
通常一个人在工作期间的收入会高于退休的收入,因而他可能部分收入存在个人退休金帐户(IRA),而IRA的年金能够抵减应税收入,这就降低了个人工作期间的所得税应税收入。
当个人退休后从该帐户领取现金时,个人收入通常低于工作期间的收入水平,会采用较低的税率进行纳税。
纳税人在为自己作财务筹划时一定会将资金用于购买养老保险,从而扩大了保险需求。
关于投保方所获得的保险赔款是否纳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赔款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之前扣除,即对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如甲某为自己新购的使用期限为10年、价值十万的汽车购买了保险,在使用了一年以后该车被盗。
保险公司按直线法折旧后支付给甲某8万元赔款。
这8万元是保险公司对甲某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的补偿,而非甲某的收入,因而免税也在所应当。
我国不久即将开征的遗产税也会刺激人们对人寿保险的需求。
遗产税与其它税收除了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以外,其特殊性在于遗产税要求其纳税人必须具有缴纳税款的能力。
所谓缴纳税款的能力是指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时就必须备有足够的纳税款项。
也就是说,遗产继承人不能用所继承的遗产缴纳税款,继承人必须在全部继承财产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以后,包括缴纳遗产税税款之后,才有权处分其所继承的财产。
因此,继承人必须先筹措一笔资金以缴纳税款,然后才能得到所继承的遗产。
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人寿保险,可以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举例来看:
世界上其它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家,遗产税实行的都是高额累进税率,一般在40%以上。
按照这个税率,如果将一幢漂亮的房子留给子女,很可能出现因缴不起遗产税而不得不将其卖掉或放弃继承。
但如果父母留给子女的不仅有房产,还有以父母为被保险人的高额的人寿保险保单,结果就大不相同了。
我们看到,同样是储蓄,存在银行和存在保险公司,就会有如此大的差别。
由此可见,将部分财产透过保险公司可合法地规避一笔不小的税款,并可以利用保险赔偿金缴纳遗产税,避免了由于现金不足变卖资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最大程度地保全了资产。
2、保险税收政策对财政收入影响的实证分析
保险税收政策对财政收入的实际影响是多层面的。
首先,针对投保人的保险税收政策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及与其相关的遗产税。
个人所得税既包括投保人购买社会保险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时所缴纳的保费的税收减免,也函盖了由于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税收减免,及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税收减免政策而给财产继承人缴纳遗产税所带来的相关影响。
首先,关于保费的税收减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在1997年颁布的财税字号文件规定: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的金融机构交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金,不计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所得税。
意即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他们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可以税前列支、计入企业经营成本。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实施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以保障国民的基本生存需要、稳定社会秩序的立国之计。
虽然表面看来国家财政减少了一部分税收收入,实际上国家财政不是收入减少了,而是支出减少了,因为支出减少额大于收入减少额。
支出减少主要体现在社会救济、医疗费用等方面。
这些费用由社会保险来解决。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在规定限额内所得税免税办法可以鼓励那些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通过为其职工购买养老商业保险,既为职工提供了高水平的养老保障,减轻国家的后顾之忧,也使得保险需求扩大,从而使财政对保险企业的营业税征收数额增加。
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大多数国民的生老病死问题通过保险这种互助合作的方式得到解决。
因此,免征企业和个人社会保险费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所得税,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是形式上减少、事实上增加。
其次,对于保险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减免所得税,在刺激国民的保险需求,提高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增加财政营业税收收入的同时,使不幸身故的被保险人的家属得到足以继续生活的资金支持,从而减轻国家的民政救济负担。
特别是遗产税的开征,能够极大的刺激由于寿险保险金的所得税免征特点及遗产继承人在获得遗产所有权之前必须缴纳一笔可观的遗产税的需要,如一个拥有200万资产(包括它的不动产、动产、证券、金银珠宝、古董、商标权、印书版权等)的人,按照10%的税率,需要缴纳的遗产税为20万元,而且要求缴纳现金。
这样,无疑会使得大约占我国13亿人口0.5%比例的需要缴纳遗产税的500万左右(考虑农民因素减去一定比例)的富人成为保险公司的准客户群,因为拥有资产的人可以通过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即遗产被继承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指定遗产继承人为保单受益人的办法,来解决巨额的遗产税现金缴纳问题。
