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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年《卡洛林那法典》与德国近代刑法史比较法制史观点的论文
1532年《卡洛林那法典》与德国近代刑法史——比较法制史观点的论文
《卡洛林那法典》是德国刑法从中世纪的习惯法过渡到当代刑法典的重要法规范。
德国早期并无成文的刑法,今日刑法所规范的对象在德国中世纪是由传统的习惯法加以规范。
一般认为德国能够从以习惯法规范刑罚走向以成文的法规范加以规范,主要受到德国继受罗马法的影响。
目前东亚多数地区的刑法,主要受到19世纪以来,德国的刑法理论与刑法规范的影响。
关于德国刑法制度如何从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当代的刑法典,并成为影响目前许多国家刑法体制的参考典范,在东亚地区尚缺乏相关研究文献。
{1}德国刑法学大师冯·李斯特(franzvonliszt,1851-1919)在其《刑法学教科书》中曾说,《卡洛林那法典》的内在价值实际成为300年德国普通刑法的存在与发展基础。
{2}因此,研究《卡洛林那法典》的内容及其时代意义,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一、德国刑法在近代的发展
在中世纪的德国地区,今日刑法的规范范围仅具私法的性质,当时的人认为杀人或窃盗等行为是发生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私法关系,统治高权并不介入加以处理。
德国法理学及刑法学教授拉德布鲁赫教授(gustavradbruch,1878-1949)在《卡洛林那法典》一书第6版导论中提到,当时的人将今日的犯罪行为当作是加害人对于被害人的伤害。
因此,刑罚是从被害人的观点出发,只要加害人愿意付一定的金钱,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损害,政治高权者并不介入此种纠纷或对于行为人加以制裁。
这种现象主要因为15、16世纪的德国为封建社会,尚没有现代国家型态出现,当时的人民面对私人间恩怨纠纷,往往透过决斗的方式解决,牵涉命案的纠纷往往还被认为是习惯法或私法的范畴。
当时的封建领主并不认为杀人等行为要用法律规范。
{3}当时的人认为杀人或窃盗等是一种地区和平被破坏问题或纯属于私人纠纷的问题。
{4}拉德布鲁赫教授在《卡洛林那法典》的导论中强调,在当时,被害人如果没有勇气对加害人诉讼,加害人不会受到任何处罚。
纵使被害人或其家属对于加害人提起诉讼,只要加害人找到人共同保证其是清白、无辜的,并协助加害人通过一种宣誓仪式(reinigungseid),加害人也会受到无罪判决{5}。
纵使加害人被确定有罪,也只需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给予损害赔偿。
{6}
拉德布鲁赫教授举例说明,在16世纪德国地区曾发生一件杀人事件,被杀者的寡妇仅从加害人处取得10个钱币(kronen)赔偿,加害人未受任何其他制裁,因为被杀害者是个整日无所事事的人。
{7}
分析1532年在德国帝国议会通过的《卡洛林那法典》的219个条文,可以发现这个条文在体例的完整性上比不上公元7世纪的《唐律》或者同一时代的《大明律》,但是它却能响应中世纪末期德国地区,由于人口的增加,农民战争、宗教战争所造成社会不安的需求。
当时德国面临宗教改革,许多人离开原来生活的地方,四处流窜形成一个营利的犯罪团体。
{8}另外,当时德国地区也面临帝国皇帝与地方领主权力关系发生变动的时刻,这个时期也是很多德国地区人民到意大利北部学习罗马法的时刻。
《卡洛林那法典》及当时许多地区类似的刑法典就在这样的历史情境出现。
关于神圣罗马帝国与当时德国地区的统治者,如何于中世纪末期,逐渐立法以统治的力量介入原来被视为属于私人跟私人间的纠纷私斗,在本文作者出版的《德国法制史—从日耳曼到近代》一书中对于德国各地区当时出现的各种地区和平协议(landesfrieden)有详细描述。
{9}
根据拉德布鲁赫教授在《查里五世刑事法院条例》(diepeinlichegerichtsordnungkai-serkarlsv.von1532,又称carolina)一书导论提到,《卡洛林那法典》被订定之前,德国地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被处罚,可能依据习惯,可能依据统治者或审判者的任意意志,一般人民对于自己何时及如何被处罚是不确定的。
