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职工安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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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职工安置
中国最高立法机构27日高票表决通过企业。
这部法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今后,企业在破产时除向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据悉,目前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的状况在有些地方仍较为严重。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上半年对山西、甘肃、青海、安徽、福建、湖南等六个省的不完全调查,这六个省改制、破产的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仍达3.05亿元,拖欠医疗费3.08亿元,拖欠职工安置费10.08亿元,拖欠职工经济补偿金1.23亿元。
企业改制妥善安置和补偿职工,是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表现,关系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企业改制成败的重要标志。
一、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审议通过程序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
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二、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实体内容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安置
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改制后设立的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其国有企业的职工身份没有变化,原主体企业与职工为变更劳动合同,不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对改制后设立的非国有法人企业的职工,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发色很难干变化,原主体企业与职工为解除劳动,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内部退养职工安置
企业改制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改制企业或改制后企业与职工签订《内部退养协议》。
1、退养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企业预先提留,专款专用。
退养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拟定,最高不超过正常退休享受的退休金。
社会保险包括:
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基本保险。
预留标准按照退养职工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基数一次性核定。
退养职工按规定预留的费用全额冲减国有权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按规定最多可预留5年的相关费用并冲减国有权益,其余费用由改制企业按规定列支。
(三)、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处理;
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企业以国有净资产向职工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社会保险手续与费用缴纳,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
华律网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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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不仅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依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中也存在着法律与政策并行、甚至矛盾交织的局面。
究竟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已成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判中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进入了攻坚阶段,其职工安置工作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破产法和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政策对此均有规定。
一、我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我国的国有企业破产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自始至终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因素,在国企的破产申请、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都有所体现。
在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上,法律与政策对用于职工安置的财产和实际清偿的范围都做出了不同规定。
法律方面,我国1986年颁布了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第一顺序清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职工集资款”也列为第一顺序清偿;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明确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的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而关于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则扣除了优先受偿的债权。
政策方面,国务院从1994年开始陆续发布了一些行政规范,包括《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对依照这些规范进入破产的企业(我们一般称“政策性破产”)的职工安置给出了超越法律规范的特殊优惠,在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上明确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用于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甚至已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变现也可以用于偿付职工安置费,并将职工住房及其它社会性资产如幼儿园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实际清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有所突破。
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破产法》依然为政策性破产留出了空间,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与政策的交织,给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带来了困扰,适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一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被严重削弱。
审判实践中,法院既要适用破产法律法规,还要遵照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甚至当地地方政府的一些特殊规定,尤其是职工安置上基本只能跟着政策走,大大增加了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是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实际安置困难。
由于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破产时一般都严重资不抵债,而政策对清偿范围的扩大和清偿标准的提高又造成第一顺序分配数额无限膨胀,职工内债数量大,即使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安置,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群体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三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审判实践中,企业被设定了抵押的财产也往往被用来安置职工,大量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法律也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
二、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法律、政策的矛盾与统一
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现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律与政策并存,在职工安置上更是法律与政策既矛盾交织、又相互依存,形成了省与省之间、同一个省的不同市地之间的差异。
1、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存在明显的矛盾。
由于需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破产法中职工安置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政策更注重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往往对法律规定有所突破。
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的受理,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而一些地方性政策则对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比如湖南省政府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审批程序》中对依法破产的程序规定“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省国企改革办(省兼并破产办)提出破产申请,……企业根据省国企改革办(省兼并破产办)初审意见修改破产预案,包括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方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时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发动,确保稳定。
