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听证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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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听证申请书
再审听证申请书
再审听证申请书
申请人:
宫绍洪,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捕前住xx省xx市大x街道新华委。
现于xx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王淑娟,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捕前住xx省xx市长山镇柳条边村八组。
现于xx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于永香,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
捕前住xx省xx市长山镇窟窿山村后庄家屯组。
现于xx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于永芳,女,1966年xx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
捕前住xx省xx市长山镇卧龙村同兴西组。
现于xx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刁勇,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捕前住xx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三教寺街。
现于抚顺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宫绍英,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捕前住xx省xx市新兴街道大海委海港小区82-4-2xx号。
现于xx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郭振凤,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省工程公司退休工人。
住xx省xx市南岗区光芒街50号一单元三楼一号。
20xx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
申请人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49号判决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丹刑二终字第45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了社会矛盾化解,为了社会公平正义,特申请举行立案听证会。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和王淑娟等原审被告人,于20xx年6月以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被送劳动教养一年。
解除劳动教养后,于20xx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又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并于20xx年12月31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转为逮捕。
20xx年9月4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20xx)x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以新闻出版总署(20xx)新出鉴定第26号《出版物鉴定书》(下称“第26号鉴定书”)对申诉人撰写的《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和《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下称“学习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主要事实根据,判处申诉人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有期徒刑xx年;以本案于永芳、刁勇、宫绍英等人复制、发行申诉人撰写的“学习材料”共13500册,判处申诉人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xx万元。
20xx年11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丹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和裁定,采信“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申诉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将于永芳、刁勇、宫绍英等人复制、发行申诉人撰写的“新学习材料”的行为,作为申请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依据进行刑罚,实在冤枉;将已经处理过的偷税行为再行定罪判刑,依法无据。
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裁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一宗假案、冤案。
为了社会矛盾化解,为了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举行立案听证会。
一、“第26号鉴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
“第26号鉴定书”于20xx年7月14日既已作出,直到11月26日也不告知行政相对人即申诉人“违禁”和“非法”,20xx年7月14日——11月26日,间隔4个多月,相关职能部门是故意放任“违禁”和“非法”,还是别有用心、蓄意“钓鱼”,不得而知;直到11月26日公安机关不以此为据刑拘,12月31日检察机关也不以此为据逮捕申诉人。
20xx年申诉人在京联系出版“学习材料”时,因字数不够增加了部分内容,更名为《弘扬科学精神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弘扬民族精神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和《弘扬民族精神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下称新“学习材料”),又被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同一学习材料,同一机构鉴定,两个鉴定,竟然造出“违禁”和“非法”两个鉴定结论,真可谓共和国出版鉴定的奇迹。
申诉人对该鉴定不服,在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既已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不予采纳。
申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鉴定规则》(下称《鉴定规则》)、《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是一份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
1.“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鉴定规则》第11条和《实施办法》第29条,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电脑署名,没有复核人、审核人,也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发,其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
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
“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xx条,不是提供鉴定意见而是提供了鉴定结论,以“最高权威”鉴定权代替审判权,违背了立法的本质要求;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只是电脑署名,违反了鉴定人负责制度。
