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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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二)
十二、犯罪中止
[案情]
被告人:
刘某,男,31岁,农民。
1991年6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汽车,5日后下午5时40分你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小心你女儿。
”5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3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
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
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
因为:
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
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十三、共同犯罪
[案情]
被告人:
李某,男,50岁,某法院助理审判员。
被告人:
赵某,女,48岁,某纺织厂职工,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
1990年7月,某县银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同厂好友被告人赵某,要求赵某请其夫被告人李某帮忙,想办法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
赵回家后对李讲了这件事,李拒绝说:
“此案不在我手里,我不能做到。
”赵听到后很生气,骂李某没用,死脑筋,送上门来的钱都不要。
李仍然不答应,说:
“我不是不想要钱,而是不能要,弄不好自己要坐牢的。
”赵听后大哭大闹,并声称要与李离婚,李听后说:
“那听你的,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
”赵上班后告知徐某,徐某回家后,拿出家中密藏的未被检察院查出的现金5000元,又向同厂职工、邻居借了5000元,于当晚送到了赵家,赵、李收下了1万元现金。
被告人李某拿到钱后,想方设法把余的案子争取到由自己办,并在提审被告人余某时,支走同去的书记员,告诉余某如何在法庭上回答问题,由于徐某借钱的职工中有一个与赵某不睦,写检举信给李某所在法院的领导,法院领导找李某谈话,李某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
1990年12月退赃时,被告人赵某和李某退出赃款1万元。
[问题]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有哪些形式的共同犯罪人?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有身份者,被告人赵某是无身份者,本案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
所以赵某应依李某的行为定受贿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为: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每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有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的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所谓主犯,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据此上述,我们认为,赵某与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因为:
首先,从主观上看,当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逼迫,李某终于同意。
到此,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
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赵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表明两人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
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判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四、数罪并罚
[案请]
被告人:
潘某,男,32岁。
被告人潘某以下广西做工为名,将××县挽兰乡女青年王某骗到广西某县,以3500元人民币卖给该县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该女青年的婚姻状况证明,先付2000元,待潘将此证明办来后再补1500元。
潘返回××县后,即找到田某(另作处理),请其帮忙私刻“××县挽兰乡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将事先写好的假证明盖上章,即将印章销毁,后二人将此证明带到广西某县李某处,补得1500元。
[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
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出卖为目的,将拐骗的女青年王某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潘某虽有私刻公章并伪造婚姻状况证明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伪造印章罪,因为该行为只是潘某诈骗李某1500元的手段行为,被告人潘某又构成诈骗罪。
[法理分析]
数罪是相对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数罪是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行的情况。
一罪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其中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处断一罪是实质上数罪,处断上按一罪处理,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数罪又可按不同标准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
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罚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第二,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第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适用期限及不同并罚方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有:
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罚;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进行并罚;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依《刑法》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刑法》第69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分析上述案件,我们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两个犯罪。
理由是:
其一,被告人潘某将女表年王某骗到广西并出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犯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拐妇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营利为必要条件。
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骗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伪造王某婚姻状况证明,骗取李某15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它作为手段行为与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诈骗罪一罪论处。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
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并罚。
十五、自首
[案情]
被告人:
段某,男,26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
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13000余元。
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心早晚被告发,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问题]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案。
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
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和故意遗漏。
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
以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
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十六、立功、累犯
[案请]
被告人:
万某,男,40岁。
1983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5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
周某,男,52岁。
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
年刑释放。
被告人:
朱某,男,Z7岁,农民。
1995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免予起诉,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6个月,1998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
卢某,男,63岁,农民。
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刑满释放。
万某于1998年4月下旬,从元汇农场王某家中将2.6千克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
后万某、周某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甲市卢某贩卖。
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卢某在甲市新颖旅社410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2642.4克。
同年8月17日,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05千克。
1998年初,周某流窜到乙县邀约朱某贩卖鸦片。
朱某越境到老挝购鸦片1.2千克,同周某将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
此后朱某又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千克偷运到甲市贩卖给周某。
1997年底,自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丙地邀约万某贩卖鸦片。
吴某出资,自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5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万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雄镇贩卖。
1998年1月下旬,自某、万某集资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贩卖。
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6千克,与吴某偷运到戊地进行贩卖。
1997年8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万某、周某的贩毒罪行。
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万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1998年9月29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
[问题]
累犯成立的条件?
立功应怎样认定?
[判决]
被告人万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鸦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万某、朱某、周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65、66条规定,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其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为:
[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成立的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没有刑罚轻重的限制;[3]没有时间上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所谓立功是指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认定立功,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
根据以上论述来分析本案,我们认为,万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目无国法,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44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
万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14800克,周某句结他人贩卖鸦片达7265.8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200克,卢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997.9克,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
万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亦构成累犯;朱某亦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也构成累犯。
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所以可减轻处罚。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七、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情]
被告人:
吴某,男,31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
马某,女,29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人吴某之妻。
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的香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
同年10月4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版)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
当日下午,吴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
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报报社。
10月5日,香港×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
10月21日,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
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吴某、马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该类犯罪的基本要件为:
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行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行为。
第四,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言,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发生。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被告人吴某、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中共十四大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绝密文件中共十四大报告的送审稿,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导致在香港《×报》全文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
所以,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八、劫持航空器罪
[案情]
被告人:
孙某,男,25岁,工人。
被告人孙某从1993年7月份开始即着手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
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
同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
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
“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
”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被告人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运输正常运行的国际犯罪。
其构成要件为: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人的财产的安全。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用航空的安全,但为了劫夺或控制航空器,达到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健康和国家及个人财产的代价,而故意实施的恐怖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
其一,被告人孙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二,被告人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精心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该飞机的飞行方向,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而属于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广大乘客生命财产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四,被告人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心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又实施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非法劫持行为,因而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
十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请]
被告人:
聂某,男,38岁,公司电工。
被告人聂某1990年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来沪参加浦东建设。
1992年1月,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上海××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作业,未按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为380伏交流电的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7~10厘米深的地层处。
同年4月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被告人聂某又违反电线接头应设在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施的地下金属保护管内。
同年7月2日12时40分许,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漏电,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铁丝上的床单时,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留下事故隐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其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其二,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基本规则,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留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其三,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
其四,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聂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聂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
由此可见,对聂某的行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
二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案情]
被告人:
胡某,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人,农民。
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的地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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