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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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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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管理条例
集体企业管理条例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
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
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xx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xx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xx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xx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常务委员会
xx年6月14日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报酬:
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
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
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会保险:
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
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录用、培训:
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
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集体全同的期限为1至3年;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候补协商代表1至2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条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
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十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和监督。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企业不得打击报复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双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同时应确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四条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或全体职工讨论,必须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未获通过的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提交职工*或全体职工再次讨论表决。
集体合同经职工*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应由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同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说明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备案,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收到处理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
协调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需要延期时,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起诉。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双方首席代表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职工*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处理建议应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应当帮助职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起诉。
第二十四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xx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常务委员会
xx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中央属和省属企业,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帮助、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活动。
集体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选派,企业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作为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职工一方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方由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召集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收集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有关集体合同争议等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各项约定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在首次协商的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等,造成空缺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产生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以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职工一方的书面要求可以通过工会提出。
企业方书面要求由企业指派的协商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可以提出工资专项集体协商要求: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
提出协商要求的一方应当就要求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充分听取和收集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应当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的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
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职期间遇到劳动合同期满,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
在协商期间,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时,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裁减人员、劳动合同管理;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业、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草案由集体协商会议指定专人草拟。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
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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