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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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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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1.法学:
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原理、概念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是一门关于社会生活的规范科学。
2.法学思维:
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3、法学方法: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4.法理学:
是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的法学分支学科。
【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做横断面的考察。
】
5.法学体系:
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法学理论体系:
是建立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7.应然法:
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
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8实然法:
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自然法理论:
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
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0法律实证主义:
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
因此,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
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
即“恶法亦法”。
11.法:
1)马克思认为法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行为规则的总称。
2)法是可以判断人们是非曲直,进行公正的裁决,具有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12.法律:
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可诉性。
【拓】将“法”界定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
这种体系反映了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层或人民的意志。
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层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
13.法的作用:
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
14法的规范作用:
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15.法的社会作用:
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
16.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形式):
就是指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
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17.法的内容:
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18.法律权利:
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包括自由权、请求权、诉权。
①自由权:
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基础)
②请求权:
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
(内容)
③诉权:
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保障)
19.法律义务:
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做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约束或限制、强制履行)
20.基本权利和义务:
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以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
21.普通权利和义务:
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PS:
法律义务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是构成法律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因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2.权力:
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23.成文法:
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24.不成文法:
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其原本是习惯,经必要的法定程序才成为了法律。
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其原本是判例,因合乎法定条件或习惯法的要求而成为法律。
25.法的传统:
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
26.法系:
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做的分类)主要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等。
27.民法体系:
又称大陆法体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
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8.普通法法系:
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9.法律渊源:
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
30.正式法源:
是指效力渊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
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区法规、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经济特区法规、国际条约八种。
法律: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
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地方性法规:
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指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民族自治法规:
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订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
经济特区法规:
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国际条约: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31.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
是指在一定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主要依据立法主体;立法依据;效力范围为划分标准。
中国的法的效力层次包括:
最高层次宪法,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第二层次法律,第三层次行政法规,第四层次地方法规。
32.非正式法源:
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有习惯、判例、政策三类。
33.法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I法的一般分类
①国内法和国际法(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国内法:
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
国际法:
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
②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二者的区别,仅存在于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
根本法:
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普通法:
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某一类社会关系。
③一般法和特别法(适用的范围不同)
一般法:
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特别法:
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④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
实体法:
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程序法:
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
II法的特殊分类
①公法和私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
公法:
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
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私法:
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
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和商法。
②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
普通法:
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衡平法:
指英国14世纪后通过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③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
区别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特定主体
联邦法:
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
联邦成员法:
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
34.法的效力:
简单地说,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特定主体】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定主体】)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和法的效力范围。
35.法的效力范围:
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
具体分为如下三个部分: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36.法的效力的层次:
法的应然效力、法的事实效力(法的实效)、法的道德效力。
37.法律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法的失效:
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
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38.法的溯及力:
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39.法律的空间效力:
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
分为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在局部地域区生效、(法的域内效力)在域外生效(法的域外效力)。
40.法律的对象效力:
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其中对自然人的效力分为“属人主义”、“属地主义”、“折衷主义”、“保护主义”四种。
41.【拓】法律的事项效力:
是指法律在实施的过程时,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发生效力的问题。
有法律明文规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三个基本原则。
42.法律要素:
是和系统相对而言的,是指那些联系和作用的构成规范性文件内容的要素、规则、原则和法律术语。
有独立性、差异性、关联性的特点。
43.法律规范: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44.法律规则:
是指以一定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对一定的实施状态赋予明确的法律意义,并确定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具有独立性、可预测性、一般性的特点)。
由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
假定:
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行为模式:
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或活动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是法律规则中的核心部分。
法律后果:
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
45.法律原则:
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是指能作为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
具有不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
46.法律原理:
是对法律上的事理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的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属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有被实在法接受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原理才属于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立法者将其选择确定的基本价值规范化或法律化,体现了法律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根本价值和社会发展趋势。
47.法律体系:
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48.法律部门:
又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常凡看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通常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或者兼具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按照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法为辅的“主辅标准说”,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七大法律部门。
49.法律的调整对象:
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首要条件。
50.法律的调整方法:
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保护所采用的调整机理或具体方式。
51.【拓】法律术语:
是指具有法律性质或专门法律意义的用语概念。
具有明确性、规范性、统一性的特点。
52.法律行为:
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
具有社会性、法律性、意志性三个特点。
(内在方面:
动机、目的、认知能力;外在方面:
行动/行为、手段、结果)
53.法律意识:
人们关于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思想的总称。
54.法律关系:
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合法性、意志性、权利和义务指向性。
55.法律关系主体:
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公民、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其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56.权利能力:
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法律资格。
57.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58.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拓】具有特定性、实有性、个别性。
59.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
60.法律事实:
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包括法律事件(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法律行为。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
61.法律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分类
①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根据责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
民事责任:
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是指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是指由于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宪责任:
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只有过错责任,不存在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
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过错的表现形态:
故意和过失。
无过错责任:
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以过错为前提,无过错责任以损害结果为标准。
③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根据行为主体的名义)
职务责任:
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来承担。
个人责任:
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它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承担。
62.法律责任的竞合:
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
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
▲法律责任竞合来自于法律规范竞合。
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从各种不同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规范调整,因此引起法律规范竞合。
63、法律规范的竞合:
即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的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法律规范都可适用的现象。
▲规范竞合关注的是行为模式,责任竞合关注的是否定性后果。
64.
