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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劣质奶粉对婴儿造成伤害,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出生于2003年11月4日。
由于没有母乳,张某某出生的第二天,原告的父亲张某就到镇上的一个超市为其购买了两袋“美乐滋”婴幼儿奶粉。
在张某某吃完该两袋奶粉后,张某又连续购买了十多袋同一超市出售的同一品牌奶粉。
到了2004年2月初,张某某哭闹不肯进食,被送往涟水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因营养不良导致“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
2004年2月27日张某某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04年3月23日,张某征得零售商同意,对“美乐滋”婴幼儿奶粉取样送涟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美乐滋”奶粉营养含量普遍不符合标准值,特别是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值14个百分点(正常值含量要求大于18%,该奶粉实际含量仅为318%)。
根据原告张某某出生时医院出生证记载,原告出生时健康状况为良好。
为此,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零售商赔偿有关费用损失。
被告答辩称:
其所出售的奶粉虽然是存在质量问题,但只是营养差一些,不可能导致原告“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原告的这些疾病应当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所致。
由此可见,质量差的奶粉与原告的症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方联系尚无专门机构就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销售劣质奶粉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进行鉴定,对该因果关系能否认定,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两者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
任何损害的发生从起因来说均具有不确定性,它可能由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由数种原因相结合造成。
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受损伤,经治疗亦是事实,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达标也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但两者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成立。
原告损伤与食用被告劣质奶粉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必须通过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
就已查明的事实,两者因果关系应该予以认定。
原告出生时经医院确认为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对原告在两三个月后出现前述症状系自身因素导致的情况基本可以排除。
被告销售劣质奶粉已经被确认是事实,原告出生后由母亲专门照顾,除上述奶粉外原告未食用其他营养品,原告所患“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病症,经医生病案成因分析系营养不足所致,以上事实,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无须通过专门机构鉴定。
【评析】
有一段时间劣质奶粉事件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这次劣质奶粉事件中,虽然有关机关已经对有关责任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对于一些受害儿童及其家人而言,还存在一个请求有关生产商与销售商损害赔偿的问题。
其中必须明晰一个问题,就是劣质奶粉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作为一起劣质奶粉致害案件,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有关劣质奶粉损害问题的处理可以提供一个良好的视角。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民法研究这种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它不是要将这种关系进一步抽象、上升为哲学的概念,而是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化,具体到侵权行为责任的这一个别场合,因为“原因和结果是这样一种概念,它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
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正是这样一种从哲学概念到民法学概念的发展结果,是哲学概念在民法学中的具体应用。
具体到本案,所谓的因果关系就是指食用被告销售的劣质奶粉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一个哲学上的命题,在适用到侵权法领域中时,在对其的具体认定上存在不同的学说。
在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中,计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说、客观归属理论、疫学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等,这也为因果关系的把握带来了困难。
本案作为一起产品质量问题致人损害案件,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尤为重要。
在缺陷产品致消费者索赔案件中,世界各国在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明的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
其中包括以经验法则为依据的大致推定,即虽非绝对确实,但依众所周知的现实经验,某项事实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另一项事实为原因,则可大致认定:
如果这两项事实同时存在,即推定两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依经验法则,在对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合格与原告所受损伤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者的因果关系成立。
进一步分析,在本案中,就劣质奶粉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而言,原告方所举各项证据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的相应事实为:
原告健康出生后食用被告销售的劣质奶粉出现了相应症状。
而且原告已经治愈出院,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来看,两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另外,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证明力的高度可能性。
在证据对某一争议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可。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定损害的发生与食用劣质奶粉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依赖于所谓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还应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因素,而且被告销售劣质奶粉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据此认定被告销售劣质奶粉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被告所辩称的“质量差的奶粉与原告的症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冒用他人姓名接受教育,侵害人应当如何担责,
【案情介绍】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
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441分的成绩,虽未达到被告济宁市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
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处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
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
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审理结果】
1999年,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
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评析】
这一案件被许多学者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在终审判决中法院直接援引了宪法的有关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极大反响。
我们抛开此不谈,其实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这也是一个典型的侵害姓名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构成侵权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盗用和假冒,凡是盗用他人姓名的,都构成侵权行为。
非法干涉、不当使用他人姓名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构成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
如盗用、冒用、非法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均须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不构成此种侵权行为。
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小。
(2)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
因而,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为客观事实,即为举证责任完成,无须证明侵害姓名的事实已为第三人所知悉。
(3)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4)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害姓名权,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
但是,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害姓名权。
假冒他人姓名,不仅是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姓名,而且还冒充该姓名权人行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案件,符合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这也是被告陈晓琪本人承认的事实,这显然是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正是被告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使得原告丧失了受教育的机会,也使得原告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再次,被告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就不会受到这些损害;最后,很明显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在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济宁商校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
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姓名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姓名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在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责任中,这几种责任方式都是可以采用的,并且更侧重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
