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侵权法英语15章翻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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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侵权法英语15章翻译
第一章基本原则2
1.印度侵权法2
2.侵权行为特征4
2(A)侵权行为定义4
2(B)侵权行为与合同5
2(C)侵权与准契约8
2(D)侵权与犯罪9
3.侵权行为的构成10
3(A)概述10
3(B)不法行为11
3(C)损害12
3(D)救济16
4.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17
第二章侵权行为的基本要素19
1.作为与不作为19
2.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20
3.意志因素20
3(A)恶意21
3(B)故意、疏忽与放任21
3(C)动机22
3(D)识别性描述22
4.违法行为、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行为23
5.过错23
第三章行为能力25
1.罪犯与受监管人25
2.敌国人26
3.丈夫与妻子27
4.法人27
4A.路政机关30
5.非法人组织31
6.工会32
7.破产者32
8.国家与公务人员33
8(A)英国法有关规定33
8(B)印度法有关规定34
9.外国国家元首46
10.大使47
11.未成年人48
12.心智丧失者50
第四章域外侵权51
第五章侵权的抗辩52
1.主权行为52
1(A)英国法52
1(B)印度法53
2.司法行为56
2(A)英国法56
2(B)印度法57
3.执行行为59
4.管理行为59
4A.管理机构行为60
5.亲权与准亲权行为60
6.临时机关61
7.法定行为61
8.不可避免的事故63
9.行使普通法权利64
10.同意和许可——“对自愿者不构成损害”65
11.紧急避险68
12.正当防卫70
13.原告违法71
14.轻微伤害行为72
第一章基本原则
1.印度侵权法
印度和穆斯林法律制度中的侵权概念,较之于英国法要窄得多。
在这些制度中,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比对侵权损害的赔偿更为重要。
当代印度的侵权法是适于印度国情并被印度立法机关的各种法案修订过的英国侵权法。
它的产生与英国人在印度设立法院有关。
首批英国法院是18世纪在加尔各答、马德拉斯和孟卖这三个主要城市设立的市长法院。
设立它们的章程要求它们“按照合法与正当的原则进行裁判”。
掌管这些法庭的英国人在判决案件时,“按照合法与正当的原则”中规中矩地适用着适合于印度国情的普通法和英格兰制定法。
这使得当时适宜于印度国情的英国普通法与制定法得以移植于印度。
不久以后,上述三个城市建立起最高法院,取代了市长法院,它们仿照英国模式,并拥有与按照英格兰普通法创制的王座法院一样的裁判权与管辖权。
最高法院后来又被高等法院取而代之,但是适用英国普通法的裁判权被保留了下来。
侵权法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由此英国侵权法渐次被适用于加尔各答、马德累斯和孟卖这些城市。
但是三座城市的高级法院只在普通民事一审案件中才适用英国普通法,以区别于对地区法院判决申诉的高等法院上诉审。
同时,对印度的其它法院来说,并无明确规定要求其适用英国普通法。
这些法院几乎都是依据当地的法案建设起来的,这些法案均规定了如下条文,要求他们在无法律规定或习惯规则的时候,按“正义、公平与良知”裁判。
枢密院对“正义、公平与良知”的解释是:
“与印度的社情、国情相适宜的英国法规则”。
上述规则亦即印度每一高等法院在行使上诉审裁判权时所恭行的规则。
也有人认为,印度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地区民事法院districtcivilcourt有权审理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实际上授予了民事法院按照“正义、公平与良知”适用侵权法的裁判权。
因此,印度侵权法几乎完全就是按照正义、公平与良知的规则实施着的英国法。
只不过印度法院在适用英国法的规则之前,都有权权衡该种规则是否适合于印度的社情与国情。
在此意义上,此种依正义、公平与良知的规则对英国法的适用一直就是一种选择性适用。
更有甚者,印度法院于个案中适用英国法的时候,并不局限于普通法。
英国法包括普通法与制定法,印度法院可以视普通法的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已经被制定法修订或者被废止而采取相应措施。
如果取代或修订普通法的制定法规则更符合正义、公平与良知,印度法院有权摒弃陈旧的普通法规则而适用新规则。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尽管仍未有相应的国会立法,英国制定法的那些原则—1945年的法律改革(共同过失规则)法案—已经被适用于印度。
