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表行业计量法规概述04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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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表行业计量法规概述0402
计量法规概述
一、计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我国的法律体系及计量法的地位:
是指以宪法为统帅、以部门法为骨干、以现行法律标准为基础组成的内容协调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
具体讲我国法律体系是由宪法以及主要部门法构成:
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婚姻法、诉讼法、劳动法、财政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等。
经济法又可分为经济组织法、市场调控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社会分配调控法等。
市场调控法又可分为价格法、广告法、计量法、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也就是说计量法是经济法中市场调控法的一种。
图示如下:
2、计量法规体系
1、计量的定义:
计量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活动,是技术与管理的结合体。
计量的技术行为通过准确的测量来表达;计量的监督行为通过实施法制管理来表达。
根据JJG1001-91通用计量名词及定义,计量是实现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测量。
它属于测量,源于测量,而又严于一般测量,是测量的一种特定形式。
是以实现单位统一、量值正确可靠为目的测量,他涉及整个测量领域;对整个测量领域起到统一、监督、保证和仲裁作用。
因此,计量是利用科学技术和监督管理手段实现测量统一和准确的一项事业。
具体是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校准、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
2、我国计量工作的基本情况
1、计量管理体系:
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了一个包含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和技术保障的计量管理体系,为保证全国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奠定了基础。
2、计量技术保障:
计量技术保障由标准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法规、执行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机构、用于量值传递的计量基准装置和计量标准装置构成。
3、计量行政管理:
计量行政管理以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主,负责组织《计量法》的实施。
1999年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了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
4、计量法规体系:
计量法律法规包括《计量法》,8个计量行政法规,22个计量部门规章,23个地方性计量法规,7个地方性计量规章。
一些专业法规也对有关计量工作做出了标准。
3、计量法规体系的定义
计量法规体系是以《计量法》为基本法及与其配套的假设干计量法规、规章的计量法群。
自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计量法》以来,经过多年的努力,现在我国基本建成了计量法规体系,形成以《计量法》为基本法及与其配套的假设干计量行政法规、规章〔包括标准性文件〕的计量法群。
在整个计量领域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愿望。
4、计量法规体系的层次
按照审批的权限、程序和法律效力的不同,计量法规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计量法律,
即《计量法》;它以法定的形式统一国家计量单位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所能到达的最高准确度建立计量基准、标准,保证全国量值的统一和准确可靠,实现对测量业务的国家监督。
计量法作为国家管理计量工作的基本法,是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最高准则。
制定和实施计量法,是国家完善计量法制、加强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是我国计量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的标志。
它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科学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发展我国的计量事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
第二层次是计量法规,
包括如下两部分,一部分为由国务院制定的计量行政法规,例如《计量法实施细则》,另一部分为由省、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地方计量法规及自治区、州、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的有关实施计量法的条例、方法等法规,例如重庆市人大通过的《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层次是规章和标准。
包括如下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全国性的计量规章;第二部分为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计量规章,第三部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计量规章和其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地方计量标准性文件;
第一层最高,第二层次其次,最低为第三层次。
计量技术法规
计量技术法规,也是我国计量法规体系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它是保证单位制度的统一,进行量位传递,确保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计量技术法规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标准等三个方面。
计量技术法规的法律地位在《计量法》第十条中得到确认,即“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系统表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计量检定规程分为国家规程,部门规程和地方规程。
二、主要法规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面完成了计量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保留了计量行政许可项目9项。
其中,根据《计量法》设定的项目为7项,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设定的项目为1项,根据《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设定的项目为1项。
〔与省级有关的是:
1、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3、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4、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5、计量标准器具核准、6、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7、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目前,我局已向全社会公布了各项行政许可项目的许可依据、许可条件、实施机关、申请程序、期限、收费依据以及申请的具体材料格式等,较好地贯彻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
1、行政许可的概念: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二条以下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安全事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特许事项: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认可事项: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核准事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标准,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登记事项: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其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3、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行政主体:
在公共行政中,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
行政主体的资格由三个方面获得:
依组织法设立的行政机关,称为职权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企合一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称为授权主体;职权机关委托的机构,称为委托主体。
授权主体、委托主体与职权主体的权力较职权主体有区别。
1、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3、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4、行政相对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称。
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又称为违法主体。
5、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与延续。
6、行政许可的注销与撤销:
1、注销:
第六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撤销:
第七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7、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1、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许可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擅自从事需经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法规体系要求:
1采用国际单位制要求:
(3条)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以下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
〔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标准、检验测试方法;
〔六〕订立合同;
〔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电脑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设计、印制包装、装璜、技术图样;
〔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建立计量标准要求:
(3条)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计量法实施细则》
3检定人员的要求:
(4条)
第五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方法》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
其职责:
〔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方法》
第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方法》
4强检与非强检的要求:
(8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的管理:
1.强检的范围:
强检标准及强检工作计量器具 2.非强制检定的范围 3.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的定义 4.强检与非强检是对计量器具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本规定进行周期检定都要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市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首次强制检定。
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后,可自行检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主管理,并定期检定,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方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方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方法》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方法》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方法》
5使用计量器具的要求:
(7条)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不得销售、使用以下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
〔二〕伪造检定封缄、印、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使用,不得伪造、盗用、非法买卖计量检定印、证。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方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方法》
6建立计量体系的要求:
(3条)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方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合格确认。
计量合格确认管理方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方法》
三、仪表行业主要计量法律责任:
我国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违反计量法律标准的行为,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设定了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这些计量法律责任集中归纳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之中。
1、计量违法与责任形式
〔一〕计量违法行为的概念
计量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在从事与社会相关的计量活动中,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和他人的有过错的行为。
计量违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特定的条件构成的。
认定计量违法行为,一般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计量违法是行为人不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履行规定的义务,或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计量违法行为一定是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的,没有规定,不能认定违法。
2.计量违法必须有计量活动方面的行为事实和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主要是指破坏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直接或间接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
3.计量违法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所为或是过失所致。
4.计量违法行为人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
〔二〕计量法律责任
计量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违法的情节及造成后果的程度不同,计量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如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进口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所谓行政法律责任是国家执法机关对所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的一种法律制裁。
2.民事法律责任。
当违法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权利,造成财产损失的,则要负民事责任。
如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要责令赔偿损失。
3.刑事法律责任。
已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的,属刑事法律责任。
如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计量行政处罚的形式
我国计量法规定,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经以上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处罚的目的在于制止计量违法行为人继续违法,使其不再重犯。
计量行政处罚的方式有八种:
①停止生产;②停止制造;③停止销售;④停止使用;⑤停止营业;⑥没收计量器具⑦没收违法所得;⑧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又补充六种行政处罚形式:
①责令改正;②封存;③停止检验;④停止出厂;⑤停止进口;⑥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规定,我国计量违法行政处罚形式归纳为六类:
1、责令改正;
2、责令停止生产、制造、营业、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3、责令赔偿损失;
4、吊销证书;
5、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6、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和法律制裁
计量违法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基于违法行为而设定的。
计量违法行为性质严重,触犯刑事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实施刑事制裁;属于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行政制裁。
我国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应追究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予以相应法律制裁的计量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应予刑事制裁的计量违法行为
1、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
3、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构成犯罪的;
4、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5、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直接责任人员,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
6、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规程,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未取得检定证件进行检定,出具错误数据或伪造数据,构成犯罪的;
7、损坏国家计量基准,擅自中断、终止检定工作,构成犯罪的。
以上七种应予刑事制裁的计量违法行为,有的直接写在计量法条文里,并在法的正文后面附上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有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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