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docx
- 文档编号:16082368
- 上传时间:2023-07-10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2.56KB
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docx
《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
资料一:
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
美国
1.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及其制约
2.搜查与扣押
3.监听与监视
4.对非美国公民的羁押
德国
1.搜查
2.监听
3.卧底侦查
4.信息共享与部门合作
中国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秘密拘留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
4.技术侦查
一.美国
(一)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及其制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
“国会不得指定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令”。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是相关联的,对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一定程度上造
成对公民言论自由、行动自由的侵犯。
1.公民信息调查获取
基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侵犯,一定意义上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爱国者法案》第215条规定:
“为调查外国情报和国际恐怖主义而获取某些商业记录,联邦调查局长或其指派官员可以向指定的法院的法官申请批准,调查任何有形的物品,包括公民在图书馆、书店借阅、购买书籍,公民的教育、医疗、投资、信用等各种信息和档案记录,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泄露联邦调查局已经追踪和获取的本条规定的有形物品。
)
2.对信息调查权的制约
在第215条这一法案中并没有对警察的调查活动做过多的限制,仅仅规定经过法官的批准就可任意的调查,在司法审查和监督方面没有规定。
这一规定势必对公民的隐私权和自由造成侵害,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
(二)搜查与扣押
1.电子证据搜查令、地区搜查令全国适用
第220条对电子证据搜查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同样将只能在某一地区当地使用的电子证据搜查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国适用,也避免了其他地区司法机构的介入。
搜查令适用范围的扩展固然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也存在着侵害公民合法权利、警察权力滥用的风险,因为每一个地区对公民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如不经过他地法官签发搜查令即对他地公民进行搜查,则势必造成他地公民权利不受其地区的保护性,搜查缺少了他地的审查和监督。
2.搜查令有效期延长
《爱国者法案》将搜查令的有效期限由原先的45天延长至90天,对于外国间谍不得超过1年。
这个规定,一方面使得警察可以更充裕的行使搜查权,另一方面将公民至于更长的危险状态。
宗旨,这仍是对搜查权的扩张。
3.秘密搜查
在《爱国者法案》中,对《美国法典》有关搜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搜查和扣押任何构成侵犯美国法律的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或物质,任何必要的通知或可能必要的通知可以延迟发出,基于三种情形。
(一是法院发现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立即发出执行法令的通知将可能产生负面作用;二是法令禁止扣留任何有争议的财产、任何无线电和电子设备,或者任何储存的无线电或电子信息,除非法院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种扣留有必要;三是法令提供发出这类通知在一个合理的执行期内,这一期限可以由法院找出好的理由)尽管如此,秘密搜查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仍然存在很大的危害。
4.扣押有声邮件信息
一般情况下,搜查和扣押是在同时进行的,有搜查令的时不需要扣押令。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规定了扣押的对象:
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违禁品,预备或意图用作犯罪工具、手段或已经用作犯罪工具、手段的财产,具备合理根据应逮捕的人员或被非法拘禁的人员。
(三)监听与监视
1.漫游监听及司法令状的软化
在被认定的紧急情况下,电子窃听无须法庭批准,并允许政府在一星期之内提交电子窃听是正当行为的文件。
美国号称法治国家,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司法令状原则完善,然而此项对监听的规定,彻底的把人权保障理念抛之脑后,是对其法治精神的侮辱,尽管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借口,仍不足以作为牺牲公民隐私权的合法理由。
2.监听期限延长
同延长搜查期限一样,监听的期限也得以延长,由原先的45天延长至90天,涉及到外国间谍的期限,则被延长至1年以内。
这同样是政府权力扩张的表现,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危害程度也加深。
(四)对非美国公民的羁押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然而在美国,对于美国公民和非美国公民采取了不同的反恐羁押政策。
《爱国者法案》第412条之规定,司法部部长如有合理怀疑认为入境的外国人有触犯特定刑法条文或有危害国家嫌疑者,在该外国人被驱逐出境前可以将其拘禁,应于开始拘禁之日起7日内决定将其驱逐出境或者起诉,否则应该予以释放。
但是,如果释放有害国家安全或者他人安全者,而又无法在可预见的期限内遣送出境时,可以继续拘禁达6个月。
因此,在实际中,有许多的移民被无辜的拘禁,侵害了合法的自由和安全权利。
当然这种羁押并非仅限于非美国公民,一些美国籍移民也遭受了一定的怀疑而遭到拘禁。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秘密羁押的行为。
以反恐为由,不公开被羁押者的姓名,搞秘密移民听证,滥用《关键证人法》不提起公诉而实行无限期羁押,并且阻止被羁押者与律师接触,政府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拘留者实行一定时期的隔绝式羁押。
二.德国
(一)搜查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3条的第2款却对住宅的搜查规定了比较低的程序性保障,为政府肆意的搜查公民的住宅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搜查范围、对象极宽,可以对嫌疑人和无嫌疑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可以进行夜间搜查,可以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人身、财产搜查等,侵犯了人的尊严、生命权、自由权、身体权、住宅隐私权。
(二)监听
在德国,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监听可以针对其电讯往来,可以针对其私下言论,可以针对其住所和营业地,在手段上,可以拍照,可以窃听,可以录像,可以用其他特别技术装备,几乎无所不能。
然而司法令状原则贯彻的并不严格。
