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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相关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
•98年3月,信息产业部在原邮电部和电子部的基础上成立。
本着“政企分开、转变职能、破除垄断、保护竞争、权责一致”的原则,开始了邮电分离、政企分开的政府体制改革。
这时的中国电信作为原邮电部的直属企业,占有市场99%的份额,是绝对的垄断者,任何新的市场进入者都无法与之进行平等竞争。
•98年底99年初,总理办公会先后四次讨论电信改革方案,围绕中国电信怎么切、切多少展开了反复的酝酿讨论。
99年2月14日,决定了重组方案,将中国电信一分为四——分拆为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卫星通讯和国信寻呼4个公司,不久国信寻呼并入中国联通。
这样将移动资产从中国电信中剥离出来。
2001年11月,国务院对中国电信进行再次分拆,将北方10省与中国网通、吉通重组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新网通);西北和南方21省成为分拆后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2002年5月,重组后的新中国电信和新中国网通正式挂牌。
•这样我国电信领域形成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铁通公司加中国卫星通讯6家基础电信运营商和4000多家增值电信、无线寻呼企业相互竞争的市场格局。
目前已没有一家电信运营商的市场份额超过40%。
(现中国移动为47.63%,中国联通为41%,中国电信天翼移动用户数突破1亿户C网,市场份额提高到11%。
)
•在北京,中移动占估计达80%左右。
移动的实力强是有历史原因的,在电信没有分家以前,只有中国邮政电信总局,当时的移动网络都是他所建,后来分拆后这些资产全部划到中移动名下,而建网络的包袱留到电信总局,这样相当于中移动轻装上阵,没有任何包袱且有已成形的资产。
而联通则全部新建网络,留下巨大的负债包袱,因此实力必然相差较大。
另两者的大股东是国资委。
•
•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例
•美国微软公司是世界软件行业内的著名企业,该公司研发的Windows系列操作系统在全球市场占有90%以上的份额。
98年5月18日,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与20个州(南卡罗来那州后来退出)的总检察官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控告微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其他软件厂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以保护并扩大其软件的垄断地位。
2000年4月3日,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杰克逊法官作出微软违反《谢尔曼法》的判决。
•判决认为:
微软公司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中滥用其支配地位,“通过反竞争的手段和试图独占网络浏览器市场,维持其垄断力量”,并据此认定微软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电脑制造商和其他公司的利益。
微软通过捆绑销售,将IE浏览器强加给用户;在Windows系列操作系统中安装了源代码,把竞争对手排斥在外;微软还根据亲疏关系实行歧视定价。
2000年6月7日,判决将微软公司一分为二。
•6月13日微软公司提起上诉。
28日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对涉及的四个关键问题审判如下:
1、基本确认微软采用非法和反竞争手段来维持它在英特尔芯片的电脑操作系统软件上的垄断地位;2、否定了初审法院关于微软试图将垄断地位扩展到浏览器软件领域的判决;3、对于微软将浏览器软件与视窗95和98操作系统捆绑销售违反反垄断法的判决发回重审;4、由于杰克逊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对微软存在“不公正的偏见”,没有给予微软公司充分的发言权因而导致微软被拆分,驳回此项判决,不再允许杰克逊担任本案主审。
•11月6日,微软公司与司法部和原告中的9个州和解,政府不再坚持对微软拆分,同时微软公司承诺:
将给予电脑制造商更大灵活性,允许他们同与微软公司竞争的软件开发商签订合同,把产品标识置于微软公司的视窗操作系统上;微软公司不得对电脑生产商、软件开发商和其他选择竞争者进行报复。
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和华盛顿市在内的9州1市,认为司法部和微软的协议不足以抑制微软的垄断倾向,难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仍要将反垄断诉讼进行到底。
•欧盟与微软公司案
•经过5年多的调查取证,欧盟委员会在2004年3月的一个通告中认定微软公司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
作为惩罚性措施,欧盟委员会对微软处以4.97亿欧元的罚款。
此外,针对微软公司阻止竞争产品与其“视窗”相兼容的违法行为,欧盟委员会勒令微软公司与其竞争者“共享秘密编程资料”,并且必须向个人电脑生产商提供没有捆绑媒体播放软件的“视窗”版本。
美国东部时间2005年7月12日上午7时02分(北京时间7月12日19时02分)消息,欧盟于周三宣布,因微软未执行欧盟2004年的一项反垄断决议,对其处以2.807亿欧元(3.57亿美元)的罚款。
•与此同时,欧盟还警告称,如果微软仍然拒不执行此裁决,其下个月将可能面临更加严重的处罚。
• 微软表示,将对此立即提出上诉。
• 对此,欧盟反垄断专员尼利-克罗斯表示:
“微软仍未停止违法行为。
我们除了对此处以罚款之外,也别无选择,任何违规公司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
• 另外,据称,如果微软在7月31日之前仍拒不执行欧盟此前公布的反垄断裁决,那么,其将面临最高每日300万欧元的严重惩罚。
•案例2
•1999年1月至3月,山东省聊城市电信局在给用户办理手机入网过程中,滥用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对申请移动电话入网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移动电话来源的不同,收取不同的入网费,即对从本局购买移动电话者收入网费1000元,对从本局以外购买移动电话者收入网费2500元,迫使用户购买其移动电话。
聊城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反垄断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案例3
•2001年,辽宁省建昌县烟草公司为了销售“精品营口”、“精品沈阳”、“大鲨鱼”、“五朵金花”等品牌的卷烟,违背卷烟经营户的意愿,强制推销上述品牌的卷烟,致使一些经营户购买后赔钱销售或销不出去。
同时烟草公司还依靠其批发卷烟的专卖地位,在经营户要求购买其它卷烟时,限定必须同时购买其指定的一些品牌卷烟,否则拒绝提供经营户所需品牌的卷烟。
葫芦岛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限制竞争协议案例
• 20世纪80年代初,彩电是高利润率的行业,我国的彩电行业开始大量建厂,并逐步形成相当规模。
