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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5日
浅谈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
摘要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由于死刑本身具有的严厉性以及重大威慑的作用,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对死刑的使用。
随着死刑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怀疑死刑的正当性。
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与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一直是中国理论与立法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这些争论促进了死刑司法实践的发展,启发人们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思考,从而推动死刑制度的改革。
从长远来看,对促进我国法治建设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
首先,简要的介绍一下死刑,使大家对死刑的属性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第二部分从目前国际上废除死刑的有关公约、进程角度,来了解死刑废除的国际总体态势;第三部分回归我国死刑制度,分析我国死刑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第四部分主要说一下死刑的司法限制。
关键词:
死刑;死刑存废;死刑限制;司法对策
Abstract
Thedeathpenalty,deprivesthecrimepersonlifeonekindofpenalty,istheseverestpenaltymethod.Becausethedeathpenaltyitselfhastheseverityaswellasthemajordeterrenteffect,successiverulersattachedgreatimportancetotheuseofthedeathpenalty.Withthedeathofthein-depthstudyoftheoryandtheoreticaldevelopmentofhumanrights,
thepeoplebegantodoubtthejusticeofdeathpenalty.ThedeathpenaltyretentionorabolitionanddeathpenaltysystemreforminChinahasbeenahotdebateinthefieldoftheoryandlegislation.Theseargumentspromotethedevelopmentofthejudicialpracticeofthedeathpenalty,inspirepeopletodeathpenaltysystemrationalthinking,soastopromotethereformofthedeathpenaltysystem.Fromalong-termpointofview,ithasimportantsignificanceinpromotingtheconstructionoflawinChina.
Therearefourpartsinthispaper.Firstofall,theauthorwillintroducethedeathpenaltytomakeyouhaveabasicunderstandingtotheattributesofdeathpenalty.Inthesecondpart,theauthorgivesanoverallpictureofdeathpenaltyabolitionallovertheworldbyanalyzingrelevanttreatyandprocessiononcurrentdeathpenaltyabolition.Thentheauthoragainfocusesattentionindomesticdeathpenaltyinthefollowingpartandanalyzesexistingdisadvantageswithin.Inthelastpart,theauthorproposestorestrictjudicialapplicationofthedeathpenaltyandfurtherpointoutthejudicialapplicationof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deathpenalty;existenceorabolitionofdeathpenalty;restrictionsonthedeathpenalty;judicialcountermeasure
目录
1引言1
2死刑概述1
2.1死刑的概念1
2.2死刑的属性2
3国外死刑制度的状况3
3.1国外死刑存废的进程3
3.2为废除死刑国家对死刑适用的特点4
4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4
4.197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4
4.2死刑保留论与废除论的主要观点5
4.2.1死刑保留论的主要观点6
4.2.2死刑废除论的主要观点6
4.3现阶段保留死刑的必要性7
4.4当前我国死刑制度的缺陷7
5死刑的司法限制8
5.1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条件8
5.2正式司法工作人员的态度9
5.3通过死刑程序控制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9
结语10
参考文献12
1引言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
死刑,在人类文明起源之初就设定的一种行刑方式,具有悠久的历史,是古代统治阶级为巩固自身统治地位、维护自己阶级利益而制定的惩罚犯罪的一种刑罚种类。
死刑也被认为是最具有威慑力的刑罚方法在相当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死刑从制定以来似乎是一种自然的存在,没有人对其存在提出怀疑。
只是近现代才开始逐渐被人类文明所质疑。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了关于死刑废除的观点。
此观点的提出引起了人们对死刑的激烈争论,人们从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角度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死刑威慑力量的有无、死刑是否违宪、是否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所需、是否有利于社会发展方向等诸多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各自都存有不同的观点,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我国法律界和公众之间引起了高度关注,虽然通过各界讨论最终基本统一废除死刑的思想,但是从客观角度讲,基于人们的出发点不同和个人的观点不同在理论界和务实界还是存在各种争议。
按照马克思的关于世间事物都处于发生发展过程中的观点,死刑制度也同样有它的产生原因。
根据当时社会的需要也有它的鼎盛时期,但是随着文明社会的发展死刑已经有碍于人类的发展方向,最后死刑制度终将淡出历史的舞台。
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对死刑制度加以分析,探究死刑存废两派的观点,很容易看出虽然我国目前还不适合立即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审时度势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已是国人的共识。
