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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审判的舆论
围绕审判的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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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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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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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审判来说,保持公正是最重要的。
公正理念的核心是要求毫无偏见的事实认定者根据法律行事。
同时,一个可以随意报道公众感兴趣问题的自由的新闻界,也在实现民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那么,在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之间,是否存在着一种冲突呢?
诚然,从理论上说它们是可以兼容的。
社会期望能鼓励对有关犯罪、侦查、处理案件的方式进行报道,最终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直接地说,新闻调查者可以让当局关注犯罪。
间接而言,公众想详细知道如何追查和审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情况,这是促进司法行为效率和合理的动因之一。
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的利益都与审判的公开和公正息息相关。
然而,理论和实践并非总是一致的。
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对其不利的舆论存在着使事实调查者产生偏见的危险。
在极端的情形下,这样的偏见可能导致司法误判。
在依赖陪审团审判来处理较严重犯罪的制度里,更容易产生这种危险,但从理论上却无法解释为何认为非专业的治安法官能不受它们影响。
进一步说,尽管法律培训的经历有助于他们更好地处理这类问题,但由此认为所有的审判人员都能完全不为有偏见的媒体宣传所动,可能就太天真了。
的确,在欧洲人权法院审判的某些重要的案件中,在官方认同了含有偏见的材料时,法官不可避免地会随波逐流,违背公正审判原则。
在看待审前舆论问题时,需要考虑的另一个冲突是基本权利的冲突。
审判的参与者享有隐私权,特别是那些为帮助法院公正审判而出庭作证的被害人和证人。
怎样才能正确处理媒体表达自由和公众知情权可能对公正构成的干扰?
在阐述英国处理这些问题的方法的主要特点时,我将首先论及与审前舆论相关的法律规则,接着讨论审判本身。
然后,让我们来关注以下三个特殊问题:
法院如何处理不利舆论对被告人造成的偏见;青少年(18岁以下者)的地位;避免舆论影响被害人与证人的保护措施。
一、与审前舆论有关的法律
确保与审前舆论相关的法律得到遵守,乃是总检察长和政府法律官员的职责所在。
换句话说,这是执法者的责任而非司法者的责任。
适用于该领域的法律很多,首先就是《1981年蔑视法庭法》(theContemptofCourtAct1981)。
在涉及下列问题时,采用严格责任,无需证明蔑视法庭的主观犯意:
•公开表达(向公众传播);
•对正在争议的诉讼过程中的公正将产生严重妨碍或损害,形成实质性危险;
•诉讼程序正在进行。
诉讼过程始于作出逮捕或者签发令状或传唤令,终于宣告无罪、撤销案件、撤回起诉或作出判决。
在其他不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控方必须证明特定的意图,即企图干涉司法过程。
根据《1981年蔑视法庭法》的规定,还有一项重要的辩护理由:
“某人对公开进行的法律程序所作的公正而精确的报道,是与审判同步发表,并且出于善意,那么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他并不构成蔑视法庭罪。
”当然,引起争议的程序可以先于审判程序本身而进行,这属于本节后面要谈到的移送程序。
