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习心得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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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心得6篇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根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根底。
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别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
法律具有社会性、标准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那么,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如今: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那么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
虽然我们说理论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理论不等于实验,理论是整个人类社会的理论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如今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方案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程度、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
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那么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考虑,独立判断。
即不受别人影响,要自己考虑,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
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
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历,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
除用根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历作为判断标准。
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历来作为判断标准。
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历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标准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标准,因此法学也就有了标准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
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标准不标准的问题。
因为法律的标准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标准性、逻辑性、体系性。
标准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
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
还是制成标准性、逻辑性的呢?
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
民法典如何开放呢?
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标准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那么。
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那么。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
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
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
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
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
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
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
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
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那么,是人制定的。
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
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
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
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
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考虑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那么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假如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
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似天上的北极星一样。
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
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那么,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如今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那么,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假如有两种解释,那么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那么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那么,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
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根据法律的正义性。
同时,如今还存在形式正义与本质正义的问题。
如今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本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本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本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
本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
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
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
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
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答复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才能,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
如何才能从轻处理?
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觉察,或者虽被觉察,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迫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奉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局部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局部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那么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讯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分。
详细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分,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详细情节。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分。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露别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露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别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露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分。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露别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别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奉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
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刑法是除民法外又一司法考试里的重头戏,从最近几次考试看来,刑法的分值已略超民法。
相比民法,刑法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较少,一些刑法的概念又和我们平时的概念有出入(比方抢夺罪),看起来似乎比民法难。
其实无论司法考试中的哪个局部,都有容易拿到的分数,所以不需要畏难。
刑法总那么和分那么的分值根本上是对半。
刑法的复习——特别是总那么的复习——必须认真看法条和教材,两者都要兼顾。
因为刑法的法条规定比拟简单背后却蕴藏大量可考知识,比方总那么里面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展的不法损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损害的行为,对不法损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对正在进展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损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初学者假如只看以上的法条,很难整理出里面的考点,其实里面包含着“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条件,再结合详细案例,可谓千变万化。
所以仅看法条来复习,是根本不行的,一开场复习刑法应以教材为起点。
在复习到相关概念、法理都具备一定积累的时候,倒是可以多看看法条,熟悉一些记忆型考点,比方:
缓刑、假释等。
前面的内容主要针对刑法总那么而言,对于分那么局部和司法解释,可以多看法条。
司法解释对刑法的补充和修订相当多,而且许多都具有可考性,考察的时候也容易直接考察法条的特殊规定,法理涉及较少。
分那么和司法解释的特点是:
繁杂,但记忆明晰的话好拿分。
以前刑法容易考察一些重点罪名,比方抢劫、盗窃、贪污等,如今的考试趋势是重点罪名要考,同样也考察一些冷僻的罪,所以对分那么罪名的复习方法应是重点打破、全面复习,切不可偷懒。
对罪名的复习还要注意一点,一些光看罪名容易误解或者不能直接判断犯罪性质的罪是教师偏爱考察的,比方“隐匿、成心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这样的罪名简直是大白话的把犯罪的性质描绘出来,一般比拟少考察;又如“强迫交易罪〞,这样的罪容易和“抢劫罪〞、“敲诈讹诈罪〞的界限混淆,最容易考察。
我们,作为新世纪学习法律的学生,更应该在教师的指引下努力学法、懂法,并尽自己的力量让法制观念更加普及。
下面我引用一案例来对刑法里的“成心伤害致死〞与“间接成心杀人〞说下我的看法。
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其租住房子加工宝丽板和家具。
期间,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某晚,李某疑心被告人张某偷了她在藏家中的500元钱,并向他要回其合股办厂的股金3000元钱。
被告人张某否认偷她的钱,并以无钱为由,拒不退钱。
俩人便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将胡某莲推倒在床并从枕头底下拿出弹簧刀一把,朝李某胸部猛刺一刀,李某爬起挣扎并呼喊“救命〞,被告人张某朝李某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倒地,扔下凶器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某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二时死亡。
经法医尸检鉴定:
认定李某系别人用双刃利器刺伤致血气胸,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属他杀。
该院以成心杀人罪提起公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成心。
⑴打击的部位是致命处;⑵凶器是双刃尖刀;⑶造成死亡后果;⑷畏罪潜逃。
被告人张辩称,没有杀人的目的,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用刀朝被告人头上砸。
被告人夺过刀无意中按在开关上,刀尖自动簧出,才导致往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
辩护人认为:
⑴被告人绝没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愿望;⑵双方平时关系好,当晚两人还发生性关系。
