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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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Ontheaccountingofthetimeperiodsoflimitationofactionof
compensationofpersonalinjury
学位申请人:
年级:
学科专业:
研究方向:
指导教师:
定稿时间:
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Ontheaccountingofthetimeperiodsoflimitationofactionof
compensationofpersonalinjury
学位申请人:
年级:
学科专业:
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
指导教师:
定稿时间:
西南财经大学
学位论文原创性及知识产权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因本学位论文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本学位论文成果归西南财经大学所有。
特此声明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2007年11月日
摘要
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
而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突出的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对此的规定较为简略,特别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上模糊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了适用起算规则混乱、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等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有损国家法律权威的现象。
理论界对此也进行了研究,但就起算规则的内容,更多是重复现行司法解释的条文,因此,对司法实务的指导意义并未突显出来。
本文以两大法系就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作为比较考察对象,分析了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适用。
通过实证分析我国司法实务中采用现行起算规则判令案件存在的弊端,详细的阐述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的理论,并就其不足之处提出了质疑。
为了改变目前这种起算标准混乱,起算规则设置非科学的现状,本文通过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在设计我国未来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时,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摒弃现行法短效(1年)单一主观标准起算模式,采主观起算标准配以短效(3年),辅以客观起算标准配以长效(20年),综合起算标准,双重期间设置模式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模式。
2、摒弃现行法按伤害形式要件分类起算模式,即显性伤害,从受伤之日起算;隐形伤害,从确诊之日起算。
采按伤害的实质要件(即伤害所引起的不利改变损害后果),即一般伤害,从受伤之日起算,残疾从请求权实际发生或应当发生之日起计算。
3、采用列举方式,完善和填补现行规定的不足,即潜在损害自损害被发现之日或者病情被总体确定之日起计算。
而对持续性的人身损害,则自损害源终结日起计算。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Abstract
Inthetrialpracticeofthepeople’scourtsatalllevels,tortcaseshavealwaysbeenonemajorkindofactions,amongwhichthecasesofinjurydamagesareofprominentimportance.Butwhatourcountry’sbeing—usedlawsprovidesaboutitisverysimpleandshort,especiallytherulesofthebeginningofactionlimitationareambiguousandlackofpractice,whichcausesthatthebeginningrulesinlegalpracticefallinvagueness,nudityandparadox.Thesephenomenonsareadversetotheprotectionofcivilrightsandtheauthorityofstate’slaws.Althoughsomescholarsinacademicalscivilhavesandedit,regardingthecontentofthebeginningrules,moreworkisspentonrecapitulatingtherelatedjudicialinterpretations.Sotheoreticalstudyhasnotgivenenoughguidetothelegalpractice.
Thisessaychoosesthebeginningrulesofinjurydamagesactionsincontinentlawandcommonlawascomparativeobjects,annualizestheapplyingofsubjectivestandardandobjectivestandardinactionlimitation’sbeginning,andexaminesthetheoreticaldoctrinesonthebeginningrulesofinjurydamagesactionsatlengththroughpositivelyanalyzingandsuspectingthedefectslatentinsomerealcasescausedbythepresentbeginningrulesinourcountry’slegalpractice.
Inordertochangethesetaeofbeing—usedbeginningrules,bylearningfromtheadvancedexperienceinothercountriesthisessaygivesthreeadvicestothefutureplanofthebeginningrulesofinjurydamagescasesinourcountry’slawsasfollows:
1.Insteadofthebeing—usedshort—term(1year),uniqueandsubjectivebeginningpattern,adoptingahybridbeginningstandardwhichincludesdoubleperiodsasthefuturebeginningpatternofinjurydamagesinourcounty’scivilcodes,i.e.Subjectivebeginningstandardtogetherwithshort—term(3year)andobjectivebeginningstandardtogetherwithlong—term(20year).