省国企改革办(省兼并破产办)根据申请报告、修改后的破产预案及相关主附件材料,进行复审后,批准实施。
”而陕西省则规定对于全省国有企业在政策性关闭破产中,如果职工安置不到位,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政策执行不规范的,一律不得进入破产程序。
对于国有破产企业资产的处置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做了扩大,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第一顺序,将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列为第二顺序,对抵押债权虽然也规定在职工债权分配不足时可以占用,但对时间和范围有严格的限定。
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则规定政策性破产企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
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
”这已经完全突破了抵押优先的民法原则。
一些地方政府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8日发布《市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中规定“1984年12月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一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实行自谋职业,一次性给予安置费补助,其档案转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托管。
按照破产前一年全市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安置费,最多不超过36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职工,根据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月数,按市区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标准,预留生活费,可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
……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主要从破产企业所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中支付。
”又如佛山市国资委规定国有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统筹按每人提取18000元交由主管部门继续发放。
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95]65号《 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规定“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
”
2、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有着根本的一致。
首先,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律和政策都把职工安置作为优先考虑的问题。
1986年的破产法将职工债权列为第一顺序,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不仅将第一顺序的范围扩大,还将职工安置的财产范围在一定限度内扩大到设定了抵押的财产;而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政策在职工安置方面从不同角度对破产法律都有所突破,债权人的利益被放到次要地位,甚至国家利益也被牺牲,其目的也是扩大职工安置的范围和标准。
其次,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律和政策对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是一致的。
一部法律的出台是为了调整某个方面的社会关系,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一项政策的出台,也是通过直接干预某些社会关系,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律和政策正是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和社会现实的需要出发,共同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己任。
第三,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规章和政策是法律的必要补充。
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时效延迟性,现实中的紧迫问题往往法律并不能有效解决,而相关的规章和政策这时就发挥出及时和灵活的特点,能及时弥补法律的不足。
现阶段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形势严峻,政策的作用更是不可替代。
三、审判实践中必须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卧龙区法院破产庭自1993年成立以来,适用法律和政策妥善处理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共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46件,安置职工两万余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如审理皇*公司破产案时,在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适用相关政策,把职工集资款列入第一顺序进行清偿,有效化解了职工大规模上访的不安定因素。
2003年以后,我们在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参照南阳市政府的宛政(2003)8号文件计算职工补偿金标准,既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鉴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国有企业破产中法律与政策并存的现状还将长期存在,如何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切实做好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贯彻落实到国企破产案件审理的具体实践中就是要把好职工安置关,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逐步形成了低工资高-福利制度,职工进入国有企业就成为国家的人,端上了“铁饭碗”,虽然工资水平不高,但企业代表国家负担起了职工的养老、医疗、生育、住房等福利事项。
企业一旦破产,职工的这些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特别是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尽完善,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还不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来根本解决。
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必须对职工的保障问题做出妥善安排,本着以人为本、职工合法权益优先的原则来统筹适用法律、政策。
二是着眼构建和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国有破产企业一般都存在着包袱重、积怨深、矛盾多、资产负债率高、职工安置难的特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成为法院和地方政府的心头之痛。
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要把维护稳定、构建和谐作为着眼点和落脚点,优先考虑职工安置问题,审慎对待法律政策的矛盾面,充分发挥法律政策的一致性。
三是形成工作合力。
国有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和管理人在职工安置过程中,不仅要分配破产财产,还要分配大量政府调控资金,如土地出让金、政府兜底资金等,这些资金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分配范围,究竟如何使用,如何分配才能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就需要法院和政府部门的相互配合,统筹兼顾法律政策规定,形成工作合力。
四是争取政策支持。
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不仅仅只是简单的走法律程序,对于资产的处理、财产的分配、职工的安置,时时处处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协助和支持,特别是职工安置很大程度上需要法院、政府的相互配合。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能积极协调,尽可能地争取到法律许可的政府政策支持,职工的安置就会顺利,破产的社会效果会大不相同,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就落到了实处上。
五是严格适用法律。
这是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必须严格遵照的基本原则,也是法院公正审理破产案件的生命线。
在这个原则下,涉及职工安置问题,要做到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现实中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充分考虑国情,充分考虑现实需要,充分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政策的灵活性相统一,从实践意义讲,应该是对严格适用法律原则的准确把握和诠释。
一、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经济补偿金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为企业付出的劳动所作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
这里所指的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是指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它是破产企业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时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和一定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偿予职工的费用。
目前,由于我国企业结构存在着历史性问题,而统一的破产法尚未出台,致使企业破产时职工经济补偿尚无实行同等“市民待遇”。