所以,从理论上分析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状以及相关死刑政策,进而深入地探讨如何限制死刑制度的司法适用,为最终废除死刑奠定理论基础是学者们最应该努力的方向。
本文旨在分析和研究中国死刑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如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对死刑的逐渐限制甚至取代,直至在实践中探寻出废除死刑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存在。
2死刑概述
2.1死刑的概念
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较通用的是: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方法中重要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2.2死刑的属性
第一,死刑的内容具有实有特定性,也就是说死刑的内容是剥夺个人的生命权。
这就决定了死刑具有不可恢复性。
死刑是从肉体上使一个人彻底消失,使其丧失生命个体存在这个世上的最基本条件—生命。
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拥有的权利丰富多彩,而在这诸多权利组成的有机体系中,生命是一切的开始和基础,任何一项权利皆是因为生命权的存在才具有可能和意义,假设生命无处可存,那么也就没有其它权利可言。
死刑的另一种称谓是生命刑,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主刑涉及死刑的犯罪行为人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种附加刑的”。
这就表示如果一个生命个体的生命权丧失,其它附加与生命本身的任何权利也即随之消失。
因此,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这与剥夺犯罪人其他权利的刑罚从本质上是有绝对区别的。
比较而言,涉及犯罪人财产的刑罚种类可以通过返还财产、国家赔偿等方式得到恢复,涉及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也可以通过对其给予相应的经济弥补,但以上这些刑法手段都不适合生命刑。
生命丧失后是无法恢复和弥补的,人不可能死而复生。
这就是生命的不可恢复性、不可逆转性。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死刑在所有刑罚中的最为严酷性。
第二,死刑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即死刑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剥夺人生命的一种行为,即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行为。
换言之,只有国家才有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权利,只有国家才有制定权和行使权。
反之,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杀人行为也有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存在。
虽然,其内容也具有特定性--剥夺人的生命。
但由于适用的主体不是国家,所以不能称为死刑。
凭借这一特殊属性得出结论,只有国家才是死刑适用的主体。
第三,死刑是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其具有特定性,国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按刑法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不是以刑法规定而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都不能视为死刑。
某个个体及某些团体都没有行使死刑的权利。
第四,死刑的适用程序具有特殊性,死刑在判定和执行上都要遵守严格的司法程序。
只有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遵行了所有的法律程序直至最后将罪犯执行死刑结束,才称为完整的死刑。
死刑的正当性需要建立在规范的程序制度上,因为死刑本身具有不可恢复性,所以死刑在执行上必须遵照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执法程序。
3国外死刑制度的状况
3.1国外死刑存废的进程
事物的发展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死刑废除的历史也是如此。
“意大利突斯展尼地区率先宣布废止死刑,这一开先河的举动震惊了世界,在全球废止死刑运动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从19世纪末延续到20世纪初,出现了第一次世界性的废除死刑的高潮:
圣马力诺共和国于1848年废止了死刑,委内瑞拉于1863年废止了死刑,哥斯达黎加于1877年废止死刑;1886年哥伦比亚通过宪法废止了死刑,意大利也于1889年废止了死刑;1907年乌拉圭废止死刑,1909年厄瓜多尔废止死刑,1911年葡萄牙废止死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民主和自由的不断被民众所重视下,1947‐1953年出现了第二次废除死刑的运动。
联邦德国、以色列、奥地利、苏联宣布废除死刑,新西兰于1961年,英国于1969年,西班牙于1978年废除了死刑。
需要指出,废除死刑的道路蜿蜒曲折,多有反复。
东南亚的菲律宾本是亚洲国家中最早废除死刑的,早在1987年就废除死刑,但近年来由于社会治安的恶化和重大恶性犯罪的猖獗,以及民众要求恢复死刑的压力,以及执政者的对于废除死刑的不同观念,菲律宾参众两院也分别于1990年2月21日8月12日通过决议,对强奸、绑架、谋杀等10种犯罪恢复了死刑。
“截止2009年4月底,全球已经废除了死刑共有102个国家和地区。
而在1990年全面废止死刑的国家或者在刑罚中没有规定死刑的国家只有38在185个国家和地区中只占20.5﹪,在十几年的发展,全球废除死刑的国家数量增加了两倍多。
”仍然保存着死刑制度的国家中,大部分是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仅有美国和日本。
对于仍然保存死刑刑罚制度的国度,出现了不同的情况。
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越来越多的国家是持着严格的态度。
“截止到目前,全美50个州,一共有53个司法辖区,保留死刑的有37个,包括35个州以及美国联邦政府和军队均保留死刑,这其中有5个是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美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多是谋杀犯罪,部分州绑架罪、强奸儿童罪也会被处以极刑。
其他还有少部分州的法律中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谋杀犯罪也会被判处死刑,如对于毒品交易、性攻击的谋杀等犯罪。
在美国的关于死刑的适用大体上被控制在所侵犯的法益要不低于人的生命权利的的司法实践里面。
虽然在美国有许多州地方仍然保留死刑,但是实际上执行死刑的州地区却很少,“只有三个保留死刑国家的执行数字比美国高,但美国是死刑执行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从1996年到2000年年平均执行74例死刑):
每百万人0.27。
在最近几十年的日本,其人均死刑执行率是处于非常低的状态,平常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更少,只有不超过十人。
其中,“从2001年到2008年八年间共执行死刑34人。
”
3.2为废除死刑国家对死刑适用的特点