下列情形同样是基于这种原因:
《最高法院令》(英国)系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20条制定,由该法令令29第9至18条所确立的规则,使法院在侵权诉讼中有权裁定先行支付,尽管印度就此规则并无相应立法,印度法院却率先适用。
基于类似的原因,考虑到英国的“共同雇佣”规则在1880年已被“雇主责任法”废止,那格浦尔高等法院甚至早在1938年印度立法机关制定“雇主责任法”明确废止该规则之前,就不再适用这一规则。
此外,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一直坚称,由英国制定法,即1935年“法律改革法案(已婚妇女与侵权行为人)”所确立的规则根本不符合正义、公平和良知的原则,因此不能适用于印度,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尽管可以对共同侵权人提起数个单独诉讼,但通过这些判决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总计不得超过由首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
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忘记英国普通法所具有的灵活性和适应新境况的品性,否则也会显得不太明智;我国法院没有必要被适用普通法时他们无权革新的观念所束缚。
恰如Scarman勋爵所言:
“在宪政环境下,普通法意味着经由审判形成的衡平,它弥补着制定法的漏洞。
它完美无缺:
不可能存在判例没有规定的事项。
法院的职责就是断案求公,即便断案或许需要扩张或者限缩某一规则,甚或需要创造出新的法律规则以达成个案公平。
然而,无论法院决定如何去做,都不应当逾越既存规则的底线,而应寻求与公认的某一规则或多种规则相符合的解决方案。
普通法的真正风险不在于为适用新情况或者新知识不得不作出的调整,而在于受到保守审判方法的阻滞从而停滞不前。
如果后种情况真的发生,法律变得与现实问题无关、不能胜任处理当代社会问题职能的危险亦将发生。
司法将不能正常发挥效用。
然而,一代又一代的法官给普通法注入了灵活性,危险因此得以避免。
”
最高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一条规则,从事危险或具有潜在危险产业的企业,对社会负有绝对的、不可替代的责任,这显示出印度法院在面对突发事故时,比英国法院更具创新精神,能够创设出尚未被英国法采纳的、新的侵权法原则。
用BHAGWATI,C.J.的话说:
“我们必须创设新的原则和制定新的规范,以便更好地处理发生在高度工业化社会中的新问题。
我们不能让我们的审判思维,因为某种法律规则在英国或者任何其他国家被普遍接受,而停留在借用英国或任何外国的法律规则的层次上。
我们的确准备接受来自于任何源头的启示,但我们必须建立起自己的法律制度。
最近SAHAIJ.评论到:
“最近SAHAIJ.曾评论道:
“说实在的,整个侵权法建构在不得有意甚至无意伤害他人的道德规范之上,因此,对侵权责任进行穷尽性的划分或者终局性闭合其日益扩大和增长的边界的做法有些肤浅。
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宽松解释,对社会的发展和有序成长以及文化的改良,都将具有启发意义。
”
2.侵权行为特征
2(A)侵权行为定义
“Tort”是法语中与英语词汇“Wrong”和罗马法术语“Delict”的对应词,由诺曼法学家传入英国。
它源于拉丁语“tortum”,表示扭曲之意,意指被扭曲的或者不法的行为。
现指违反合同之外的义务、从而产生民事诉因并可获赔偿的行为。
尽管学者尝试给侵权行为下各种不同的定义,但完全令人满意的定义仍遥不可及。
如果要以一般用语给侵权行为下个可操作的定义,末若将之界定为独立于合同的、可通过对未偿付损害提起诉讼以获得适当救济的民事违法行为。
不能诉请损害赔偿的民事损害不是侵权行为,例如,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公共成员不能就此提起损害赔偿,故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被称之为侵权人或者违法行为人,其违法行为被称为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的最要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或受其扶养人的损失。
它的另一个目的在于震摄侵权行为人,这体现在特定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2(B)侵权行为与合同
侵权行为与合同之间有着显著区别。
合同建立于合意的基础上,侵权行为则与合意相冲突或不存在合意。
侵权行为与合同之间有着显著区别。
合同建立于合意的基础上,侵权行为则与合意相冲突或不存在合意。
