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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超载的驾驶员培训
篇一:
严禁超限超载承诺书
严禁超限超载承诺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和《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各项有关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的法律、法规文件精神,为有效预防和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本人承诺:
一、本人及所属车辆驾驶员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二、严禁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参运。
三、严格按照标准装载货物。
四、主动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本承诺书一式二份,本企业(个人)及运管部门各一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及《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54号)第四十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承诺人签字:
车号:
年月日
篇二:
驾驶员超速、超载、超员、疲劳驾驶、违章操作规章制度
驾驶员超速、超载、超员、疲劳驾驶、
违章操作规章制度
公司实现24小时客运车辆动态监控,驾驶人必须严格遵守GPS监控平台系统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好GPS系统设备,杜绝超速、超员、强行超车、无证驾驶、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有效防控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GPS管理人员在发现驾驶员行车过程中如有以上行为,须及时提醒和劝阻,对不服从不听劝阻的驾驶员进行以下处罚:
(一)驾驶人驾驶客运车辆超速的:
1、监控中心将运用GPS监控平台及管理人员上路检查,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公司所属车辆进行抽查,如果抽查中发现车辆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将对其车辆驾驶人员进行警告处分,教育批评。
2、对于车辆再次超速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将对车辆驾驶人进行100元/次的处罚。
3、一个月内连续超速3次的车辆驾驶员,将取消安全绩效工资的发放
4、对于一个月连续出现多次超速现象,将责令下车学习,时间为十五天,学习期满将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5、对于学习后再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驾驶人驾驶客运车辆违法核载规定超员的:
1、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100至200元罚款
2、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200至400元罚款
3、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500至700元罚款
4、对检查出的超员车辆,须接受处罚和卸客双重处理,卸客后的运费由超员车辆承担。
5、对不接受检查或辱骂安全检查人员的驾驶员及票员视为不服从管理,给予停班学习3天至一个月,并处500-201X元罚款;屡犯者解除经营合同。
6、对停班学习驾驶员第一次免费培训,自第二次起,每天每人收取培训费60元。
7、同时又超速又超员的视情节安以上规定加倍处罚。
8、凡是发现当班驾驶人酒后驾驶者解除聘用及扣除风险金。
(三)严禁疲劳驾驶,确保安全驾驶。
驾驶人连续工作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以内驾驶车辆不得超过8小时,更不得驾驶车辆时随意接听电话。
若不按规定配备驾驶人或者备案驾驶人中途脱岗、离岗、擅自更换驾驶人者,公司对驾驶
人处201X元/人次的罚款。
(四)凡是违法驾驶员,被公安交警部门记满12分的,公司将解聘该驾驶员。
并将押金全部扣除。
(五)凡是故意掩盖、撤除、扰乱GPS监控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主动保修和不接听监控人员警示电话的,每次每项处201X元罚款。
凡是GPS监控设施设备损坏后未及时修复好,而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发班。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
篇三: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办法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以下简称“治超检测站”)管理,规范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行为,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治超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X]30号)等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治超检测站是国家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车辆实施称重检测、超限超载认定、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
治超检测站是公路附属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治超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布局、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治超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撤销。
第四条根据功能和需求,治超检测站(点)分Ⅰ类、Ⅱ类和Ⅲ类三个类别。
其中Ⅰ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全国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Ⅱ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Ⅲ类检测点主要用于防绕堵漏。
Ⅰ、Ⅱ类治超检测站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Ⅲ类检测点可采取位置预留、移动设备检测、组织依附于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设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治超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指Ⅰ、Ⅱ类治超检测站。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治超检测站点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治超工作和履行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主要执法场所。
第六条治超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治超检测站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设施维护、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并会同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治超检测站工作和运行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运行。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公安等部门共同检查、督促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治超检测站应当设有固定的执法机构,配备固定的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各级政府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
(二)制订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具体业务工作,主要是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车进行称重检测和超限超载认定,查处、纠正和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驳载,组织卸载货物的存储、保管及处理;
(五)收集、整理和上报检测执法工作中各类数据,提供检测执法工作动态信息;
(六)管理和维护治超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国家鼓励在治超检测站内集中进行各项涉及公路交通的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理的组织安排,使治超检测站成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安全、规
费稽查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的场所。
第三章治超检测站建设
第九条治超检测站的基础建设遵循规范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
第十条治超检测站站名统一称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全国统一标识(参见附图1);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在检测区雨棚顶部标注治超检测站站名(参见附图2);应当按交通部技术规范要求统一外观形象和颜色。
第十一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具有称重检测(包括初检和复检)、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的治安、工作、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治超检测站,应当在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
高速公路上的预检系统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800至1000米处,嫌疑车辆进站检测第一次告示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500米左右。
普通干线公路以上距离可在确保安全畅通前提下视情缩减。
第十二条治超检测站应当统一安装信息管理系统。
系统应当具备实时登录及上传数据、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等基本功能。
系统设计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第十三条治超检测站应当规范设计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参见附图3)、场区内外交通安全设施、视频监控设施、通讯与照明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
应当合理设计进出站场的连接辅道及场区内交通组织。
治超检测站前方应当规范设置治超检测站专用标志牌(参见附图4)。
高速公路可设置2km、1km、500m预告标志和出口指示标志,普通公路可减设2km预告标志。
