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综合治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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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综合治税管理办法
河北邯郸经济开发区
地方税收综合治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综合治税是指在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区管委会设立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综合治税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反馈工作,解决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综合治税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无法协调的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四)研究综合治税工作新举措,促进综合治税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章部门监控职责
第七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情况严格保密。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综
合治税工作,认真履行综合治税监控监管义务。
(一)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在支付所有涉税款项时,应要求收款方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开发区国、地税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发票,不能提供的,区财政局不得支付相关款项.
(二)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房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在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核发《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物业资格证书时,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区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发票。
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办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区地税部门出具的税务登记证明;未提交的,一律不予办理,同时及时通知区地税部门。
(四)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划拨、抵押、核发证照等手续时,应要求交易方提供区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发票,不能提供的,一律不予办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自然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
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区地税部门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或商户在新办工商登记和年检时,须提供当年区地税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或完税证明。
未提交相关证明的,一律不予办理.
(六)公安部门配合财政、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税务稽查人员税收执法工作,及时提供护税保障。
(七)国、地税部门研究本区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区,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的部门协作需求,并向管委会提出综合治税建设性意见.
(八)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规范委托代征行为,加强对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委托代征零散税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积极的协助,依法代征、解缴税款,并向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代征税款有关信息。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要按规定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受托方要按协议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
(九)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控涉税行为,依法履行综合治税监控责任。
第十条区内各金融机构对税务部门采取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凡在本辖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必须到开发区地税局开据《河北省邯郸市建筑业发票(代开)》,并依法纳税。
建设单位拨付和结算工程款项时,须核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是否是开发区地税局开据的《河北省邯郸市建筑业发票(代开)》。
未按规定开具的,一律不予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委托代征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代征税款的情况,及时向税务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三章信息传递
第十三条区管委会建立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传递涉税信息。
(一)经济发展局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提供内资企业的工程项目论证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等信息,包括投资者姓名或企业名称、法人、联系电话、投资企业性质、主要经营范围、建设地点、计划投资总额等信息;企业破产清算、兼并以及企业改制等信息;地区生产总值、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和利润、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等信息。
(二)投资促进局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提供外资企业的工程项目论证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等信息,包括投资者姓名或企业名称、法人、联系电话、投资企业性质、主要经营范围、建设地点、计划投资总额等信息。
(三)创业中心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提供进驻企业相关信息。
(四)工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提供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五)社会事业局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每年福利企业年检结束后20日内提供福利企业的认定信息.
(六)质监局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检验等信息.
(七)财政局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收费信息.
(八)城乡规划局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规划、审批等信息;城区拆迁等信息。
(九)国土资源局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土地使用证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土地面积、坐落位置、证书号;土地转(出)让信息,包括转(出)让方、转(出)让方地址、受让方、受让方地址、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成交价格、转让金额等信息.
(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上月房产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和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相关信息;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已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等信息;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概算、施工单位等信息.负责提供开发区范围内商用房产信息和出租信息,做好备案登记工作,包括产权人、房产性质、建筑面积、房产证号、使用方式、产权人身份证号(或企业注册号)、联系电话等信息。
(十一)公安局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车辆注册登记、车辆年检、经营性停车场注册信息;房屋租赁情况登记信息,包括租赁地址、始租时间、用途、房产情况,租住人情况;特种行业相关服务信息等.为区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情况提供保障.
(十二)交通部门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提供各类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等信息.
(十三)卫生局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医疗机构名称、注册登记号码、法人代表等信息。
(十四)文教局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提供审批成立学校、批准办学、批准成立幼儿园等信息。
(十五)区国、地税机关于每月征期结束后10日内提供上月税务登记变动、企业申报纳税等信息,提供本区税源分析状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传递或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方式,由综合治税办公室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区综合治税办公室传递信息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出说明,情况消失后应及时补报。
涉税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传递。
第十七条区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实行涉税信息共享,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严格管理,只能用于税源分析和税收征收管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综合治税办公室应当每年对涉税信息传递工作进行总结.对全年按时、按要求传递信息的部门或单位向区管委会申请给予适当的补贴;对重要税源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内容翔实具体、对税收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区管委会申请给予奖励。
补贴、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考核奖惩
第十九条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定期对综合治税工作进行考核检查,对工作不力、不报、迟报、漏报、错报报表和信息,导致税收管理不到位或造成税收流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一次未报传或三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综合治税办公室及时反馈给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区管委会对相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无特殊情况,两次未报传或多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综合治税办公室及时反馈给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区管委会对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三)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未报传信息的,综合治
税办公室及时反馈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因未报传信息,致使税源流失,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区监察机关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对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的涉税信息传递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管委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制定,并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综合治税领导小组负责协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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