蔑视法庭是一项严重的犯罪,可以判决最高为两年的监禁,尽管媒体公布的蔑视法庭案件大多仅处以罚款。
最近的一个因发表一篇蔑视法庭的论文受到监禁的编辑是西尔威斯特•博兰(SylvesterBolam)。
1949年,他因一篇有关约翰•海因(JohnHaigh)(一名酸浴谋杀者)被逮捕的评论文章而被监禁三个月。
尽管通常的处罚是罚款,但数额也可以很大。
1998年,当陪审团正在考虑对杀人犯詹姆斯•门卡德(JamesMcArdle)的判决时,由于《太阳报》(theSun)在陪审团评议期间刊发了一篇文章,审判因此而终止。
法官认为《太阳报》犯了“一个可怕的错误”,构成“严重的蔑视”,而对其处以三万五千英磅的罚款。
虽然对法律程序的公正而准确报道可以作为辩护理由,但在实践中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即当治安法院决定是否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庭审判的时候,不能进行报道。
在这些诉前程序中,只允许控方提出证据,而辩方的作用被限于论辩(在适当的情形),即没有足够证据说明本案应该在刑事法庭审判。
因而,任何关于证据的报道都会不可避免地偏向控方。
所以,法律禁止媒体对移送程序进行报道,包括是否移送的决定、指控的罪名、地点、时间、保释、法律援助之类的安排,但仅仅披露被指控者、证人和法律代理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和职业等除外。
规定这些禁令是为了保护被告人,被告人有权放弃该禁令的保护,如,希望报道造成的公开可以导致对辩方有利的证人站出来。
如果共同被告人对是否放弃该规则意见不一,那么治安法官就必须从公正利益角度作出决定。
二、审判期间的舆论
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般原则是审判应当公开。
因此,诉讼应当在公开的、公众可以进入的法庭里进行。
如上文所述,媒体有权同步报道法庭的诉讼进程,运用《蔑视法庭法》规定的答辩理由。
在这方面,表达自由应该比评论仍在进行审理的问题受到更好的保护,因为仍在审理的问题被称为“尚未裁决的”(subjudice)。
但是,法院确实有权背离公开审判的一般原则。
对该原则最激进的背离乃是“秘密”开庭权。
然而,该权力可能只有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诸如:
•存在扰乱秩序的可能性时;
•证人拒绝公开作证时;
•公开听审可能对将来的起诉产生不利影响;
•符合《国家保密法》(OfficialSecretsActs)规定的情形。
请求秘密(incamera)开庭的一个通常理由是,需要秘密地移送证据,例如,敲诈案受害方要秘密作证。
然而,证人公开作证将会尴尬,这个事实却并不能成为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的充分理由。
绕开该原则的必要理由是存在影响审判的真实危险。
秘密开庭的替代方式是法院签发证人可保持匿名作证的令状。
即使没有秘密开庭的必要性,法院也可以颁布禁令,禁止公开证人的证言或身份。
某些与审判有关的特定行为,也受《蔑视法庭法》所调整而被禁止。
特别是,披露陪审团的商议过程是一种蔑视法庭行为。
法律不仅禁止媒体窥探陪审室所发生的事,甚至律师也不能那样做,因而,基于这种陪审室程序问题而上诉的案件简直不胜枚举。
法律禁止任何人在法庭上使用录音,它同样也禁止对法庭审理过程进行摄影或出版该照片。
除此之外,如果法官已经发布禁止向公众报道案件的命令后,媒体又违反该命令,就构成蔑视法庭罪。
同样,如果媒体公开了法庭免除披露的事实(如强奸案受害人或儿童的身份),也将构成蔑视法庭罪。
总之,审判本身是向公众公开的,媒体也有权对其进行自由的报道,只要他们的报道是公正而准确的。
但是,除了审判本身的公正问题,还有基于报道可能导致的被告人能否获得公平审判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对媒体进行一定的限制。
并且,如何使这些限制规定行之有效也存在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我们现在应当关注的。
三、对被告人的偏见问题
有关蔑视法庭法律的宗旨在于,通过禁止公开对被告人有偏见的材料,达到保护陪审团的公正性和确保公正的审判的目的。
这可以通过事先获得禁止公开的强制令实现,也可以通过事后起诉完成——以期对公开者的惩罚会使将来想重蹈覆辙的其他人望而却步。
