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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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资料
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作者:
冉克平 文章来源:
《法学评论》 点击数:
1096 更新时间:
2015-9-10
内容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即“物权生效(合意+交付)→登记对抗”的混合主义,交付与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具有不同的功能:
前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形成力,后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具有对抗力。
对抗力的发生以物权的变动为前提,善意第三人的界定应当借鉴日本民法相关学说与判例。
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应该在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的前提之下,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进行分析。
法释〔2012〕8号第10条虽然以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为法理基础,但是在逻辑上并不连贯,而且不顾当事人的意思,强制性的贯彻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
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
由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初视之下,似甚简明易解,惟深思之余,则可发现实蕴藏甚多疑义”。
[1]日本民法学界对此更是争论上百年,虽有主流学说与判例,但至今尚无完全统一的见解。
[2]
由于我国学者对物权变动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上,因此如何解释与适用《物权法》之中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遂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0条是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的规定,其不可避免的涉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
由于该条疑义甚多,多数学者持批评甚至否定态度[3],但亦有少数学者力主捍卫。
[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立场恰好源自少数说。
[5]虽说少数见解未必就不正确,但是由此形成的“学说与司法”之间相互扞格的二元现象足以引人深思。
笔者不揣浅陋,拟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予以研究,兼析该司法解释的得与失,以期引起学界更多的关注,使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更趋完善。
一、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分析
所谓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可以移动但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又被称为准不动产。
依据《物权法》第24条及第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既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也包括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船舶和航空器规定的物权变动虽有规定,但因立法表述上的模糊,学说上的见解并不一致。
《海商法》(1992年)第9条与第13条第1款分别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
[6]对此,学说上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决定船舶物权变动的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即可导致船舶物权变动,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
[7]《民用航空法》(1995年)第14条第1款与第16条也分别对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设立予以了规定。
[8]学说上认为,航空器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是交付而是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9]
《物权法》第24条一般性地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10]依据立法资料,一方面,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的价值超过普通的动产,因而在在法律上被视为准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另一方面,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并非在登记时发生效力。
由于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的上述特征,其物权的变动若是未进行登记,就不产生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11]
但是,受《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影响,学说上对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究竟是以合同生效还是以物之交付为准存在分歧。
具体而言:
(1)主张合同生效说的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3条但书条款明确规定法律可以另作相反的规定,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正是物权法所作的例外规定。
[12]
(2)坚持交付说的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3]依据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界的观点认为,《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模式,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只有设立抵押权的情形是例外。
[14]笔者赞同交付说。
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依据体系解释,《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采取交付生效主义,而第24条紧随其后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点(如体积、价值通常较大),但究其本质依然属于动产的范畴;其二,依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不属于《物权法》第23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15]因而《物权法》第24条针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力的具体阐述。
归纳而言,对于特殊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依法不需要交付的特殊动产抵押权为例外(《物权法》第188条)。
从现行立法来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
特殊动产的转让、质权的设立以及抵押权的设立。
与此相适应,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同时对应着混合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
具体而言:
第一,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采取的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于此情形,必须经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特殊动产的转让既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债权形式主义,而是采取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混合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付虽然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让,但该所有权并不完全,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混合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区别体现在:
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生效合意,尚不足以导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还需要另行交付。
第二,依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属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第三,依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押合同生效之后,特殊动产的交付即可导致质权的设立。
但是,由于仅仅交付质物并不能起到充分的公示作用,因而只能赋予交付部分对抗力,即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
为了解决交付公示效力不足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3条和《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第2款均规定了机动车质押登记备案制度。
由此可见,特殊动产质权的设立同样采取的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质权经特殊动产的交付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特殊动产之交付与登记的法律意义
(一)理论上的争议
依据前述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交付与登记的法律意义,我国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强于交付。
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变动的公示方法包括交付与登记两种情形,究竟以何种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应当以具体情形判断,如果因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只要进行了交付,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所有权仍叫发生变动.如果已经办理登记,而登记权利人又是善意的,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16]由于登记簿本身有很强的权威性,因此其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的交付作为登记发生对抗力的前提。
[17]
第二,交付为特殊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特殊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有学者认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是生效要件,而对抗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没有实际交付而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取得物权。
[18]从现行法上看,既然《物权法》第24条规定登记只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那么,笼而统之地说交付和登记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进而得出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结论,就是不能成立的。
[19]
第三,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有学者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非公示方法,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
因此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付并非是在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但却是发生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之一。
[20]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根本依据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国家或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上的差异。
由于物权属于支配权,因此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均遵循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具有外部的表征即交付或者登记,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与交付一样具有外部表现形式,无论登记的作用是具有形成力还是对抗力,都不影响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
而且较之于交付,登记对于彰显物权的变动显然更为有力。
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不仅包括交付还包括登记(动产抵押权除外)。
既然登记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理应具有权利推定效力。
由于特殊动产的登记由国家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具有权威性,因此权利推定效力比占有(交付)更强。
在特殊动产的占有人与登记簿的记载之间不一致时,应以登记簿为准,除非占有人举出相反的证据。
尽管如此,此类特殊动产的登记簿并不具有与不动产登记簿相同的公信力。
理由在于:
(1)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在很多情况下,特殊动产登记名义人并非所有权人,实际占有该动产的人才是所有权人。
这样,与不动产登记簿相比,特殊动产登记簿的准确性大大降低。
于此情形,如果赋予登记簿以公信力,使善意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极大地损害真正物权人的利益,无异于采纳登记生效主义,会从根本上否定登记对抗主义。
(2)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和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8条)经依法成立,均不需要登记,而且不因船舶和航空器的转让而消灭,这表明任何信赖登记之善意受让人都难以免除未登记的物上负担。
但是,既然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就不能同时构成特殊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
理由在于:
其一,《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登记为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如果将其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违法律的文义;其二,物权的公示方法与物权的变动之间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
物权的公示方法既可能与物权的变动无关,又可能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前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后进行的登记,是为确认业已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或者在房屋转让情形,虽然房屋的交付也具有权利表征的作用,但是并非房屋所有权的生效要件;后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登记虽为公示方法,但其属于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21]因此,不能因为交付与公示均属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就认为两者均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三,登记的对抗力的实现,必须以通过有效的物权变动获得物权为前提。
