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三章 所有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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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
第三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的定义方法
所有权是民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也是民事权利概念体系的逻辑起点。
可以说,缺少所有权概念,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便无法建立起来。
何谓所有权,如何定义所有权,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39条,采取了列举所有权权能的方法对所有权做了定义。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定义,有必要对所有权定义方法加以研究:
在所有权的变迁历史中,关于所有权的本质形成了两大传统:
(一)所有权本质的两大传统
1.罗马法上的所有权
(1)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中心。
罗马法以所有权的支配权为中心,物的利用是支配权的作用,是支配的结果。
如在所有权之上形成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是所有权全面支配作用的结果,支配权的表现。
(2)所有权是权利人直接行使于自己物上的最完全的物权,即对物的全面支配权。
作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即“一物一权”。
(3)罗马上的支配权作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权的权能都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但这种分离是暂时的,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还要回归所有权,使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
(4)所有权是法律上的支配权,而占有是事实上对物的支配。
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
所以本权与占有相分离,所有之诉和占有之诉相独立。
(5)在多个人共有一物时,所有权的分割是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
2.日耳曼法上的所有权
(1)所有权的本质是对物的事实上的具体利用,是对物的支配权的集合体。
依物的经济用途不同,其支配内容不同,其具体的支配内容就是所有权。
如一件衣服,如一块土地。
主体的身份不同、客体不同,所有权的内容都不同。
(2)动产所有权与罗马法相同。
也是排他的、绝对的支配权。
(3)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对标的物的用益权为中心,
日耳曼法上大土地所有制:
领主或者地主将土地交给他人耕作,可向耕作人征收地租或者其他对价。
这种领主或者地主对土地的权利,日耳曼人称为上级所有权,耕作人负有支付地租的义务,但同时对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这种耕作人的权利被称作下级所有权。
上级所有权的内容;管理、处分、收益。
下级所有权的内容:
使用、收益。
上下级所有权人各取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结合起来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
这种分割被称为对所有权质的分割。
(二)大陆法系对罗马法所有权的继受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所有权观念的继受。
罗马法的以个人为本位的所有权观念适应19世纪以来的自由主义观念和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因而被大陆法系所继受。
而英美法系则深受日耳曼法的影响,认为所有权是对各种财产(有形无形的财产)的支配权。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强调对物的抽象利用。
日耳曼法的所有权强调对物的具体支配.。
(三)近代以来所有权观念与制度的变迁
1.所有权绝对的弊端
近代所有权诞生以后,社会组织演变为由所有权与债权共同维系。
所有权绝对与契约自由、过错责任被资产阶级列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
但所有权绝对带来的是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加剧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甚至导致了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19世纪末,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与绝对所有权观念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一些法学家提出了社会所有权思想。
(1)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所有权思想。
他认为,所有权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于社会的利益;所有权,当它的理念与社会理念相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给他存在的。
(2)德国法学家基尔科提出禁止权力滥用,个人所有权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私人所有权行使须有一定的限度。
基尔克:
“私的所有权,依其概念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
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寓于所有权本身,源自其最深处的本质。
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
“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3)法国的迪骥是倡导所有权社会化的急先锋。
他否认所有权是一种权利,声言人在社会中并无自由,为尽一己之责,只有依社会利益而行为的义务。
(4)日本,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首先不是缘起于学说,而是发端于司法判例。
大正8年3月3日,日本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事件”的判决是社会所有权思想与制度确立的标志。
日本中央线日野春站附近生长着一株名曰“信玄公旗挂松”的著名松树。
由于日本国家铁路公司,在距离该松树两米处,修筑铁道和换乘车站,该树长期受到煤烟的侵害,最后枯死。
树的所有人状告国家铁路公司。
庭审中,国家铁路公司辩解道:
“国家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即使致他人以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日本大审院明确判示:
“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即使属于合法行为,但若该行为致他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即应肯定逾越了权力行使的正当范围,从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
(三)当代所有权观念与制度的新发展