首先,侵权是侵犯对物权的行为,即对由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个人(个体或者作为集体成员)的权利的侵犯行为,通常具有对世的效力;然而,违约是侵犯对人权即仅得对抗某些特定个人的权利的侵犯,通常不涉及他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违反的义务不同。
在侵权的情况下,通常所违反的义务是由法律课加的、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负担的义务;但是违反合同,被违反的义务是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意愿与合意而确立的、对特定的个人负担的义务。
故此,A攻击B,或者损害B的财产,如果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抗辩事由,它就是侵权行为。
此处被违反的义务就是由法律课加的、不得非法伤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财产的义务。
但假如A同意以某一对价售货于B,之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此即违约行为。
此处A仅对B负有义务,B仅对A负有义务。
这种被违反的义务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独立承担的特定义务,通常与对不特定多数人承担的一般义务不同。
其次,在违约之诉中,并不考虑违约的动机;而在侵权之诉里,则经常会考虑到侵权的动机。
第三,违约行为所致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性。
侵权之诉中的损害赔偿通常也是这样。
但如果损害系针对人身、人格或者情感,且存有不良动机,或者具有欺诈、恶意、暴力、酷虐以及其它类似行为,加重了原告的伤害,可以相应加重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惩罚或震摄侵权行为人,法院会在特定的侵权案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情况鲜见于合同领域。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援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资以抗辩。
合同与侵权行为另一区别在于,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分配和预防损失,而合同法的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履行承诺。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可能竞合。
从事搬运工、律师或者外科医生职业的人,负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责任,他们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就这些义务的履行订立合同,这样一来,他们可能因过失或技术不熟练,不仅须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须对受到损害的非合同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违约也等同于侵权,因为即使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他们承担着非合同的义务,他们须同等地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某位父亲请外科医生给儿子看病。
医生技术不熟儿子受了伤。
此时,父亲与外科医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儿子和外科医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因此,父亲可对外科医生提起违约之诉,儿子则仅可对外科医生提起侵权之诉。
在著名的Donoghuev.Stevenson一案中,制造商把不合格产品卖给零售商,零售商又把它卖给消费者,消费者的一位朋友在消费后患病,对此制造商应当负责。
制造商对零售商负有合同义务且违反了此义务,但是他同时也负有保护消费者不受其产品损害的合理注意义务。
前述合同与侵权的区别是基本正确的,但在某些场合会被混淆。
尽管通常侵权责任预先由法律规定,且独立于任一合意、协定之外,但仍有某些合意、协定优先于侵权适用于被告。
场所占有人允许来访者进入的话,占有人即负有对来访者高度的注意义务,此义务是与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相区别的。
类似的,指引者对游者负有单方的照管义务,指引者即被置于此种地位:
来访者对指引者的判断或专业技能产生合理信赖,即使没有合同,来访者也会依导游指引行事,此情况下在指引者与来访者之间几乎等同于合同的存在。
上述场所占有人对来访者的照管义务可以被合意所减损,不论此合意是否形成合同,此案形成了侵权法的一项判例。