可是,如果报纸或电台不顾后果打算发表这些受保护的材料,那么它们只有秘密地抱有这种企图,才能逃避可能受到预先禁令的限制。
而法院事后加诸于它的惩罚就只能是其预计风险的一部分了。
甚至,在当局预先知道有人要公开时,他们也必须克服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为了适用《1981年蔑视法庭法》,总检察长必须证明,是特定的文章或播放的节目本身(而不是其他的媒体报道)产生了导致严重偏见的实质性危险。
然而,一般的危险往往来自许多独立的报纸和电台在一段时期报道的累积效果。
几个月后进行审判之时,陪审员再几乎不可能记起任何具体文章了,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媒体报道的总和效果不会产生有偏见的影响。
由于上述种种因素,审判法官必须处理含有偏见的媒体报道的影响。
处理这样的问题可以通过许多司法策略。
法官可能采取的最激进的方式是,由于媒体报道含有偏见的到了相当程度,导致他们不能再保持公正,因而决定中止诉讼。
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样的诉讼情形极少发生,尽管也不是完全没有先例。
其中一个案例就是在审理雷德(Reade)案的时候,由于伯明翰爆炸案(“伯明翰六人案”)判决之后被成功地上诉,这起同样是对警官进行审理的案件被暂停了。
葛兰德(Garland)法官承认,中止这次已经不利于该待审警官的诉讼,部分原因是由于已经产生了围绕该案的舆论——用他的话说是“强大的因素”。
他说,舆论所产生的偏见通常是地区性的、暂时的,但如果进行一场公正审判的不可能性变成了全国性并且还在继续,那就“彻底无路可走”了。
他是根据以下两点中止诉讼的:
(a)“伯明翰六人案”(TheBirminghamSix)已经成了“刑讯逼供”的代名词;
(b)舆论非常关注1991年上诉案,以致它给人们的印象是,法院正在调查被告人(即现在正在受审的警官)的共谋和伪证罪。
法官采取的另一种不太激进的方式,是基于有偏见的舆论而撤销特定的陪审团。
那就不能排除重新审判的可能。
最近有一个这样的案件,两名著名的利兹联队(LeedsUnited)的足球员,李•鲍耶(LeeBowyer)和乔纳森•沃杰特(JonathanWoodgate),被指控把一名亚洲学生打得不省人事。
因为报上发表了一篇对被害人父亲采访报道,这场持续十个星期、花费八百万英磅的审判被中止了。
他在《星期天镜报》(SundayMirror)上宣称殴打是受种族主义情绪驱使的。
审判法官普尔(Poole)认为,这已经构成威胁审判的严重的偏见,并责令将该报纸上报总检察长。
几天之后,《星期天镜报》的编辑辞职。
不过,普尔法官并不像葛兰德法官在雷德案中那样做,他指令重新审判。
虽然这篇文章被认为对这次特定的审判产生了有偏见性的影响,但并不意味将来的审判也会不公正。
虽然把不利舆论作为主要根据而中止诉讼的案子,雷德案显得有些孤立的,但上诉法院还是有几个案子被认为判决是靠不住的,实际上上诉法院也认为这些案子本来不应该继续审判,或者认为陪审团在审判期间应当被解散。
一般来说,这种中止诉讼的决定只限于审判期间出现不利舆论的案件。
在泰勒姐妹案(TaylorandTaylor)中,控方认为,提出上诉的姐妹俩刺死了被害人,与被害人的丈夫有性关系的妹妹是出于嫉妒,而姐姐则是因为不喜欢被害人对待她妹妹的方式。
她们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控方没有向辩方披露某些重要材料。
然而,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新闻“不停的、广泛的、夸张的、不准确的和误导的”报道,并且充斥了“某种程度上假定这两个女子有罪的评论”。
上诉法院指出,“我们发现,几乎很难说陪审团在作出决定时不会受他们曾在新闻上看到过的内容所影响”。
法官们“确信有关该案的新闻报道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现实危险”。
于是基于上述原因他们撤消了判决,但由于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因而也拒绝将该案发回重审。
他们进一步指出,应当将涉及该案的报纸送交总检察长,考虑是否对相关报纸提起诉讼。
在麦肯(McCann)案中,麦肯和其他人因共谋杀害北爱尔兰秘书长金(King)先生而受审。
在审判中他们选择了不作证。
根据当时的法律,不能对他们在法庭上的沉默作出任何评论,也不能从中推论出什么结论。