{10}而在同时间,到意大利学习罗马法的德国人,开始思考什么才是适当的法并尝试启动订定明确法规范的行动。
{11}
在中世纪末,可以发现德国地区有许多将犯罪行为立法加以处罚的尝试,例如1466年的《ellwangerhalsgerichtsordnung》、1485年的《nurnbergerhalsgerichtsordnung》以及1506年的《maximilianischehalsgerichtsordnungen》、1507年的《constitutiocriminalisbam-bergensis》、1516年的《brandenburgischehalsgerichtsordnung》、1530年的《diereich-spolizeiordnungen》及1532年的《卡洛林那法典》,拉丁文又称为《constitutiocriminaliscarolina》),其中《卡洛林那法典》影响最为深远,这个法典在当时又被称为《查里五世刑事法院条例》。
{12}除了各种跟当代刑法有关的规范开始被订定为成文法之外,神圣罗马帝国也在1495年成立帝国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13}。
《卡洛林那法典》通过后,德国地区才逐渐将许多犯罪行为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
不过,当时在神圣罗马帝国的议会中决议的《卡洛林那法典》并不像现在德国的联邦法般具有优先于地方法规的效果。
由于当时神圣罗马帝国的区域领主们对于由帝国议会主导的《卡洛林那法典》草案具有疑虑,担心如果这个法案通过,地区的习惯法或地方法的影响力将减少,因此不愿意通过此一法典。
后来帝国议会作出所谓“salvatorischeklau-sel”的决议,决议《卡洛林那法典》仅在地区没有习惯法或者地区法时才能适用,也就是仅具有次级的规范效果后,《卡洛林那法典》终于1532年在里根斯堡(regensburg)举行的帝国议会通过。
{14}
《卡洛林那法典》直到1848年还被当时德国的历史法学派的开创者,冯·萨维尼()称赞,认为这是在18世纪最被重视、重要的法律。
{15}这个法律的重要性一直维持到18、19世纪之间。
在神圣罗马帝国的区域领主开始逐渐发展成为现代国家之后,许多区域领主开始将启蒙时期的刑事立法精神用以规范各种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或维持地区秩序的行为。
在19世纪,刑法普遍被认为是一个需要透过国家的明文规定,才能够将国家的刑罚权加诸于人民的法规范,自此刑法被理所当然的认为属于公法的领域。
从冯·李斯特1881年出版,1931年由eberhardschmidt教授修订第26版的《刑法学教科书》中我们可以了解《卡洛林那法典》对于德国地区的刑法的影响一直维持到启蒙运动时期,也就是在17世纪末、18世纪左右。
启蒙时期的刑事立法开始贯彻了启蒙运动时期的基本思想,也就是以保障个人自由、反对法官擅断、废除刑讯、废除或限制死刑、强调国家的刑罚目的、限制教会或纯精神的行为要求等。
{16}启蒙运动引发德国刑法科学的发展,当时的刑法学学者于当代最常被提起的是费尔巴哈(p.j.a.feuerbach,1775-1883)的刑罚理论。
{17}费尔巴哈的影响一方面因为他在1801年完成的《德国刑法学教科书》,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他参与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因此成为德国刑法在19世纪刑法立法的先驱者。
他主要推动一个自由化、理性化的刑法观,这个刑法观在19世纪的刑法立法发展中被接受,也成为德国帝国刑法典的核心价值,并被20世纪继受德国刑法体系的国家的刑法典所接受。
{18}
二、《卡洛林那法典》在帝国议会订定过程及其在当时帝国区域内的效力
《卡洛林那法典》最先是由johannfreiherrv.schwarzenberg(约1463-1529之间)所草拟的,{19}johannfreiherrv.schwarzenberg同时是1507年“bambergischehalsgerichtsord-nung”的订定者。
{20}今日我们所称的刑事诉讼法或刑法在15、16世纪的德国通常被称为halsgerichtsordnung(可以翻译为死刑的法院规则)。
在1485年前后的nuenberg以及1515年、1540年今日的奥地利所在的niederoesterreich等地区都有类似的立法。
“hals”一词在中世纪代表一种跟身体或生命有关的重度刑罚,gerichtsordnung指的是有关法院组织法。