在Ashdownv.SamuelWilliams&Sons公司一案中,确立了以下观点:
土地占有人可以限制或者排除,其对于经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所负的责任,包括疏忽照管责任和被许可人明知的虚假通知责任。
不得不说,虽然理论上合同义务产生于双方的自由约定,但是实践中格式条款的应用以及对合同条款的法定规制,大大限制了合同双方于合同中设立义务的自由。
在同一背景下,我们会发现,在合同中的基本义务中,履行的允诺类似于侵权法义务,只不过后者有法律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相似点是,虽然侵权法义务在起初阶段是针对不特定人的,然而在义务违反之后——偿付赔偿金阶段,侵权法义务就如同合同法义务一样,是针对特定某人或某些人的。
在合同出现之前,从事公共职业的人员,如铁匠、蹄铁匠、旅馆老板、外科医生,要对其因技术失误而不能达普通人正常要求的损害行为负侵权责任;合同产生后,与公共职业者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才有可能以违约为由进行诉讼。
而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留存下来,使合同与侵权的双重救济成为可能。
合同与侵权的另外一项明显区别在于对财产损害还是对人身、经济利益的损害;前者经常出现于侵权中,后者则经常出现于合同中。
公共职业列表中并没有包含相对较新的职业,如股票经纪人、推销员、建筑师,这些人只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近的判决结束了这些异常状况,并确立了新的规则:
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而无需依据违约)要求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
例如,毋庸置疑的是,不能以合同的存在而剥夺原告基于侵权求偿的权利。
这一观点已被世人接受: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并可以为同一原告于起诉时选择援引。
除非原告必须依赖—暗含于合同所形成的特殊关系中的—特殊条款(此条款所规定义务不同于任何合理照管义务),此时,他只能依合同请求赔偿。
这样,现在的观点承认:
受托人因其不负责任的建议,需要同时对其委托人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大致上,像股票经纪人和建筑师这样的专业人士现在和受托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在CaparoIndustiesPlc.v.Dickman一案中,BRIDGE勋爵在一项法官判决中说道:
“专业人士通过向其雇主提供专业服务,负有依其专业法律地位向雇主提供专业技术义务和合理照管义务,并且其要对因其违反义务所造成的雇主损害负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
”
上诉法院在一项保险管理人案件中谈到上述观点时说:
“这一原则适用于保险管理人,同样也适用于从事其他行业的公共职业人以及其他专业从业者,以调整他们提供专业服务的行为。
”
在MidlandBankTrustCo.Ltd.v.HettStubbs与Kemp公司一案中,OliverJ.法官做出的判决流露出对HouseofLordsinHendersonv.MerrettSyndicatesCo.Ltd.一案判决的赞赏与认可,在此案中,GOFF勋爵说道:
“作为一项原则,很难说清为什么会出现侵权与违约的混合补偿,但如果作出对医疗行业不利的判决,那么不管发生什么样的损害(不会高于医疗损害),不也就可以作出对任何其他行业不利的判决么?
”
在MayaBhatia女士诉新德里市政委员会
一案中,最高法院表示:
“因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负的义务,其不适格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所以要对其施加责任,这也表明了平等原则介入了合同,侵权法也得替代适用于合同的道理”本案中,某建筑商出卖建筑物中的楼层,最顶端4层因违反建筑法规而被市政委员会拆除,而建筑商并未通知最顶4层购买者建筑违法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每一购买者有权要求退还购房款并可以要求扩大损失,最终综合各种情况,每一购买者可以从建筑商处获得60万卢比。
这一案件代表了官方态度:
可以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对抗建筑商。
被告在侵权之诉中也可以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证明此条款在广义上发生作用,并可以限制或排除因疏忽而导致的损害责任。