在审判休庭期间,内政大臣在下议院宣布,政府打算修改有关沉默权的法律,以便可以对那些选择不作证的人作出不利的推论。
当天晚上,电视播出了对金先生和丹宁勋爵(一位德高望重的著名的前法官)的采访。
他们都以强烈的措辞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在恐怖主义的案件中,不作证就相当于承认有罪。
审判法官拒绝解散陪审团,并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上诉法院认为,电视采访中的陈述存在着影响陪审团的现实危险。
法官本来应该解散陪审团并命令重审。
在伍德(Wood)案中,上诉者被判持有塞姆汀塑胶炸药(Semtex),企图引发爆炸并危害他人生命。
他的上诉获得了上诉法院的支持,部分原因在于在原来审理期间的新闻报道中出现了含有偏见的材料,部分原因在于该判决不公正地总结了部分审判法官的意见。
就新闻报道来说,在审判期间,有许多文章对总体上的刑事司法制度表示了不满,其大意是:
要给恐怖主义判罪是很困难的;法律设立的限制束缚了警察的手脚;某些陪审员不管证据分量如何都不决定判罪。
然而,上诉法院最关注是发表于《每日星报》(DailyStar)上的一篇文章,它写道:
我们不想影响对就要被逮捕者的审判,但事实上是他是在持有一满包塞姆汀塑胶炸药时被抓现行的。
如果不对这个人进行审理、定罪和量刑,不让他在监狱中度过余生,正义就不会实现,已经动摇的警察士气也将进一步弱化,而整个国家也将被欺骗。
实际上,这篇文章所讨论的并不是伍德,而是另一个人,他是在那个星期早些时候带着装有塞姆汀塑胶炸药的包时被抓的。
但在上诉法院来看,陪审员可以从中自然而然地得出结论:
虽然证明伍德有罪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提出,但他们对国家负有责任——要确保他被定罪。
上诉法院对此评论道:
如果我们想要拥有一个自由而独立的新闻界,我们必须允许和欢迎那些对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点、有时产生的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提出总体评论的意见。
但公正原则要求,在特定案件中不能通过新闻界或其他途径对陪审员施加压力。
报纸编辑及其读者要正确表达对那些犯有严重罪行者判罪和惩罚的要求。
如果它们造成了不公正的审判,那么本来想通过采取正当措施实现的目标也可能岌岌可危了。
结果,该判决被取消了,并且上诉法院命令重新审判。
另一方面,还有许多案件是审判法官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负面的舆论不足以中止诉讼、解散陪审团,或认为判决不可靠(对上诉法院言)。
比如,Malik案、Savundra案、凯利案(Kray)、ExparteTheTelegraphplc案、BowStreetMetropolitanStipendiaryMagistrateexparteDDP案,West案、和Stone案。
在这种情形下仍认为应当继续进行诉讼的理由通常是,只要法官明确指示陪审团应依据案件中的证据独立作出决定,陪审团是能够忽略带有偏见的新闻报道的影响的。
正如劳顿(Lawton)法官在ExparteTheTelegraphplc案中所言,“法院应当相信陪审团的意愿和能力,相信他们能听从法官指示、只根据他们面前的证据定案”。
在凯利案(Kray)的初审中,还是这位法官在说,“审判的戏剧性总是具有使人超脱于回忆以前发生之事的效果”。
当带有偏见的舆论传播之时和审判之时相距甚远时,上诉法院似乎特别信任陪审团忽略负面舆论的能力。
正如斯科特贝克(Scott-Baker)法官在ExparteB案中所言:
在大多数案件中,头一天的标题新闻会成为第二天的导火线。
除非相隔很短时间,公众中大多数人会不记得他们曾在电视上看到过的、广播中听到过的或报纸上读到过的报道细节。
上诉法院曾特别担心如何保证那些恶贯满盈的罪犯不因混淆视听的新闻报道逃脱法网。
在West案中,上诉人被判十项谋杀罪,指控材料认为她是和其丈夫一道犯这些罪的,而她的丈夫已经在审前羁押中自杀了。
她以其他因素(interalia)影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陪审团宣示之前的新闻报道如此有害和泛滥,以致严重影响了公正的审判。
上诉法院驳回该上诉时,首席法官泰勒爵士(LordTaylor)说:
再没有比让有权知道事实真相的公众震惊更居心叵测的事了。
代表辩方利益者提出的问题是,在对被告人不利的报道无处不在时,是否还能进行公正的审判?
