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市垃圾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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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城市垃圾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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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沈阳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沈阳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
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
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沿街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xx)21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明确职责,统一协调,充分调动各级的积极性,改变管理不善,多头负责、无章可循的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民政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部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注重效益的原则。
凡是基建过程中的一切规章制度和具体做法,均应纳入统一规划,要有利于集中有限资金,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减少层次和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推动民政工作顺利发展。
第三条所有参与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各方,要在部领导的统一领导下,通力协作,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基本建设任务。
第四条民政部基本建设的任务是:
遵循新时期的民政工作方针,以推进民政工作发展为目标,管理民政部直属基建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用途和何种投资来源,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国家计划和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本单位、本部门局部利益的关系,加强科学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反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一切不正之风。
第六条基本建设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坚决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少花钱多办事”的方针和“实用、经济,适当注意美观”的原则,杜绝敞口花钱和花冤枉钱的现象。
第七条全国民政系统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计划由民政部综合计划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建设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基本建设工作必须按程序进行。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建设前期准备阶段;
2.设计阶段;
3.列入年度计划阶段;
4.组织施工阶段;
5.竣工验收阶段。
第九条建设前期工作指从建设项目的酝酿提出项目建议书到列入年度计划阶段所进行的一系列的工作,包括: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选择建设地点和组织工程设计等。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和审批。
由各建设单位(即使用单位)会同部业务主管司局,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中长期计划和上级指示,经过调查分折,编制项目建议书。
先由项目提出单位的业务主管司局初审,签署意见后提交部基建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审议后报主管副部长审定。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民政部审批(其中特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总投资为3000万元至20xx0万元的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20xx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可行性研究。
项目建议书经上级正式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内容。
对项目认真地作可行性研究,经过多方案比较,择优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选址报告一起上报部基建主管部门。
基建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共同审议后报主管副部长审批。
然后由基建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前期工作通知书。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可委托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办理。
总投资为100万元以下零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为一次进行。
第十三条所有新开建项目建设地址的选择必须有部基建主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前期工作小组,对建设地址和项目的可行性提出内容翔实、依据可靠、科学合理的报告,提交部主管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设计任务书。
设计任务书是工程建设的大纲,是确定建设项目和建设方案的基本文件,也是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
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论证和审定批准后,才可编制设计任务书。
设计任务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部基建主管部门初审。
初审认可后提交部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包括业务主管司局)共同研究审批。
第十五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的编制方法及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其内容深度应满足决策和设计需要,对项目建设的利弊得失分析必须透彻明了,建设条件和外部协调因素必须可靠,所提供的各类数据必须科学合理,建设方案必须切实可行。
不能为了争上项目或其他原因,偏执一端或有意隐瞒有关情况,更不准违背程序采取非正当手法确定建设项目,从而造成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
第十六条凡是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任务书是项目最终决策的法定根据,也是进行初步设计的基本依据,不准随意更改。
凡是需要更改时,应重新报批,经综合计划司同意后上报主管副部长。
第十七条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即可组建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基建班子),负责建设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收集设计基础资料;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审;落实建设物资材料;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落实水、电、路等外部条件和施工力量等。
第十九条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民政部的一般工程项目的设计可以按扩大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分两个阶段进行。
规模较大的新建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进行总体规划设计。
总体规划设计包括对土地利用的规划、总体布局和主要建筑物设计方案。
规划设计方案,应报部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条初步设计应根据设计任务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总体规划设计的原则指导下进行。
初步设计不准突破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项目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其内容深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一定要有比较详细准确的设计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在列入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完成,不准边设计边施工。
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部基建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共同审议,报部主管领导签批。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对初步设计规定规模和投资概算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部基建主管部门不再审批。
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工程不得盲目开工。
第三章计划与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的基本建设计划由民政部综合计划司和建设单位两级管理。
各单位的无论是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的或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一律纳入民政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基建,应按规定凭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开户银行存款证明申请基建计划。
第二十三条计划的主要内容为:
1.制定中长期计划。
由部基建主管部门会同各业务司局,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部领导的指示,按照国家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制定五年或十年的基本建设中长期计划,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2.规划设计项目计划。