如果原告主张一项单独或混合的侵权责任,其效果使原告规避了(限制或排除侵权法中故意、过失行为责任的)合同条款,那么此主张不成立。
疏忽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允许原告违反他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即使他的人身或财产并未遭到被告疏忽行为的侵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只要其能够证明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有重大干系且是由被告疏忽行为直接造成的即可。
所有这些事例表明,我们正形成以下此种原则:
对每一项违约责任(本应进到合理照管义务)的逃避都是对他人(包括合同中的当事人)的预先侵权。
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因其效力涉及合同各方,遭到了枢密院的反对,在TaiHingCottonMillLtd.v.LiuChangHingBankLtd.一案中(涉及银行与储户关系),他们认为对合同关系特别是经济合同关系中的各方适用侵权法进行调整,不利于法律的发展。
枢密院的判例被上诉法院在一则雇主与侍从案件中所引用(本案中雇佣条款写入了合同)。
上诉法院认为,雇主违反对侍从的特殊照管义务并未引起经济损失,且并未违反合同明示或暗含的条款,就不能推定适用侵权法进行调整。
近来,枢密院在一则保证合同案件判决中表明:
疏忽侵权并未包含全部侵权行为,并未取代平等原则,与合同允诺不相冲突未能增加上诉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能补充法定权利。
最近,枢密院又表明:
“英国上议院也认为在处理各种损害(含经济损失)时,扩大疏忽侵权的适用以填补其他侵权义务、合同义务、法定义务或衡平法义务是十分危险的”。
2(C)侵权与准契约
准契约指某种情况下,一方并没有与对方达成金钱合意或从合同中获益却要对另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拥有更多权益。
根据传统理论,对准契约义务的司法判决是基于一则法律拟制的契约,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全裂蹄同样受合同法调整。
但是根据获得更多支持的激进观点,准契约义务自成一体,其基础在于防止非法获利。
换言之,准契约义务是强制性法律义务,以防止被告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非法获利。
准契约与侵权的区别在于,准契约是针对特定人或人群的,而侵权则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返还金钱或者非法所获利益的义务;并且准契约中所补偿的损失数额是确定的,侵权中所补偿的损失数额则是不确定的。
在以上方面,准契约类似于契约。
准契约在以下方面不同于契约而类似于侵权:
准契约中的义务与侵权中的义务一样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而并非来源于合同约定。
准契约在以下方面与侵权和契约均不相同——这一点可以用一则典型的准契约按理来说明:
A基于错误付钱给B,B就负有返还金钱于A的义务,即使此项支付是自愿的,且并非由于B的欺诈行为或错误表述所引发。
在此例中,B不负有拒绝接受A(因错误而给付)金钱的先前义务,B的唯一义务是补救性的、第二性的返还金钱于A的义务;但在侵权与违约中,总是存在一项先前义务,违反之将导致支付补偿金的补救性义务的发生。
2(D)侵权与犯罪
侵权与犯罪也有很大不同。
第一,侵权是对对私人权利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剥夺,其针对的是个人;而犯罪是对公共义务的违反,对公共权益的损害,影响到整个社会,其针对的是社会整体。
第二,侵权中,不法行为者必须补偿受损的一方;而犯罪人因其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将受到国家的惩罚。
第三,侵权行为之诉由受害人提起;而犯罪行为则由国家提起公诉并受到国家的惩罚。
刑事法院只有在某种限度内、某种情况下,才会在给罪犯施加罚金之外,责令被告赔付给受害者一定量的金钱作为赔偿金。
这里所判给的赔偿金类似于侵权中对不确定损害所判给的赔偿金,但两者是却有明显不同。
在刑事诉讼中,所判予赔偿金是从属于惩罚罪犯这个主要目的的,而在侵权之诉中,总体来说赔偿是主要目的。
只有在侵权之诉中被允许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本质是惩罚性的,并且严格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案件范围的原因之一是,在没有其他合适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民法中引入了刑事因素。
但是,侵权与犯罪在基础层面上有相似之处。
同样在刑法中,例如杀人犯的基本义务是不要犯罪,像侵权之中任何对物的义务那样是基于法律规定的。
