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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君合同法
陈小君合同法
篇一:
论合同法的严格责任(陈小君宁红丽)
论合同法的严格责任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宁红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
20XX-4-21
关键词:
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合同正义
内容提要: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争论点。
严格责任的最终确立表明这部法律在价值上选择了公平、正义,并且融入了务实的风格。
本文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二者的分野着手对前者进行了评判,同时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在我国合同立法上是一个重大变革。
本文将根据严格责任的价值理念及其与过错因素的关系并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作一探讨。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指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
合同责任严格化,就否定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在合同责任承担判定过程中的前提作用,也改变了既往合同立法对违约责任承担原则的基本价值评价,比起过错原则,严格责任更能体现出合同订立的目的。
因为现代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效力基本达成了共识,就是合同一经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产生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说法,即合同虽然是根据当事人意思合意而产生,但意思合意一旦形成,便会脱离主观的范畴而进入一个“无意志”的客观地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应遵守这个共同意志而无权单方对它作变更或撤销。
[1]如果把合同看作缔约双方之间的“法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维护其尊严的保障措施。
大陆法系之所以强调过错在归责事由中的主导地位,是源于德国法学家耶林将违法性分成主观违法和客观违法的理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的发生,所以大陆法系在坚持违约行为客观性的基础上,尤其注重主观因素在归责原则中的地位;英美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则不以违约方主观具有过错作为必要前提,这也并非等同于结果责任,严格责任与结果责任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
事实上,英美合同法实践并不排除过错因素在归责事由中的作用,过错因素的有无不足以形成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绝对界限。
在历史上,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项修正原则首先出现于侵权法领域。
例如,罗马法中的“四足动物损害之诉”(actiodepauperie)就体现出严格责任的最初渊源。
伴随着近代大工业社会的发展,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得到极大拓展,自从1930年普鲁士王国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对其作出确定以来,严格责任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在侵权领域中共同采用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所以直到现在,《布莱克法律辞典》还把“严格责任”解释为“法院在产品责任中适用的术语,卖方对不正常地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
”严格责任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出现,最早可溯源于1647年英国的ParadineV.Jane一案,该案是土地承租人主张在他被Ropert王子的军队所逐出的那一块土地的租赁期间,应免支付租金。
法院判决该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即使该军队是国外的敌人也不能使他免责。
使该案闻名的是其所依的“一般法则”,这一法则与在其二百年之后的美国麻州Mortonj.法官在AdamsV.Nichols(1837年)一案中做出的“免责不能”的理由十分相似。
其内容为:
因不可归责而致不履行时,法律加诸任何人的责任应可以被免除;因为法律不会在
当事人无过错时,仍要求他做无法履行的事。
但在当事人自愿承担或创造该加诸于他的责任或义务时,他应受该契约的约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不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危难而被免责,因为如果他希望有这种可以免责的例外,他应把它加入契约的约定之中。
[2]
在今天看来,这一判决理由把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仅定为约定情形一种,不免失于偏颇,因为合同的成立是以假设某些情形的不发生为前提的,而这些阻碍合同实现的事由一般又具有难以预见的性质,若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就把这种情形记入合同内容之中,显然首先就存在着认识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使该判决开辟了“正统”的严格责任的先河。
在理论上,一项成立的合同所应产生的必然结果应该是:
承诺人在其承诺的结果不能实现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这个结果将对合同另外一方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严格责任以保障合同义务得到履行为基本出发点,对一方的擅自违约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除非其能证明其违约行为具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任何违约者都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英美合同法具有经验主义的特色,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不及大陆法系,在其现行法中不存在对抽象概念的具体界定。
无论是《合同法重述》,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都没有出现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文。
《合同法重述》第三百一十四条仅对“违约”进行了规定,“违约”是“没有理由的不履行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允诺”,这里的“理由”主要包括该法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履行不可能、意外事件以及目的落空的情形;而1VC甚至没有对“违约”进行界定,仅在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规定了几种免责事由,包括2-613条特定化货物的严重事故的发生,2-614条替代履行和2-615条以预料条件丧失作为理由免责,另外还有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情况,除此之外,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在我国合同法制订过程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如何确立的间题曾引发了多方讨论,主张采用过错责任的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会引起对债务人一方的苛刻待遇,有悖于合同公正;另外,还可能引起合同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等等。
笔者以为,严格责任并非我们所想象的那样苛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体现着不同国家评价违约行为及责任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基本价值观念的差异。