本案的处理在责任方式方面非常全面,具有典型意义。
首先,在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上,原告(即上诉人)由于被告(即被上诉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造成自身精神利益损害。
终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原告的精神损害。
其次,在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上,原告由于被告的侵害姓名权行为,在财产方面受到了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失。
终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
利被侵犯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即从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上,由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直到诉讼时仍然在继续,所以,一审法院在责任方式上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此外,基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影响,为使原告得到抚慰,一审法院还判决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在侵权责任竞合方面,本案也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是对原告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侵害,因此,本案存在侵害姓名权与侵害受教育权的竞合。
母亲怀孕期间受到撞伤,受到损害的胎儿能否索赔,
【案情介绍】
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
交警部门认定,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等信息,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因素,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
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天明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丽不得不出院。
贾丽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胎儿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即使是他在母体内受到伤害,也不享有索赔权利。
解决的办法是,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的一部分,受到伤害,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应当是母亲受到伤害,是行使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母亲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应当的。
但是胎儿在事故中,究竟是否受到药物影响,并无确实的依据,因而胎儿不应获得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母亲受到伤害,涉及胎儿的健康损害,胎儿可以以孕妇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现孩子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侵权行为法法理问题,这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
至于被告黄某、张某提出的“贾丽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戚天明及其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道理浅显,不予讨论。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问题的。
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
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向前延伸,就是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就是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对于未出生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上是认可的,但是在实践上,还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此,应当进行法理分析,为确立这样的人身利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其实国外关于胎儿索赔的规定早已存在。
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
“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意,彼德罗?
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30,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ZW)〗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在近现代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
“第
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参见,美,彼得?
哈伊:
《美国法概论》,9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损害赔偿案,对此问题极具说服力。
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被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研究证明,服用此药可能引起胎儿患乳腺癌。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辛德尔提出诉讼以后,初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
辛德尔上诉以后,上诉法院认为辛德尔的这种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判决支持了辛德尔的赔偿请求。
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
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
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
基本要点是:
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法益,这些人身法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
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的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
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按照上述法理基础,法律在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方面,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胎儿的身份利益。
即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在胎儿未出生之前,这种关系实际上就已经确定。
任何人否认这种关系,都是不被准许的。
二是胎儿的扶养关系。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已经确定,其一旦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
对此,最有实用价值的就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受到伤害致死,或者是致残,其生前或者致残前所抚养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其抚养损害的赔偿。
如果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的,该胎儿出生后,也可以请求同样的损害赔偿。
三是胎儿的继承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应当继承的份额,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
四是胎儿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法认为,胎儿在其母体中孕育,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
胎儿的形体受到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或健康的损害,当其成活出生,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得依法行使,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
具体到本案,贾丽遭受车祸损害,因服用治疗伤害的药物,间接致害其体内的胎儿。
因而,受到损害的就不仅仅是贾丽,还有胎儿的健康利益。
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为贾丽所享有,其出生后的孩子因其作为胎儿的时候就受到了损害,因此也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由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本案中这个已经出生的孩子的健康是不是就受到了损害,还没有得到确切的证明,如果能够得到确切的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没有问题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这里探讨这个问题,假设这个损害已经得到了确切的证实,因而更容易说明问题。
在现实中,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更主要的是侵权行为在作用于母体的时候,同时作用于胎儿,直接造成胎儿的损害。
不过,这种母亲服用药物而导致胎儿受害,同样也适用胎儿的健康利益保护规定。
因此,可以作出以下结论:
第一,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二,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
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
这时,胎儿就不再是胎儿,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
第三,由于初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
第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致死,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由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关于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在胎儿出生时不能得到确定,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应当在这个结论能够确定之时,即损害状况能够得到确定之时再来决定。
例如美国辛德尔案件,就是辛德尔在其成年之后,发现其患了乳腺癌之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予以支持,保护其人身权利。
对此,不能在损害没有确定之时,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强行将人送入精神病院治疗,侵害受害人什么权利,
【案情介绍】
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等人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的“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毒攻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
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张某认为是领导决定自己不上班并且工资照发的,如果扣工资,就坚持恢复工作。
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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