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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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10.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86-10-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篇二:
法律可诉性问题
法律可诉性问题
材料一:
法律可诉性含义
提示: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不同于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撰文指出,这样的概括存在着缺陷,它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法律的某些属性,而且对这些属性的描述是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
因而,借鉴德国法学家坎特诺维茨的法律定义,即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提出“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这一观点现逐渐为更多的学者所认同。
所谓法律的可诉性特征是指:
判断国家中的法律是?
书本上的法律?
还是?
行动中的法律?
,关键在于考察这些法律是否具有?
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
(参见王晨光:
《法律的可诉性:
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如果我们可以对?
可诉性?
这个概念再做适当的延伸,那么它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
(1)可争讼性。
即:
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
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
法律能否用于裁判即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
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
死的法律?
(deadlaw),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
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
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
。
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参见舒国滢:
《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
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载《苏州大学学报》20XX年第1期)
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就在于具有可诉性。
与之不同,道德、宗教规范、政策等等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
至少在现代国
家,当事人不应直接将道德、宗教规范、政策等等社会规范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有效根据。
法院也不得直接将它们视为正式的法源,作为法律判决的直接依据。
材料二:
最高院的有关批复
第一个相关的批复
提示:
毫无疑问,宪法在一个国家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当然应当考虑国家宪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但在我国,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却又不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以下是半个世纪前的一个司法解释,至今仍然有效。
请读者注意解读文件中的“不宜引为”的提法。
《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法律的?
母法?
。
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
’对在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之批复,1955年7月30日)
第二个相关的批复
提示:
司法裁判中如何引用法律,或者简单地说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文件,从一定意义上来看,可以反映一个国家中法律渊源的真实现状。
以下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该解释一方面强调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性质,另一方面,仍未确认宪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
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或“批复”的使用,这里也用了“不宜直接引用”的提法,但在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
1997?
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改变了这一规定。
20XX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案的判决中,间接引用了宪法。
由此说明,中国的法律渊源理论与实践,还处于发展和完善之中。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1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批复,1986年10月28日)
材料三一个案例
冒名顶替上学案的法律适用
【案情】由于一纸录取通知书,齐玉苓和陈晓琪两个女孩的命运被无情地改变。
原本落榜的陈晓琪后来成为人人羡慕的银行职员,而理应受到良好教育的齐玉苓今天却成为一名下岗工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生在枣庄市的这起“冒名上学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胜诉,获赔9·8万余元。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案件。
齐玉苓(原名齐玉玲)和陈晓琪都是滕州八中1990年应届初中毕业生。
当年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被淘汰,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并于同年被济宁商校财会专业录取为委培生。
没有想到的是,由于滕州八中没有把这一结果通知到齐玉苓本人,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领取了这份录取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进入济宁商校就读,毕业后又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至今。
目前,陈晓琪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姓名仍然是“齐玉玲”,而“陈晓琪”只是其户籍中使用的姓名。
由于被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苓的命运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
当年中考结束后,她参加了复读,第二年中考又惨遭失败。
1993年,她在交纳了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3年后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2月,齐玉苓得知事实真相后,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在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对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
起诉理由如下:
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
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
陈晓琪遂冒用原告姓名在该校财会班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冒名10年。
原告认为,上列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外,法庭还查明,1990年被告陈晓琪拿到录取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持准考证入学登记注册。
1991年,陈父在教委和滕州八中取得体检表(盖有教委钢印)和学期评语表(相片加盖了学校印章),于1993年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档案中上述两表抽换,从而顺利进入银行工作。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定:
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是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侵权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精神损害费。
原告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齐玉苓的受教育权确实被侵犯,但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按照惯例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引用宪法。
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山东省高院就此案是否侵犯公民的教育权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针对这一请示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指出: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司法解释,山东省高法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由陈晓琪等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4.8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等。
(注:
20XX年最高院废除了此批复,理由是已有具体法律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此批复失去了作用。
)
材料四:
一篇文章
法律的可诉性:
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作者:
王晨光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
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与
之相适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
(注:
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
《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村、各大学自行编写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
笔者认为:
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
此说根据有二:
(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
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
(注:
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者对以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
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
)
(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注:
有的教科书讲:
“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
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
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它包括:
法律执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注:
有的教科书讲:
“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在这样一个运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他参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
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方式。
(注:
有的教科书讲:
“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如此而言,公民、法人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
如果从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或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启示者的法律运行方式似乎也无可挑剔。
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
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
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观念的变革)和我国经济体制在市场化道路上的改革(客观环境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为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机会。
一、法律的双向运行模式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按照各国主流法学思潮的看法:
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
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reciprocity)模式(注:
Fuller引用社会学家GeorgSimmel的话说:
政府和公众之间有一种相互尊重,如果这种相互关系被破坏,公众也就不必遵守法律了。
Fuller:
ThemoralityofLaw,1964,pp.38-39.Finnis说:
法治的理论建立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之上。
这种互动关系具有自身的重要价值,包括双向性和程序公正。
它并非仅仅是实现其他社会目的的手段,故不可为达到其他目的而轻易地被放弃。
Finnis:
ThenaturalLawandnaturalRi-ghts,oxfordPress,1980,p.274.)。
现代宪法主义和行政法的出现就是这种双向运行模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佐证。
由此“法治不复仅仅是公民的准则,而且成了统治者所需要遵循的准则。
”(注:
w.i.詹宁斯:
《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2页。
)有学者在论述“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区别时指出:
“依法治国并不排除政府以法律作为治国的重要手段,不过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主导地位:
政府必须依据和依照法律所批准的方式来思考和行动,治人者须先受治于法,然后方能治人。
”(注:
郑成良、董进宇、霍存福:
《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放权”、“小政府大社会”等提法,以及政治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扩大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等措施也都反映了我国社会对这种双向法律运行模式的呼唤。
只有在这样一种模式中,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才能发挥出来;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法律及其整个法制的合法性才能真正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也才能奠定在坚实的基础上。
这种双向模式听起来似乎不错。
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法律运行的双向模式真正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得以建立呢?
套用马克思的老话:
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世界只能用物质力量去改变。
良性双向运行的模式不可能仅仅凭藉理论的论述而建立,而且还要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逐步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而积极推进和建立。
这一模式包括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个层面上的艰苦努力。
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立法的民主化、司法机构的职业化、法律观念的更新、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以及公民参与法律运行程度的提高等方面一整套具体方案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有关法律特征的思考引起了对法律双向性运行的探讨,而法律双向性的探讨又引发了这众多的方面。
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本文显然无法涵盖这众多的方方面面,不如还是回到对于法律的一个特征的分析上来,希望以此引发人们从新的角度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基本特征进行探讨,唤起对法律运行中一个长期被忽视或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层面的关注和研究,从而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认识和相应的制度设计。
二、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
法律双向运行模式强调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参与性。
被管理和机械守法虽然也是公众参与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字号:
颁布日期:
20XX/10/26
实施日期:
20XX/11/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公告法释〔20XX〕14号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XX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20XX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XX〕14号公布自20XX年11月4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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