如果说在英美合同法发展的早期阶段严格责任曾有碍于合同公正的话,那么发展到现在,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系统化建立已使它日渐趋近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严格责任有助于排除主观因素阻碍合同实现的合法性,即合同一旦因当事人双方意思合致而成立,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单方意志对其恶意违反。
我国合同法基于合同实践和理论上的种种需要,用严格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从而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违约责任改革的首例。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之所以能从侵权领域发展到合同的领域,从英美法系到大陆法系,是因为其具备着价值理念上的基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以社会本位为基础,在价值基础上与过错责任迥然不同。
合同法已经成为现代私法发展的核心内容,与全部社会生活密不可分,“由于有了明示的或默示的,宣布的或意会的契诺,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所有的义务、所有的责任和所有的法律。
"[3]合同法体现着现代社会人类活劝的基础内容,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发展,人与人、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联系日益突出,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才使得整个私法领域日益丰富,并呈现出向公法领域扩展的趋势,因此作为体现私人意志的合同,也开始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
一纸契约得到履行。
在使缔约双方利益实现的同时,社会财货也得到了顺利流转,增进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初期阶段,由于以往合同立法不完善,当事人并无完整的交易秩序观念,个别交易往往不考虑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在实践中违约现象极为严重,导致市场交易秩序受到威胁,[4]因此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设计违约责任体系。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是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它要求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不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情形,它可能为其采取诉讼手段逃避责任留下漏洞;严格责任则要求人们在某些不是基于自身过错的情形中也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其设定目的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严格责任使合同对缔约双方产生履行的威慑力,就其本身而言,它具有公益色彩,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以过错存在为前提,而是法律规定和社会义务的要求,这也是私法领域注重社会整体利益趋势的体现。
私法的公法化是由私法内在的矛盾、缺陷所引起的一个必然趋势,在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变更过程中,它就表现为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过错责任作为个人本位原则,它直接影响着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态度,而严格责任包含着对社会义务感的注重,它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公益心,[4]因此,意欲提高履约率,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高,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将是一个有效的手段。
第二,严格责任在现阶段有助于实现契约正义。
比起古典契约法,契约自由理论已难以包涵现代契约法的全部内容。
在合同成立之前,债权人已承担了相当一部分义务和代价,如果允许债务人以某种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拒绝履约(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是存在的),必将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公正对待,严格责任则有助于弥补这一缺憾,在合同成立之时,它就为之提供了制度保障。
合同正义原则的内涵十分广泛,按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合同正义属于平均正义,它以双务契约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当具有等值性;还有学者指出合同正义不仅限于经济上的对价,还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它指合同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5]笔者认为,正义作为法治的目标,也应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实现的过程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处理过程之中都有所体现,违约责任制度也必然对它加以体现,比起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免责事由体系,其有效运作将有助于法治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建立。
第三,严格责任并不具有法系的特征,它并非英美法系的特有制度。
传统认识上把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分作为两大法系的界限的看法,已逐渐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遭到淘汰。
现在,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的民法领域中,施用范围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扩展。
例如,在侵权法领域,德、法两国都制订了严格责任法,尤其在产品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得到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适用;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在实践中也逐渐显示出了对传统过错责任的背离倾向,“合同必须严守”的观念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日渐增强。
这主要是因为,现代工业大企业的发展、社会思想的进步以及由此引起的个人观念的变化,都要求法律应树立社会集团的观念来取代个人主义;而且当前两大法系正呈逐渐渗透趋势,尤其在合同法方面具有相互融合趋
势,因而在体系的借鉴上具有可行性;而且英美法的许多规则都很灵活,富有针对性,我国合同立法有必要借鉴其中的一些规则,其中包括严格责任。
事实上,法系之间并非存在绝对的界限,拿民法的法典化而言,它也只是当代民法法系的新特征,在法典化运动之前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大量的判例法。
[6]严格责任也是如此,合同法颁布之前,虽然我国在理论上尚未对它加以普遍接受,但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都已经对其作出了认可,这也说明了现代立法对传统模式发生了背离。
与归责事由一样,免责事由也是对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只是二者判断的角度不同,一“归”一“免”,清楚地反映了两者的根本差异。
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
通常情况下,它以两种方式存在:
一是法定免责事由,指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过错作为减轻或免除债务人责任的事由;二是约定免责事由,指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理由,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达成的意思合致,我国合同法没有就约定免责事由做出规定。
综合两大法系不同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免责事由是作为归责原则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存在于合同法之中的。