这是由于在已购买人寿保险的遗产被继承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必须在保单受益人报案之日起60天-70天内将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保单受益人即遗产继承人。
这样,若按照200万资产为起征点,采取30%、40%、50%、60%累进税制,则500万富人平均每人需购买的保险金额(即被保险人也就是遗产被继承人身故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为60万元。
假设保费缴纳期限都是十年,保险公司的预定利率为2.5%,则以大约每人年缴保费10万元计,这对于财政来说,不仅可以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征收,、保险公司10年增加5000亿的保费收入,而且还创造出一笔可观的保险公司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率是5%)收入,具体计算10年中财政可得到静态营业税收入数额为:
(10万元X 500万个投保人X 5%)X10(年)=2500亿元
可见,对保险业的税收优惠,不仅利民,而且富国,是国家、个人都获益的双赢之策。
三、 我国保险税制的现状
(一) 我国现行的保险税制
我国现行的保险税制1983年后逐步建立起来。
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小税种。
1、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全部保费收入。
实行分保业务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支付给分保人的保费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保险业与其它金融业统一按8%的税率计征。
税收优惠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农业保险免税;第二,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第三,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的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中、外资适用不同税法。
中资保险公司适用33%的税率,外资保险公司适用15%的税率,寿险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3、印花税,财产保险业务按保险费收入的1‰贴花,对农业保险合同免税。
4、城市维护建设税,只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免税。
(二)我国现行保险税制的弊端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税制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政策导向:
为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国家扶持的农业保险提供较多的税收优惠;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如返还性人身保险等险种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但是,我国现行的与保险相关的税收政策也存在着弊端:
首先,税负不公平。
中外保险公司在营业税、印花税方面差别较小,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却很大。
1、税率不同。
中、外资保险公司分别适用两套企业所得税法,而两套所得税法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不少差别,导致中、外资保险公司在税负方面产生巨大的差距。
外资保险公司享有“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即使过了五年减免期,也按15%的所得税率征税;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现在统一为33%,中资公司的高税负同实力雄厚的外资公司竞争,显然有失公允。
2、税基不同。
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规定都有所不同。
总的来说,对外资公司税收条件比较宽松,而对中资公司相对来说就比较苛刻。
目前,中资公司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50元,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省级)可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国家财政部审定调高,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公司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无此项规定,只须报送支付标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即准予列支。
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扣除(其它非金融性中资企业为3%),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规定中资保险公司折旧残值一般应不高于原价的5%,而外资保险公司折旧残值应不低于原价的10%。
(4)在业务招待费方面,中资公司按全年营业收入划分为1500万元以下(不含)、1500万元到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到1亿元(不含)和1亿元以上四档,处于不同区间的营业收入部分分别适用5‰、3‰、2‰和1‰的扣除限额;而外资保险公司按全年业务收入划分为两档,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扣除标准明显比中资保险公司要高。
3、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
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4、中资保险公司要交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其次,税负偏重。
