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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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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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及其内设机构(以下简称业务处室)、淮南、淮北、皖南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煤矿安全监察与增进地方政府增强煤矿安全监管、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纠正和消除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增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固好转。
第四条业务处室应按照工作职责成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联络员制度,分局应按照辖区煤矿情形和监察员专业特点成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办监察员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分工。
监察执法联络员和主办监察员应当掌握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大体情形,负责搜集、整理、填报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相关基础资料、台账,负责制定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负责拟定有关执法文书、监察执法通报及工作总结等材料,督办监察执法有关决定的落实。
第五条业务处室和分局要切实落实省局党组的各项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进一步增强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廉政建设,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省局和分局要增强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布道育,不断总结行政执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推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省局和分局要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设立并向社会发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按有关规定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省局监察执法工作偏重于专项监察、按期监察,适当开展重点监察;分局监察执法工作应围绕省局工作安排,做到上下统一、步伐一致,偏重于重点监察,配合省局专项监察和按期监察。
省局监察执法应偏重八个重点:
(一)煤矿安全行政许可;
(二)对分局监察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对淮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国投新集公司(以下简称四大矿业集团)煤矿企业决策层、管理层的监察;
(四)对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产煤市(地)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
(五)对煤矿主要生产及安全系统的监察;
(六)对重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的调查处置;
(七)监察执法规章制度建设;
(八)对执法中的难点问题开展针对性监察执法等。
分局监察执法应偏重六个重点:
(一)对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开展重点监察;
(二)对肯定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形催促检查;
(三)催促企业提升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四)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及较大涉险事故的调查处置;
(五)按分级管理权限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及完工验收;
(六)对产煤市(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产煤县(市、区)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局和分局应按照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具体情形和监察力量,制定年度、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开展计划监察。
第十条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要突出重点,明确三项监察的内容、范围、矿次和工作日,提出保证监察执法计划落实的具体办法。
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应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上级有关部门工作部署和当月辖区煤矿的实际情形制定,明确监察执法的具体对象、监察内容、工作日、监察方式和工作要求。
同时,做好月度监察执法总结和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省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业务处室编制,原则上在每一年12月15日前,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执行,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分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于每一年12月20日前报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处室初审,经省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业务处室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于每一个月22日前送政策法规处汇总,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原则上每一个月26日前印发;分局月度监察执法计划顺延2日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因上级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和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作出重大调整或变更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报原批准(备案)单位批准(备案),并按批准(备案)后的计划执行。
第三章现场监察与处置
第一节监察预备
第十四条现场监察执法活动要严格依照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每次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做好现场监察预备工作:
(一)召开预备会议,明确任务、肯定人员,视情形通知被监察对象;
(二)编制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经带队负责人审核;
(三)预备相关资料、文书及有关监察设备等。
第十五条现场监察工作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要求:
(一)监察矿井的大体情形(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主要灾害及程度、目前生产或建设的状态、证照情形等);
(二)监察方式(重点监察、专项监察、按期监察);
(三)上次监察发觉的主要问题、对在籍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处置或惩罚和整改落实情形;
(四)监察线路,即本次监察矿井的监察区域和线路;
(五)监察内容,即结合被监察矿井的实际情形,针对不同的监察方式和监察地址,制定出本次监察的具体监察内容;
(六)监察执法人员分组、分工和相关工作要求等。
第二节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工作坚持“谁监察、谁执法,谁带队、谁负责”,严格依照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监察执法任务及目的、地址等;
(二)听取工作汇报,了解被监察单位上次监察出问题的整改情形、地方监管部门检查情形、矿井采场转变情形、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形等;
(三)查看矿井图纸,了解煤矿主要生产系统、采掘工作面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重点区域和环节等相关情形;
(四)按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分组检查。
第三节现场处置
第十七条对煤矿开展现场检查应做到每检查一次、记录一次,做到现场检查与执法文书的对应,对监察执法中发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惩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采取现场处置办法或作出现场处置决定:
(一)汇总检查情形:
在制作执法文书和作出处置惩罚决定前,带队负责人应召集参加检查的监察员认真讨论监察情形,分析本次检查发觉的主要问题及处置意见,监察人员对监察情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带队负责人作出结论性意见并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
(二)通报或反馈情形:
将本次现场检查形成的意见,告知被监察煤矿有关负责人;按照现场检查发觉的违法事实,依法需要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作出现场处置办法、行政强制办法和行政惩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用;
(三)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
依照本《规范》和《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利用管理规范〉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2009〕85号)的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参与检查的每一名监察员都应在执法文书中签字,并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省局组织监察执法活动时,由分局协助、配合的,可利用辖区分局的监察执法文书;向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议书和向四大矿业集团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一概利用省局文书并留有原件存档;
(四)必要时,可将被监察煤矿有关图纸和汇报材料带回留存。