如上文所述,严格责任基于缔约者所负的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义务而发生效力,免责事由作为其一部分主要是规定债务人这种义务的界限,任何义务都有一定的限度,义务人只须在一定限度内履行义务,合同义务也是如此。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可以成为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外来原因”中最典型的是不可抗力,另外,还包括因债权人或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不履行的情况;德国民法学者则把所有形式的违约都归结为给付不能,法律规定十分复杂,债务人对所有的过错和可归责于他的履行事由应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没有过错,他仍有可能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虽然在理论上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都采取了过错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但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却不尽相同。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的绝对性虽相当明显,但在实践中通过不同的判例也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免责事由体系。
其中包括:
(一)因另一方不履约而免责,该理由因1773年金斯顿诉普雷斯顿案而确立,至今已得到广泛适用;
(二)履行不能,指当事人的履行因某种情形而变得不现实,具体指因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债务人死亡以及特定物的毁损等情形而免责;(三)目的落空,又称合同挫败,它通过1903年英国著名的克雷尔诉亨利案而确立。
[7]
比较以上各国关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不同规定,可以发现,采取严格责任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得相对具体,内容也较采用过错责任的大陆法系更为广泛,这主要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因本身已排除了主观上无过错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
而严格责任则不然,加上英美合同法在判例法基础上形成的经验主义的特征,如此便形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
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然后在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反合同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事实上还是沿袭了过错责任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这就难免造成严格责任在立法中的漏洞:
其一,以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反合同能否概括所有应予免责的情形,笔者不敢肯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在外延上又极为模糊,为司法中的自由裁量行为留下较大空间,结合现阶段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笔者认为应当对免责事由作出具体规定,否则不利
于实现严格责任的立法目的;其二,在规定严格责任的同时,对是否应承认主观因素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问题,应当进行深入讨论。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排斥过错因素,它仅是不以过错作为归责的前提;另外英美合同法也不否定主观因素在归责时所起的作用,在实践上对合同纠纷中的主观态度相当重视,虽然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义务应当无条件地得到履行,但事实上学者一致认为对于专业人士的行为,必须按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决定。
注释:
[1]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J].比较法研究,1998,(3).
[2]庄维德.吉漠(契约之死)之研究.[J].法学丛刊(台北),1997,
(1).
[3]郑本.从契约到人权[J].法学研究,1998,(6):
37.
[4]陈小君,高飞.制定统一合同法的若干法理问题思考[J]法商研究,1998,
(1).
[5]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5):
49.
[6]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1.
[7l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5-.51U.
出处: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XX年5月第2期
篇二:
论中国合同法的演进(陈小君易军)
论中国合同法的演进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易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
20XX-4-20
肇端于清末法制改革的中国法律现代化历程迄今已有一个世纪,今日中国所进行的声势浩大的立法活动依然是这场运动的延续,除非中国法制实现全面的现代化,这场运动将无停息之日。
在对中国合同法历史变迁的考察中,我们可以体味百年来法制变革所经历的困境与艰辛,并为我们苦难的中国逐步摸索到步入康庄大道的路径以及在近20年的法制建设中所取得的伟大进步深感庆幸。
一部合同法史,就是一部浓缩了的法制变革史与经济社会变迁史。
一、中国合同立法的回眸
我国古代合同法的表现形式为礼制中的有关规定及民事习惯,现代意义上的合同法始于1911年第一次民法草案,从1911年到1929年国民党民法典通过并公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主要时期。
此期间我国合同法完成了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
中华民国民法具有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及债法的特点,能够适应资本主义经济需要。
(1)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作为旧法统在祖国大陆被废止,现在仅在台湾地区有效。
新中国的成立揭开了合同立法史崭新的一页。
半个世纪来我国合同法的发展表现出了明显的阶段性。
与经济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合同法的发展呈现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建国初至70年代末,是合同法艰难徘徊的时期,合同法表现为法规性或规章性文件,效力层次低下,其发展陷入“前进—停滞”的怪圈。
第二个阶段从80年代初开始至90年代初,是合同法取得实质进展的时期,整个80年代我国合同立法蔚为壮观。
《民法通则》及三大合同法以及有关规章、司法解释相继颁布,中国合同法体系初具规模。
第三个阶段从党的十四大召开一直持续到现在,并包括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
此间发生了两件对合同法的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件,即十四大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以及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实行。
市场经济要求统一市场活动的法律规则,重新构建合同立法的基本内容;依法治国方略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合同法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及树立合同法权威的迫切性。
可以说进入90年代以后,摆在立法机关和民商法学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制定一部集科学性、统一性、现代性为一体且系统明确的合同法。
围绕着合同法的制定,学者和司法界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从而使合同法成为民商法各具体制度中理论研究最为成熟的领域。
经过长期的酝酿、探讨与论证,在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确立后的第7年即1999年的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终于诞生。