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包括了极少数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发展中国家占据了绝大多数,但是相比我国而言,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死刑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实际执行等方面给予了多重制约。
一、从死刑配置所保护的客体标准来看,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能够进入死刑视野的都限定在侵犯他人生命权益的犯罪形态,且同时要求其他犯罪情节须特别严重。
而对于生命权益之外的其他犯罪如经济类犯罪则统统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
因此死刑所指向的犯罪行为范围大大缩减。
2、从死刑适用对象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做出了严格限定,如在日本少年法中51条规定:
“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者,应以死刑处断时,可处无期刑”;俄罗斯联邦法典第59条第2款对死刑的适用则作了更多的限制,其规定:
“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满65岁男子,不得判处死刑”。
另外有些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标准要求则更高,其目的即在于以此来限制判处死刑的人数,从而达到减少死刑适用的宗旨。
三、从死刑执行方面来看,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对于已经被判处死刑的对象依旧可以通过赦免程序再次进行过滤从而使得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最小化。
我国对于赦免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对此是否能够借鉴还有待论证和考察。
4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4.197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针对死刑适用的范围呈现出由严格限制向不断扩张发展的情况,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大幅度的修改,终止了单行刑法单方面犯罪化和将死刑适用范围尤其是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另外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死刑的实际适用面。
由于重刑主义的强大惯性,立法者对待死刑的问题上表现得过于谨慎的调和态度,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在刑法分则中有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罪,比起1979刑法及其后补充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的数量还是有所降低的。
在总则中,79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规定为“罪大恶极”,97刑法此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
修订后的刑法分则共10章,死刑分布较为宽泛,除了渎职罪一章没有规定死刑外,其余九章或多或少规定了死刑。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我国在死刑问题上也更加的慎重,对死刑适用进行了很多的限制,立法司法上都做了较大的改进。
比如在199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回答了涉嫌犯罪的怀孕妇女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如果自然流产,在审判时不能对其适用死刑;1999年10月27日,最高院还曾明确指出,对于暴力犯罪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要从综合全面的考虑,不单考虑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其他因素也要包括慎重考虑;像家庭、邻里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要更加的慎重适用死刑;在200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应当将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轻重、是否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刑罚,在综合考虑后才可对一些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对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后悔,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够积极配合坦白从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有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这些情况下“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确保做到万无一失。
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案件核准权,不再将死刑案件交由各地高院负责死刑复核,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比2007年之前数量降低许多,被执行死刑罪犯的数量也较之以往较低不少。
在随后的半年间,从已经办结的死刑复核案件来看,不予核准的比例比较大;2008年最高院为了防止错案中的“死刑犯”被错杀,规范死刑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停止执行程序问题,而发布了相关的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在意见中强调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审判中的程序问题要进一步的监督,一些薄弱环节要加强监督力度,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利,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加大抗诉的力度,对于死刑案件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机制;2011年2月25日,我国第八个刑法修正案,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在该修正案中,死刑的罪名被进一步的消减,共取消13个死刑罪名,全部都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这样在我国刑法中就还剩下55种死刑罪名。
4.2死刑保留论与废除论的主要观点
4.2.1死刑保留论的主要观点
第一,报应主义的死刑保留论。
报应主义立场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的边际效益(死刑具有比终身监禁更大的效益)无法证明,因而从功利的需要不能得出保留死刑的结论。
他们将报应的需要作为为死刑辩护的首要理由。
第二,虽然国际潮流是废止死刑,但这不能成为我们废止死刑的有力依据。