hasgerichtsbarkeit(又称为dieblutgerichtsbarkeit或diepeinlichegerichtsbarkeit)在当时主要是处理跟谋杀(mord)、强盗(raub)、窃盗(diebstahl)、强制性交(notzucht)、谋杀小孩(kindesmord)、同性性行为(homosexualitat)、女巫或魔术行为(hexerei、zauberei),这种法规主要牵涉死刑的执行。
相对于死刑的法院规则,在当时各地区存在有所谓的低级法院规则(dieniederegerichtsbarkeit),这是中世纪当时一种处理比较轻的犯罪行为的审判规则,也被称为所谓的“patrimonialegerichtsbarkeit”。
这种审判层级主要处理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小型犯罪行为,主要是透过罚钱或者轻微的身体刑罚(leichterenleibstrafen)对于行为人加以处罚。
1495年在神圣罗马帝国议会决定设定一个处理一般人民与区域领主之间或贵族之间的纷争的法院,帝国法院的设置开启订定神圣罗马地区全体适用法律的呼声。
{21}1498年在freiburg的帝国议会中,与会贵族与区域领主共同决议,要订定一个规范犯罪处罚程序的法规。
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议会作出这个决议后,整个立法工作进行了近30年,经过4次草案的提出,终于1532年在里根斯堡的帝国议会中订定了《卡洛林那法典》{22}。
这个法律能够通过,主要是在帝国议会中,有人提出所谓“salvatorischeklausel”的共识,就是指这个法律在神圣罗马地区仅有次级规范的效力,它不能高于神圣罗马帝国各区域领土中的习惯法或其他由区域领土的统治者所制订的法律。
{23}
由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议会决议《卡洛林那法典》的次级效力,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德国地区的神圣罗马帝国的地位并非像我们一般想象的帝国般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当时帝国皇帝的影响力不大,帝国内部的区域领主随着宗教改革与宗教战争逐渐取得统治地区内的立法权及其他主导权。
在1648年“30年战争”之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权力更是逐渐式微。
帝国中的区域领主在17世纪下半叶,逐渐取得强大的统治权力。
{24}
三、《卡洛林那法典》的结构与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一)《卡洛林那法典》的结构
《卡洛林那法典》总共有219个条文,{25}这个法律的内涵虽然有当代实体刑法的规定,但它主要的规范在于刑事程序法的规定。
除此之外,也有当代法院组织法及行刑法的规定,从它的名称《diepeinlichegerichtsordungkaiserkarlsv》就显现出这是一部规范重罪的法律,因为peinliche一词在当时社会表示跟生命或身体有关的刑罚。
{26}我们可以说这是一部以刑事程序法为主,实体法及刑罚执行法为副的法规范。
《卡洛林那法典》在条文结构上也没有总则、分则的区分,也没有看到章节的区分。
在219个条文中,程序法跟实体法是混在一起规范的,整个法律并没有完整的概念与体系。
这样的法律跟当时已经存在的中国明朝的《大明律》或者清朝的《大清律例》已经有了总则、分则的概念(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的分类)相比较,是一个相对落后的法律。
{27}
《卡洛林那法典》219个条文中,第1到105条以及175条到219条主要是今日刑事诉讼法或程序法的规定,106-175条之间主要为今日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其他则为今日刑罚执行法的规定。
在这个法律中我们尚未看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相关规定,甚至可以在第24条看到允许审判者在审判时,进行类推适用的规定。
《卡洛林那法典》第24条规定中提到,在遇到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类推适用相类似的规则处理,因为要将所有不法行为均加以规范是不可能的。
