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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的彩礼问题研究毕业论文论文二稿打印版
引言:
彩礼这一风俗习惯,在经历了几千年的历史演变之后,依然活跃于我国民间社会。
除了具备“结婚前订立婚约、给付彩礼”这些基本的特征之外,彩礼的种类和内涵也生着变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多元化,退婚、离婚现象日益普遍,大量的婚约财产类案件涌入人民法院。
婚约、彩礼从我国古代到民国时期一直为国家正式法律所规制,而新中国成立后,历次婚姻法均未涉及彩礼问题。
2003年婚姻司法解释二首次对彩礼返还作出了规定,从而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了现实的依据。
但彩礼这一问题又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且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性,办案法官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普遍。
因彩礼问题发生的民事、刑事案件不在少数,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而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许多国家却有着较为成熟的立法。
对于外国的立法,我们应该借鉴其中适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的部分以完善我国婚约、彩礼的立法空白。
本文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针对彩礼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的。
对于彩礼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几条返还规则,其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和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
因而,研究彩礼问题的目的即,以其基本理论为出发点,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律方面的缺陷,提出若干建议,使法律规定更加趋于完善。
研究彩礼问题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彩礼”这一习俗大量存在于我国农村社会,而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一半以上。
在民事案件中,婚约财产纠纷占相当一部分。
因彩礼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不在少数,更有甚者则演变为刑事案件。
解决好彩礼问题,不仅仅为了方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它更关系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彩礼问题具有很强的民族性、传统性、文化性,因而研究该问题主要以我国法律、风俗的各方面为研究重点。
在国内对于“彩礼”问题,理论实务界争议较大,目前没有相应成熟的理论研究成果;而在国外已经形成成熟的法律制度。
本文引用文献包括:
法学基本理论专著,国内外规范性法律文件,期刊类文献,学位论文,电子文献等。
我国在婚约、彩礼立法方面仅有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没有正式的立法,本文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展开研究、分析实践中的问题,并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从而填补我们国家的立法空白。
彩礼返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第一章彩礼的几个基本问题。
第一节彩礼的概念、起源、演进。
一、彩礼的概念
彩礼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
“彩礼”“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
它是我国古代订婚时的一道必经的程序,《礼记坊记》上说“非受币,不交不亲。
”彩礼最早出于西周时的“六礼”,“六礼”是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彩礼是由其中的“纳征”演化而来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
二、彩礼的起源
(一)彩礼起源于婚约制度
“彩礼是婚约的伴生物。
”谈彩礼问题,首先要谈到婚约的问题,杨大文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史尚宽认为,婚约谓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
而彩礼正是伴随着着婚约而产生的,是一方以和另一方缔结婚姻为目的而送给一方的财物。
从彩礼的本身来看,它的存在必须是基于婚约的成立为前提基础,并且是婚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也是促成婚约的最终缔结。
《唐律》规定:
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婚者不仅要追究“仗六十”的体罚刑,还要讲全部聘礼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礼。
我国从周开始,就将婚约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一直沿用到我国清末,而彩礼作为婚约的主要内容之一,当然也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现代社会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彩礼与婚约仍然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仍是婚约的主要内容。
但是二者已经有着很明显的区分:
首先,二者在法律上的评价不同,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表明彩礼受我国国家法律的调整,而对于婚约则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在当代社会彩礼并非依赖于婚约而存在。
一般情况下,彩礼与婚约密不可分,有婚约必须有彩礼;但有时候,订立婚约也不一定会给付彩礼,例如:
订婚时,女方不向男方家索要彩礼。
三、彩礼的演进
(一)彩礼存在的社会根源性
1、“从经济原因看,彩礼的存在是由我国古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决定的。
”“在当时恶劣的自然经济件下,生产力低下,男子承担了比女子更繁重的劳动和任务。
为保证生产和生存,就要求当时的社会形态形成一种稳固的社会家庭秩序,男子拥有家长主导地位,女性则从属于男性,受男性的支配,从而形成了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
这些原因造成了男性在社会、经济各方面比女性拥有更多的优势,也造成了女性在生活上要靠男性供养,在地位上比男性低下的状况。
”上述自然经济内在的活动规律以及男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相互关系和地位反映在婚姻上,就形成了以夫权制为核心的“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的婚姻与性别道德伦理观念,这种观念体现在男女婚嫁中,就是彩礼存在的根本原因。
而婚聘从一开始就体现了这种不平等,男方给女方一定结婚彩礼,而女方出嫁男方,表明女子只是男子用彩礼交换来的附属品。
同时民间还有“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传统观念里,女子嫁出去就是别人家的人了,而彩礼正是作为对女方父母养育女儿的一种补偿。
2、彩礼的存在也有其深刻社会文化原因。
我国古代“彩礼”的一个含义即是“出嫁女”的卖身钱;聘礼又按“以貌论价、以岁论价,”有的按“分等级”论价。
”正是这些传统落后的男女不平等观念造成婚嫁时拿彩礼换女儿的报偿心理。
3、男多女少的社会结构也是造成彩礼盛行的原因,目前全国的男性多于女性,全国适婚男女比例更是严重失调,男多女少的比例造成了男性婚配难的现状,尤其在农村地区,这种情形更为严重。
而另一方面女性择偶的条件也随之提高,除了相貌、身材、家庭、工作、经济能力等,结婚彩礼也水涨船高。
(二)彩礼的历史变迁
1、古代婚约、彩礼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
从本身来说,它既代表着着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低下;又代表着一种男尊女卑的社会不平等的观念;同时,彩礼的攀比之风的兴起又代表着社会风气的不好。
2、现代社会,彩礼的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