50年来合同立法的实践充分表明:
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民商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国社会生活诸条件互动作用的结果,其中以经济生活条件的影响最为深远。
合同法是涉及财产或劳务的私人转让的法律。
(2)合同法调整动态财产关系,本质上是交易法,而交易关系只是在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才会发生,因此合同法与商品(市场)经济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
合同法与商品(市场)经济同命运共兴衰,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商品(市场)经济的基本关系。
人类文明史已经充分昭示:
一部合同法史即一部商品经济发展史。
商品(市场)经济经历了由古代→近代→现代的发展,合同法也随之实现了从古代→近代→现代的过渡。
从制度角度而言,合同法的规范只是商品交换关系的内在要求在制度上的反映;从观念层面论之,契约精神只是商
品交换关系的本质要求在观念上的体现。
我国古代私法制度的粗陋、私法观念的淡薄与商品经济的缺失关系甚大。
建国后实行排斥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体制,20多年基本上未有变化。
虽因社会分工的存在时有物资让渡关系的发生,但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关系;虽然仍采用合同的形式,但合同并非当事人追求利润的手段,没有丝毫的平等、自由、权利的色彩。
合同法经过了一段艰难曲折的历程。
近20年的改革,实质上是一个对市场重要性的认识逐步深化从而对商品市场经济由有限承认到无限承认的过程。
市场体制的确立在中国历史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关系是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合同法从而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
市场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使合同法的繁荣不可避免。
以至于当我们在展望下一世纪中国合同法前景的时候,能够满怀信心与希望。
二、统一合同法的进步性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是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
与现行民法的其它组成单元相比,它最具进步性。
甚至可以断言,这部合同法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某些面貌。
合同法的进步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模式上的进步。
计划经济体制下财产流转关系实际上被分割为两部分,即纳入计划范围的财产流转关系和与计划无关的财产流转关系;与之相适应,在立法上实行经济合同法与民事合同法分开立法的二元立法模式。
各具体合同实际上被分割为两部分,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
统一合同法的出台废止了此种立法模式,取消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划分,实现了对各种具体合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
2.立法体系上的进步。
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律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并行不悖,在立法层次上是同一层次的单行法,除受宪法统率外,谁也不统率谁,形成了三足鼎立的格局。
这种局面的形成是与80年代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分不开的,其根本原因是经济起飞时期发展不平衡所致。
三足鼎立的弊害可谓众人皆知,统一合同法的出台使得三足鼎立的格局不复存在,实现了合同立法天下一统的局面。
3.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广义的立法技术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与立法表达技术。
在这几个方面,统一合同法较过去均有很大改进。
以往的三部合同法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起草,这些机关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考虑本部门利益,导致法律规范互不协调、相互抵触、规定重复。
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工作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承担,从而克服了上述弊端。
并且此次立法系由学者提出立法方案并拟定建议草案,学者参与此次立法所受到的重视远非以往所能比。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9月,《法制日报》及《人民日报》分别刊登了合同法草案第五稿全文,公布法律草案进行“全民公决”并非我国立法必经程序,将一个尚未生效的法律草案公诸报端,给公众提供一个实实在在地参与立法的机会,这一举措本身即蕴涵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
合同法在立法体例上沿袭了传统民法的样式,从而具有科学性;在立法语言上,通俗而不失规范,易懂而不失严谨,用语准确清晰,文字流畅;立法内容的归纳分布和条目的排列基本上依从了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
特别是在起草学者建议草案时,立法者一方面较严格地依循了立法方案的要求,条文规整、条理清晰、逻辑线索明确,另一方面,每个条文都撰拟了相应的立法理由,为后来的立法在技术的操作上提供了较大便利,也肯定会对今后合同法适用、解释等实务活动提供若干依据,显示了立法的较高水准。
4.法律规范内容上的进步。
在具体制度上,合同法的进步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吸收、借鉴、移植国外的先进制度,力求完备。
合同法大量采纳了反映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从而基本上能适应建立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后对法律调整的需要。
合同法构筑了许多崭新的制度,其数量之巨,不胜枚举。
如仅就合同履行而言,即创设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
并且合同法在继受具体制度时不拘于严格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是兼容并蓄,凡实用优越的制度通通拿来为我所用。
此点在总则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等均为英美法系的固有制度,合同解除中引入了根本违约,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滥用;将预期违约纳入违约行为形态,使非违约方获得了即时寻求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要件及法律效力上吸收了默示毁约制度的合理内核,从而使我国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最为完善的制度。
即使是分则,也采纳了英美法系的某些制度,如委托合同中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系英美代理法中的特有制度。
(2)对于过于原则、简略的规范予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如合同转让中,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三种形式,就债权转让而言,详细规定了其成立要件及对内对外效力等内容。
(3)废止过时、错误、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规范。
如以往立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极为宽泛,合同法明确地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与传统民法趋于一致,并且扩大了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的范围。
这既避免了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又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志、保护当事人利益,并且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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