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产核资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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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农业部等九部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办法》、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河北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是指根据中央以及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存量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理,依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集体资产价值、认定集体积累资金并健全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全面清查核实集体家底,明晰集体产权归属,健全完善集体资产管理长效机制,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资产估价、价值重估、盈亏认定、数据汇总、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四条清产核资工作要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坚持依靠和发动群众,组织农民参与,接受农民监督,清查结果要向集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确认。
第五条清产核资登记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在清查日采取倒轧的方式对清查核实结果进行调整。
第六条建立年度资产清查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以当年12月31日为登记时点,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次年3月10日前将清查结果报送省农工办、省农业厅。
第二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及程序
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对象包括: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未建立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代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包括全资持有、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
集体经济组织无控制权的参股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此项长期投资的清查。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
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小型水利工程)、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重点清查核实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经营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传发动。
利用各种媒体以及通过印发明白纸、宣传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宣传进行清产核资的必要性,使乡村干部和广大群众提高认识,激发干部群众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
(二)成立机构。
根据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情况,成立由乡(镇)、村、组、企业干部、财务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成员代表等参加的清产核资工作小组。
(三)开展培训。
根据《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层层开展培训。
省级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师资的培训,县(市、区)、乡(镇)负责对村级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及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四)制定方案。
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实施方案应包括:
清产核资工作机构、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实施步骤、时间安排、保障措施等。
(五)清查核实。
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在确定权属的基础上,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对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时点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全面清查核实,造册登记。
县(市、区)、乡(镇)农经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的指导、服务,必要时及时开展专项审计,解决清产核资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清产核资工作要利用好村“两委”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结果,有条件的地方可与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统筹推进。
(六)两次公示。
集体经济组织清查核实完成后,要将清查核实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其中,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资产和核销的债权债务应逐项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群众有异议的,整改后进行再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公示期间应安排专人答疑解惑。
(七)确认结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确认通过公示后的清产核资结果。
将确认后的清产核资结果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八)账务调整。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乡(镇)审核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调整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资产和核销债权债务相关账务,完善相关清查登记表。
(九)建立台账。
在健全完善农村集体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台账,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实物形态管理,实现集体资产全程化监管。
(十)纳入平台。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信息化平台。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清产核资结果录入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平台,实现三资管理电算化、网络化。
(十一)汇总上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时间,将清产核资上报表(资产负债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总表)及清产核资报告上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将所属各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汇总结果(资产负债汇总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汇总表)逐级上报。
(十二)完善制度。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健全完善制度。