它不再是妇女的“卖身钱”,不再是“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的表现,而是现代社会,男方根据风俗习惯以及为了和对方增进感情而自愿给予女方的财物;“其次,从彩礼的使用情况上,已经不同于古代社会,在现代社会,彩礼可能为父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使用,也肯能将彩礼买成嫁妆陪给女儿,或者直接将彩礼钱赠与男女双方,以便用于小家庭以后的开销。
”
(三)婚约、彩礼在国家立法上的变迁。
从周朝开始,彩礼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一直沿用,中华民国的法律对婚约、彩礼仍然有所规定;但在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婚约、彩礼等相关内容已废除。
现代社会,国家法律不再调整婚约而是将其由民俗、风俗习惯等加以调整。
而对于彩礼也不属于法律的强制,而由民间法加以调整,但法律对解除婚约之后的财产问题作出了规定。
现代社会倡导的是“自由恋爱”及“婚姻自由”的婚恋理念,传统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已逐渐被这种社会风气所取代。
现代社会的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中不适当地引用此条,造成裁判适用法律不正确,因而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作一厘清。
“彩礼”是我国几千年的一种历史文化传统,在我国民间广泛流行。
它是人民群众对风俗习惯的一种自然选择;给女方一定的彩礼同时也是对女方父母的养育之恩的一种补偿和尊重,同时“他也是基于缔结婚姻而为的一种自愿给付行为。
“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方为了满足其物质欲望而向对方索取财物;也是一方以结婚为条件向另一方索取高额财物。
”彩礼一般属于自愿的行为,有时也出于非自愿,但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这一目的最后仍然给付。
“对彩礼我国法律不提倡也未禁止,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且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彩礼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返还;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一旦被发现或证实,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将得不到保护。
”
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相要挟获取大量财物,如果这个目的达不到,则不和对方建立婚姻关系;还有一种是给对方索要的彩礼远远高于当地习惯标准的彩礼数额。
“彩礼问题常和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交织在一起而很难区分,彩礼也经常是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已经被其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吸收,已不单纯是一种民间风俗习惯,已触犯了法律,属于依法被禁止的行为。
”
(四)目前我国婚约、彩礼纠纷的现状。
“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其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之中,存活于乡土社会的土壤之上,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
”在现代社会彩礼在我国尤其农村大量存在,几乎人人都要经历这种过程,在农村父母视孩子的婚姻大事为人生中重要的任务,在子女到适婚年龄时,父母事就先预备结婚的彩礼钱,以及婚房等各项费用。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高额的彩礼让娶媳妇成了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人们常常为了孩子能娶上媳妇常年累月辛苦劳作,有的家庭还大量举借外债,这些都让家这些贫困庭背上了沉重的负担。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婚姻观念的变化,以及打工潮的兴起,人们交往和接触的范围在更大程度上的变化和扩大,使订婚、退婚以及离婚率大大增加,而彩礼纠纷也随之增长,人民法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逐年上升。
第二节彩礼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及其评析
彩礼的法律性质,对于研究彩礼问题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它为婚约财产纠纷可能的立法活动提供理论支撑和依据,对于彩礼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与,赠与说又称为所有权转移说。
“此观点认为,一方明知道自己无给付对方彩礼的义务,仍主动给付另一方彩礼,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行为,对方接受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给付方不得已婚约解除而要求返还彩礼”。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赠与的财物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能要求返还。
二、第二种观点是不当得利说。
在婚约存续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是基于婚约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而婚约在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其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以没有法律效力的婚约而取得对方的钱物,显然缺乏任何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根据此种观点,凡依婚约取得的彩礼均应依不当得利返还。
三、第三种观点是目的赠与说。
目的赠与即赠与人为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的结果而为的赠与。
当这种目的和结果没有实现,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之物。
四、第四种观点是附义务赠与说。
它认为,附义务赠与说是在一般的赠与基础上赋予一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彩礼是一种赠与,而缔结婚姻关系是一种义务,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
五、第五种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关系。
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当该解除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继续有效,一方取得彩礼所有权;当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就失去法律效力,一方必须返还另一方财物。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可这一观点。
笔者也认同第三种观点,即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从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史尚宽先生认为,“彩礼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之间的情谊为目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这句话正说明了“彩礼”与一般赠与不同的特殊性质。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基本原则,并且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而婚姻关系是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来维系的,而不应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或婚姻关系中置入更多的金钱,并且以此为衡量标准。
赠与可以附条件,但是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将彩礼定位为为以对方和自己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显然违法了我国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
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迫于习俗,为了给孩子娶上媳妇,辛辛苦苦操劳多年,向亲朋好友四处借贷筹措高额的彩礼、结婚费用,其目的只是为何对方缔结婚姻关系。