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部分生产规模大、经济实力强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彩电生产集中度不断提高。
近年来,国内彩电市场达到饱和,加之出口不畅,彩电生产能力相对过剩。
为了刺激消费,彩电企业只好降价。
经过连续几轮的降价,彩电行业的利润率已降至5%左右。
2000年6月9日,9家彩电企业的负责人在深圳集会,宣告成立“中国彩电企业峰会”,形成彩电企业价格联盟。
•减产、限产、保价、提价成为峰会主题。
峰会推出彩电最低限价,并宣布从即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执行新价格,各类彩电价格平均上涨至10%。
峰会规定,凡低于最低限价的产品均视为质量和性能没有保证的。
峰会还决定,峰会单位将联合组成调查团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者将被逐出峰会。
6月21日,第二次峰会在南京召开,议项为逼迫峰会成员涨价。
7月12日,第三次峰会召开,继续维持前两次会议的限价口径。
•问题:
1、该行为是由哪个执法机构查处?
•2、是何种垄断行为?
有何危害?
•3、对该行为进行制裁有何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 8月3日,国家发改委表示,彩电峰会的最低限价违法,这些企业的价格联盟实际上是变相的垄断,属于典型的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首先制约了企业的竞争,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这些彩电企业不是加强科研开发、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扩大产品出口,而是打着“发展民族产业、规范市场竞争”的旗号,召开所谓峰会,制定最低限价,大搞价格同盟,意图通过订立限制竞争协议来维持和抬高彩电的价格,以获得更高的利润。
•案例2
•有媒体披露,“方便面2007年7月底前全面涨价”。
26日,郑州天方集团研发中心一位负责人明确表示,此次方便面集体调价是“由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统一组织的”。
•原材料价格的上涨使得方便面成本增加,企业为了缓解涨价压力而提高产品的价格,这种行为本无可厚非,也是符合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但像这样由行业协会协调,占市场份额95%以上的企业参加,讨论统一涨价的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价格法》等相关规定。
•经营者集中案例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
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
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
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DEPOT的城市里,STAPLE的价格要贵一些。
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
STAPLES与OFFICE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
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案例
• 美国医院集团是美国最大的私营医院连锁集团,该集团在田纳西州的查他努加地区拥有一家医院。
1981年和1982年,该集团共斥资7亿美元分别兼并了国际医院集团和健康医疗公司。
兼并后,美国医院集团在查他努加地区增加了两家医院,而且,根据兼并协议,美国医院集团又继承了国际医院集团业已签订的、对该地区另外两家医院的管理合同,这就使得美国医院集团实际上拥有或管理了当地11家医院中的5家。
•这次兼并使得查他努加地区医院市场上互相竞争的医院从11家减少到7家。
把上述兼并案中有共同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医院看成一个整体,那么兼并使得美国医院集团成为了查他努加这一医疗市场高度集中地区的第一大医院服务提供者,其市场占有率由原来的14%上升为26%。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该兼并有可能对查他努加地区医院市场产生不利于竞争的结果,违反了《克莱顿法》第七修正案。
联邦贸易委员会除了裁定要求美国医院集团剥离在该地区兼并的医院外,还要求其今后在美国其他地区打算进行任何类似的兼并前,必须事先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
• 美国医院集团不服,向美国第七巡回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并辩称其在查他努加地区的兼并收购不可能严重减少竞争,且该集团至少不应该将今后所有的收购计划提前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
•案例分析
•而法院认为:
有实质证据足以支持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裁定,即该项兼并是一项有可能造成对消费者不利的行为,且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医院集团在将来进行兼并收购时事先通知的做法是合理的。
法院维持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裁决。
•行政性垄断案例
•如某县化肥厂向县政府报告说:
由于近几个月来外地化肥厂生产的尿素和碳铵大量涌入,本地化肥很难销售。
化肥厂往年经营状况非常好,当年却遭到了严重的困难。
10月份正是农民为种小麦而购买化肥的时候,如果这时化肥销售不出去,化肥厂当年的盈利目标就可能落空,这将会影响到全县的财政收入状况。
•如某县化肥厂向县政府报告说:
由于近几个月来外地化肥厂生产的尿素和碳铵大量涌入,本地化肥很难销售。
化肥厂往年经营状况非常好,当年却遭到了严重的困难。
10月份正是农民为种小麦而购买化肥的时候,如果这时化肥销售不出去,化肥厂当年的盈利目标就可能落空,这将会影响到全县的财政收入状况。
•此文件下发后,经销外地化肥的单位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期限对已购入的化肥作了处理。
由于县政府各部门的联合查处,外地化肥没有能够进入本地市场。
县化肥厂化肥的销量直线上升,不但完成了预期的利润目标,而且还超额300万元。
县化肥厂和县政府还组织了庆功会。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问题。
在本案中,县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本应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竞争秩序的责任。
然而县政府非但不积极维护公平竞争,反而将地方利益置于市场秩序之上,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地区封锁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
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第33条。