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3.“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其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是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的;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不是北京地区《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进行鉴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本条规定,应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而不能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该单位”“对本案三本书”出具“鉴定结论”。
换言之,即是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资格,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同样无效。
4.“第26号鉴定书”适用法规不当
“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6条第(五)、(六)项、《暂行条例》第2条、《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是学习材料,不是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属鉴定对象,不是非法出版物。
“学习材料”是鉴定书上标明的“九无”印刷品,即“出版者:
无;印刷者:
无;发行者无;作者:
无;书号:
无;出版日期:
无;开本:
无;印数:
无;定价:
无”。
“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出版物要件,不是所界定的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也就是不属出版物,更不是非法出版物。
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超越恶滥用鉴定职权,将“九无”印刷品作为图书鉴定,显然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9条的规定。
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2)“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不是违禁出版物
“学习材料”不属《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具有图书的属性,不是非法出版物。
“第26号鉴定书”鉴定其为违禁出版物,更是错误的。
“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也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不是“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更不是违禁出版物。
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申诉人认为,“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更不是违禁出版物,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会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稳定,更不会妨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依法不构成《刑法》第300条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5.“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完全违背了“学习材料”通篇不二倡导的取向先进性理念、取向与党中央、与先进性学习、与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保持统一性的方向愿望、精神原则,是不符合事实的。
事实上,“学习材料”中,第一篇是“伟大的中华魂”,是对祖传祖承根源和命脉的呼唤;第二篇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统一领导意识的定位,是对党本质和历史作用的认证;第三篇是“英明的领袖”,表达对胡锦涛主席思想品行呼唤的敬仰和爱戴。
整个材料和取向都是从2003年胡主席走上历史舞台开始产生、形成的,主题思想是复兴中华文明,弘扬道德文化,构建和谐社会;而且一直在不断充实完善发展之中,20xx年后更名为“新学习材料”,该“新学习材料”又被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事实上,“学习材料”准确地传递继承了历代先贤先哲们的至理名言,它将儒、释、道优秀传统文化精髓与马列新论和治国安邦的最高理念融为一体;它倡信学习宣传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的道德理念;它倡导“五爱”(爱国、爱党、爱中华文明、爱领袖、爱人民)维护方向原则的统一性、正确性;它启发引导多元信仰共同取向先进“三范”统一道德理念、共同营创社会和谐:
它主张人要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善待社会、善待自然,要自觉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进步,等等。
在世界观方面,它既反对黑格尔的唯心史观,又反对费尔巴哈的唯物史观,主张马列的辩证唯物史观,坚持精神与物质的统一。
在人生观方面,它主张人要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善待社会,要自觉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进步。
在宇宙观、世界观、人生观、伦理观、道德观等方面,它抓住宇宙的本质这个大主题,指出宇宙大道是人纲、业纲、国纲,是宇宙万物之总纲。
这就是申请人撰写“学习材料”的内容、动机、目的。
遗憾的是,“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制造者无视“学习材料”主题思想和精神实质,不顾“学习材料”的客观事实,竟冒天下之大不韪,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断章取义,栽章制毒,把自己个人的意志强加进去6大罪状,把思想认识和学术探讨作为犯罪事实,制造现代版的文字冤狱。
比如,“第26号鉴定书”把“否定‘无神论’”作为头等大罪。
众所周知,有神论、无神论这是哲学的范畴,是世界观的认识论问题,无论承认或者否定“无神论”都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
在“学习材料”中,确有“马克思决不是无神论的主义,而是正确的不唯神主义”、“没有无神论的文化,无神就等于死亡”的表述。
这样的表述,是符合马克思的哲学思想原则的,它的精髓就是辩证,是辨证地对待神与物。
精神与物质是哲学的基本问题,黑格尔认为宇宙的存在是精神的属性,费尔巴哈则认为宇宙的存在是物质的属性。
马克思总结了黑格尔、费尔巴哈的两唯之偏,从中创立了正确的辩证法,即辩证地对待精神与物质的辩证关系;申诉人从而得出了“马列主义决不是无神论的主义,而是正确的不唯神主义”的认识。
辩证地认识世界、认识宇宙,何罪之有!
难道学习传承历代先哲的至理名言是宣扬邪教、迷信?
难道学习宣传儒、释、道优秀传统文化是宣传邪教、迷信?
难道学习弘扬道德、复兴中华文明是宣扬邪教、迷信?
难道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倡导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罪?
难道学习宣传科学发展观先进理念、与时俱进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进步都有罪?
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何患无罪!
以下就“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人强加的几大罪状一一论证:
(1)“否定‘无神论’”
“鉴定”判定“反动性”的首重之条是“否定无神论”。
“无神论”是谁的立著,又在什么法规文件中确立为政治律条和准则。
鉴定此结论的依据是“材料”中:
“马克思决不是无神的主义,而是不唯神主义”和“无神就等于死亡”。
此话有错吗!
此据具有第一“反动性”的认定价值吗!
这个本来是正常的学术谈讨,何来罪之有?
马克思的哲学精髓是辩证。
不懂哲学、不懂政治就要先长出人性“以人”的良心,决不能把正常积极的学习见述打成“反动”送进“监狱”。
(2)“以所谓的‘觉、正、净’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
此定义源于何处,“学习材料”中根本莫需有,也不可能有。
翻开“材料”查一查、看一看,到底是在诽毁定义还是在承认倡导多元共识学习“三个代表”;到底是在有益还是损害“三个代表”的理解和运用。
相反,就是确实这么定义了,又能何过之有,可罪之言。
(3)“大量引用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和“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是‘进歩文化’”
这种惯用的栽人伎俩,在今天的政治和谐中实在不该发生。
请查实这个小括号里的内容是根据什么加上的!