83年税制改革以前,国家一度将保险业作为特种行业,征收55%的企业所得税,一半上缴中央财政,另一半上缴地方财政;同时征收15%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5%的营业税。
税制改革后,人保公司适用55%的企业所得税,太平洋保险公司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平安保险公司则为15%,同时征收5%的营业税和15%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97年初,中资保险公司统一所得税率为33%,但营业税相应地从5%上调到8%,实际税负依然居高不下。
我国保险业与其它金融业一起适用8%的营业税率,比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和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的5%都高。
而且保险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保费收入,而保费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要以赔款或给付的方式给被保险人的,这一点与金融业以存贷利差为计税依据并不相同,所以保险业实际税负比金融业还要高。
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也很高,并且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实际税负更高。
在市场日愈开放、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保险业的高税负无疑加大了保险业的行业风险,这与我国保险业水平还很低、保险市场前景广阔、需要进一步鼓励发展明显相悖。
4、 我国的税法和税收相关规定对保险产品的税收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9月通过,经过1993年的修订,对保险产品的相应税收规定也仅限于在个人所得税允许抵扣应税收入的第四条规定“保险赔款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从字面上理解“保险赔款”单指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灭失和损坏所获得的保险金赔付,而不包括寿险类产品给付性质的保险金。
即对于寿险产品的保险金给付没有相应的规定。
虽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金的给付并没有收取所得税,即将其视为免税项目。
但这并不是由于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而是由于法律上的不作为。
含糊的条例形成了征收上的灰色地带,这些都不利于政策引导。
同时影响了保险需求的有效扩大,未能为将人们储蓄中具有保险因素的部分转向保险市场提供必要的政策环境。
(三)国家在加紧制订相关的法规
2001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9类高收入行业和单位,9类高收入个人作了详细的规定。
西方国家早已开征遗产税,荷兰的遗产税征收历史迄今已有404年的历史。
我国人均收入差额日益扩大,遗产税的征收势在必行。
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国家税务部门已表示开征遗产税已板上钉钉,财政部有关官员透露,遗产税草案起草已完毕,已报请国务院审批,这说明距离遗产税的征收为期不远。
至于税率美国在37%与50%之间,英国最高情况曾达90%。
这就是说无论对高收入者还是低收入者,遗产计划势在必行,寿险产品必在选择之列。
遗产税的征收必将加大我国对于死亡险的需求,同时社会将呼吁关于死亡险的税收规定的出台。
保险与税的关系对税源及保险需求的影响
(二)
四、 我国保险需求市场潜力巨大
我国的保险市场拥有巨大潜力,只要对其加以引导,必将产生巨大的保险需求。
我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全国1亿多城镇企业的职工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但只有500多万人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鉴于中国的保障对象过分依赖政府,没有形成自我储蓄养老的习惯,企业也没有把为职工投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作为吸引人才的手段,加之政府相关规定不明确,这类产品的发展受到阻碍。
而实际上,我国寿险产品的发展潜力巨大,从图一中国与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对比中可以看出。
图一 寿险密度(人均保费)、深度(总保费收入/GDP)比较
寿险保险密度(美元) 寿险保险深度(%)ﻫ 98年 99年 98年 99年
美国 1291.7 1446.6 4.11 4.23
日本 2856.6 3103.4 9.35 8.87ﻫ英国 2114.1 2502.8 8.94 10.3
德国 711.4 762.2 2.71 2.96ﻫ台湾 546.7 636.1 4.56 4.83ﻫ中国大陆 6.6 8.3 0.86 1.02
对于医疗商业保险,虽然各家寿险公司均已涉及,但业务量不大。
从1978年至1988年,我国的医疗费用上涨4倍,人均医疗费用上涨3倍。
近年来,医疗费用更以每年20%的速度递增,据卫生部门统计中心1998年进行的第二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结果与第一次相比,5年内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需求幅度大增。
目前,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主要是城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工作人员,还有大量如城市外来人口、农村富裕人口、学生群体没有享受保障。
1996年商业健康保费收入约13亿元,全国人均仅1元,仅占医疗服务费的0.76%,占GDP的0.019%。
我国的商业医疗保险在社会的医疗保障中的作用很小。
现在人们已逐渐认识到医疗保险的作用,如果国家能够在税收法规上明确其保费和保险金的税收政策的减免规定,对该险种的保险需求的促进上无异于快马一鞭。
从可行性上分析保险市场的潜力。
中国人传统上喜爱投资于风险小,收益稳定的项目上。
于是多年来不论经济发展的好坏,我国的储蓄额都居高不下。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2年为708.6元,2000年增长到6280元。