1.所有权客体的变化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认为,所有权制度变化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
物权关系和客体的结合:
不动产与附随于不动产的权利结合成一体。
集合物作为单一的物权客体。
权利和物结合共同构成法律上的集合物并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成为交易的对象。
有价证券,被视为新的动产。
尤其是无记名证券。
2.所有权的主体发生变化
团体所有权、家庭、合伙和国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公司,法人所有权。
3.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
现代社会,对物的利用的需要使所有权权能的分离现象越来越普遍。
(1)所有权的每一项权能都能和所有权分离,由非所有人享有。
(2)这些权能能够成为交易的对象。
(3)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四)大陆法系所有权定义的两种方法
1.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对所有权的定义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从所有人对所有物可为的行为出发,把所有权概括为:
从积极的方面,对物为各种行为的权利。
如占有、使用、收益。
从消极的方面,禁止他人对其物为任何行为的权利。
并进而对所有权作如下的定义:
“所有权是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物的权利。
“或”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
中世纪注释法学家还总结出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征。
2.大陆法系对所有权的两种定义方法
大陆法系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对所有权的注释出发,形成了两种所有权的定义方法:
一为具体列举;二为抽象概括。
具体列举:
即通过列举出所有权所包含的各项权能或作用阐述所有权的概念。
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概括式定义,即不列举所有权的权能,而是从所有权的抽象作用的角度为所有权做出定义。
例如,《德国民法典》。
(五)我国物权法的定义(《物权法》第39条)
根据该定义,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1.自权性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之物”享有的权利,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人)即标的物的“主人”。
这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不同。
因此,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称为他物权。
2.完全性
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可以进行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享有完全支配权,而他物权人对于标的物仅在某一方面享有支配权,如担保物权人只能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通常不得对标的物加以使用和收益。
因此,所有权又称完全物权,其他物权称为限制物权。
3.永久性
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还表现为支配时间的无限性。
所有权随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永久禁止所有物处分的约定无效。
而其他物权如抵押权、典权都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
即使是永佃权,日本民法也规定其有存续期间,并且要受到“撤佃”的限制。
因此,所有权又称无期物权,他物权称为有期物权。
当事人不得依契约为所有权约定存续期限。
4.整体性
所有权的整体性又称“浑一性”、“单一性”或“统一支配力”,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虽然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所有权并非各种权能的量的集合,而是一项整体性的权利。
(1)所有权的整体性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
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并非是让与一部分所有权,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
如所有权保留买卖。
(2)裸体化虚有化的所有权徒拥虚名,但所有权的性质不受影响。
5.弹力性
所有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而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然而所有权并不因此丧失其对标的物的支配力。
当他物权消灭时,所有权的负担被除去,所有权也就恢复到它原来的完满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就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6.社会性
所有权受法令限制,负有义务,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所有权的固有约束,自由与限制相伴而生,构成所有权的内容。
二、所有权的内容与限制
(一)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又称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在实现其权利时有权实施的行为。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
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1)占有权能
a.占有的概念是一种所有权人对物实际管领和控制的权利。
所以其在性质上不同于占有本身,而具有法权性质。
b.占有作为所有权权能的理由;占有是所有权人支配其标的物的直观表象,也是行使使用权能的前提。
c.占有权能行使的主体
占有分为所有权人的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
a.对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b.当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被人侵夺以后,他也可以基于所享有的占有权能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
(2)使用权能
a.使用的概念使用是指在不毁损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能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
b.使用成为所有权权能的理由。
获得所有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满足自己的需要。
c.使用权能的行使的主体
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
不享有使用权而使用物为无权使用。
使用人应返还使用所获不当得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d.使用权能适用的对象,使用权能的适用对象是“非消耗物”,对于“消耗物”的使用,实为处分。
(3)收益
a.收益的概念
收益是指收取所有物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