2.Insteadofthebeing—usedbeginningpatterninaccordancewiththeformalcomponentsofinjury,i.e.expressinjuryfromthedayofbeinggotinjuredandimplicitinjuryfromthedayoftheinjuryismadecertain,adoptingthebeginningpatterninaccordancewiththeessentialcomponentsofinjury,i.e.thecommoninjuryfromthedayofbeinggotinjuredanddisablementfromthedaywhentherightofclaimdamagesactuallyoccurorshouldoccur.
3.Adoptingthewayoflistingtomakeupforthedefectsofbeing—usedrules,i.e.Expressinjuryfromthedaywhendamagesisdiscoveredorgenerallymadecertainandlastinginjuryfromthedaywhenthecauseofdamagesdisappears.
Keywords:
compensationofpersonalinjury,limitationofaction,beginning
目录
前言1
1.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
比较法的考察3
1.1主观标准3
1.1.1主观标准起算形式3
1.1.2受害人(权利人)对权利受侵害的认知内涵5
1.1.3消极认知及归责7
1.1.4时效期间起算的举证责任分配8
1.2客观标准9
1.2.1客观标准起算形式9
1.2.2采客观标准之时效起算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或权利人承担10
1.3小结11
2.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实践:
现实的考察12
2.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司法实践12
2.2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理论17
2.2.1理论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两种模式17
2.2.2两种模式设置的理由及其异同18
2.3小结19
3.我国未来立法的选择:
立法建议20
3.1现行法存在的问题20
3.1.1现行法关于时效起算规定不明确20
3.1.2诉讼时效起算严重地突显出设计上的非科学性21
3.2关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设计的立法思考25
3.2.1模式的选择27
3.2.2对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起算采列举方式
加以规定27
参考文献29
后记32
致谢33
前言
诉讼时效期间,又称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1]它包含时间和起算两方面的内容。
如果单纯地从时间段考量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考量其期间的起算点,是很难判断其真正长短的。
例如:
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乍看起来很长,但它是从权利发生时开始计算,1年的诉讼期间看起来可能很短,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从对债权人保护方面看,1年的期间可能更长。
[2]另外,即使是完全相同的期间,也会因起算点的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时效结果。
比如,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法律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然而,同一则案例在受害人(假定受害人受伤之日伤害明显,受伤事实也清楚,加害人也确定),自受伤之日起超过一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获得的结果会截然不同。
如果适用中国法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
如果适用西班牙法律,有可能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
因为前者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受伤害之日,而后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为:
“在伤害案件中,医生确诊病人已经恢复健康时才开始计算时效。
”[3]
由此可见,时效期间的起算远比时效期间的时间段本身更为复杂,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然而,我国现行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由此不难看出,在关于身体受到伤害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设置上不仅奇短(仅为1年)、单一(只有单独1年期间),而且起算标准又仅根据损伤的形式,即显性损伤和隐形损伤进行区分,而忽略了从损伤造成的不利后果,即从损伤的实质要件进行区分。
难怪有学者评价中国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行诉讼时效,可谓效率优先,欠缺公平。
[4]
由于法条内容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起算标准的理解和适用规则难以形成统一、严格的认识。
同样的案件会因法官的不同而结果各异,甚至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也会出现仅因时效起算规则适用不同而导致受害人失权或者获权。
法官按照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等非法定起算规则判令案件,这种不合规现象如何让人信服?
不论损害后果的轻重,不论治疗期限的长短,也不顾及残疾带来劳动能力丧失的状况,就简单划一的适用受伤之日、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否能够实现时效制度通过限制权利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的目的?