实际上同样的状况,从一种观点看构成侵权,而从另一种观点看则构成犯罪。
例如一则企图伤害案中,所侵害的权利是人人所享有的身体安全被尊重的权利。
但这并不是全部。
暴力行为是对社会总体安全的威胁,并且应受到国家惩处。
这里,同一不法行为构成侵权和犯罪(例如:
企图伤害,诽谤,盗窃,对财产的侵犯),它两方面的属性是不同的;它被最为犯罪和被作为侵权的定义是不同的;侵权之诉中的辩护(例如诽谤中的真相)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并非如此,且刑事诉讼与侵权诉讼中的客体与结果也是不同的。
不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被责令给付受损害方赔偿金,并且在刑事方面受到监禁或罚金的处罚。
这里有一项普通法规则:
当一则侵权行为同时构成重罪时,违法者在因重罪被提起公诉或因提出合理理由免于公诉之前,不能被提起侵权之诉。
这一规则并没有为印度所遵守,且已经被英国所废止。
我们能够从案件中清晰看出,一则可转换案件中,可能包含犯罪和侵权因素,最后,还包含了准契约要素,这样,违法者可以因其罪行被提起公诉,也可以在侵之诉中被诉损害行为,或被诉其非法获得或本身拥有的金钱给付。
假设某人以欺诈手段获得他人货物(此情况下可以推断出他将受到控诉),并且事后他卖掉货物获得货款收益。
此时错误处分自己货物的个人可以提起欺诈之诉,在诉讼中形成合法所有人诉求要求返还货物或货物价值,或者最后,可以形成诉求要求被告本身所有或者违法获取金钱给付。
3.侵权行为的构成
3(A)概述
侵权法被塑造为使人们遵守正当行为标准,互相尊重权利、利益的工具。
侵权法确实用来保护权益以及保证某人受保护的权益被侵犯时,能够获得第三人侵犯的与其所受损失等价的赔偿金。
这里“权益”一词应指“某人或某类人群需要或要求的,某人或某类人群寻求得到满足的,并且在文明社会人类关系所要求的必须加以考虑的权利要求”。
但是显然并不是某人的每一项需要或要求都能得到保护,也不是说某人不论何时他遭受损失都能诉求损失造成者赔偿。
法律决定什么样的利益需要保护并且法律同样在被保护的利益相互冲突时做出平衡。
受保护权益高于法律权利,而反过来法律权利又高于相应的法律义务。
一些法律权利是绝对性的,即意味着一旦违反法律就导致推定损害之推定发生。
另外一些法律权利中不存在这样的推定,需要用实际损害来补充推定损害(法律规定此中损害予以补偿)的发生。
一项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是不法行为。
但并不是每一项不法行为均构成侵权。
构成一项侵权行为或民事损害需要
(1)必须有某人作出不法行为;
(2)不法行为必须造成推定损害或者实际损害,并且;(3)损害行为必须具备这样的特质:
能够引起以损害之诉为形式的法律救济。
3(B)不法行为
“被起诉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正如当事人所告诉的那样,在法律上是不法的;即,行为必须对他产生一些法律权益上的不利影响;行为仅仅将要或者已经直接损害他的利益是不够的。
”
一项行为乍看上去好像是无罪的,如果它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举个熟悉的例子,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任何足以阻挡邻居房屋光线的建筑。
无疑,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想要的建筑师合法的;但是邻居经过20年对阳光的享有,已经享有不可阻止的,对穿过土地阳光合法转移所有的法律权利。
建造任何建筑实质上妨碍此项权利均构成对此权利的侵犯,并且不仅造成了损害,而且是不法和侵害性的。
法律不法行为或过失行为的判决实验显示出不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
现观之,什么是法律权利?
他已经被AUSTIN给出了定义,作为一项“特许权”,它通过制定法归属于特定某方或多方,并且使其可以对抗一方(或多方或承诺负担义务的一方或多方),而不能对抗权利所归属的某方或多方。
广义上说对世权利是很多的。
它们被再分为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
私人权利包括所有归属于特定某人-从广义上说排除世人干涉的所有权利。
这些权利是:
“
(1)名誉权;
(2)人身安全与自由权;(3)财产权;或者换言之。
有关意识、身体、不动产的权利;并且如果笼统的‘不动产’一词为‘财产’一词所代替的话,这三项权利所形成的范围包含了法律中所有的私人权利。
”标题三下的财产权利应指称(a)那些能够从一人到另一人转移的物质或精神性的权利或利益,以及(b)人类本性中使某人能够获取、享有、保持其私人财产的从属性权利。
这样私人财产权是占有财产权,是行动财产权,还是取得财产权。
公共权利包括那些属于公共,通常为一国成员所有的权利。
每一侵害私人权利的行为均表明其已构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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