这种给予本身就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充满了现实的无奈。
如果不是因为想和对方缔结婚姻,谁愿意把自己辛苦劳作的收入随便送与他人。
如果不承认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允许彩礼的返还,那对于给付彩礼的一方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公,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
六、彩礼的给付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它和普通的无偿赠与在许多方面均存在区别:
(一)赠与的主体不同
彩礼的赠与只能是婚约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而普通赠与可以发生在任何主体之间。
(二)赠与的时间不同
普通赠与可以发生在任何时间,而彩礼只能发生在婚约缔结之时,或者缔结婚约之后至结婚之前。
(三)赠与的价值不同
普通赠与的财物价值可大可小,而彩礼一般是价值较大之物。
(四)赠与的目的不同
一般的合同赠与没有目的,只是简单的财产转移关系,而彩礼一般以缔结婚姻为目的。
第三节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现有法律虽然规定了彩礼的具体返还规则,但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并无明确。
“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这一概念指的是,得支持一方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从请求权的类型上来说,“它主要包括:
债权请求权,其中包括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时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其中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
”
在我国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以违反约定为由向对方主张彩礼。
那么就单纯彩礼来看,它仅属于财产上的法律关系,从请求权的类型来看,它不属于物权,应属于债权,上文谈到,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事人双发形成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这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给付彩礼后,当其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所受领所给付之利益即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彩礼案件来说,当婚约解除这一条件成就时,另一方必须返还彩礼,若对方拒绝,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且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之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出公平合理性。
因而,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债权中的不当得利返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第四节研究彩礼问题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许多人为了孩子娶媳妇,花去了大半辈子的积蓄,更有的借了高额债务,为此后的家庭生活留下了沉重的债务和家庭负担;因彩礼问题而发生自杀及其他刑事案件不胜枚举,这些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社会的安定。
“这种旧习惯也打上了金钱的烙印,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农村的养老问题,农民的致富;天价彩礼更会阻碍农村的经济发展,也会使农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增强”。
因此,对这种社会影响较大的习俗,我们不应回避,听之任之,而应加强和完善立法以加以规制,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及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第二章彩礼立法存在的缺陷
第一节我国彩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案例一:
吴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某返还婚约彩礼304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农历7月11日,吴某与原某经人介绍订婚见面,吴某母亲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元;2006年农历8月日,吴某和原某举行了订婚仪式,吴某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0元。
订婚后,又给原某戒指、衣服等价值不等的财物,且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吴某经常给原某家干农活。
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吴某遂即将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及订婚后给付原某的财物,以及订婚时吃饭、赠与等花费,以及工时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和原某在以结婚为目的的来往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互赠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双方均无需返还;吴某给付原某大宗的钱款,不能视为赠与而免除其返还义务,而酒席、赠与等花费属于一般性赠与与支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而婚约财产必须是有形财产,劳动力则不属于,因此,对要求工时费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问题研究:
一、关于彩礼的认定问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则,但对彩礼如何进行判断却并不明确。
通常当事人双方订立婚约时,或者订立婚约后都会给付各种财物,而这些财物的价值大小均各不相同。
要认定彩礼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一)首先彩礼必须是基于订立婚约这一前提条件而成立的,若否,则不能称其为彩礼。
(二)其次,它必须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已而给付的,应具有明显的风俗习惯性。
”;
(三)再次,彩礼必须是价值较大的财物,而价值较小的财物如:
衣服、小饰品等等均应属于赠与。
因而,在认定“彩礼”时必须根据以下几个条件进行判断:
1、彩礼必须是以订立婚约谓前提条件;2、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给付的;3、彩礼必须是价值较大的财物。
二、彩礼返还范围、比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条件,但是对于返还的范围、比例均未作出规定。
(一)婚姻登记之前给付的价值较大财物均须返还。
男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女方财物主要分两个阶段,一个是订婚时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另一个是订婚后,给付女方的各种财物。
这两个阶段所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均不相同。
在彩礼案件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一种做法是,两个时间段所给付财物均属彩礼返还的;另一种做法是,只有订婚时给付的财物才能要求返还。
笔者认为两个时间段均应返还,因为订婚后男方也会送一些价值较大之物,这些较大财物也是基于对方和自己缔结婚姻为目的,若对订婚后给付的彩礼不允许返还,会使男方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而男方给付的价值较小之物一般应视普通赠与而不予返还;价值较大之物,应属彩礼的范畴而应予返还。
彩礼返还的比例取决于多种因素,司法解释对此并无具体规定,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中自由裁量。
”
(二)置办酒席费用、亲朋好友的赠与的处理。
实践中,双方订立婚约和结婚时,男方一般举行订婚仪式和结婚仪式,置办酒席以招待亲朋好友,这期间一方父母及亲戚会送给另一方各种各样的财物。
这些花费有时候确实不在少数,那么双方解除婚约或者离婚后,这部分费用是否可以主张呢?