被监察煤矿提供的图纸应有矿长或总工程师签字,汇报材料应加盖公章,并对所提供的图纸和汇报材料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进程中发觉要挟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形不能及时书面通知时,能够口头下达当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由带队负责人将紧急情形和处置办法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十九条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局部停止作业(施工)处置决定的,应明确恢复作业(施工)的条件;对煤矿企业作出停产整顿惩罚决定的,要明确停产整顿期限及整改内容等,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恢复活产验收程序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监察执法中发觉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应当书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属于四大矿业集团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其它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增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对涉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下达增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对涉及四大矿业集团决策层、管理层的,应当下达相关执法文书或监察通报,必要时向上一级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节复查
第二十一条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形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在《现场处置决定书》中明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形不需要复查的,应当责令被监察煤矿当即整改。
凡是被责令限期更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利用或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和当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应由分局组织复查或视情形移交县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复查。
第二十二条移交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组织复查的,必需在文书中明确,文书应抄送受移交复查的单位,并应由受移交复查的单位人员签署姓名,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由分局复查的事项,煤矿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分局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移交复查的,分局应催促受移交单位及时反馈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被责令限期更正或限期消除隐患的煤矿,在规按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办法并踊跃整改的前提下,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分局组织复查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答是不是准予延期。
第二十五条分局依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分局应当每一个月进行汇总成立台账,整改限期届满或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在月度监察执法计划中安排;对超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第二十六条省局、分局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更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利用的,分局应当明确主办监察员掌握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形;由省局作出现场处置决定并委托分局复查的,分局应按规定复查,并将复查情形报告相关处室。
第五节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分局和业务处室应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和《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要求,增强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的监督检查,催促煤矿成立健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按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隐患,并将排查情形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分局和业务处室对检查进程中发觉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成立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内容包括:
序号、公司及煤矿名称、隐患来源、隐患类型、隐患内容、认定依据、执法情形(包括处置和惩罚情形及文书号)、整改销案情形(包括整改情形、安全办法及复查文书号)、建档时刻、主办监察员、备注等。
第二十九条分局每一个月应对监察和企业的报告情形进行分析、总结,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梳理、记录或销案,更新信息管理台账,并在每季度10日前向对口业务处室报告;对口业务处室按照监察掌握和分局报告情形,应当及时记录汇总,并将重大隐患报告省局分管负责人;对采取全数或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煤矿自身短时刻内难以排除的隐患,省局和分局视情形将重大隐患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并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业务处室监察执法联络员和分局主办监察员应增强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重要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催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安监局增强对煤矿整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日常监管和复查。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进程中发觉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必需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消除。
对能够当即消除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能够责成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安监局派员现场催促企业当即落实整改,整改情形报分局备案;对需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依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组织复查。
第四章行政惩罚
第三十二条省局、分局对煤矿企业或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惩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申辩而加重惩罚。
一般程序惩罚的,应填写行政惩罚告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惩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依法提出听证要求,超期视为舍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行政惩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及程序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惩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皖煤安监办〔2009〕28号)的规定执行。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惩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能够当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惩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在省局或分局备案。
(二)一般程序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惩罚外,应当给予行政惩罚的行为适用行政惩罚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惩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1.立案。
填写立案决定书,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对确需当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察员应当实行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2.调查取证。
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刻、地址、询问和检查情形,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承办人应搜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能够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查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寄存的单位和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能够先行记录保留,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置决定。
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利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并由当事人查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能够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能够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形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3.作出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置呈批表,提出拟行政惩罚的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按照不同情形,别离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形,作出行政惩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能够不予行政惩罚的,不予行政惩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惩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省局或分局对严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职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惩罚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惩罚的,应当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行政惩罚决定书必需盖有本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惩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分管负责人同意,能够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形下需要延长的,应当报政策法规处,经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至180日。
