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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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3年8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2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9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兰州新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单位集资建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用地投资建设的住房;
(四)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渠道。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配建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
为引进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应当按栋或者按单元集中安排。
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三章资金筹措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它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十)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
金除中央和省级补助外,不足建设资金由市、县(区)分担。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除可以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积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公有房屋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企业集资建房、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配建单位自行管理,执行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并接受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多种渠道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收益比例按照投资额确定。
第四章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大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两年以上的学生和稳定就业三年以上外来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以下;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八条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条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或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公示。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后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在本市媒体和兰州房地产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
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列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参加配租摇号;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单位统一组织,向本辖区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其审核。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引进人才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级人社部门向本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申请,并经其审核。
第五章配租、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五条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摇号方式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配租方案和申请人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通过摇号确定配租对象和选房顺序,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顺序进行选房。
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在15日内与政府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一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原则上应当控制在项目所在地段住宅租赁市场价格的50%-60%。
租金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退出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参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逾期仍拒不退出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房维护、管理等。
其他主体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维修及管理费用,由投资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坏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十)其他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
(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照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委托运营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九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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