{28}《卡洛林那法典》第13条规定“法定刑罚”限制法官任意决定刑罚的方式。
{29}
(二)《卡洛林那法典》中有关刑事程序法的规定
一般德国刑法史的书籍分析《卡洛林那法典》时会分成前言、程序法与实体法内涵加以分析。
{30}《卡洛林那法典》的“前言”(vorrede)主要说明为什么要订定这个法典,强调订定这个法典是由所有的身份等级们,例如选侯(churfuersten)、诸侯(fuersten)及身份等级(staende)等共同的意思所决定的。
透过“前言”可以了解1532年前后,神圣罗马帝国中皇帝、选侯、诸侯及各种身份等级在帝国议会的角色与关系。
在“前言”中还特别强调这个法律主要希望透过有经验的人与研究者一起共同讨论确定,究竟哪些事情应属于刑罚的对象,那些行为可以被正当化(rechtsfertigungen)以及如何做才能公平。
“前言”同时宣示这个法律的效力,不会取代旧的传统及合于公正的习惯。
{31}
许多刑法史研究者认为《卡洛林那法典》主要是一个刑事程序法规范,事实上,它还规范现代刑法各论的行为、刑的执行及监狱管理等有关的事项。
下面主要分析《卡洛林那法典》中跟刑事程序法比较相关的规范。
1.关于刑事诉讼启动的规定—职权主义(或纠问制度)及告诉主义
在《卡洛林那法典》中对于刑罚的追诉主要有两个可能,一个是由被害人发动的途径(第11条),另外一个可能则是第6条所规定以职权介入刑罚的追诉。
《卡洛林那法典》第6条条文标题标示着“依职权介入刑罚追诉”(strafverfolgungvonamtswegen)。
{32}此一规定提到,如果有人做出不法行为(ueblthat),因此被传说或透过可靠的指控,法官应该由公权力介入,进行刑事追诉。
第6条特别要求法官有义务对于谣言中的不法行为进行调查,了解它的真实性。
另外,第11条则允许被害人,私人提出追诉(strafverfolgungaufantrag)。
而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利益,《卡洛林那法典》第12-14条规定有关保全的制度(sicherheitsleistung)《卡洛林那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个别个人要对他人提起刑罚的追诉时,必须负起担保责任(verhaftungundsicherheitsleistung)。
{33}
一般刑事诉讼法的学者会特别说明,职权主义后来成为现代法制国家中犯罪追诉的主要原则,也就是由国家机关,本于职权发动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
{34}今日我们会以为国家追诉犯罪是天经地义的事,但在德国法制发展史,由统治者基于职权追诉犯罪却是在中世纪末才逐渐形成的制度。
在中国《唐律》、《大明律》中是否有所谓的职权主义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但是,在《唐律》502个条文中可以看到有少数条文或特别规定“父母告乃坐”。
{35}
当代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卡洛林那法典》中关于刑事追诉的规定,往往以“纠问主义”(inquisitionsprozess)称之。
所谓“纠问主义”乃是指刑罚的诉讼程序由审判者从头到尾,依职权负责调查原则。
{36}这个制度从13世纪末开始逐渐在欧洲大陆发展,并在欧洲社会运作了几百年,一直到18世纪末,才开始有相关论著讨论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审判者同时负责作出裁判并同时要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但制度却又要审判者同时考虑被告是否被冤枉。
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犯罪被追诉者是否公平值得怀疑。
因为审判者此时同时为提起追诉程序的原告,又身兼裁判的权力。
在欧洲,对于“纠问制度”的挑战开始于19世纪,主要的挑战从法国开始。
法国在19世纪中开始调整刑事诉讼制度,将检察官起诉的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在欧洲大陆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逐渐设计出检察官与审判法官并列的制度。
检察官负责案件的侦察以及犯罪证据的搜索,并作为案件的起诉者,法官则居于中立的角度,依原告与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作出审判{37}。