4.送达文书。
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惩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三)听证程序
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省局的听证案件,分局听证案件由分局主要负责人指定人员受理。
听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1.作出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职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惩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规范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煤矿企业罚款为3万元以上。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惩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3.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刻、地址;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合法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省局或分局负责人批准能够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而且未事前说明理由的,视为舍弃听证权利。
4.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及听证方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执行。
5.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形,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置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并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强制执行
1.凡在行政惩罚中单处或并惩罚款的,行政惩罚履行期满或批准暂缓(或分期)缴纳期满,当事人仍不执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对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主办监察员应整理全数案卷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编写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报告,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
3.人民法院批准后,主办监察员应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惩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惩罚决定书》,连同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4.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踊跃配合人民法院,主办监察员要增强与人民法院行政庭或执行机构联系,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执行情形。
第三十四条分局在监察执法中对个人一次罚款5万元以下(含5万元)、对单位一次罚款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分局决定后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上述标准的报经省局审查后执行。
分局在作出责令四大矿业集团所属煤矿(包括托管的煤矿)停止生产(施工)、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惩罚前,应报省局审查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局应当报省局审查的行政惩罚案件,报告时要有案件简要文字报告,包括立案理由、大体案情、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依据、种类及集体讨论情形、当事人是不是提出异议及裁定情形等,并附《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较重行政惩罚审批表》。
第三十六条省局监察执法中决定给予行政惩罚的案件,交分局承办的,分局在作出惩罚决定前,应征求省局对口业务处室的意见,并在办理完毕后10日内报对口业务处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批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能够暂缓或分批缴纳,但暂缓或分批缴纳的时刻不得超过一年,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分局或业务处室在案件立案、调查进程中发觉应当移送其它部门处置的案件,由省局办案处室或分局办案监察室提出意见,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置。
第三十九条行政惩罚案件的了案标准:
(一)行政罚款案件:
按罚款到位或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为了案标准;
(二)责令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案件:
按下达执法文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后为了案标准。
若是出现复议或诉讼,复议或诉讼裁决维持原惩罚决定,无变更、撤销为了案标准。
第四十条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须在明白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三)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政策法规处应将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分局,被申请分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回答和案卷全数材料、证据。
(四)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应当当即组织2名以上人员进行审理,也可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承办,并在30日内提出处置意见;
(五)政策法规处按照处置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分管负责人审定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分局、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煤矿安全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省局、分局依法实实施政许可事项一概由办公室受理,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办理处室提出工作方案和许可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并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事项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明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8号)和《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皖煤安监办〔2005〕75号)、《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办法(暂行)》(皖煤安监办〔2007〕133号)规定,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依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完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完工验收实施办法》(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完工验下班作。
(三)依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徽省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皖煤安监人〔2010〕33号)规定,负责煤矿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工作;
(四)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省局负责甲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分局负责乙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省局审批、颁证;
(五)依照《安全生产检测查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规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查验工作;负责辖区内乙级煤矿检测查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六)依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号)规定,省局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
(七)有关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瓦斯利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事项,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煤矿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
(二)煤矿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不具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明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四)依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明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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