我国婚姻司法解释只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的才能要求返还,而无其他任何关于财产赔偿及返还的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适当支持此方面的诉请,有的法院则不支持。
笔者认为,若对此不予支持,则对男方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将本部分花费适当的冲抵彩礼,让男方适当返还;而对于订婚和结婚期间双方亲朋所送财物,则不属于彩礼,而应属于赠与关系而不应返还。
(三)劳动力不能作为彩礼返还的内容。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方经常会为女方家帮忙干一些农活,在双方解除婚约后,男方也经常要求女方给付自己的劳务费。
实践中,这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这种劳务应是在订立婚约后,男方为加深和对方的交往,增进双方的感情而自愿而为的一种无偿帮工行为。
对于劳务费的返还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彩礼”只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给付的财物,其必须是有形的财物,因而,劳动力不能作为彩礼返还的内容。
案例二:
石某诉称,2004年5月其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双方订婚,并商量于2005年3月6日完婚。
石某与2005年1月16日购买了一套组合家具,并按农村结婚习俗进行准备,花去大量的钱财。
但是,陈某并未按约定日期到石某家迎娶石某。
后石某得知陈某已和她人在谈对象,为此,石某精神受到打击,到医院看病花去若干费用。
2005年5月2日。
石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某赔偿为准备结婚所花费用5000元,并赔偿医疗费3000元,陈某要求则石某返还彩礼。
一审判决:
陈某与石某因各种原因解除了婚约关系,未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虽然双方有权解除婚约,但是须事前告知多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已造成了事实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合理、合法、公平的原则,对其损失适当予以补偿,其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经济状况依法确定。
石某返还陈某所给付彩礼。
问题研究:
三、法律对于婚约解除后相关的物质、精神损失未作规定。
在实践中,男女双方常常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解除婚约,更有人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骗钱、偏色等等。
在婚约解除后,也经常会发生一方为准备结婚而花费大量的钱物,或者因为婚约的解除而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
然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任何规定,当事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我国急需有效的婚约解除后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彩礼的返还规则与民间风俗习惯存在冲突。
我国民间早有“男方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退还彩礼”的风俗习惯。
而这种民间的风俗习惯显然与现行的法律相冲突。
“彩礼”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积淀,其经过历史传承已成为我国各地各时期人民群众所遵循的习俗,订婚给付彩礼,以及解除婚约后的返还彩礼,各地均有此风俗习惯。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解决了婚约财产如何返还的依据,但是并没有解决习俗与法律的冲突问题。
实践中,男女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或者婚姻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的,这两种情况均可要求返还彩礼。
在这些情况下,一旦双方离婚,或者同居后再解除婚约等情况下,均对女方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
因为中国传统观念对于女性的贞洁和名节较为看重,如果女性一旦贞洁和名节受损,那么将会严重影响其以后的婚姻生活,并且判决结果会和社会大众朴素的正义观产生冲突,并且也不能被公众接受,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民间关于处理彩礼的习俗则体现了对女方利益的保护;新的婚姻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出这点,因为在中国彩礼在农村地区仍然比较盛行,而重视女方名节的观念仍然深深地根植于中国人的内心。
因而,在审理彩礼案件时,常常会使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判决难以执行,案结事不了,更严重的也会形成刑事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必要重视民俗习惯,以平衡法律与民俗的冲突问题,以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法律对“生活困难”与“共同生活”的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表明,不仅从法条的表示难以理解,并且从实践操作上也难以操作。
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并不明确,对“生活困难,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有偏差,从而造成许多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案不同判等问题较多。
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婚姻司法解释二中的“生活困难”,“共同认定”如何理解加以明确。
对于规定中的“共同生活”,立法的本意应是两个人形成一个家庭共同体,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对于共同生活的理解也应按社会一般普通人的理解来确定。
对于“生活困难”“应以绝对困难为标准,并非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
所谓绝对困难,是生活确实困难,是指按照其能力已经无法维持在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标准。
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给付造成了订婚前后相差悬殊,比原来生活条件更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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