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认为,虽然国际潮流是废止死刑,也有大部分国家付诸实施,这些都没有强大的证明力证明废除死刑的合理性。
在不顾及我们特殊国情的基础上,茫然跟从废除死刑只能走入盲道。
意大利、美国一些州废除死刑又恢复,俄罗斯废除死刑再恢复死刑继而又废除死刑,阿根廷和巴西也曾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反复,总结这些国家经验,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废除的条件和基础并没有达到,死刑存废只是出于某些人政治上的需要和喜好。
这是对死刑废除最大的不严肃。
第三,人权和人道主义无法作为死刑废除的理由。
死刑存置论者认为,人道主义和人权不是抽象的,普遍的,应该具有阶级性的。
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从阶级社会中就不再被当做人,因为其破坏了社会的基本准则。
只有对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中其他人的人权。
倘若对这些人都不适用死刑,只讲究所谓的人道,那对受害者及其亲属才是真正的不人道。
从该意义上来说,保留死刑也是对社会多数守法公民人权的保护。
另有论者认为,废止死刑并不代表适用其他刑罚就是人道的,因为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终身监禁并不比死刑更具有人道性。
一些国家禁止对终身监禁的特定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或者赦免制度,固此,这些罪犯实际上永远不能回归社会,无法成为社会人,这种做法的残忍程度并不比死刑小。
4.2.2死刑废除论的主要观点
第一,死刑的威慑力没有想象中那么强大从肉体使一个犯罪分子消失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死亡只是一瞬间的事情,这对某些求死者来说,并不可怕。
但是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失去自由的煎熬会更大,尤其是终身没有自由会使任何一个正常人都无法忍受。
因此,死刑废除论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在犯罪预防方面会更有优势。
贝卡利亚对此有过论述,他认为对人类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一种正常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己足够。
第二,废除了死刑就是对社会大众的不人道,实质是混淆了刑罚的人道性和效益性有关死刑是否人道的争论是死刑存废之争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也是死刑废除论者反对死刑的一个主要理由。
在人权概念范围内,人们普遍认为生命权是最首要的权利,生命是人存在于社会的形式,生命一旦失去,人也随之消灭。
生命不仅是人的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更是人之所以能为人的根本保证,人如果失去了生命,其他的一切权利也都无从谈起。
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自主权,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生命。
死刑只是原始复仇的演变,即使与古代残忍的执行方式相比,现在的死刑方式文明了一些,但其本质仍然是残酷的,不人道的。
第三,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是人权的一种,如果又在其部门法中规定死刑制度,就等于是对生命权的违背,所以死刑制度违背了宪法的精神,而宪法又是地位最高的法律,因此死刑不应该保留。
4.3现阶段保留死刑的必要性
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将死刑适用到何种程度,应由一个国家依照自己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从原始社会,奴隶时代经过封建社会到现在文明社会,死刑一直存在,而且至今仍有不少国家坚持在法律中保留死刑甚至适用死刑,这充分说明了死刑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我们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时期下,死刑有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对于犯罪分子和有犯罪意图的社会不稳定分子,有着强大的威慑力,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第二,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就会彻底去除其再去犯罪的可能,达到了特殊预防的作用;第三,在某些手段极其残忍的犯罪中,死刑可以更大程度抚慰受害人极其亲属的情绪,以防发生以暴制暴的犯罪惨剧。
从目前中国国情来说,中国达不到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
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文明程度并没有达到相当高的水平。
在这种物质条件下,人们就不能完全认同生命权的价值高于一切,物质水平不高决定了人的思想观念的狭溢。
在面对严重犯罪时,人们最通常的观念是对罪犯的严惩,而死刑又经常被认为是一种最经济的刑罚方式。
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还没有提高到一定水平时,统治者对死刑这种刑罚方式的依赖程度是不会削弱的。
4.4当前我国死刑制度的缺陷
第一,死刑罪名仍然居多。
在79年刑法中判处犯罪极刑的罪名数量并不多,只不过在其颁布不久以后,随着社会各方面问题的出现,因此立法者相应地出台了不少的修订与补充,导致了死刑罪名的不断增加,死刑的适用条件变得宽泛起来。
97刑法完全维持现状,似有保守之嫌,其基本上保留了79刑法的死刑罪名,只是略有减缩,共计68个。
其未能大幅削减死刑的原因除了当时处于严打的背景外,还与死刑的公众认同有关,当时公众对死刑有重大的认同,立法机关也就在顺从民意的名义下未对死刑加以缩减。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虽然删减了很多经济犯罪以及不常用的犯罪的死刑,跟以前相比在限制死刑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国死刑的罪名在刑法中的比例,仍然处于世界范围内比较靠前的位置,不得不说刑法中对于死刑问题仍有很大改进的空间。
第二,判处死刑数量过高。
中国每年判处死刑的数量属于机密,并不公开。
可能考虑到被执行死刑的大概人数很高,一旦公布了死刑的真实数据中国的国际声誉就会受到损害。
因为只能从各种现在有的资料,抽丝剥茧,发现一些线索就进行推断。
由于不够公开因此特别是在“严打”等专项运动中,死刑扩张适用现象严重,仅一个月内就有超过一千人被处决。
根据“大赦国际”的统计,“1992年在35个国家中共有1708人被执行死刑,其中在中国被执行的就有1079人,约占63%;1996年我国共有不低于6000人被判处死刑,超过3500人被执行死刑;1997年共有2495人被判处死刑,1644人被执行死刑,1998年共有1657人被判处死刑,1067人被执行死刑;1999年有1720人被判处死刑,1077人被执行死刑;这一组数据被大赦国际所确证,该组织认为实际数字要比之高得多。
”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归了死刑的核准权,死刑的判决数量呈下降趋势,但是每年几千人被执行死刑的数量,与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每年处决死刑犯的数量仅有个位数、十位数相比,还是十分巨大,可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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