何谓利益,一种说法是,所有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还有一种说法是,所有物产生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利润是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
还有的学者指出,收益是指不损耗原物而收取对物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是依法收取对原物产生的利益的权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C.收益权能的地位。
通常收益是使用的结果,因此,有人认为收益不是一项独立的权能,只是使用权能的应有之义。
但实际上,收益权能的实现,所有权人既可以因使用而获取利益。
还可以不使用而获取收益。
因此,是一项独立的权能。
(4)处分
a.概念:
处分是指对所有物加以处置,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个方面。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事实上的行为对所有物加以处置。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物的法律状态。
如设定他物权。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事实处分的结果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法律上的处分导致所有权相对消灭或者受限制。
事实上的处分的目标是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法律上的处分的目标是获取物的价值。
b.处分权能在所有权的诸权能中的地位。
决定所有权的命运。
通说认为,该权能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非所有人不能随意处置他人的财产。
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该权能。
如信托,国有企业处分国有财产。
但此时,处分权能虽与所有权人分离,但其所有权没有消灭。
因为尚有收益权作为所有权的标志。
通说认为,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可分离性。
所有权的权能原则上只能部分或者全部权能暂时与所有权分离。
如果这些权能完全的永久的和所有权人分离,则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就无从体现。
2、消极权能
(1)概念
(2)通过物权的保护方法(物上请求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赔偿损失)来保护所有权
(3)所有权的消极权能的限制。
对所有物的合法和合理的限制不能请求排除。
(二)对所有权的限制
19世纪末,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与绝对所有权观念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一些法学家提出了社会所有权思想。
(1)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所有权思想。
他认为,所有权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于社会的利益;所有权,当它的理念与社会理念相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给他存在的。
(2)德国法学家基尔科提出禁止权力滥用,个人所有权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私人所有权行使须有一定的限度。
基尔克:
“私的所有权,依其概念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寓于所有权本身,源自其最深处的本质。
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
“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3)法国的迪骥是倡导所有权社会化的急先锋。
他否认所有权是一种权利,声言人在社会中并无自由,为尽一己之责,只有依社会利益而行为的义务。
(4)日本,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首先不是缘起于学说,而是发端于司法判例。
大正8年3月3日,日本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事件”的判决是社会所有权思想与制度确立的标志。
日本中央线日野春站附近生长着一株名曰“信玄公旗挂松”的著名松树。
由于日本国家铁路公司,在距离该松树两米处,修筑铁道和换乘车站,该树长期受到煤烟的侵害,最后枯死。
树的所有人状告国家铁路公司。
庭审中,国家铁路公司辩解道:
“国家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即使致他人以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日本大审院明确判示:
“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即使属于合法行为,但若该行为致他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即应肯定逾越了权力行使的正当范围,从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无论是公法和私法都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1.所有权的私法限制
所有权受到公共利益限制;农村土地所有权受到农业特殊政策保护相邻关系等。
诚实信用原则,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利益。
(1)法国民法典
(2)德国民法典
(3)我国物权法和民事法律
第一,所有权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征收、征用,物权法第42条,44条。
第二,农用土地受农业特殊保护政策限制。
物权法43条。
第三,所有权受相邻关系的限制。
(4)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利益的限制。
物权法第130条,第31条。
合同法第229条。
(5)所有权受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6)所有权受第三人物权的限制。
(7)所有权受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的限制。
2.公法上的限制。
土地管理法等
三、所有权的分类
(一)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1.标准
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对权利做的分类。
2.分类的意义
(1)在公示方式上,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一般采“登记主义”,而动产所有权变动一般采“交付主义”。
(2)在权利行使上,不动产所有权受到如地役权、相邻关系限制,而动产所有权无此限制;
(3)在他物权的设定上,不动产上既可设定用益物权,也可设定担保物权,而动产则无用益物权之适用。
正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种种差异,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如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对二者分设章节予以规定,而普遍法系国家则将不动产法(或土地法)列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区分所有权
1.分类标准。
从权利主体及内容构成的角度对所有权进行的分类.