对造成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章集体资产权属确定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集体所属企业等集体所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具有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的基本功能。
第十一条根据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需要和资产状况实际,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十二条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以及集体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对由政府拨款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投入形成的资产,属于混合所有制的,按各方出资比例或约定的股权比例确认所有权。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已经改制的应严格依法确认所有权。
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名义使用银行贷款、借款等借贷资金举办企业形成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应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确权登记到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属于行政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应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成立集体经济组织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原生产小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应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成立集体经济组织条件的,由村民小组代行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可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或清产核资期间确实难以确权的,可列为待界定资产,也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县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章账务清理
第十七条账务清理应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科目,清查核对会计科目设置和账目设置是否正确,科目、账目设置不正确的,应按照会计制度进行整改完善。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全面清理核对会计核算业务,清查核实序时账、分类账、辅助账以及各类凭证,保证账务处理正确,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财务数据全面准确。
第十九条账务清理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点为时点,对清理出来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制度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账户进行清理规范。
村集体应以每个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开设银行账户,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所使用的票据进行清理,对于票据使用不规范的,应积极进行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杜绝白条入账、无据入账。
第五章集体经济组织本级清查
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本级的清查是指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本级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全面清查,不含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清查。
第二十三条流动资产清查。
流动资产清查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各种应收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的清查。
清查中发现流动资产管理存在问题的,应查清问题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将处理整改后的情况纳入清查结果。
(一)现金清查。
清查核对库存现金与现金账面余额,对清查出的现金账面数与核实实际数,由集体经济组织在“货币资金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清查发现账面数与核实数不相符的,要查明原因,据实编制凭证,按程序审批后调整账簿。
(二)银行存款清查。
清查核对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开户行出具的存款对账单余额,对清查出的账面存款数与银行对账单存款数在“货币资金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清查发现余额不相符的,应查明原因,对未达账项引起的,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调整;对于其他原因引起的,应区分情况按程序报批后进行账务处理。
(三)应收款清查。
应收款的清查主要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对外单位和个人的各项应收款项和暂付款项。
应根据应收款的账面余额,采取面询、函证等方式逐一与对方单位和个人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债务人、金额、形成原因、到期时间和审批人等,并以双方记账金额一致为准,将应收款账面数与对方单位个人认可的应收款数额在“应收款项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对登记日应收未收的款项,依据合同、协议或政策文件确认,并取得债务人书面同意;对有争议的债权,要查证、核实,明确债权关系;对因债务单位撤销,或债务人死亡,且既无遗产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
因诉讼等原因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债权,须单独说明。
(四)内部往来清查。
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所属单位和农户的各种应收款与暂付款,根据内部往来明细账中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单位和农户的应收款和暂付款余额,逐一与单位和农户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金额、产生时间、到期期限等情况,将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核对额在“应收款项清查登记表”或“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和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等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五)短期投资清查。
清查核对一年以内对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与原始凭证记载额,清查核实投资对象、投资期限、投资协议、投资分红等情况。
对清查核实的清查数与实际数在“短期投资清查登记表”进行登记。
对于账面数与实际数不相符的应查明原因,依法依规处理。
(六)库存物资清查。
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物资清查主要包括对化肥、种子、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农产品和工业产品等(含在产品)的清查,清查核对库存物资账面类别和数额与实际库存物资类别和数额是否相符,查清库存物资的类别、数量、金额、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情况。
应按照类别将清查数和实际核实数在“库存物资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清查采取实地盘点方法,保管员必须在场并参加盘点工作。