其三四两条到底是产生于鉴定对象的“材料”,还是产生于公安犯罪的陷害需要加给“材料”的。
“鉴定”此结论依据“材料”中“大道自然”和“一切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以此句证判定为中功说,挂勾上以“中功”而行于害。
其不知“大道自然”、“道法自然”、“大象无形”、“大音希声”、“大方无隅”、“大爱无疆”都是一个哲理句式,中央电视台常播。
“一切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此句证决无错,好人、恶人、法黑和鉴定人都其中不能越。
这两句话都不是“中功”的专错专有,而是中华古文明与现实人们认可的公有,怎么可以利用党的职能举出如此无知无耻的“反句”之证!
(4)“蓄意制造恐怖气氛”
“学习材料”中没有这一事实。
“第26号鉴定书”断章取义,x拼西凑,去其精华,取其所需,作为“蓄意制造恐怖气氛”的依据。
具体什么恐怖是我们制造的。
事实上我们既没有制造任何恐怖,更没有制造恐怖的事实和结果。
“材料”中针对人类面对的诸多危急逐年增加,是非常积极明确的在引导反思自身行为,从自身做起,使人生选择五爱利益他人利益社会。
可以大胆地说,灾难是事实,电台、报纸、电视都在报导,我们决没有一丝丝的制造;可以大胆地说,我们对灾难的态度完全是积极进步有益的。
(5)“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弥勒救世”
请打开“材料”查证,“学习材料”到底是在“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还是在批判和抵制,是与非、黑与白决不能混淆!
“学习材料”中,本来就有对“三期末劫悟真子”的批判和抵制专写内容,从中足见对其影响的重视程度,对其影响抵制的坚决有力,这才是学习材料对“会道门三期末劫”的真事实,何其还能有“宣扬会道门三期末劫”的可能之在呢!
我们决不是迷信者,我们是积极倡导五爱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和谐的践行者;我们是科学发展观、中国道文化的真学真信真行自觉者。
不信可以进行公开听证答辩,听其心听其解,听其真听其伪,听其到底哪个愚痴在迷信。
仅以“弥勒救世”四字不能断为犯罪性质的迷信,不要以为不懂佛文化是光荣、是正义的标志。
恰恰相反,不懂佛文化就不可以会以佛文化人的和谐,这本身就是唯自己偏执的迷信像、迷信说、迷信做。
“弥勒救世”是人类信仰混乱必然走向统一的缩写,它的特征是道德团结共识和谐,是中国文化引领全人类。
科学发展观“以人”正是这一中华复兴的伟大历史旗帜;科学发展观正是这一汇合人类多元文化的中国壮举。
所以必须学习多元、理解多元、团结多元、共识多元于科学发展观,才是调动一切文化心、一切文化力的中国世界性大崛起。
(6)“‘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我们根本没有搞中功,根本没有“以练中功赚钱”,不要把中功作为邪教和罪犯的标志看待,不要认为挂上中功就构成罪、就是邪,不要在社会进步和谐之中,人为制造激化矛盾,制造激化社会事端。
迷信且不论。
只说邪教的判定,依据什么法律,具有什么系统性的事实证据,需要什么级别的职能行为,经过什么样的组织程序,需要什么样的相应组织措施,这是一个系统的法律过程、系统的政府行为。
仅有两个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人的署名,就作出“学习材料”为“宣扬邪教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岂能有罪推定!
“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中“宣扬封建迷信”的禁止性内容,就作出“学习材料”为“宣扬迷信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岂不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这是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
它并不是材料书面文字间存在的事实。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的。
因此,鉴定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6.“第26号鉴定书”没有经过质证、举证,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侦查机关没有书面送达,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举证,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刑诉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6号鉴定书”20xx年7月14日即已做出,侦查机关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告知申诉人诉权和诉讼时限,也没有书面送达申诉人。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26号鉴定书”没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
20xx年1月17日一审开庭时,法庭没有当庭出示“第26号鉴定书”,申诉人提出要看着“第26号鉴定书”回答提问,也不允许。
鉴定人也没有到庭进行质证。
从见到鉴定开始,当事人就要鉴定,结果是久要久应久不给,而且是公、检、法、律师统一口径不许给,甚至开庭答辩都会意后不给看。
此公正公开的文书,为什么不敢给当事人!