8年增长近9倍。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1992年为9110.3亿元,2000年增长到64300亿元。
增长了7.06倍,2002年6月已达到8万亿。
而从我国保费收入与居民储蓄存款的对比情况看,1998年底,我国保费收入占国民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2.4%。
而发达国家的这一比例大约为15%,发展中国家一般为7%,这说明我国可以动员民众将储蓄转移到保险保障支出的资金潜力非常之大。
而没有发展的原因在于某种程度上是税收制度的滞后。
人们根本不了解或意识不到投资到养老保险等保险险种所能够获得的好处。
现在一部分人知道养老保险如同储蓄一样是一个稳定、安全的投资渠道,如果政府能加以利用,使人们通过购买保险而在所得税和遗产税方面可以合理避税,必将会极大的刺激我国国民的保险需求。
下面就结合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税收政策作一具体分析。
五、 保险市场发达国家的保险税收政策介绍及其分析
(一) 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无论是公司数量、业务种类、业务量还是规模都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同时其还是世界上六大再保险中心(美国、百慕大、英国、德国、瑞士、法国)之一。
同时,美国的保险税收法律也可以称得上是较为典型和先进的。
以营业税为例,保险人需要缴纳的项目有州保费税和联邦特别销售税。
州保费税实行的是属地纳税主义原则,各州政府对保险公司在本州境内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保费税。
各州税率不尽相同,有的相差还比较大。
产寿险业务按照险种类别规定税率,分别计征。
其中(1)各州对财产保险业务计征的保费税,根据险种分类征税,综合平均税率为2%—3%;
(2)各州对生命和健康业务征收的保费税,各不相同,对在本州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本州境内取得的保费收入征税率在2%—4%之间,对在外州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本州境内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的保费税率在0.75%—4.28%之间;(3)各州对劳工赔偿保险业务征收的保费税,平均税率为6%。
联邦特别销售税是指联邦政府对保险公司在境外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特别销售税(即消费税)。
其中对在美国境外再保险保费收入按照1%征收,而对在美国境外保险保费收入则按4%征收。
从总体上来看,美国的保险营业税率较低,而且其针对不同种类的保险业务区别对待,从而体现了政府的保险政策。
更为重要的是,美国对于保险市场主体实施种种税收优惠政策,以此鼓励它们从事保险、和保险。
以寿险税制为例。
在美国,寿险市场上的应税主体有两类:
一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另一类是保险人。
我们在此仅介绍对第一类应税主体所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是对人身保险金的税收优惠。
人身保险金是指在人寿和健康保险中,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责给付的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
在美国,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收入所得是需要纳税的,但与其它收入相比可以享受很大的优惠。
1、对寿险保险金的税收优惠。
美国对寿险保险金采取的税收优惠待遇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一般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属于保险金利息的那部分收入仍作为应税所得处理。
通常只有在分期给付死亡保险金的情况下才存在保险金利息。
例如,某被保险人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美元的人寿保单,后因保险事故而身亡。
其妻作为受益人选择分期给付的形式领取保险金。
按照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办法,10年内,她每年可领取23088美元,其中2万美元为死亡保险金,3088美元是利息收入。
按照美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该受益人应就该笔利息收入缴纳所得税。
(2)在被保险人退保时,其所得的原保费返还部分免缴所得税,但保单中现金价值超过被保险人所缴全部保费的那部分收入仍应纳税。
在美国,对寿险保险金的税收优惠已实行多年,但是,新寿险品种的不断出现和迅速发展又促使美国立法机构重新考虑并修改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最主要的变动就是对人寿保险从法律上重新加以定义,以防止寿险公司利用寿险的优惠政策把那些原本是投资工具的险种设计成为寿险险种。
重新定义的人寿保险必须满足以下两项检验:
一是对现金价值积累的检验,即凡是寿险险种,任何时候的退保现金价值都不能超过趸缴保费。
二是保费指标检验和“现金价值信道”检验。
所谓保费指标检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缴的全部保费不得超过趸缴保费或年均所缴保费之和。
“现金价值信道”检验则是指在任何时候给付的死亡保险金不能低于退保现金价值的某一比例(如40岁的为250%,95岁的为100%)。
2、对年金保险给付的税收优惠。
在美国,年金给付的优惠的办法是按照总投资与总预期收入(即本人预期可领取的年金给付总额)的比例、即非应税比例来确定其的非应税收入。
其中总预期收入是年金领取者每年领取的年金给付与美国国税局编制的年金生命表所列出的平均余命的乘积,而所谓平均余命是指年金领取者平均仍可生存的年数。
因此,年金领取者所领取的年金给付中的非应税收入便可按下列公式来计算:
ﻫ每年年金给付中的非应税收入=每年的年金给付×总投资/总预期收入=每年的年金给付×总投资/(每年的年金给付×年金领取者的平均余命)=总投资/年金领取者的平均余命
因此,非应税收入实际上是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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