对清查中发现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的清查。
(一)固定资产的清查。
主要是对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等的清查(单位价值低于500元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生产工具和设备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在清查基础上,根据固定资产是否属于经营性资产,将账面数与实际核实数分别在“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经营性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上进行登记。
(二)固定资产重点清查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和已提折旧额,对未提折旧的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对达到使用年限待报废的固定资产,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农经机构备案后予以核销。
(三)集体固定资产出租的,应清查固定资产使用情况,未登记入账的,与租入方核对并登记入账。
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与出租方核对,并进行账外备查登记。
(四)借出或未按规定程序批准转让的资产,应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五)清查后的固定资产,按照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以及使用(在用、未使用等)情况,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源资产台账登记制度,逐步实现台账信息化管理。
(六)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应查清构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整体状况,提出利用、出售、待报废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在建工程的清查。
在建工程是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大修理等发生的尚未完工或尚未竣工决算的支出。
在建工程清查是根据在建工程明细账与合同,将在建工程分为经营性在建工程和非经营性在建工程进行清查。
清查方法采取实地盘查方法,查清在建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建设时间、建设地点、预算投资额、已投入资金及工程进度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将账面情况与核实情况在“在建工程清查登记表(经营性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清查登记表(非经营性在建工程)”上进行登记。
对于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
第二十六条农业资产清查包括林木资产和牲畜(禽)资产清查。
(一)林木资产清查。
清查林木资产账面数与实地核实数是否相符。
林木资产主要是核实品种、数量和生长情况,据此结合账目核实价值,并将账面数与实地核实数在“林木资产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清查采取实地盘点方法,管理员必须在场并参与盘点工作。
账面数与实际数不符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置。
(二)牲畜(禽)资产清查。
清查牲畜(禽)资产账面数与实地核实数是否相符,并将账面数与清查实际数在“牲畜(禽)资产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清查采取实地盘点方法,饲养员必须在场并参与盘点工作。
对死亡、毁损与账面数不符的,查明原因,按规定批准后调整账目。
第二十七条长期投资清查。
是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债券等投资和向外单位及个人的投资的清查。
清查核对长期投资账面数与实际数是否相符,采取面询、函证等方式,将长期投资明细账与投资合同或协议、记录凭证、审批文件、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等与投资对象逐一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长期投资的对象(项目)、金额、方式、期限、股利(利息)等,将账面数与实际数在“长期投资清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对账面数与实际数不相符以及投资收益有异议的,应根据投资协议、原始凭证等书据与投资对象达成一致,按照程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纳入账内核算的无形资产。
依据无形资产明细账和相关记录,查清各种无形资产名称、取得时间、取得方式、使用年限、使用情况、原始价值、摊余价值等。
第二十九条资源性资产的清查。
资源性资产清查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源性资产的清查,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清查。
(一)资源性资产的清查只清查核实面积、权属和经营情况,一般不确认价值。
已经由有关部门确权的,由有关部门提供确权情况,按照确权结果登记,充分利用已有登记成果,减少和避免重复劳动;尚未进行确权或权属存在争议的,集体经济组织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表-1”“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表-2”“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表-3”的待界定项目中登记。
(二)农用地的清查。
农用地的清查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的清查,已经进行了农村集体土地、集体林权、草原确权登记的,按照确权登记的数据,由集体经济组织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明细表-1”、“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总表”上按照承包到户和未承包到户登记所有农用地情况。
农用地清查应将未承包到户的农用地作为重点,全面清查核实集体统一经营农用地的数量,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经营形式、使用人、起止年限以及使用费等情况。
(三)建设用地的清查。
建设用地清查主要是对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核实,查清核实数量、权属和使用情况。
建设用地清查应按照依法确定的建设用地权属、面积进行核实确认。
集体经济组织将核实确认的建设用地数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明细表-2”、“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总表”上进行登记。
(四)未利用地的清查。
未利用地的清查包括对“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清查。
未利用地清查应以确权登记情况为依据,对未利用地的权属和面积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将确权面积数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明细表-3”、“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总表”中登记。
第三十条负债的清查。
主要包括以集体经济组织本级为会计核算单位管理负债的清查。
(1)负债的清查主要包括各项短期负债与长期负债的清查。
短期负债清查主要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的清查。
长期负债清查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一事一议资金、专项应付款等的清查。
其中的专项应付款指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国家财政专项补助等资金,
(二)负债的清查应以查清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负债账面数与债权方核实清查数为重点,对形成的原因、期限、用途、经办人以及合同等进行核实清查。
负债的清查核实主要是通过面询、函证等方式进行。
(三)分类处理各项负债。
对能够偿还的负债,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予以偿还;对于一时不能偿还的债务,特别是历史遗留债务,应作出还款计划。