2.区别:
(1)单一所有权
由单一主体对特定之物享有所有权的,称为单独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一般形态。
(2)共同所有权
由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称为共同所有权,通称共有。
由于共有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国民法通常单独对其做出规定。
(3)区分所有权
是在多人共居同一建筑物的条件下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态。
我国《物权法》称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质上是单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在特定条件下的结合。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1.标准
我国民法理论和物权立法从所有权享有者的角度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种基本形态。
《物权法》第五章也对上述三种所有权作了专门规定。
这种划分,是我国以公有制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体现,反映了我国所有权法律制度的特色。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一)概念
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对特定的有体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特征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
所有制说
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
这一观点的立法依据是:
《宪法》第9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所有制说存在的问题是,将国家所有权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相对应,有失偏颇。
国家所有权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
西方国家也存在国家所有权。
西方国家多从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来界定国家所有权。
认为,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独立的实体而独立拥有财物的权利。
全民所有是一个所有制概念,不是一个所有权概念。
lai
(2)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应该按照分税制的原理,在国家所有权的大前提下,细化为国家所有与地方所有。
国家一级的所有权仍依法由中央政府行使,地方一级的国家所有权则由地方政府依法行使。
因此,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
过去税收制度采分税制。
地方税务局收土地税、营业税、教育基金税等,国家税务收增值税。
现在地税和国税合在一起,叫税务局。
(三)第三种观点:
中央政府说
中央政府说:
2001年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孙宪忠教授提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为中央政府。
他认为,国家具有双重意义:
其第一层意义,是国际法上的国家,它由领土、主权和居民三者结合而成,是生活在地球表面的确定部分,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具有自己的政府的人的联合。
其第二层意义,是指相对于被统治居民而言的最高的统治机构,即广义的中央政府。
第一层意义上的国家,不是物权法上所说的国家,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只能是第二层意义上的国家,即广义的中央政府,国家所有权即中央政府所有权。
违背了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主体特定原则。
而“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学说的基本缺陷,就是权利主体不明,责任主体更是模糊。
孙宪忠教授指出,我国现行立法以及法学界很多人所坚持的“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学说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现实、而且给我国公共财产支配秩序的建立带来重大损害。
在此基础上,孙宪忠教授提出了公法人说。
(四)第四种观点:
公法法人说
什么是公法人
公法人指的是依据宪法、行政法等法律成立的法人。
在传统民法中,公法法人包括所有因为承担公共目的的机构,包括国家的公共权力机构如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军队等,也包括受公共权力机构的赋权而从事公共目的活动的社会机构,如公立学校、公立科学研究机构、公立文化与体育机构、公立慈善机构、宗教机构、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基金会等等。
公法法人的双重性
公法人学说的科学性在于:
从这些法人必须要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必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
它们也就是在这一层意义上成为民法上的主体、才被称之为公法法人的。
在公法的活动中,它们只是国家治理的一个环节,或者是公共目的活动的一个环节,并不能称之为民法法人。
③公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范围和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公法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基本上与一般私法法人无异。
而公法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也与一般法人无异。
比如地方政府、法院以及军队与一般自然人、法人订立合同、而最后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可以说比比皆是。
甚至法院建设办公设施因拖欠施工费用而作为被告的情形,在我国已经发生多起。
④公法人物权\公法法人所有权的学说的目的
公法法人的物权、尤其是公法法人所有权的观点,目的在于解决我国公共财产法律制度中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方面的立法问题。
孙宪忠认为,公法法人依据公法设立,依据公法和法人章程行使权利,包括行使处分权,而不是根据法人的自我意志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因此不会导致私有化的问题。
⑤公法人物权公法法人所有权的客体
在传统民法中,物作为财产权利尤其是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从社会功能的角度区分为:
共用物、公有物和公法法人私有物。
共用物指的是全人类共同享有的物,主要包括阳光、空气和海洋等,在法律上并不许可纳入任何权力支配的范围。
甚至国家也不可以将这些物作为财产,在这些物上面设置有排斥他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公有物指的是,在法律上属于公有,但是必须交给民众享受其利益的物。
主要包括公共土地、牧场、河流、公路、图书馆、国立学校、国立体育文化设施、公共慈善设施、宗教场所等属于国家所有,即由全体罗马市民公共享有,也不得为私人所有。
公法法人私有物,指的是纯粹为公法法人自己享有利益、可以由公法法人处分的物,比如公法法人自己的办公场地,公法法人员工的薪水等。
第五种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立法精神,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能作其他解释,国家是全部国家财产(有体物)统一的和唯一的所有人。
“人民”作为一个集合体,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全体人民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在实践中无法行使所有权,故“全民所有”只是一个财产所有制的表述而不是一种所有权形态;
而国家机构(包括中央政府)之于国家,就如同法人机关之于法人,两者不能等同,有关立法规定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也表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并非中央政府;至于“分级所有”,尽管有其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合理性,但缺乏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这一规定,明确宣示了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从本质上说,国家所有权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但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其民事权利(包括所有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因此,《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它代表国家通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
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国家的特殊法律地位(既是政权主体,又是民事主体),使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不受限制。
任何有体物,无论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均可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而对其他民事主体而言,由于法律上的限制,并非对一切有体物均可取得所有权,如土地和矿藏便不能成为私人所有财产。
二是国家所有权取得方式具有特殊性,从而使其客体范围广于其他主体的所有权。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一些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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