即关系特殊,不至于要致被害人于死地;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环境条件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成心杀人的主观条件。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成心,只有伤害的成心。
即使未考虑后果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也是间接成心。
因此,被告人张不构成成心杀人罪,应以成心伤害罪(致死)定罪量刑。
一审法院以成心杀人罪判处胡某书死刑。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以成心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处于极刑。
认识间接成心杀人和成心伤害致死的犯罪意识,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别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认识其成心内容:
一、对行为人意识表示的认识。
在间接成心杀人中行为人最开场所抱的意志形态,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
案例中行为人捅刀时,行为人明知刀捅心胸有可能会捅死人,这时,行为人主观受骗然是想伤害,而不希望是杀死。
任何间接成心德杀人,都是为了到达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本来不希望的意志发生了变化。
这种变化表现为:
本来行为人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却有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顿施行其行为,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
但是,行为人为了到达另一目的结果,任要施行其行为。
这时,他就会产生一种矛盾心理,既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又想施行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一旦斗争的结果仍决意施行其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就自行消失,变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
案例中,胡某明知可能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被告人死亡,但他伤害心切,决意捅刀,这就说明行为人的意志形态在事物的矛盾冲突中,已由不希望转变为放任。
而成心伤害致死是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他试图凭借主观抑制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防止发生死亡结果。
二、对行为人客观情况的认识。
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工具的性能,打击的部位是否清楚,有无选择余地,打击的强度有无节制进展分析:
⑴把犯罪工具和伤害部位结合起来分析。
案例中,张某朝李某头部、胸部等部位连捅数刀,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预见会死,但轻信可以防止(不至于敲两下就死)。
假如用斧头或刀器,那就不是预见而是放任。
⑵从行为的打击强度和打击的连续性去分析。
例如,给被害人很深的创伤,致死的可能性就大,对被害人的人身施以一连串行凶动作,也可能置人于死地,这样就可以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情况。
如案例中,猛刺一下,而后又连捅数刀。
⑶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运动的状态去分析。
当双方处于剧烈的运动状态之中时,行为人对犯罪工具、人体部位、打击强度等不可能有意选择,因此,对此一般按成心伤害致死处理。
三、对行为人危害结果的认识。
案例中张某见被害人倒地连声呼救,血流如注,就扔下凶器扬长而去。
被害人的呼救能否引起旁人的注意和邻居前来施救,张某满不在乎,邻居能救也罢,不救也罢,张某均顺其自然,听之任之。
也就是说,行为人虽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死亡结果发生了,也不违犯他的意志。
因此,对危害结果(死亡),成心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多能想方设法予以防止;而间接成心杀人者那么不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四、对行为人其思想行为流露的认识。
成心伤害致死,行为人开场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给颜色看、揍他一顿等等。
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有抑制性的,砍他一条脚、算了算了等;事后的思想流露,是懊悔性的,根本想不到会死。
而间接成心杀人,在其开场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狠狠地打、干掉算了、打死了也不管。
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放任性的不管了、算他命大等。
事后的思想流露,是答复性的死了?
!
这些思想流露从其语言表述来看,可作为判断行为人犯意的根据之一。
综上所述,判断其是“过失〞还是“放任〞,我认为“过失〞还是“放任〞即犯罪意识,是伤害致死区别于间接成心杀人的根本标准。
主要因素就在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作案时间、地点、环境,作案前有没有经过准备,行为人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行为人的品质和日常表现,发案原因,行为人发案前的意识表示和发案后的态度。
这些因素就是判断犯意的根据媒介。
在分析任何一个案件时,都必须对所有因素进展一番考察,然后在综合比拟、平衡的根底上作出合理的结论,对成心伤害罪(致死)还是成心杀人罪(间接),作出明确的判断。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根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根底。
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别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
法律具有社会性、标准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那么,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如今: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那么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
虽然我们说理论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理论不等于实验,理论是整个人类社会的理论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如今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方案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程度、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
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那么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考虑,独立判断。
即不受别人影响,要自己考虑,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
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
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历,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
除用根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历作为判断标准。
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历来作为判断标准。
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历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标准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标准,因此法学也就有了标准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
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标准不标准的问题。
因为法律的标准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标准性、逻辑性、体系性。
标准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
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
还是制成标准性、逻辑性的呢?
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
民法典如何开放呢?
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标准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那么。
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那么。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
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
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
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
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
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
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
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
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那么,是人制定的。
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
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
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
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
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考虑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那么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假如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
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似天上的北极星一样。
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
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那么,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如今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那么,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假如有两种解释,那么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那么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那么,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
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根据法律的正义性。
同时,如今还存在形式正义与本质正义的问题。
如今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本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本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本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
本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
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
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
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
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答复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才能,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
如何才能从轻处理?
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觉察,或者虽被觉察,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迫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奉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局部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局部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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