•因为其行为不仅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而且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
•合理原则案例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的批准,可以视作在企业合并案件中运用“合理原则”的一个范例。
•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7月1日宣布,批准波音公司兼并麦道公司。
由此,美国两家大型客机生产企业实现了合并。
•波音公司不仅是美国最大的民用和军事飞机制造企业,且其在世界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大约64%的份额,是世界上惟一可以生产系列型号的飞机制造企业,所以在全球的大型客机生产市场上也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麦道公司是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军用飞机制造企业;同时也是美国和世界上第2大军备产品制造企业;此外,它还生产大型民用客机。
合并前,由于麦道公司未能改善其技术和效率,在民用客机制造领域的生产状况越来越差,以至于世界上绝大多数的航空公司已经不再购买其产品。
•鉴于麦道公司在美国军事工业中的重要地位和在国际民用客机市场失去了竞争力的状况,且在事实上除了波音公司之外,任何其他飞机制造公司既不可能也不愿意购买麦道公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便批准了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
•案例分析
•在此案例中,民用客机制造市场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且合并双方本身又都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合并必然会对美国乃至全世界民用客机制造市场的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合并。
•然而,由于麦道公司在国际民用客机市场失去了竞争力,与其任之继续亏损甚至破产,不如让波音公司对其进行兼并改进其技术,加强经营管理,帮助麦道公司度过难关。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
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反垄断适用除外案例
•瑞典爱立信公司要购买一家生产手机零部件公司,此时爱立信在手机市场的占有率已达80%,此项收购会使爱立信公司的市场占有份额达到85%。
按照瑞典竞争法规定,这项合并应当在禁止之列。
•但竞争局认为,爱立信公司生产的手机产品不只是在瑞典国内销售,它还销往世界其它国家;瑞典国内公民也不只是购买爱立信一家手机,还有许多其它品牌可以选择,爱立信公司的并购对国内手机市场的竞争影响不大,还有助于瑞典本国企业的发展。
于是瑞典竞争局同意了这项并购计划。
•仿冒知名商品案例
•2000年11月21日,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申请的乐泰牌“亮甲”杀菌液获卫生部批准,并同时取得卫消字(2000)第0063号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
2001年1月1日,乐泰公司取得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黑药管械生产许20010016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 同年2月2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批准乐泰公司开发研制的“亮甲”产品以黑药管械(准)字2001第2640003号医疗器械注册,并向乐泰公司下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
3月“亮甲”产品开始投放市场,截止到2003年2月,乐泰公司投入全国17个省市广告费累计达14408997.25元。
“亮甲”产品在黑龙江、辽宁、河北、山东、浙江等23个省、市、自治区的药品市场销售,并建立了2万余家销售点。
•2002年10月30日,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为乐泰公司颁发了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的好产品(知名产品亮甲)证书。
•2002年9月,乐泰公司董事长郎伟君研究的“亮甲”项目荣获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 2003年1月14日,《人民日报》(市场与法)专栏刊登了国家检测质量信得过产品优秀企业集中展示的企业名单,在所展示的49家企业中,乐泰公司和其生产的“亮甲”产品列入该优秀企业集中展示的排行榜中。
•2002年8月26日,河南省卫生厅批准了南阳市济生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济生公司)。
申请的济生堂牌“亮甲”擦剂并下发了保健品备案凭证。
同年9月8日,南阳济生公司生产“亮甲”产品。
2002年9月29日,河南省卫生厅还批准了南阳济生公司对济生堂牌“亮甲”擦剂制作健康相关产品广告。
南阳济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有“亮甲”项目。
乐泰公司于2001年生产销售专治灰指(趾)甲“亮甲”,使用现有包装装璜。
2002年9月,乐泰公司发现南阳济生保健品公司生产的“亮甲”产品,使用了与乐泰公司同类产品相似的包装装璜,在全国各地销售。
•乐泰公司遂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26日共在哈尔滨、武汉、衡阳、深圳、秦皇岛、福州、南宁、柳州、南京、山东、重庆、沈阳、抚顺、温州、贵阳、张家口、南阳、嘉兴、云南等地购买了928元的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产品,销售部门亦出具了销售票据和发票27张,其中包括哈尔滨市宏腾医药商店(以下简称宏腾药店)和哈尔滨市南岗区爱心保健品经销处(以下简称爱心经销处)出具的销售票据和发票。
•乐泰公司认为南阳济生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宏腾药店、爱心经销处销售南阳保健品公司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2年10月30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乐泰公司开发生产的专治灰指(趾)甲的“亮甲”产品投放市场以来,耗费巨资在各地媒体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该产品受到消费者好评,并多次荣获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亮甲”为其特有名称。
• 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属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依法应予保护。
•南阳济生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包装盒形状系长方形、大小亦与原告产品包装盒相同,正视图主要为两种颜色,左六分之一为红色,右为白色,红色旁边竖写“亮甲”二字,右上书写“专用于灰指(趾)甲”汉字一红杠下为拼音字母,右下部用小号字体书写其企业名称,整体构图和色彩与原告的相似。