如我妻荣先生认为,所谓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是指以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获得物权或者通过物权而免除负担的人,主张这种物权变动的情形。
典型例如甲将特殊动产(如汽车)让与乙,经过交付乙取得所有权(如果乙未取得所有权,则就不会引起对抗问题),在尚未登记期间,对处于正当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丙,不得主张所有权。
丙如果自甲处获得二重让与并经过登记,则丙成为完全的所有人,乙不得对丙主张其先于丙取得所有权(当然乙对甲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22]既然《物权法》以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在交付之前,就意味着尚未发生物权的变动。
而登记的对抗力必须以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因此未经交付即进行登记,登记的对抗力无法显现。
准此而言,有学者认为的“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也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在一个当事人受领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已经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23]的观点,就缺乏登记对抗主义适用的前提。
这就如同在债权意思主义,当事人尚未进行物权变动的合意就进行登记,由于尚未获得物权,自然没有登记对抗力的问题。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混合主义,其与债权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属于登记对抗主义。
差别仅在于:
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物权法》129条)、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第155条)以及地役权的设立(第158条),当事人之间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的变动。
因此,若债权意思主义情形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以表示为:
“合意→登记对抗”,则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可以表示为:
“(合意+交付)→登记对抗”。
准此以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释〔2012〕8号)的制定者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24],这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与规范意旨,具有合理性。
三、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意义
(一)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构成
在债权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经合意即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据日本民法学说,此种结构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二重转让的问题。
[25]虽然我国特殊动产以“合意+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略有不同,但是由于交付形式的多样性,从而也可以形成特殊动产二重让与的情形。
法释〔2012〕8号的制定者认为,在特殊动产的二重让与,由于第一次交付(占有改定)已经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出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
[26]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意旨。
在日本民法上,虽然关于对抗的法律构成问题,历来众说纷纭,其结论之统一恐怕遥遥无期。
[27]但是,主流的学说与判例均认为,在二重转让的情形,只要不动产物权未登记,即无所谓优劣,依据对抗要件主义的原则:
先具备对抗要件者先取得权利,即可实行登记而未实施者,只能承受不利益。
[28]同样,在特殊动产,若是认为特殊动产的转让人二重让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异于认为特殊动产仅交付即可产生绝对的物权变动效力,这实质上否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可见,特殊动产经合意加上交付之后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在登记之前,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并不完整,这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之下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做出的例外安排。
[29]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并完成交付,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该特殊动产的物权虽发生转移,但应当区分物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前者,登记名义人相对于买受人已经不享有所有权;在后者,登记名义人相对人第三人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其有权在此转让所有权。
[30]这与普通动产上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即可发生完全的效力不同。
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上兼采形式主义、意思主义及混合主义,因此对于物权本质的理解应当与之相适应,即在绝对排他性物权之外,承认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物权。
[31]这就对我国现行立法上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的解释借鉴日本相关民法学说与判例提供了理论支持。
特殊动产虽经交付但未经登记的受让人,其享有的物权虽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其作为物权仍然具有以下意义:
一是即使不具备对抗要件,仍可成为确定由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的标准(《物权法》第116条);二是对于侵权人而言,即使特殊动产物权的移转尚未具备对抗要件,但受让人仍能请求损害赔偿乃至侵害排除。
[32]
(二)日本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学说与判例
在采取公示(交付及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民法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仅规定“不予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对第三人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定。
民法典制定初期,学说上倾向于作消极的文义解释,除开特别法上的例外规定,未取得登记的物权人除了对当事人及其概括承继人外,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甚至于连侵权人都无法对抗。
[33]1908年日本大审院联合部判决认为,第177条的第三人限于“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的人”,限制性地解释了第三人。
以此判决为契机,限制性解释成为理论与判例的通说。
[34]对于第三人的主观要件,早期的学说和判例一致认同善意恶意不问论。
随着第三人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转换,是否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成为了重要的争论点。
主流观点认为,只要肯定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原理,尤其是买卖交易中,即使他人竞争而向原权利人提供更有利的条件,这完全符合自由竞争的法则。
物权取得者应及时进行登记,以确保自己的地位,这自然体现了登记的激励作用;但如果物权取得人怠于登记,与出卖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纵使为恶意,倘使其行为属于正当的自由竞争并为社会生活所接收,第三人依然应当受保护。