另外在事后司法审查和法律救济上,也并不重视被监控人的人权。
被监控人很难获得对监听令的上诉复审,因为他被告知该措施时,该措施已经终结,上诉将成为未决事项,即使已经确定明显的侵害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并不必然排除监听结果而是要求对发生冲突的个人利益与执法利益相权衡,这种权衡并没有预定的结论。
(三)卧底侦查
卧底侦查可以被用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中,该卧底警察经过身份更改之后,以新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交往,为了保护卧底警察的安全,即使是作为证人,也可以不公开自己的真实姓名。
卧底警察一般是通过检察官的批准才被允许派遣,当卧底警察针对特定的嫌疑人或者要进入他人住宅时,要经过法官的批准。
只有在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身体或安全以及秘密侦查员的使用不存在危险时,才可对卧底警察秘密进入过的住宅的主人进行通知。
(四)信息共享与部门合作
德国《反国际恐怖主义法》特别对秘密侦查机构调查获取公民信息的权限进行了规定,极高了提升了侦查权限。
三.中国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规定: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秘密拘留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这样模糊性的规定,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使得秘密居拘留范围过大,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侵害当事人亲属的知情权,造成“神秘失踪”的后果。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
草案第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最新刑诉法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做辩护人,这是巨大的进步,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当然也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但是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是特殊的严重的犯罪,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因此这条规定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对其人权的保障,同样也是对公正安全的保障。
(4)技术侦查
总结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的规定,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
一是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侦查权力,扩充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司法化,秘密监视居住、秘密拘留被容许,这些都有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有利于保护国家、公民的安全,是反恐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二是侦查措施种类、审批程序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侦查的任意性;三是侦查权力扩张的同时相应的司法制约机制和人权保障机制没有同步设置或设置不完善,表现在侦查措施的批准是由公安机关批准而非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侵犯隐私权时没有救济机制。
资料二:
侦查中隐私权保障的理论沿革
理论沿革
美国
从“物理侵入说”到“合理期待的隐私利益
英国
严格设置适用程序,司法令状和行政审批相结合
德国
坚守底线权利,严控侦查行为
日本
从“侵犯重要利益说”到`,新强制措施说
资料三:
我国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
我国侦查制度历来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为刑事诉讼领域加强人权保障提供了依据和要求。
我国侦查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缺陷:
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犯罪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护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甚至成为诉讼的客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薄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司法审查活动由侦查机构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对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
1.强制性侦查措施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没有第三方的制约,犯罪嫌疑人无救济权
2.羁押为主,保释为例外,且羁押时间太长
3.讯问制度无法遏制刑讯逼供
4.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完善
5.侦查监督乏力
资料四: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1.国家利益、国家权力不高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国家的权力受到制约、制衡
2.注重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1.国家利益的至上性和对国家权力权威的推崇,强调个人利益对国家利益的服从
2.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与控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侦查不公开,由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积极主动地调查证据、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
3.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模式
主要特征:
1.国家利益、国家权力不高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国家的权力受到制约、制衡
将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作为一种神圣的原则,并为此限制了国家权力。
当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个人利益限制国家权力,这种选择体现了诉讼权利至上的观念。
崇尚自由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人们,从来就不信任国家权力机关,他们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诉讼中潜伏着侵犯个人权利的危机。
实践中体现为:
一是侦查程序的对抗化。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都被视为平等的当事人,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对抗侦查机关的诉讼权利,表现为:
1、犯罪嫌疑人享有防御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