第十四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规范检测执法行为。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人事、财务、档案管理及信息统计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的组织管理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批准文件、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治超检测站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站区内不得随意摆设摊点,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和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宣传牌。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的治超检测站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后,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人员和装备
第十八条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纳入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正规编制。
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协商在治超检测站成立联合执法机构,并协商委派站领导和执法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编制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包括路政人员、交通警察、治安警察、运政人员、征稽人员等。
人员编制从交通系统内部和公安部门调剂。
Ⅰ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30名。
Ⅱ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15名。
Ⅲ类检测点的移动稽查人员依附于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并因此视情增加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人员配备。
具体配备标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治超检测站可另行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其数量控制在全站执法人员编制的30%以内。
严禁治超检测站超编配备各类人员。
第二十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遵守宪法和法律;良好的政治素养和道德品行;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能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岗位所需的执法资格
证书及其他必需的从业资质证书。
具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录用或聘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治超检测站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性组织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录用或聘用的具体办法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治超检测站交通执法人员按现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治超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着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且应当与执法人员明显区分。
公安等其他部门执法人员按其所属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治超检测站应配备相应的执法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执行其他公务。
治超检测站所配备的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治超检测站除设置检测、监控等执法设备外,还应配备必需的调查取证设备、通讯对讲设备、便携式检测仪等执法办案装备。
第二十五条治超检测站的所有执法设施、装备应当安排专人保管,严格管理,严禁公物私用或挪作他用。
治超检测站应当加强对执法设施、装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列入养路费支出预算,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经费年度计划,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统一划拨。
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或挪用。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联合执法的原则,交通和公安部门执法人员要密切合作,超限超载检测执法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行动,依法行政。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维持治超检测站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治超检测站维护和管理、检测称重、卸载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必须严格按工作流程规范操作。
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必须经过科学检测,出具检测单据,当面告知超限超载量和处理依据。
检测单据经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严禁通过目测的方式主观认定超限超载。
第二十九条对可卸载的货物,应当按规定先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
卸载后的车辆应当经过复检,以确认不再超限超载后方可放行,禁止以罚代卸。
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补办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它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可不予卸载,但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三十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固定检测为主、流动检测为辅的工作方式。
Ⅰ、Ⅱ类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可以设立移动稽查队伍,依托其所依附的Ⅲ类检测点进行移动检测执法。
移动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车辆后,应当引导其至就近的Ⅰ、Ⅱ类治超检测站进行卸载处罚。
但上条第三款的超限超载车辆除外。
严禁在同一地点进行双向检查,避免堵塞交通。
第三十一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在检测执法中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严肃执法纪律。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严禁治超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参与车辆证件检查、超限超载认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治超检测站的罚款和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它代
收罚款收据。
没有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具备条件的地区,罚款要执行“罚缴分离”。
收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严禁坐支、挪用罚没款(费)。
第三十二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违法经营业户自行对超限超载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
所卸货物需要治超检测站保管的,治超检测站需向业户出具货物保管凭据并经双方签认。
任何人不得强行指令业户使用特定装卸单位、驳载车辆、货仓或收费场地。
第三十三条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监督有关人员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超载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对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不得长时间滞留,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在治超检测站开展执法工作时应确保交通通畅,以及人员、车辆和货物安全。
站内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车辆指挥疏导、治安管理和卸载货物保管。
应当做到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安全管理制度齐全。
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
治超检测站应当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治超检测站不得擅自停止执法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运的,10日内应当报请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10日以上应当报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治超检测站的关闭撤消,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检测执法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设置监督意见箱,自觉接受纠风、纪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治超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和处罚;
(二)刁难、辱骂、殴打驾乘人员;
(三)工作时间饮酒、酒后执法;
(四)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纵容、包庇车辆超限超载行为;
(六)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七)不按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八)利用职权参与和执法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指使或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或闯卡;
(十)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费)。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超限超载车辆业主、驾驶员及相关人员阻碍、拒绝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通报,并报交通部备案。
严重违纪违规或影响大、性质恶劣的典型事件,由交通部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同时追究治超检测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涉及公安人员等非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时应当向公安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以前及各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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