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投资类企业政策文件汇编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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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投资类企业政策文件汇编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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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投资类企业政策文件汇编doc
河南省投资类企业政策文件汇编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4月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2005年第39号)
(1)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9)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健康发
展的意见(豫政办〔2014〕56号)(18)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发展
的通知(豫政办〔2015〕160号)(27)
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投资类等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豫政办〔2015〕126号)(32)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
意见(国办发〔2015〕51号)(51)
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
管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5〕161号)(70)
8、河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南省投资类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信用〔2015〕1号)(88)
9、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
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5〕22号)(95)
1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59号)(109)
1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5〕59号文件精神进
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
(豫政〔2015〕70号)(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9号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月十五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
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
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
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一)设立与管理模式。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
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
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五)投资领域。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六)投资风险控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七)激励和约束机制。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八)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资产托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
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
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
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利益冲突限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十三)提交年度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十四)重大事件即时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
(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
(十五)备案管理范围。
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
(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的附带备案。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十七)备案管理部门。
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备案申请主体。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十九)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向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该省级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一)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
(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9)委托托管协议。
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二十二)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附带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
(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二十三)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与要求。
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
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管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二十四)申请注销备案。
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
(1)解散。
(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
(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十五)监督管理。
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二十六)对规避备案监管的处罚。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规避备案监管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七)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
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八)行业自律。
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九)实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投资运作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整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
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我省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市场主体规模不断扩大,运作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呈现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
为促进我省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对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促进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加快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推进新型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步伐的明显加快,特别是粮食生产核心区、中原经济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大战略规划的深入实施,市场对资金和融资服务的需求快速增长。
但目前我省资本市场发展仍不够充分,直接融资比重较低,企业融资渠道和手段较为单一。
发展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有利于集聚社会资本,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利于优化企业股权结构,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和加快转型升级,对完善现代金融体系、促进全省经济持续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业作为扩大融资规模的重要渠道,加强引导和培育,强化政策支持,推动我省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快速健康发展。
二、总体要求
(一)发展思路。
坚持政府引导、产业导向、市场运作、融合联动,以发展多层次、多类型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为重点,着力引导扩大投资,着力规范募资,着力培育管理队伍,着力加强政策扶持,扩大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规模,促进基金业与其他金融业态融合互动,进一步增强金融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二)主要目标。
组建一批并购投资基金、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一批夹层投资基金,做大一批创业投资基金,扶持一批天使投资基金,打造一批知名本土基金管理公司,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基金业发展新格局。
争取到2015年,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数量不低于200家,管理的资本规模不低于500亿元,被投企业数量超过400家,累计股权投融资金额突破500亿元,带动融资5000亿元以上。
三、鼓励设立各类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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