从我们的角度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如果持另一种说法,那就意味着,如果宣称谋杀罪的主张非常有影响力,以致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的震惊,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审判。
那样做是荒谬的。
而且,只要法官有效地警告陪审团只能就法庭上认定的证据作出判断,就没有理由认为陪审团会另行其道。
显然,因为不利舆论(不论它的影响多么持久而有害)造成的偏见,而使法官在初审中就中止诉讼甚至采取特殊审判,这是上诉法院很不情愿看到事情。
审判法官可以采纳的一种替代方法是,在审判开始前询问有关陪审团的预备成员的情况,了解他们受到对被告人有偏见的舆论影响的程度。
采用这种方法的范例,是对凯文•麦斯韦尔(KevinMaxwell)严重欺诈罪的审判,当时的审判法官菲利普(Philips)法官采取的程序包括如下步骤:
•用几天时间遴选陪审团;
•候选陪审员填写一份有四十道题的问卷;
•接着根据控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剔除某些陪审员;
•法官询问那些仍留在公开法庭上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从幸存者中决定陪审团的最后人选。
然而,在安德鲁斯(Andrews)案中,对除极特殊案件外的所有案件都采纳麦斯韦尔(Maxwell)案的做法,有人提出了一些疑问。
翠茜•安德鲁斯(TraceyAndrews)因刺死其男友而被判罪。
她在答辩中声称,是另一位摩托车手一时激愤杀死他的。
此案有广泛的新闻报道,包括许多虚构的故事,其中一个说是在上诉人和被害人驾驶的汽车油箱中发现了一把刀子。
审前治安法院一份有争议的保释申请所提供和报告的证据,表明了上诉人曾对其他人实施过暴力行为,特别她的前男友。
但这一证据并未在审判中采纳。
在庭审中,辩方提出,所有的陪审团成员都应当回答曾经在麦斯韦尔案中使用过的那种问卷。
法官驳回了这一请求,并屡次指示陪审团要从内心排除所有审前舆论的影响。
他还要求控方在公开发言时收回“刀子在油箱中”的说法,检察官照做了。
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她根据法官应向陪审团提出问卷以及审前舆论导致不公正的审判这两项理由进行了上诉。
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赞同该案审判法官采取的做法。
因为不准确的报道距审判已有数月时间。
随机挑选陪审团原则本身意味着在我们的审判中无需对陪审团进行审查或询问,除非存在符合高夫(Gough)案标准的偏见的现实危险。
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对陪审团进行询问,如,他们可能因为将要受审的犯罪行为丧失金钱利益时。
询问可以提醒陪审员注意要排除的具体事项。
审判法官是评估询问合适与否的最佳人选。
被告人的前科不会对陪审团产生影响,因为法官会指示他们忽略那些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材料。
当有舆论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时,上诉成功后是否应当进行再审?
最近的斯通(Stone)案确立了决定这个问题的标准。
上诉人因用铁锤打死一位母亲及两个女儿而被判两项谋杀罪(其中一项谋杀未遂)。
在1998年10月宣告判决之后的几个月里,当许多完全不为陪审团所知的材料被披露出来,一时间舆论沸沸扬扬。
接着,在2001年初期,在上诉前和上诉期间,一些舆论再次传播开来。
上诉法院支持该上诉,撤销了判决,因为一名重要的控方证人在陪审团宣告裁决后收回了自己的证据,告诉新闻记者他作了假证。
随后,基于审判和上诉造成的舆论,对于是否应当进行再审引发了争议。
上诉法院赞同菲利普法官在麦斯韦尔(Maxwell)案审判中提出的标准,当时他是这样说的:
任何时候都不应中止审判,除非被告人以优势盖然性(onthebalanceofprobabilities)表明:
由于审前舆论传播的程度和性质,他会受到严重的偏见,以致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
上诉法院表示,要不是舆论,这肯定是一个要责令进行重审的案件。
他们认为本来是应当重审的,只是他们以优势盖然性确信:
如果重审的话,陪审团会作出一项和更多项有罪判决,而舆论的影响力将使任何这样的判决都不可靠。
他们承认,早期的舆论是轰动性的,并且极大地扩展了陪审团在2001年所能正常获知的内容。
但是,直到最近——1998年的舆论(上诉人抱怨的主要对象)过去几乎三年后——重审才开始进行。
人们确实淡忘了。
即便他们还没有完全忘记,随着时间的流逝,他们更容易不去理会那些法官告诉他们应当忽略的东西。
四、青少年:
特别的考虑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有特别的规定限制涉及青少年被告人和证人的舆论。
一般来说,青少年(18岁以下)在青少年法庭受审,该法庭虽然允许媒体代表参加,却不对公众开放。
