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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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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财产继承法律制度
继承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
我国第一部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10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继承法对于调整我国的继承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一、继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法,是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就法律范畴来讲,继承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的继承。
财产继承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即公民死亡后,依法定程序把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按照这种制度,遗留财产的死亡公民叫被继承人;接受遗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称为遗产;继承人依法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继承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研究、解释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依据和出发点。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3)养老育幼原则。
(4)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5)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依照继承法规范能够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
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遗产既包括死者遗留的财物和债权,也包括债务。
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遗产中的债务,继承人有义务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中予以清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再负有法律责任。
因为土地使用权、经营承包权、房屋租赁权等权利的客体都不属于死者所有,所以不能继承。
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个人承包的荒山、荒沙、荒滩上种植的树、草或其他农林作物,可以继承。
二、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及条件
(1)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也叫无遗嘱继承。
它是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法律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一种推定。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均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继承方式。
它是依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相互扶养关系确定的。
(2)法定继承的条件。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和遗赠的;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嘱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加处分的遗产。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享有继承权,可作为遗产的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有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对公婆和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1)配偶。
(2)子女。
《继承法》第10条中明确规定: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
(3)父母。
我国《继承法》第10条3款规定:
对子女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6)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儿媳和女婿是公婆和岳父母的姻亲,彼此不发生法律上的抚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亦不产生继承权的问题。
但为了鼓励那些照顾、赡养公婆和岳父母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和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从赡养的时间、内容等方面认定,主要指长期提供生活上的经济帮助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
3.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被继承人死亡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可以同时继承遗产,而是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10条把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加以规定:
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同时,婚姻法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
对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可见,继承开始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是现实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只是一种可能性,它要成为现实性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4.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
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称为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称为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这是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否则就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
(2)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属于第一顺序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如果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拟制血亲,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在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代位继承。
(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生前享有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才有代位继承权。
被依法剥夺继承权人的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5)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得要求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全部遗产。
代位继承人的存在影响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代位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仍不能继承。
三、遗嘱继承
1.遗嘱和遗嘱继承的概念
(1)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有遗嘱继承和遗嘱赠与(遗赠)两种。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的应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其生前所立遗嘱内容继承其遗产的法律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制定享有遗嘱继承权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
遗嘱继承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死亡后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特点在于它不受血缘、婚姻和抚养关系等因素的限制,只是凭借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发生的继承方式。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确定继承人以及顺序、份额。
充分体现了对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的尊重。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虽都是继承方式,但遗嘱继承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如被继承人立有合法遗嘱时,就应首先按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遗嘱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时,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3.遗嘱的有效条件
在我国,遗嘱必须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效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道德。
(4)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在我国,一般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前三种为书面形式,后二种为口头形式。
公证遗嘱,是遗嘱人到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遗嘱。
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
立遗嘱人需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
代书遗嘱必须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头方式立的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原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4.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改变原立遗嘱中认为不妥的部分内容。
遗嘱的撤消,是指遗嘱人认为原立遗嘱全部不妥,必须完全改变原立遗嘱的全部内容。
立遗嘱人可以用新立遗嘱的形式来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如遗嘱人先后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
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便于遗嘱的顺利实行,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嘱的执行,是实施遗嘱的必经程序。
遗嘱生效后,遗嘱执行人要认真审查遗嘱,核清遗产,并按照遗嘱中的规定,将遗产公平合理地转移给继承人或受赠人。
遗嘱执行从遗嘱人死亡之日开始,直到遗产处理完为止。
负责执行遗嘱的人叫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可以指定执行人,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执行人,其法定继承人就是遗嘱的执行人。
四、遗赠
1.遗赠的概念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把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他死亡后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的个人法律行为。
遗赠是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遗赠财产的人称为遗赠人,接受遗赠人称为受遗赠人。
2.遗赠与遗嘱的区别
遗赠的意思表示虽然是以遗嘱的方式表达的,但遗赠与遗赠继承相比有以下区别:
(1)接受遗产的主体范围不同(遗产的承受人不同)。
受遗赠人既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继承人只限于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2)遗赠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将遗赠内容载入遗嘱,不需要受遗赠人同意即为有效。
(3)遗产取得的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不参与遗产的分配,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遗赠的遗产。
遗嘱继承人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取得遗嘱指定的部分。
(4)遗嘱继承权的标的与受遗赠权的标的不同。
遗嘱继承权的标的即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
受遗赠权的标的,则不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而仅仅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
(5)主体承担的义务不同,遗嘱继承人既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有清偿遗嘱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受赠人则不承担清偿遗嘱人债务的义务。
但如在遗嘱中写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要完成遗赠人指定的一定公益义务时,受遗赠人必须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后,才能受领遗赠。
五、遗产的处理
1.继承的开始、继承发生的根据、继承的结果
(1)继承的开始。
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开始。
《继承法》第2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继承开始的地点,通常是死者生前最后住所地。
如果住所不明,主要遗产所在地作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2)继承发生的根据。
《继承法》第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扶养协议办理。
”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3种方式: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
(3)继承的结果。
继承的结果是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新的所有权产生。
2.继承的接受、放弃和丧失
(1)继承的接受。
继承的接受,是指继承人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
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应当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如果没有任何表示,即视为接受遗产。
但受遗赠人接受遗产,应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到期如果没有任何表示,视为放弃遗赠。
(2)继承的放弃。
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不愿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权只能以明示的方式,如以书面声明或口头明确表示意思。
另外,只要继承人一经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就产生了法律效力,不能反悔。
但继承人为了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3)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本应有继承权的人由于法定原因而被取消继承权。
《继承法》第7条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3.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人或其他遗产承受人,依法或按照遗嘱共同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就应按遗嘱继承方式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则按法定继承处理。
(1)遗产分割的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和条件基本相同。
“均等分配遗产”,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③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④经继承人之间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
(2)遗产的分割方法。
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
遗产分割必须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
当遗产与共有财产发生联系时,还要划清遗产与共有财产的界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留给在世的配偶,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遗产分割要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反对漠视和侵害妇女继承权的行为。
(3)遗产分割中的债务清偿。
遗产的继承是总体的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财产义务,即债务。
当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同时,还应清偿被继承人应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但清偿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
在现实生活中,债务清偿还应注意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①应当把家庭债务和死者个人的债务区别开来,继承人只以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负责清偿被继承人本人的债务。
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
所谓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是指由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而欠下的债务。
所谓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是指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与增加家庭共有财产无关,只是用来满足被继承人个人某种特殊需要而欠下的债务。
②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必须是合法债务,非法债务,如被继承人所欠的赌债,则不受法律保护,继承人没有清偿的义务。
③清偿债务,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我国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清偿债务,这是分割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④在同一继承顺序里,遗产共同继承人应按所得的遗产比例分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4)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设立遗嘱和遗赠;或者他的全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都放弃继承或放弃受遗赠;或他的全部继承人都丧失了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了受遗赠权,在这种情况下,死亡公民留下的遗产的处理原则是:
死者生前是国有企业单位职工的,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归集体组织所有。
在处理时,应首先支付必要的丧葬费,清偿死者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所欠债务。
居住在我国国内的无国籍人在死亡后遗留下来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
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
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甲男夫妇1000美元。
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未留下遗嘱,甲男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4间。
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
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
从修改后的婚姻法角度来看: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案: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
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2)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乙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
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2间,另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
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甲男个人所有1.5万元,甲男个有财产20万。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
但丁女可要求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
(4)遗嘱有效。
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
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为乙女保留必要份额。
(5)不可。
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宝石在甲男送丁女时,宝石是甲男一方的婚前财产,按婚姻法宝石属甲男一方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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