二是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为了确保案件客观公正,无论是在证据的调查,还是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都设置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如若违反这些证据规则,证据的证明力就会受到影响,在这些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规则就是排除规则。
在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两个法则是:
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和自由排除法则。
2.注重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英美法系以正义程序为标准,将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首要任务,“当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时候,不惜牺牲国家利益和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限制国家的司法权力,防止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出现,基本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把被指控或有犯罪嫌疑的公民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当成无罪者来对待,强调其拥有与其他公民拥有同等的法律权利。
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推行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充分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通过这三大主要原则以法的精神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将个人的权利直接置于第一位,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任何条件下,都应以个人利益为最高标准而毫不动摇。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功能在这一人权保障机制下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侦查人权保障模式是在改造旧的纠问式并吸收英国的弹劾式而形成的,特别注重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作用。
这种人权保障模式特别注重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
因此,才被称之为“职权主义人权保障模式”。
这种人权保障模式主要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中心,一切服从于国家各项主权及其他权力的实现,强调国家公权力在各项事务中的主导作用。
其突出的特点:
1.国家利益的至上性和对国家权力权威的推崇,强调个人利益对国家利益的服从
在职权主义人权保障模式中,侦查机关的职权的主导性和国家权力的凸现主要体现在:
侦查程序纠问化。
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只是侦查对象,而无诉讼上的平等地位可言,犯罪嫌疑人负有忍受国家机关传讯的义务。
尽管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并不享有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是被追查的对象,处于客体地位。
“在法官面前,被告人无自己权利可言,不能对法官的侦查活动有所影响,仅是一个程序对象而已。
”某个人一旦被指控犯了罪,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他犯罪之前,依有罪推定原则,先假定他有罪,并作为罪犯对待。
因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承担供述的义务。
侦查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过多的约束机制而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侦查犯罪时,能较好地展开调查工作,进而发现客观真象,从而惩罚犯罪。
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社会公民免受犯罪行为之害。
2.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与控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侦查不公开,由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积极主动地调查证据、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法庭审判并不总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适当场所,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有必要在审判前进行有效的侦查才能揭示犯罪。
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都被设计成国家侦查机构针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进行的单方面追诉活动。
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还是负有侦查责任的预审法官,都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保证有罪者受到公正的追究,防止无罪者受到不适当的牵连并可以为此依职权主动实施某一诉讼行为。
因此,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收集证据活动。
3.尽管两大法系人权保障模式不同,但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一点上大体相同。
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
立法上确立无罪的推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形式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下来始于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
“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如非拘禁不可,法律应规定对他采取的严厉措施不得超过为防止他逃脱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随时获得律师帮助权等。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
“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被审查人有权选定一名律师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师。
”根据第274条规定:
“关于无罪案件,(当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作出了移送重罪法庭裁定)审判长应责令被告人选择一名律师协助其辩护。
如果被告人不选聘律师,审判长或其代理人应当依职权为他指定一名律师。
”根据第393和544条规定,被指控犯有轻罪和违警罪的被告人也有权获得自己选定或法院指定律师的帮助。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侦查 制度 人权 保障 中外 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