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计算机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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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计算机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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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计算机管理制度
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计算机管理制度
前 言
随着我院计算机应用的普及和深入,从而使如何正确地操作、维护计算机和计算机的信息管理等问题迫在眉睫,故需要一套完整的医院计算机管理制度来制约、管理。
现将《计算机操作守则》、《计算机中心管理制度》、《计算机培训机房管理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度》、《计算机磁盘、文档管理制度》、《计算机维修养护制度》、《计算机管理人员职责(兼职)》汇编成册。
以加强本院的计算机管理,发挥计算机在医疗工作中的应用。
望全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执行该制度,使本院计算机管理日益完善。
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计算机操作守则
第四章 计算机中心管理制度
第五章 磁盘、文档管理制度
第六章 计算机培训机房管理制度
第七章 计算机维修养护制度
第八章 计算机管理人员职责(兼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3.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院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充分发挥计算机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该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指对分布在各临床、医技、行政、后勤科室,并联成网络传输的计算机和单机及相关设备作出统一、全面的管理,并以此作为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院计算机中心作为本院计算机使用的管理机构,对计算机使用状况起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
第四条计算机管理制度是为了更好地提高计算机使用和管理水平的前提下制订的,希望全院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本制度,使计算机在本院的应用前景更为广阔。
第五条对违反本制度的人员将按院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后果严重的按国家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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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度
第六条网络服务器要妥善保护,定期清理、维护,保持清洁,按时开机和关机。
第七条各工作站要保持机器清洁,严格控制机器软盘驱动器和光盘驱动器的使用,以防病毒侵入网络系统,中心作定期检查,定期清理。
第八条外来软件需经计算机管理中心安全检查后,方可进网运行,非网上使用软件,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在网络上安装。
第九条各工作站操作人员须严格遵守《计算机操作守则》,如出现网络故障随时报告,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程序。
第十条管理人员要及时做好错误日志记录,服务器软、硬件故障记录,数据库扩充、更改记录,日志清除异常记录。
第十一条计算机上使用的各级工作口令需经常更换,严格保密,不得告诉非相关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各工作站向网上追加、检索数据时,如发生故障,不得重新启动或关闭计算机,应立即通知计算机中心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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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计算机操作守则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操作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严禁在计算机上删、拷系统文件和应用软件,及改变计算机的系统设置。
第十五条严禁操作人员在操作时饮食、吸烟,严禁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旁摆放有碍计算机运行的物品,以免损伤计算机。
第十六条除计算机管理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插拔相关连接线,严禁拆装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第十七条严禁在计算机上玩游戏等娱乐活动。
第十八条有关操作口令不得告诉无关人员,自己的工作口令由个人保管,如有泄密,应及时更改否则如发生纠纷和损失,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九条出现故障及时报告计算机中心,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保持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清洁。
第二十一条操作人员开关机及有关操作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开关机。
第二十二条操作人员暂时离机必须退出应用软件或将工作站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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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计算机中心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未经允许,非机房管理人员不得进入主机房,不得对机房内任何机器进行操作。
第二十四条未经计算机中心检查的软盘、光盘及其它媒体,不得上机安装并使用,使用完毕后需经管理人员进一步检测病毒及有关安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机房内严禁饮食、吸烟,会客、或随意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重要的资料及原始磁盘,光盘专人保管,如外借,一定要作登记,并及时催还。
第二十七条保持机房整洁干燥,并注意环境温度及正常工作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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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磁盘、文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计算机中心所有磁盘、文件必须登记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存档的磁盘、文档设专人管理,专柜加锁,外借时须经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磁盘、文件建档,备份应有专人负责,中心研制开发的软件,研制者须将源程序备份,从外单位引进的磁盘、文件由引进者负责备份。
第三十一条网络数据由中心定期进行备份及存档。
第三十二条存档的磁盘、文件,需半年清查一次,以防止破坏或遗失。
第三十三条计算机中心每年年初须将上一年所有信息数据及时拷贝存盘移交院综合档案室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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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计算机培训机房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学员在培训机房,须听从管理人员安排,不得随意选择机位,摆弄设施。
第三十五条学员开关机及有关操作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开关机。
第三十六条学员未经允许禁止携带外来软件上机操作,如需备份磁盘,需经管理人员安全检查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学员未经管理人员允许,严禁在计算机上删、拷系统文件和应用软件,及改变计算机的系统设置。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机房内随意放置物品,尤其是设备附近。
第三十九条培训机房内禁止饮食、吸烟,嚼口香糖。
第四十条严禁玩游戏等娱乐活动。
第四十一条除管理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插拔相关连接线,严禁拆装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第四十二条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培训机房。
第四十三条出现故障,及时报告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十四条保持机房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十五条机房内不得大声喧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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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计算机维修养护制度
第四十六条维修人员在接到工作站故障电话后,须及时进行维修。
第四十七条拆装硬件设备时,须按顺序进行,不可野蛮操作。
第四十八条未经管理人员允许,任何人不得拆装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及删除系统文件、应用软件,改动计算机的系统设置。
第四十九条凡拆装、更换任一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硬件后,须登记在册,以备查讯。
第五十条管理人员需定期巡查各科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运行情况,查看计算机系统文件、应用软件有否改动和删除。
第五十一条维修人员定期对单机、网络进行测试,杀毒。
第五十二条维修人员需备好常用工具软件,在单机、网络出现故障时能立即驱动或重新安装。
第五十三条外来技术人员进行维护工作时,须有管理人员陪同或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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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计算机管理人员职责(兼职)
第五十四条兼职管理员需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协助管理人员加强对本科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兼职管理员需督促、指导本科室计算机操作人员正确使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第五十六条兼职管理员经管理人员授权后,可进行一些日常的维护工作,如定期检测计算机病毒等。
第五十七条兼职管理员所使用的一些系统口令,需严格保密,不得告诉非相关人员。
第五十八条兼职管理员应及时传递计算机中心和各科室之间的信息,以起到联系纽带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兼职管理员应在本院的计算机使用、推广上起到带头的作用。
第六十条协助医院计算机培训中心做好本科室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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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镜,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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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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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保发[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保密局
1998年2月26日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各级保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地区、本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涉密系统
第四条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设施。
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
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应当按照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
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三章 涉密信息
第九条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四章 涉密媒体
第十二条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
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密场所
第十六条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所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八条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它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六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级保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定期进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由保密部门和保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部门、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按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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