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娥二次庭审笔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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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娥二次庭审笔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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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娥二次庭审笔录
民事庭审笔录(第二次)
开庭时间:
2012年10月11日8时30分
书:
原、被告是否到庭?
有无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
到庭,无证人出庭。
被告:
到庭,无证人出庭。
书:
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4、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和录像;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6、进入法庭必须关闭各类移动通讯工具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
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在本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长娥、叶女娃、谢治国、谢海霞、谢艳霞、赵桂芳与被告和才、和建粮、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审:
现在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
李长娥,女,汉族,生于1929年6月3日,现住榆阳区鱼河峁镇西岔村。
原告叶女娃,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1日,现住榆阳区鱼河峁镇西岔村。
原告谢治国,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现住榆阳区红山路1排3号。
原告谢梅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11日,现住榆阳区红山路一排3号。
原告谢艳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8日,现住现住榆阳区鱼河峁镇西岔村。
李长娥、叶女娃、谢海霞、谢艳霞委托代理人谢治国,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现住榆阳区红山路1排3号。
原告赵桂芳,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航宇路二毛家属院5号楼1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刘雷,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才,男,1965年12月24日,河南省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阳庙镇和庄村七街一路35号。
被告和建粮,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2日,现住河南省博爱县阳庙镇和庄村村中四街40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
李兴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现住博爱县城三街。
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玉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侯有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地址:
河南省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
负责人:
宋军,系该公司经理。
审:
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无异议。
被告:
无异议。
审:
被告和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审: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康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援、人民陪审员常四娃参加评议,书记员叶晓明担任记录,原、被告是否听清?
原告:
听清了。
被告:
听清了。
审:
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申请回避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
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
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被:
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亦可宣读起诉状。
原告:
诉讼请求与第一次庭审笔录相同:
一、判令被告和才、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变更为21325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谢春满医疗费77980.5元,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169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别抚养人生活费11240元、伤残赔偿金3649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办理丧事住宿费15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请求总额由467831.5元变更为325101.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0月13日,原告赵桂芳乘坐谢春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和才驾驶的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A7206(挂车号豫HX20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境内210国道365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桂芳受伤住院,驾驶员谢春满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豫HA7206(挂车号豫HX206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和才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谢春满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赵桂芳无责任。
肇事发生后,原告赵桂芳在榆林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
“失血性休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裂伤血肿、左侧额叶裂伤血肿、右顶骨多发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胸腔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等损伤”。
根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和才、被告和建粮、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赵桂芳的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几被告协商,几被告均拒绝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和才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和建粮、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
各原告就事实方面再有无补充。
均:
,没有了。
审:
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博爱县众联公司:
答辩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意见,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和建粮,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系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被告和建粮代理人:
意见同博爱众联公司意见。
事故发生后和建粮在交警队交纳了15.5万元垫付款。
审:
进行法庭举证质证。
双方再有无新证据提供。
均:
没有新证据,同第一次庭审证据。
原告:
提供谢春满证据。
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谢春满受伤死亡的事实及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
2、提供李长娥、谢春满、叶女娃、谢治国、谢艳霞、谢美霞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谢春满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
3、提供诊断证明书、病档、死亡注销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2张73390.55元,住院18天;加油票据一张400元、住宿费票据6张3000元,证明谢春满的具体伤情及治疗过程;因谢春满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用,办理谢春满丧葬事宜所花交通、住宿费用。
4、提供暂住证2本,时间为2010.6.16发证、2011年6月16日发证,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谢春满的工资情况及居住情况。
审:
被告对谢春满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博爱县众联公司:
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应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交通住宿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公司财务公章,另还应出具纳税证明。
对暂住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明佐证,且暂住地址也在农村,收入也并非来源城镇。
和建粮代理人:
质证意见同博爱县众联公司意见。
审:
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
提供赵桂芳证据:
道
证据编号
01
证据名称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2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2011年10月13日8时10分在210国道365KM+150m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1、证明2011年10月13日8时10分在210国道365KM+150m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和才和谢春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桂芳无责任。
进一步证明豫HA7206号半挂车所有人河南省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和才应当对原告赵桂芳的受伤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豫HA7206号半挂车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编号
02
证据名称
医疗票据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2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抢救票据一张45889.5元;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8支,住院160天;北京市门诊挂号票据6支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1、证明原告赵桂芳在2011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1922.85元。
路
证据编号
03
证据名称