安排的依据是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3.年度投资计划。
在规划设计后,对已有初步设计图和总概算,具备工程建设条件的项目,部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对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意见及投资能力,经综合平衡后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按照中长期建设计划,对已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并已具备建设开工条件的项目,根据对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的审批意见及投资能力,由部综合计划司安排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半年调整计划。
建设单位应于当年7月30日前用文字或电话上报本年度基建调整计划。
第二十六条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不准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的工程项目必须有正式的平、立、剖面图(简称“三图”)和施工图预算,部基建主管部门依此作为审定计划、拨付款项的依据,否则不予拨款。
各建设单位,应于上年度11月10日前(或年度基建工作会议时),向部基建主管部门报送“三材”库存量统计表、下年度施工项目的“三图”和工程预算等有关资料。
对于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没有“三图”和工程预算的项目,在安排半年调整计划时将予以调减。
第二十七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程序和步骤:
1.每年度二季度左右,由部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预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控制指标,向各建设单位下达下年度基建计划控制数额。
2.每年度九月底前,建设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控制数额的本单位工程进展情况、建设条件等因素,上报本单位下年度基建计划申请报告。
3.每年度十月底,部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各建设单位上报的下年度基建计划申请,经综合平衡后,向国家计委申报下年度基建投资申请指标。
4.每年十一月下旬左右,召开部直属单位基建会议,检查年度基建计划执行情况,详细研究下年度基建计划安排意见。
5.每年度3月份左右(视国家基建计划下达时间而定),根据国家计委正式下达基本建设计划,部基建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正式下达当年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计划的管理,维护计划的严肃性。
各建设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内容和投资指标安排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搞计划外工程,不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需要更改设计时应报部基建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部领导或有关方面在施工现场所作的有关重要指示,建设单位应及时通报综合计划司,以便研究调整设计和计划。
第二十九条所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有选择地确定施工单位。
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组织,按国家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招标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与应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签订合同时应十分慎重,必须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公证处或其指定的合同预算、指标核算咨询机构监督。
重点项目签订合同时,应请部基建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所作的施工图预算应严格审核。
施工图预算不能突破中标时的标价。
对于合同规定需要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定额和材料差价因素的工程,可按当地定额主管部门所颁布的依据性文件进行调整。
建设单位应认真做好审核洽商工作,调整资料连同报告送部基建主管部门审批。
对于工期较短、规模较小的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应采取一次包死的办法,不予再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为控制基建投资,提高工程建设速度,保证施工质量和经济效益,所有建设项目均实行包干建设管理。
民政部对建设单位实行工程概算、或施工图预算(或中价标价)加系数包干,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实行中标标价,(或施工图预算)包干。
部向建设单位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投资累计总额,控制在工程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加系数)之内。
第三十三条工程统计。
基本建设统计是反映工程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的重要依据,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制度要求办理。
统计要做到准确及时,不准虚报、误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报的填写范围和内容按《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定期报表基层表》的规定执行。
北京地区月报于每月终了后二日内报出,年报于年终后十五天内报出。
第四章工程施工管理
第三十五条施工管理是基本建设重要一环。
施工管理是为了按照“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的方针,更好地建立正常施工秩序,督促和配合施工单位使施工有准备、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任务如期完成。
建设单位应建立技术责任制,选派和聘请办事公正、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技术水平的人员管理施工。
施工管理人员应加强与设计、施工单位和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联系,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和规范、规程搞好施工,应定期召开施工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施工中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搞好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对于会审中发现的问题,应限定设计单位在一定时间内解决。
第三十七条所有建设项目应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部署的准则,内容必须完整可行。
建设单位应落实好“三通一平”等基础条件,协助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工作,并负责审定修改。
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没有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的,不能仓促开工。
第三十八条应加强施工现场监督和指导。
对于隐蔽工程和重要结构部位,建设单位施工管理人员应到现场把关检查,并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施工不当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位,要及时采取措施处理,不得迁就,不留隐患。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建筑材料、构配件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钢材、水泥、焊条等结构用材,应有出厂证明或检验单。
对混凝土、砂浆和防水等材料配合比,应事先提出试验配比要求,经试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四十条要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
施工中,确须零星设计更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
因采购或供料等原因,要改变或代用施工材料时,应尽量征求设计人员意见,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洽商记录等技术资料应妥善保管,作为工程验收和调整预算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所有建设工程应按规定要求,委托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验监督。
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质量评定标准,不准“目测口估”,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建财务的主要工作内容: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指示规定及各项标准制度。
2.参与基建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工作,组织汇总经费开支计划,检查考核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做好经费供应,实施财务监督,管好用好资金。
3.组织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凭证和手续制度,编好会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映经费收支和资金运用情况。
4.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核量工程成本,总结经验,为指导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
5.参与工程招标和出包工程合同的签订,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正确执行,办理出包业务的结算事宜。
6.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做好工程决算的清理,及时准确地编报年度决算和竣工决算。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的财务机构和人员:
1.财务机构。
各建设单位必须设置财务机构,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会计和出纳工作必须分管。
2.财务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以身作则,廉洁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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