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难点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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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难点问题
煤矿企业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难点问题
煤矿企业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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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价出资,而在实践中却流转不畅。
文章围绕采矿权评估作价的溢价部分确定难、采矿权作价出资评估中最高限价的“一刀切”作法、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民事流转规则亟需规范设计三个方面展开研讨,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及办法。
【关键词】采矿权;作价出资;热点难点
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是依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权能而派生的权利。
《物权法》将采矿权确定为独立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规定可通过矿业权交易市场实现采矿权价值的最大化。
由于矿业权市场的不确定性,宏观制约因素很多,实务操作中,受矿业权的面积、范围、质量、可利用程度、区位等影响,造成采矿权不能顺畅流转。
2008年之前的五、六年间,山西的煤炭采矿权市场同国际国内能源市场一样,持续火爆,呈现出多年来稀有的采矿权流转市场活跃的局面。
随着金融风暴及经济危机的深入,山西的煤炭产权交易市场也是冰火两重天,进入不可置信的“寒冬”,同时,由于山西的煤炭采矿权流转市场缺乏历史统计数理模型的分析和整理,在采矿权评估市场上,往往无法给出一个相对稳定的估值区间,严重制约着煤炭采矿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和成长。
尤其是获得采矿权的民营煤矿企业急需通过二级市场来实现其投资价值时,面临诸多困境,不仅制约着山西煤炭资源整合战略目标的实现,也成为当前影响山西煤炭资源资产化、矿权资本化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采矿权作价出资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是1996年修订的,该法对采矿权的流转采取了需行政审批的立法体例。
其立法宗旨,是对采矿权的作价出资暗含着否定或禁止流转的立法导向,在矿权立法上,毫不避讳地把采矿权界定为一种行政(许可)权。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发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流转采用了有条件地适度松动的立法选择,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依然受到严格的限制,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后方能生效。
之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采矿权人的处分方式。
这是国家第一次在政府规章层面规定采矿权人作价出资的规定。
之后,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但对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有严格的要求,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三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
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年2月15日)也从财务账务处理角度,将属于无形资产的采矿权入账、摊销作了详细的操作说明。
《物权法》作为为我国市民生活提供物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
《物权法》的立法规定,与第三次修正后施行的《公司法》第27条将采矿权作为股东出资方式隐含着一脉相承的吻合。
二、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和难点
现行的《公司法》和《物权法》作为高位阶的法律,虽然对采矿权在二级市场上可以作价出资,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人在采矿权作价出资上,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评估作价的价值溢价部分确定难
山西是煤炭资源大省和采矿权价值大省,为解决多年来困扰、影响和制约山西频发的矿难,真正通过经济手段和市场的方法找到一条各方主体共赢的解决路径。
山西从2000年前后,借着煤炭市场由买方市场逐步转向卖方市场、煤炭价格一路上涨之势,持续开展了
而无情的挑战。
(三)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民事流转规则设计亟需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对采矿权的认识过分强调属于行政(许可)权,而忽视了它从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根本属性的认识,直接导致的结果是重行政监管,轻民事流转调整。
采矿权作为受公法严格规制下的私权,其本质属性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自2000年就开始实施,并明确规定可以作价出资,但在具体操作上,由于评估作价办法、评估结果的审查备案、采矿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及完善、财务处理及工商登记记载等相关的制度配套欠缺,致使采矿权作价出资一直无法顺畅地流转起来,也成为制约资源资产化、资源资产资本化及证券化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解决采矿权作价出资的难点、热点问题的思路及办法
(一)建立合理的采矿权流转收益分配调节机制
目前,制约采矿权作价出资流转的关键在于采矿权作价扣除成本后的溢价部分的分配上,应当依据产权原则来界定国家和采矿权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既客观公平地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又可以实现交易的顺畅进行。
原则上,一方面应当遵循马克思指出的真正的矿山地租的决定方法和农业地租完全一样的基本原则,国家以矿山地租收取者的身份,采矿权人交纳采矿权价款获得采矿权,致使采矿权进入了二级流转市场。
从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在既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矿权价款作为矿山地租的一部分,它的数额主要由土地的禀赋决定,采矿权及其流转价格主要决定于矿山的禀赋和储量,而矿山的禀赋和储量的终极所有人是国家。
由于市场发育的不确定性,国家不能因采矿权的一次出让,而失去对采矿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行使。
近年来,发端在山西、弥漫在全国的“煤老板”一夜暴富的神话,就是由于国家放弃或放松了在采矿权出让后,对采矿权流转市场中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缺乏监管而放任的结果,产生了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矛盾,这与我们理论上存在认识误区有很大关系,客观上制约了采矿权作价出资以及采矿权的流转。
因此,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既定分成比例标准下,对采矿权出让后流转收益(包括作价出资)应在采矿权人和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割溢价收益部分,提高政府促进采矿权作价及采矿权流转积极性的同时,确保采矿权人的投资收益不受损害。
可喜的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已经就制定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提上了议事日程,说明山西以此来规范促进山西本轮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完善采矿权作价出资及流转的制度设计
1.根据《物权法》完善《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
按照《物权法》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规定,采矿权一经设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私法关系其实就是平等主体的产权交易关系,其流转只能依照民事规则进行。
但《物权法》只是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流转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实务中,对采矿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及其程序等细致操作规范,应通过《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及特别法予以完善和体系化,同时,应遵循《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的: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原则,让采矿权顺畅地流转起来。
2.细化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条件及程序
由于采矿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设立不同,采矿权是在先有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合意后,再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设立,同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登记与权利公示一并实现,因此,立法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包括国土资源、财政、税收、工商及资产评估、会计中介等众多部门的协调一致。
具体应包括以下方面:
(1)采矿权的评估作价方法;
(2)采矿权评估备案制度的完善;(3)采矿权评估作价的财务验资确认;(4)采矿权的工商登记核准,等等。
3.采矿权作价出资的财务处理
采矿权作为一种资产,在会计科目上均应确定为无形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应当在公司或持有机构的财务报表上体现为无形资产科目进入成本。
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1999年11月1日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实践中的问题是企业已经交纳的采矿权价款作为无形资产折资作价入股没有操作障碍,问题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作为折股出资就难以操作。
一般操作实务中,投资各方以现金出资先成立项目公司,采矿权人再将采矿权转让给项目公司,以此进行财务处理。
这里涉及的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由于是基于国家的资源禀赋而获得的,如何与国家分割增值利益?
项目合作过程中,一方退出合作时,如何确定采矿权的价值?
利益比较难以均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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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雄兴,关凤峻,等.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制度比较研究[M]第1版.科学普及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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