直到20xx年12月27日投监的几个月后,其家属才通过朋友弄到一个复印件。
到目前为止,申诉人仍然未见到“第26号鉴定书”的书面原件;到目前为止,申诉人仍然未见到“新学习材料”的非法出版物鉴定书,连复印件也没有。
没有书面告知,没有当庭出示、辨认,何来质证,焉可采信!
“第26号鉴定书”是未经查证属实的。
因此,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鉴定人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其鉴定适用法规是不当的;其鉴定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其鉴定结论“学习材料”为违禁出版物是错误的;其是未经查证属实的。
所以,“第26号鉴定书”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的,鉴定依法无效,更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
二、申请人没有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和结果
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从2004年年初开始撰写“三本书”,并且利用“三本书”,在全国xx个省市办班讲课40余次,进行煽动宣传,同时还组织发展成员在全国各地办班讲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这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1.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没有犯罪的动机、行为和结果
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是为了弘扬道德文化,复兴中华文明,宣传“五爱”教育,倡导建立和谐世界。
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宣传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动机、目的。
在客观上,“学习材料”没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实施利用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也就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更没有“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的危害结果。
所以,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目的,客观上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内容,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没有犯罪主、客观的统一,没有社会危害性,则不构成犯罪。
因此,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依法不构成《刑法》第300条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2.申诉人宣讲“三本书”(实为“学习材料”)没有进行煽动宣传,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没有危害社会
申诉人在大宣传大学习过程中撰写的“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因此,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的内容,不具有行为违法性,没有利用迷信挑拨、唆使群众阻碍政府行政行为;没有煽动群众聚众闹事;没有妨害政府管理,更没有妨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
没有危害社会的事实和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裁判书认定申诉人“进行煽动性宣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但在什么时间、地点、采取什么形式进行煽动宣传,造成了什么样的恶劣影响,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主观归罪,不能搞有罪推定。
因此,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依法不构成《刑法》第300条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3.蔡玉清等百多人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他们多次参加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根本没有证明申诉人进行煽动宣传
xx市公安机关的确进行了大量的侦查工作,但不能遂愿以偿。
这些被调查的群众,只证明其参加了“学习资料”的学习,听了申诉人讲解“三本书”的内容。
没有任何证言证明其参加了学习之后,思想上遭受了什么毒害,行为上聚众闹事,妨害国家正确实施法律,阻挠政府施政,更没有任何证言证明申诉人进行了煽动性宣传。
难道倡导大学习大觉悟,进行复兴中华文明的道德伦理学习,学习实践三个代表,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是煽动宣传,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妨害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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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判决书中“煽动”、“组织发展成员”、
“煽动”,针对什么煽动,利用什么煽动,在什么地方煽动,具体怎么实施了煽动,煽动产生了什么针对法律、法规的对抗性情绪与行为,造成了什么危害程度的结果;“组织发展成员”,何为成员,什么标准,什么条件,怎么认定是与不是,履行什么手续凿证了成员的成立。
判决书均没有予以证实,不能主观归罪。
5.判决书中“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扰乱人们思想”,这要有具体用什么,扰乱了具体什么人,什么思想?
达到了什么性质,什么程度?
“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这是犯罪行为造成“破坏法律实施”的程度和结果。
具体影响什么对象、什么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影响到了什么具体混乱程度、损失程度?
没有具体的破坏事实,没有具体破坏程度标量,何其为罪,何其为情节特别严重?
6.判决书中“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判定为破坏,要有破坏的对象、行为程度;要有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法规使之不能统一、正确、有效实施的行为事实、破坏程度事实。
申诉人既没有攻击党和政府的语言,又没有对抗性的思想情绪,也没有聚众闹事的对抗破坏攻击行为,何故欲加此罪,何故构成了情节特别严重。
判决书中明确把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首先结论为“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然后再上纲上线导成“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这个前面的“扰乱”与“影响”及对象与后面的二次结论,能建立起法律的前后相同和一致,合理和合法吗?
前面的所谓犯罪行为结论中有破坏法律的内容吗?
法律荒唐到至今我们还不知到底破坏了国家什么法规职能实施,不但我们不知而且所有阅卷问案、甚至实施成罪的专家们可能也说不清道不白。
7.判决书中“宫绍洪自述,每次学习前都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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