(四)对各项短期负债、长期负债清查核实后,应按照短期借款、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和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一事一议资金、专项应付款项目进行登记,由集体经济组织将上述项目账面数与核实数登记到“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和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等清查登记表”、“应付工资清查登记表”、“应付福利费清查登记表”、“一事一议资金清查登记表”、“专项应付款清查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所有者权益清查。
包括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的清查。
(一)资本的清查。
清查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所有者权益清查登记表”中的“资本”项目进行登记。
按照资本明细账余额向前追溯,对于记载清晰的,通过公示、问询和函证等方式,与投资人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资本账面余额;对于记载不清的,可暂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列为投资人,记入本集体名下。
清查出资本明细账记录与实际投资人不符时,要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据实调整资本明细账。
对投资单位撤销的,要将投资单位投入资本转为本集体资本,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整资本明细账;对投资人死亡且有继承人的,将其投入资本转给其继承人;对投资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将其投入资本转为本集体资本,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整资本明细账。
对农业合作化时期社员入社的股份基金,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深入清查。
(二)公积公益金的清查。
清查核实集体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和转增等来源取得的公积公益金。
分类清查核实从收益中提取、资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重估增值、征地补偿费、拍卖“四荒”所得等取得的公积公益金。
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所有者权益清查登记表”“公积公益金”上进行登记。
(三)未分配收益清查。
清查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后结存的未分配收益余额。
清查未分配收益账面数后,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所有者权益清查登记表”“未分配收益”上进行登记。
第六章集体所属企业的清查
第三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清查是对全资持有、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清查。
资源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查。
集体所属企业资产的清查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清查同时进行。
第三十三条集体所属企业的清查包括对企业所有的资产的全面清查。
集体所属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查,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清查项目进行,集体所属企业清产核资登记表参照集体经济组织清查登记表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全资持有、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资后应根据清查登记表生成所属企业“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全资持有的所属企业,要将清产核资后生成的资产负债表,与集体经济组织本级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合并,将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调减集体经济组织长期投资和所属企业所有者权益,差额计入公积公益金。
(一)集体经济组织与所属企业债权债务往来中,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有贷方余额的,集体经济组织应调减相应数额的内部往来,所属企业应调减相应数额的应收款。
集体经济组织与所属企业债权债务往来中,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有借方余额的,集体经济组织应调减相应数额的内部往来,所属企业应调减相应数额的应付款(借款)。
1、组织与企业发生内部往来,组织借给企业款项(内部往来借方余额):
组织发生时:
借:
内部往来50000
贷:
银行存款50000
企业发生时:
借:
银行存款50000
贷:
应付款项50000
合并组织和企业资产负债表时:
组织应抵消应付应收款项,组织进行账务处理:
借:
应付款项50000
贷:
内部往来50000
2、组织向企业借款(内部往来贷余额):
组织发生时:
借:
银行存款50000
贷:
内部往来50000
企业发生时:
借:
应付款项50000
贷:
银行存款50000
合并组织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组织应抵消与企业的应收应付款,组织账务处理:
借:
内部往来50000
贷:
应付款项50000
(二)集体经济组织与所属企业之间发生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应调减相同数额的长期投资,所属企业调减相同数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差额计入公积公益金。
1、组织与全资企业发生投资时:
组织对企业投资,组织会计分录:
借:
长期投资50000
贷:
银行存款50000
企业会计分录:
借:
银行存款50000
贷:
实收资本50000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1)组织合并资产负债表,抵消投资时:
借:
资本(全资企业实收资本)50000
(公积公益金,全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
(未分配收益,全资企业未分配利润)
贷:
长期投资(组织)50000
(2)长期投资与所有者权益产生差额时:
企业所有者权益大于投资时:
借:
长期投资(差额)(集体经济组织)
贷:
公积公益金(集体经济组织)
企业所有者权益小于投资时:
借:
公积公益金(集体经济组织)
贷:
长期投资(差额)(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将所有者权益按投资比例对应调整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投资,差额计入公积公益金。
对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控制权的企业投资的:
组织与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控制权的企业企业发生投资时(如占企业的60%),组织抵消投资时会计分录:
组织抵消投资时:
借:
实收资本等
贷:
长期投资(组织投资额)
企业所有者权益与组织投资有差额。
企业所有者权益大于投资时:
借:
长期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按⽐按60%比例计算差额)
贷:
公积公益金
去也所有者权益小于投资时:
借:
公积公益金
贷:
⻓长期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按⽐按60%比例计算差额)
第七章资产估价、价值重估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纳入会计核算或无原始凭证的资产应进行估价。
集体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应进行价值重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应入账而没有入账的资产,有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其价值的,按照有关凭证入账,没有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其价值的,应进行资产估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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