法定免责
议定免责
法律责任的归结(归责):
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及减免的活动。
必须遵循责任法定原则、责任相称原则、责任自负原则。
65.法律责任的免除(免责):
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免责≠无责
66.法律制裁:
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拓】制裁是以责任为前提的,在分量上比责任严重。
在责任主体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时,强迫其承担。
▲法律制裁的种类:
民事制裁(自诉)、刑事制裁(公诉)、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67.民事制裁:
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68.刑事制裁:
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分为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69.行政制裁:
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
70.违宪制裁:
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
包括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
71.责任方式:
即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罚、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就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具体化。
包括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补偿(民事补偿、行政补偿、司法补偿)。
72.立法:
在我国当代法学中,“立法”通常有1)狭义:
是专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2)广义:
是包括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立法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的活动。
这里所说的制定既包括创制新法和立法认可,还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补充、修改和废止。
73.立法权:
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法律的权力。
74.立法体制:
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
75.立法原则:
亦称立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立法活动中所要遵循的主要准则。
可分为立法的价值原则和立法的形式原则。
立法的价值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中应贯彻的价值理念,它的功能在于确保法律正义或维护法的价值合理性,主要包括民主性、平等性、权利性和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性等诸项原则。
立法的形式原则是指立法者在形式上应遵守的原则,其功能在于使立法更加科学、规范、可行。
立法的形式原则大体可归纳为:
位阶原则、明确性原则、稳定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公开性原则。
76.立法程序:
是指有权立法的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次序、步骤和方法。
我国的立法的程序:
立法议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的公布。
77.规范性文件:
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78.非规范性文件:
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主要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决定等。
79.规范性文件系统化:
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使之有序排列,便于实施的活动。
形式:
法律清理、法律汇编、法律编纂‘
80.法律清理:
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并确认其法的效力的活动。
81.法律汇编:
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辑成册的活动。
82.法律编纂:
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整理、修改、补充,删除其矛盾、冲突、重叠的部分。
83.法的实施:
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
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分为不一定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就能直接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和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84.执法:
即执行法律,亦称法律执行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执法主体包括:
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中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有执法主体特定性、执法内容广泛性、执法活动单方面性和主动性的特点。
执法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
85.司法:
也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具有主体特定性,程序法定性,判断权威性三个特点。
有正确、合法、及时三个基本要求。
遵循平等原则、合法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责任原则四个原则。
86.司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87.守法:
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的活动。
【包括守法者的政治意思、法律意识、文化知识水平、伦理道德观念、个性心理素质五个主观条件,社会政治情况、经济情况、法制情况、社会风尚状况四个客观条件。
】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等构成要素。
普遍守法的条件:
良好的法律品质、良好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法制环境、良好的社会环境。
88.守法主体:
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
在我国,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成为守法的主体,守法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89.守法范围:
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种类及范围,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
90.守法内容:
包括行使法律权利(人们所行使的权力必须是法所授予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不得滥用权力)和履行法律义务。
【拓】违法:
亦称违法行为,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分为违宪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
91.法律监督:
广义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是指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
【具有权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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