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除右下角绘有双手持花图以外,其他部分与乐泰公司的基本相同。
•南阳济生保健品公司使用乐泰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使用与乐泰公司产品基本相同、相似的包装、装潢销售同类产品,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很容易误认为乐泰公司的产品,故可认定南阳济生公司和南阳保健品公司明显具有“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乐泰公司诉其上述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
•一、南阳济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亮甲”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的包装盒,赔偿乐泰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二、宏腾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爱心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南阳济生保健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分析
1、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在诉讼中乐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是否为知名商品?
•2、该“亮甲”是特有名称还是通用名称?
•3、乐泰公司“亮甲”的包装、装璜是否为特有?
•4、南阳济生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亮甲”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不正当竞争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乐泰公司自行开发研制并生产的专治灰指(趾)甲的“亮甲”曾获国家信得过产品和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优秀科技进步奖,商品具有优良品质。
近年来乐泰公司为推广该商品投入了巨资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开发,使“亮甲”这一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和消费人群中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该商品以患有灰指(趾)甲病的消费人群为服务对象,商品投入市场后,行销全国大部分省市地区并建立了相应的售后服务体系,得到了特定消费群体的认可和好评。
•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乐泰公司的“亮甲”为在特定消费群体中的知名商品是正确的。
•乐泰公司的“亮甲”是特有名称还是通用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中“特有”的含意为该名称与使用该名称的商品紧密联系并有特定市场含意,其名称和商品结合后,在相关和特定的消费群体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知名商品名称的独特性,使消费者提起这个名称就知道和联想起是某一特定的商品。
•同时,该特有名称还应是由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
通用名是直接表示此类商品的性质、原料、功能、用途等特征。
•本案乐泰公司的“亮甲”是该公司独创的名称,投放市场前无人将该名称作为治疗灰指(趾)甲的商品名称使用,在市场上也不会被消费者认为它是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南阳济生公司虽然提出乐泰公司的“亮甲”不是特有商品名称而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的认定上,认为乐泰公司生产的“亮甲”名称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特征,并对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给予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南阳济生公司、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乐泰公司起诉中提出南阳两个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亮甲”使用了与该公司极为相似的包装和装璜,均系侵权行为。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将乐泰公司的“亮甲”包装和装璜与南阳济生公司的“亮甲”包装和装璜进行了对比,南阳两个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同乐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为同一名称。
• 包装盒上印刷的“亮甲”字体也均为烫银字。
“亮甲” 为长方形包装扁盒,装璜色彩底色为白、红色组合,所书写的“亮甲”字体、字形和位置与乐泰公司的包装、装璜基本相同,南阳济生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该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与乐泰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
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与乐泰公司也属同类产品,虽该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上“亮甲”为烫金字,包装装璜除右下角绘有双手持花图案外,其他部分与乐泰公司的产品也基本相同。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据此,侵权行为人向权利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通常可采取两种方法,一是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损失。
二是以侵权行为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本案乐泰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由侵权人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但由于未能举出因侵权人的行为使其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具体数额,在证据方面存有欠缺,法院对此问题也难于查证,因此,在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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