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2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1、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2、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例及费用清单。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1、证明原告赵桂芳在2011年10月13日经榆林市第二医院初步诊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裂上血肿、右顶骨多发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胸腔损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等损伤。
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
证据编号
04
证据名称
交通票据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2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1、出租汽车票25支。
2、榆林至北京长途汽车票4支976元。
3、北京至榆林火车票4支932元。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1、证明原告赵桂芳在2011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后亲属护理其花费及去北京天坛医院问诊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2320.5元。
证据编号
05
证据名称
定额税发票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2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食宿发票16支,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1、证明原告赵桂芳在2011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后亲属护理其花费及去北京天坛医院问诊的食宿费用共计人民币2368元。
交
证据编号
06
证据名称
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1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陕西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J97号司法鉴定书。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证明原告赵桂芳经鉴定:
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即原发脑干损伤。
现四肢瘫痪,属于一级伤残。
2、后续治疗费每天约需20元至30元人民币。
3、护理人数应在2人以上。
花费鉴定费1600元。
证据编号
07
证据名称
居住证明、工资证明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2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1、原告赵桂芳的居住证明。
2、原告赵桂芳工资证明。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1、证明原告赵桂芳从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榆林市西北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打工,工资每月248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证据编号
08
证据名称
家庭户口本
证据种类
书证
证据来源
当事人提供
收集时间
2012年5月10日
收集人
刘雷
证据的证明对象
原告赵桂芳的家庭户口本。
提供证据的目的和作用
1、证明原告赵桂芳儿子谢明浪1996年3月1日出生,现年16周岁,属于赵桂芳抚养的未成年人。
9、提供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其女儿女婿的工资情况,赵桂芳的护理工资应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进行计算。
审:
被告对赵桂芳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博爱县众联公司: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医疗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医疗报销的费用;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票号相连,请法庭酌定;对第5组证据票号相连,请法庭酌定;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我们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
对第7组证据的居住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对第8组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应提供财务部门的证明及完税证明。
和建粮代理人:
同意博爱县众联公司意见。
审:
原告方再有无新的证据提供。
原告:
没有。
审:
被告进行举证。
被告博爱县众联公司:
1、提供保单抄件四份,证明肇事车分别购买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
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2、提供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公司与和建粮系挂靠关系。
3、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和建粮交给交警队15万元
审:
各原告及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均:
对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和建粮代理人:
对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审:
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和建粮代理人:
无证据提供。
审:
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赵桂芳的伤残重新鉴定,现宣读鉴定结论书(内容略),是否听清。
原告赵桂芳代理人:
听清了,对于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本次鉴定遗漏了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人员人数鉴定,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人员人数应以第一次的鉴定为主。
被告被告博爱县众联公司、和建粮代理人:
对鉴定的程序有异,鉴定时我方没在跟前。
原告出院后没有达到半年以上的恢复期就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审:
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人员人数是否也申请了重新鉴定。
被告博爱县众联公司、和建粮代理人:
我们只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未申请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人员人数鉴定。
审: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暂不做认证,待合议时一并认证。
。
审:
本院依法先于执行了24万元,原告双方是否分别拿了12万元,是否收到。
原告均:
分别拿了12万元,收到了。
审:
原被告之间有无发问。
均:
没有发问。
审:
事故发生后被告是否向原告垫付过款项。
被告和建粮:
分三次我一共垫付过15.5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众联公司交给交警队的。
被告众联公司:
是事实,我们没有实际垫付过款项。
原告赵桂芳代理人:
分两次共领取了11万元,另在医院和建粮交给我们5000元。
原告李长娥代理人:
我们领取了40000元。
审:
原告李长娥共生育了几名子女。
原告李长娥代理人:
共生育五名子女,包括死者谢春满及现在世的三名子女。
被告均:
认可。
审:
和建粮与博爱汽车公司是什么关系。
被告众联公司代理人:
系无偿挂靠合同关系。
审:
肇事车是否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车上是否印有公司的标志。
被告众联公司代理人:
车辆行驶证上是以众联公司的名字,是否印有标志我不清楚。
审:
宣读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卷宗,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均:
听清了。
审:
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赔偿标准及如何分配保险赔偿款。
原告李长娥代理人:
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意见。
被告博爱众联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费医保并未报销。
工资证明真实合法。
死者谢春满的公司3000元,并没有完税证明。
暂住证系派出所合法出具的,被告如有异议,请自行举证。
死者谢春满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赵桂芳代理人: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级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人员人数应按照第一次鉴定的结论认定。
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应由被告和才、和建粮、众联公司连带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和建粮代理人:
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意见,谢春满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住宿费不存在,其他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的赵桂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理费不存在,护理人员人数应按一人,护理期限不宜过长不能按照20年计算,全部依赖的应按照标准乘以50%计算。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扣除重症期间的期限,护理人员不能按3人计算。
被告众联公司代理人:
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意见,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陕高院的意见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审:
进行第二轮辩论。
原告赵桂芳代理人:
原告出具了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并且有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具体工资证明,证明其在公司打工且有合法稳定的收入,符合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
后续治理费客观存在,护理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护理人员应当在2人以上,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的人数计算。
肇事车登记在被告博爱县公司名下,博爱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众联公司代理人:
赵桂芳如在城镇居住的话,应出具房管部门的证明。
原告赵桂芳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
我们对第一次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也对第二次鉴定提出了意见,我们认为鉴定中的后续治疗及护理与法律有冲突,不应当采信。
原告赵桂芳代理人:
原告赵桂芳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两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采信。
均:
没有。
审:
法庭辩论结束,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均:
依法裁决。
被告众联公司:
依法裁决。
被告和建粮:
依法裁决。
审: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
审:
现在休庭,双方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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