这一系列困惑和不解都亟待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探寻答案,以期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理论界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研究比较欠缺,这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
[5]三者中,唯有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起算异常复杂,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因此,本文仅就身体受到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进行讨论。
本文对两大法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有关规定,通过比较研究,进行了阐述、分析。
运用现实的考察,经过案例分析,展示了司法实务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适用所面临的困惑和问题;并分析了我国专家、学者对未来民法典就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研究成果。
在此基础上,借鉴了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对未来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立法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1.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
比较法的考察
纵观世界各法域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无外乎采主观起算标准与客观起算标准两类。
其中,主观起算标准是指以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及加害人时为时效起算点,主观标准作为时效起算点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届满而遭受不利,采主观标准的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例上常配以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以限制。
在采客观标准的立法下,请求权人是否知悉请求权的存在与时效起算无关,诉讼时效以损害发生、侵权行为的实施或者诉因形成之日起算,由于客观标准并不满足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怠惰”为必要,如前所述,可能会对其构成重大不利,故采客观标准的国家的立法例常配以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资补救。
1.1主观标准
采主观标准作为时效起算点是建立在权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有关情由的基础之上,因此,它不仅要考虑到权利人在权利行使上无法律障碍,而且还要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为可能。
1.1.1主观标准起算形式
按照法系的不同,采主观标准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形式大致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
从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受侵害(及债务人)时起算。
此种形式主要为大陆法系采纳:
例如: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0条第1项规定:
“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当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
《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
“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
”
《奥地利民法典》第1489条就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为:
“自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的3年;最长时效为自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30年。
”
其他国家如瑞士、希腊、荷兰,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也大致与此类似。
第二种:
从知悉之日起算。
该起算形式主要为英美法系采纳:
英美法系中,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诉因居于核心地位,诉讼时效原则上是从诉因产生之日起算。
但是在人身伤害等一些特殊案件中,原告的知悉日却被当作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
这是因为,权利人知悉之日发生于诉因产生之日之后。
[6]
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按知悉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指原告知悉以下事实的最初日期:
首先,有关伤害是重大的;第二,该伤害完全或部分归因于被指称构成疏忽,妨害或违反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第三,被告的身份;第四,如果被指称的作为或不作为系被告以外的人所作为或不作为时,则该人的身份以及其他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诉讼的事实(这种事实主要是针对代理责任而言)[7]。
第三种:
从发现损害之日起算。
在英美法系中,以知悉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情形并不多见,只是在一些特殊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才适用。
例如:
美国时效法规定,如果原告没有意识到损害已经存在,就象外科手术之后残留在病人体内的海绵,很多州就会适用发现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时效期间不是从遭受损害时起算,而是自损害被发现或者自应该被发现时起算。
[8]
又如英国《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32条第1款规定:
“如果诉讼是基于被告的欺诈发生,被告蓄意隐瞒任何有关原告诉权的事实或诉讼是为了消除某项错误的结果而寻求救济,那么由该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发现或经合理的努力应该发现该欺诈、隐瞒或错误之前并不开始起算。
”[9]
1.1.2受害人(权利人)对权利受侵害的认知内涵
采主观标准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建立在权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有关情由的基础上,适用该标准作为时效起算点时不仅要排除权利行使上的法律障碍,还要考虑权利行使在事实上成为可能。