1877年德国的《帝国刑事诉程序法》(reichsstrafprozessordnung)引进为被告的辩护制度,规划了由法官、检察官及辩护人所组成的刑事诉讼制度。
而当代刑事诉讼的制度认为检察官的角色不仅要对于犯罪者加以追诉,他的重要角色也在于不要让无罪的人受到国家刑罚的追诉。
{38}台湾的刑事诉讼法从2003年开始受到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引进所谓“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制度及犯罪协商制度,德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逐渐减弱。
事实上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也受到美国法的影响。
台湾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我们看到法律制度在不同时代变迁的痕迹。
{39}
2.将审判者(urteiler)与法官(richter)的传统功能加以改变合并的规定
《卡洛林那法典》第1-5条主要规范参与审判者的角色。
在第1条中我们看到有关法官(richtern)、审判者(vrtheylern)及其他参与审判者的角色(gerichtspersonen)的说明。
透过第1条的规定,清楚地看到中世纪的德国审判制度中,法官(richter)与审判者[urteiler)的角色是分离的,法官主要做诉讼的进行的主导者,但不决定审判的结果。
在法条中特别强调由贵族及具有知识的人参与审判的工作。
《卡洛林那法典》从第62条开始对于法院审判的活动,包括告诉人如何在法庭中提出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明(第62条),哪些人不可以到法庭作证(第63-67条),证明提出的格式(第70条),审判的速度(第77条),审判的结束,公开审判的原则,如何作出裁判及法审判时,法典如何被参考、使用,法庭中参与审判的人数,刑讯如何被运用等均加以规定(第78-104)。
{40}
3.有关刑讯制度(folter)的规定—有嫌疑犯罪行为之处理
中世纪之际,德国传统刑罚制度中对于一个人是否犯罪,主要跟据“神判”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犯罪。
所谓“神判”制度,例如要求被控告者走过烧红的铁板或者丢入水中等方式,来证明其是否犯罪。
{41}
从当代人的眼中看《卡洛林那法典》中的规定,刑讯制度(folter,peinlichefrag)是一件惨忍不尊重人权的规定。
但是从当时人的角度来看,《卡洛林那法典》的规定限制了刑讯使用的范围,仅在为了取得犯罪者的自白并有可疑的犯罪形状才可以进行刑讯。
在《卡洛林那法典》第8条规定,为了了解犯罪的真相,何时可以使用刑讯(folter)。
但《卡洛林那法典》对于刑讯使用的范围,例如方式、时间以及次数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其第58条中规定,由法官依据理性判断来决定。
这样的规定对于犯罪者的人权的保障非常不足{42}。
《卡洛林那法典》中在多处规范使用刑讯的可能,尤其是关于在哪些情状下,为了确认与采证犯罪行为以及有关证明力的问题部分作了许多有关刑讯的规定,例如《卡洛林那法典》对于可疑的犯罪型态区分为直接的可疑情状与间接的可疑情状。
所谓直接的可疑情状,例如在第29条规定,在窃盗发生情形下,有人的东西被拿走,而身上藏有该样东西的人将成为最有可能的犯罪者,这时候为了要查出真相,可以对之加以刑讯。
另外,第26条规定,在有人被杀死的情况下,那个跟死者有冲突的人,将被怀疑可能是他谋杀死者,那么也可以对这样的嫌疑者进行刑讯(第26条verdachtbeizweifelsfaellen)《卡洛林那法典》第33条规定,在规范对于谋杀案件嫌疑犯处理的方式时提到,在有人被谋杀时,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看见他在死者死亡期间,衣服上染有血迹或手上拿有武器或者死者有某些东西在他身上被发现时,那么他将被告发并因此可以对他刑讯(第33条beson-dereverdachtsgruende,mordverdacht)。
{43}