主要是根据破产企业是否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范围内,分别确定适用经济补偿金或是职工安置费用。
经济补偿金与职工安置费用的补偿数额有很大的区别,且适用条件也有严格的区别。
只要是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无论破产时还是非破产时,只要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都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情况较多,如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3条规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
职工安置费用是为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就业提供一种经济帮助,仅限于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已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时才发生,不仅其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发生,而且非破产情形国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也不会发生。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只占很小的比例,而大量的都是未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
笔者认为,对于破产 企业中的职工都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职工安置费用。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不同于一般经济补偿金,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是补偿主体的适格性。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发放对象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即在企业宣告破产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这些劳动者既包括企业的合同制职工,也包括非合同制的正式职工(固定工)。
除了长期的企业职工外,还包括临时性职工。
另外,对于劳动者未与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考虑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也应作为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同时,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企业工作,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或与企业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发生时仅与企业签有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应认定劳动者与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应作为企业职工一样对待。
对此,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二款也规定,“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能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清而否定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二解除关系的被动性。
破产企业职工要领取经济补偿金,除了必须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必须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未主动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如果职工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尽管企业尚未办理批准手续,但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为企业代理履行职能,同意解除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职工就此无权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
这一要求也是与劳动部门的规章相吻合的。
1996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作了这样的规定:
“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对职工在企业进入宣告破产程序前主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则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金。
三是计发基数的工资性。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中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一般规定以职工工资为计算标准,即以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职工工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在单位的工作情况,体现了劳动者的社会价值。
尽管职工的生活条件不同,但该经济补偿金不是生活补助金,故应根据职工的工资额度予以确定标准。
当然,为了照顾工资偏低的职工,我国劳动部门也制订了“弹性政策”。
对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则按企业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目前,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
由于破产企业大多在破产前早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其停业时职工工资与企业正常生产时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应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作为测定时间界限,将该职工之前的12个月的工资 ,作为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的基数。
四是补偿总额的限制性。
经济补偿金主要是照顾职工就业,解决职工临时生活困难的举措,故在确定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同时,一般都有严格的控制,通过时间跨度来限制补偿总额。
目前我国的劳动行政法规一般规定补偿金以职工的工作期限进行折算,一年折算为一个月,不满一年则视为一个月。
但对于可以折算月数的期限,则存在不同的规定。
有的规定了上限,即最高不超过12个月。
有的未规定上限,以企业职工工作的实际年份折算。
对此,1996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条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而固定工一般工作年限均可能超 过12年,故其经济补偿金也会相应超过12个月。
五是补偿收入的免税性。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是一次性支付的,数额一般较大,少则几千,多则几万。
由于该款主要用于资助职工就业,故不能等同于职工的正常收入而要求职工支付相应的税款。
但过高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则违背了这一初衷和目的,成了职工可观的财产收入,国家对此也应征取一定的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7号)规定:
职工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司法实践中,职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 工资3倍数额的较少,故一般都不需要交纳税款。
二、合理性探究的动因与目的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破产企业应给予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并将职工经济补偿金列入优先受偿顺序,在破产财产中按第一顺序进行清偿。
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结构变化较快,企业情况较为复杂,破产立法比较滞后,导致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职工经济补偿金难以操作。
问题在于:
对破产企业劳动合同关系消灭的定位不准,对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认定不一,对补偿期限的界定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法院为了照顾职工情绪,只得让职工行使选择权,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切实解决职工的补偿金问题,但这种做法缺乏必要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结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职工心理出现了失衡,产生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和劳动法律领域的特殊性,笔者在此不想对此作合法性研讨,而着重从维护社会稳定,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利益这一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合理性判 断,力求形成切合实际的思路,以保证破产案件的妥善处理。
三、合同消灭形式及补偿条件的合理确定
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
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和解除。
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和解除是有区别的,适用不同的条件。
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相对来讲,合同终止的外延应比合同解除大一些。
但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关系,因劳动者劳务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其终止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而其他民事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无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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