[35]毕竟在私法上,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纯系指其否知道交易事实,而且在提起诉讼时全凭任法官予以认定或判断。
[36]但是,当第三人不仅是恶意而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由时,则不保护这种第三人,这被称为背信恶意者排除说。
随着判例理论的发展,背信恶意者排除理论在学说中也迅速通说化,并反复尝试对其的理论化。
[37]
对于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学者对此展开相近的讨论,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所有权取得人、限制物权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借权人、查封债权人以及加入分配债权人;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层层转让的前所有权人(所有权移转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人、不法占有人以及绝对的无权利人,如假冒登记之人、假装登记之登记名义人、因无效或撤销失去权利的人、从表见继承人处继受权利的人。
[38]
(三)《物权法》第24条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解释
《物权法》第24条但书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对第三人完全不予限制相异。
我国理论上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指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相应的,所谓“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没有办理登记的第三人。
[39]若是以此为标准,不可避免地会不当地限制自由竞争,从而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笔者认为,应当从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对“善意第三人”予以限制。
理由在于:
其一,第三人是否知晓物权变动,其不具有伦理色彩,完全以此作为善意和恶意的标准并不妥当,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相违背。
即使第三人知道先行契约的存在,而只要转让人与第一受让人未登记,就可以视为不存在物权变动,这是交易结果的预测确定之必要性,第三人向转让人提供更有利的条件,完全符合自由竞争的法则。
更何况,以第三人说已经知道物权移转给受让人便是“恶意”,而其说不知道受让人已经处在那样一种状态便是“善意”来做区分标准的话,有可能导致大量的法院对事实认定无法操作之结果。
[40]因此,应当借鉴日本民法的背信恶意理论,“背信的恶意者”不仅知道第一受让人,而且其行为明显地脱离于自由竞争的范围,背离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原则。
[41]非为“背信的恶意者”即构成善意第三人。
其二,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其并未对第三人予以限制。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典型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人的继承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无论是否知晓土地权利已经移转,都不能以受让人登记欠缺而主张抗辩。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借鉴日本民法学说与判例的基础上,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特殊动产虽经交付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包括:
(1)物权取得人。
物权取得人为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物权人不得对抗。
此时物权的最终归属,取决谁先进行登记;
(2)担保物权人。
对特殊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未经登记的物权人不得对抗;(3)租赁权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权在现代民法上已具有物权的效力。
物权人未经登记期间,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将不动产租赁给第三人,即使物权人在其后进行了登记,也只能取得有租赁权负担的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反对解释,若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并未登记,在后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第二,限制物权人。
对不动产物权之上设立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未经登记的物权人不得对抗;(4)查封、参与分配及破产债权人。
查封、参与分配及破产债权人是否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理论上存在争议。
反对说认为,一般债权人即使进行查封或加入分配以及进行破产程序,其债权效力并未特别增强,因此从理论上说,不登记也不会对抗这类债权人。
[42]赞同说认为,债权人因查封、加入分配及破产程序,对该物具有直接排他性支配权,形成与未登记物权人争夺对物支配的关系。
[43]比较而言,赞同说更为合理。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未登记的物及其他财产均属债权之担保,这些财产的价值以及权属状况,是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而进行交易的重要依据。
如果物权未经登记,就使其对抗和转让人有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实难谓之公平。
不仅如此,这还会削弱登记的公示价值刺激转让人与第三人串通,虚设物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特殊动产经交付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具体包括:
(1)概括承受人。
权利的概括承认人(如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原权利人之人格的“延续”,并应依此身份而必须对原权利人的行为予以尊重,其不得因未登记物权无对抗力而受益。
[44]
(2)连环交易的前手。
特殊动产物权以甲→乙→丙的顺次转让,即使丙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甲。
反之,甲不能以丙登记欠缺为由否定乙、丙之间的物权变动。
这是因为甲和丙不属于争夺该不动产物权性支配的关系,因此甲不为第三人。
[45](3)以不公正手段妨碍实质权利人获得登记之人,或者处于应该协助该登记地位的人。
前者是指以欺诈或者胁迫妨碍登记申请的第三人;后者是指负有为他人申请登记的义务人,如法定代理人、破产财产管理人以及受托人。
[46](4)一般的债权人。
转让人的单纯的一般债权人,由于其并不能直接支配转让人的特定财产,只不过是有支配的可能性。
因此一般债权人不能以欠缺为理由而否认该物权变动。
若否认此类物权变动对普通债权的对抗力,则于此情形,物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将与一般债权人无异。
(5)实质上无权利人。
例如伪造文件假冒登记的人、假装登记的登记名义人、因无效或撤销失去权利的人,从表见继承人处继受权利的人等,属于绝对的无权利人,当然不为第三人。
(6)侵占、损毁特殊动产的侵权行为人。
此类侵权人应对未经登记的物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背信的恶意者。
第三人主张登记欠缺,但是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或者构成权利滥用时,即构成背信的恶意者,未经登记的物权人可以对抗。
四、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规则之不足及其完善
(一)特殊动产多重让与规则的不足之处
法释〔2012〕8号第10条对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规则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47]该条从四种典型情形之下的合同实际履行规则和次序出发,依次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了四个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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