而且,媒体也不得泄露任何青少年(不管他是被告人还是证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身份详情。
法院可以引用这条禁令来避免对青少年的不公正的审判,或者对被控犯有某种重罪的青少年实行拘捕和重新监禁。
进一步说,法院可以许可公开青少年的姓名和其他详情,只要他或她已经被判有罪,并且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允许公开。
青少年偶尔也可以作为证人或被告人在成人治安法院或刑事法庭出庭。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发布限制报道的命令,媒体报道可以受到和青少年法庭相同的限制。
虽然有关青少年的的规定提供了比成年人更好的保护,但它们仍然没有达到国际性标准。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每个被宣称或指控已经触犯刑法的儿童,都至少应享有如下保障……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能全面地保护其隐私”。
《青少年司法管理最低标准规则》规定:
8.1为避免不当舆论或贴标签过程(theprocessof给青少年造成的伤害,在所有阶段都应当尊重青少年的隐私权。
labelling)
8.2原则上,所有可能表明某青少年犯罪者身份的信息材料都不能出版发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判决应当公开作出的一般原则,而考虑到青少年利益的因素又作出了例外规定。
围绕审判的舆论可能危及到被告人的利益,而不论其年龄。
但对于青少年被告人,其影响力可能特别大。
在Tv.UK和Vv.UK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政府违反了两名被告人——11岁,被控谋杀一名两岁的小孩詹姆斯•鲍杰(JamesBulger)——的公平审判权。
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很大程度上是由媒体对法院诉讼的过分关注所导致的。
斯特拉斯堡法院(Strasbourg认为,当对儿童进行审判时,刑事司法制度必须有所变动,特别是在存在相当多的媒体关注时:
Court)
对于被控犯有严重罪行的青少年,总会吸引媒体和公众的高度兴趣,因而有必要通过尽可能减少他或她感到的恐惧和压抑的方式来引导诉讼。
而且,当新闻界和公众的兴趣使得法庭气氛增强时,被告人:
正在受到他或她曾犯罪行的创伤后影响,甚至不能不怀极度忧虑思考争议地问题,导致他或她不能作出解释或作证,第6条(公平审判权)的规定就可能被违背了。
在Tv.UK和Vv.UK案中,作为斯特拉斯堡判决的结果,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发表了《实践指南》(CrownCourt:
YoungDefendants),作为刑事法庭的指导。
它旨在确保“审判程序自身不能使青少年被告人受到可避免的恐惧、耻辱和忧虑”。
关于舆论问题,《实践指南》如此规定:
如果指控青少年被告人的任何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公众或媒体的广泛兴趣,就应该让警方协助审判,并确保青少年被告人在参与审判时不致遭到威吓、诽谤或虐待……法院可以限制参与法庭报道审判者的人数,将之控制在认为可行和可取的范围内。
当被告人T和V在2001年末被释放时,他们被更换了新身份,带着精心制作的试图消除其经历的履历证明,以便他们能在国家的其他地方开始新的生活。
高等法院已经发布了一条禁令,禁止媒体披露任何有关他们去向或他们新身份的详情(那会使他们被认出来)。
或许值得强调的是,只要上述摘录的国际规则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他们的身份首先就不会成为公众领域的关注问题。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条扩大了保护18岁以下青少年免受舆论危害的范围。
当它生效时,就能禁止那些可能导致公众判断出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18岁以下青少年)身份的材料公开。
如果基于司法利益考虑,法院有权放宽这些限制。
不过,在涉及青少年被害人或证人的侦查中,目前还没有实施第44条的打算。
理由是,该条可能会阻碍新闻界为警方侦查提供协助。
因而,政府显得心满意足、无所作为,因为依靠新闻界在该领域自律,无论如何都只是时间迟早问题。
然而,第44条一旦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它就对舆论构成了重大限制。
它一方面扩大了适用于青少年法院进行的诉讼的单独规定,另一方面又扩大了适用于刑事法庭和成人法院的规定。
它还代表着对有关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舆论限制的重大发展,因为它从开始侦查之时就实行,而不是从法院诉讼开始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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