为了确定犯罪的真相,《卡洛林那法典》在第22条规定如果没有嫌疑人的自白或足够的证据证明他的行为,那么不可以对于行为人进行身体的刑罚(第22条verbotpeinli-cherbestrafungohnegestaendnisodertatnachweis)。
《卡洛林那法典》中规定许多关于不同犯罪型态中的犯罪嫌疑(tatverdacht),从第32到44条都是规定不同犯罪的嫌疑状况。
例如第32条规定有关危险恐吓的嫌疑(verdachtbeigefaehrlicherdrohung);第33条规定有关谋杀的嫌疑行为(mordverdacht);第35条规定可疑的杀婴行为(verdachtaufkinstoe-tung);第37条规定可疑的混合毒药行为(verdachtdergiftmischerei);第38条规定可疑的强盗行为(raubverdacht);第40条规定可疑的协助强盗或协助窃盗行为(verdachtderbeihilfebeiraubunddiebstahl);第41条规定可疑的纵火行为(verdachtderbrandstif-tung);第43条规定可疑的窃盗行为(diebstahlsverdacht);第44条规定可疑的魔法行为(verdachtderzauberei)。
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卡洛林那法典》不如同一时代中国的《大明律》或《大清律例》体系完整,但是,在关于如何确定一个人有无犯罪部分相对于《大明律》或《大清律例》有更为细致的规定。
相对于当时的中国传统法律对于实体犯罪的详细规范,《卡洛林那法典》似乎比较注意到犯罪调查过程中的严谨性。
从今日的眼光来看,《卡洛林那法典》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还是有所不足。
不过,有关人权保障的思考虽然在欧洲从启蒙时期被提出,希望节制国家面对人民权利时的力量,但是,人类开始真正落实人权保障的理念,应该是起于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这提醒我们,新的理念要落实需要长时间的讨论与社会共识。
《卡洛林那法典》对于刑讯制度的节制并未能节制德国地区有关女巫追索的审判程序(hexenprozessen)及对异教徒的迫害。
德国地区到了18世纪中,才开始有学者对于刑讯制度提出质疑。
{44}刑讯制度在德国普鲁士1740年才受到节制。
当时对于所谓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例如谋反或者想要谋害君主等行为(majestaetverbrechen,landesverrat)或者严重的谋杀行为(mordtaten)还允许运用刑讯。
{45}德国到19世纪刑讯制度才逐渐消失,汉诺威地区在1822年消失,瑞士有些省份在1850年才消除。
4.有关自白的规定
除了关于刑讯制度及对于特定犯罪的嫌疑处理有详细的规定外,《卡洛林那法典》还详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的自白,对于自白的方式也有详细的规定。
在第56条规定中强调纵使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对于他的犯罪自白了,法官仍需要再仔细地确定犯罪行为的所有过程,以便了解真相。
法官甚至需要在刑讯后几天,当刑讯的感受逐渐消失后,再度在刑讯的空间之外,对于被指控犯罪者确定他的自白{46}。
《卡洛林那法典》也在第48条到53条及第60-61条中针对个别犯罪行为的自白加以详细的规定,并指示审判者在不同的犯罪类型对于犯罪者的自白应该进一步如何确定。
例如在第48条规定有关谋杀嫌疑犯的自白的处理(gestaendnisdestatverdaechtigenbeimord),在条文中强调在谋杀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刑讯承认他的行为并记录后,审判者还是要很详细地问他为何他要进行谋杀行为,他的行为在哪一天?
哪一个时段?
在哪里如何结束?
有无人帮忙他进行谋杀?
在哪里埋葬被害者?
用什么样的武器杀害被害人?
他是否有拿被害人身上的东西或钱财或者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那些东西?
那些东西是否被出卖或者有交给他人或者藏起来等问题。
又例如在第51条规定如何处理纵火的自白(gestaendnisbeib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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