因此,实务中有关时效起算之操作异常复杂,特别是依主观起算形式,由于期间的开始只能够在主观上确定,无形中给义务人带来了显著的不确定性。
义务人通常不知道权利人已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即便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仍须考虑自己有被请求承担责任的可能。
由此这也成为各国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1.1.2.1对损害事实的认知范围
①对损害事实的认知。
所谓对损害事实的认知,是指对在获得有关认知时可以预见的一切结果损害的认知。
0
按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34号判决对损害事实认知的解释:
“所谓知有损害,非仅指单纯知有损害而言,其因而受损害之他人行为为侵权行为亦须一并告之,若仅知受损害及行为人,而不知其行为之为侵权行为,则无从本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时效即无从进行。
”1
日本盛冈地区裁判所判例也同样指出:
“基于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起算点,不是受害者只单纯地知道损害发生,而应该解释为在认识到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时期。
”12
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采主观标准就损害事实的认知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
受害人不仅要知悉损害是他人所为,而且同时还应知悉他人所为之行为为违法。
②对赔偿义务人的认知。
在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中,对赔偿义务人的认知历来存在两种立场。
第一种立场认为:
知悉的内容只要求对损害的积极认知,而不要求对加害人的积极认知。
最为典型的就是《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条第1款规定: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之日起3年后失效,即使不知道加害人的身份和损害的实际范围。
”因此,葡萄牙理论界以时效不能因受害人过失而不知道加害人的事实被延长论证了当地法律状况的合理性。
《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也仅就“只有当受害人知道损害时,损害才是确定的”做出了要求,因此,受害人必须知道加害人是谁在法国法下则毫无适用余地。
第二种立场则认为,对损害的认知不仅是对损害的积极认知,同时还要求对加害人的积极认知。
持该立场并特别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数德国法:
它同时要求对损害和加害人的积极认知(原《德国民法典》第852条第1款);对其中任何一项的过失不知都不会导致时效的开始。
只有当受害人放弃了“明显可以获得认知的可能性时,法院才会作出例外”。
1.1.2.2认知程度及推定认知的判断标准
①认知程度是以满足提起给付之诉为条件,是否胜诉却无关紧要。
对损害事实,受害人主观知悉并不是要求受害人了解损害的所有细节,只要是受害人已经知道了损害发生的基本情况,并且能够基于这种已知的情况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就满足了“知道”的条件。
对知道赔偿义务人方面,受害人不仅要知道赔偿义务人确切的住所、姓名、个人信息,还应当包括知悉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过错),但是对请求权成立的事实的法律评估是否正确却无关紧要。
②推定知悉的标准为一般人标准。
知悉既可以是实际的认知,也可以是推定的认知。
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知悉是一个事实问题,比较容易确认,但在知悉程度上比较难以判定的是推定知悉。
对推定知悉的认知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
其一,从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可以观察到的事实;其二,受害人符合情理地寻求医学或其他适当专家的意见而确认的事实。
对推定知悉的判断标准上,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判断的标准只能是受害人实际的知悉,而且要以受害人的主观情况,比如社会、经济、文化及宗教背景,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作为考虑的因素,一句话讲,就是根据受害人本人具体能力为基准作为判定的标准,这样的结果就会出现因人而异的不公正状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受害人是否知悉判断标准不应该是以受害人的具体能力为基准,而是以与受害人处于同样立场的人不作特别的努力就能够认识到的场合为基准(即所谓的一般人,也就是“假定理性人”标准)。
这里所指的“假定理性人”,并不是指一个理性人应该发现什么,而是指受害人经过合理努力地采取行为他应该发现什么。
这里所指的合理努力并非指要求受害人去做一切可能的事情,而是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会采取的行为。
1.1.3消极认知及归责
1.1.3.1严重过失而不知,时效起算风险由受害人承担
德国学者认为,在新的常规时效中,起算点不仅仅是主动的知情,还可能是对应知悉的情况出于严重过失而不知道。
这里所指的严重过失而不知悉是指:
如果在非同一般的程度上违反了交往中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与情况紧密相关的考虑,或者忽视了进行这种考虑,而没有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人都应当注意到的情况,则属于严重过失。
当受害人出现对应当知悉的情况出于严重过失而不知道时,时效起算,时效风险则由受害人承担。
希腊法也同样认为:
必要的认知是指受害人因其所知事实而具有了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受害人放弃了无须花费金钱和精力就能获得的认知可能性时,等同于已经认知。
此时,时效起算、不利后果由受害人承担。
关于这一理论,日本学者有比较深入的研究。
日本学者认为,在侵权行为的时效起算领域,与一般侵权关系中可以期待当事人按诚信原则行为同样,赔偿义务人应该可以期待其由法律给予的短期时效上的地位,不因权利人的不当的态度被阻碍、减杀。
受害人在取得“认识”之际,在能够期待的范围内是负有“协助义务”的。
如果是由于受害人未尽按照其具体能力可以期待的手段,没能够取得请求权存在的认知,那就只能说该危险应该由受害人负担,从而时效进行。
1.1.3.2加害人阻却认知,时效不起算风险由加害人承担
例如,在加害人的欺诈情形下,受害人在认识到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时,但是由于加害人的说服,致使受害人误认为自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就没有权利行使的可能性,所以,此时消灭时效就不进行。
1.1.4时效期间起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
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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