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拍卖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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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拍卖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
篇一: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早在罗马法对行纪就作了规定,当时行纪只是委托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行纪制度相应地较为发达。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职性质、官营性质,带有垄断性。
“行纪”、“居间”这类名称和实际活动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也已出现,自汉代以来出现了经营行纪,从事居间活动的行纪人、居间人,民间将其组织、营业场所称为“牙行”,旧中国民法对行纪、居间进行了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行纪业、居间业曾一度有所发展,但很快因政治运动而日趋衰微,直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纪业、居间业才又兴盛起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断设立。
然而我国八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
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规定。
新合同法第414条、第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
首先,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人与行纪人、居间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互信关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资产、信用、交易关系及有关业务知识,利用居间人的信息资料、业务经验及相关知识。
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贸易业务,居间人作为中介人也是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
其次,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居间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即为有偿,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为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因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
行纪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居间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居间人按照其办理的事务可分为报告居间人和媒介居间人,但不论是哪种居间人都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诉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间中还应对于委托人与第三
人之间的障碍加以说合克服,尽力促成签订合同。
第四,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都具有限定性。
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
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但如果处理不当也有可能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因而居间人必须是取得居间人资格并经核准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法人、公民。
而且行纪、居间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居间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行纪、居间活动。
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有共同点,但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又有着严格的区别: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
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
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
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
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
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
但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违反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介入”不同。
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
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
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
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
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
在这样的条件下行纪人的自行交易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样实现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达到了效益最优化。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保密义务,由此居间人产生为委托人隐名的义务,这种居间称为隐名居间。
在隐名居间这种情形下,对于委托人依据与相对人的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义务,并领受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
因此,只有在保护隐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
篇二:
行纪、居间、代理与委托
行纪、居间、代理其起源实际都是委托。
委托人和行纪人是委托合同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是买卖关系。
委托人第对三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一个追一个。
行纪业务系指为他人进行商业上的交易的业务,诸如财产买卖、有价证券买卖、代为保险、代为出版、代收债权、代为租赁、代售入场券、代登广告等。
行纪人负有以下义务:
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进行交易;遵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进行交易,妥善保管将出售或已购入的货物;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为必要的处分委托出售之物的行为。
行纪人享有以下权利:
报酬请求权(有偿);拍卖提存权(留置权);介入权(自己买卖)。
因前三个合同都不一定必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所以都不是代理。
篇三:
合同示范文本大全(下)
附件:
合同示范文本
(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0-
二○○九年六月
-1-
目录
下册
七、保管合同
61、保管合同(GF-XX-0801)
八、仓储合同
62、仓储合同(GF-XX-0901)
九、委托合同
63、委托合同(GF-XX-1001)
6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GF-XX-1002)
6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GF-97-1010)
十、行纪合同
66、行纪合同(GF-XX-1101)
67、商品供销合同(GF-XX-1102)
十一、居间合同
68、居间合同(GF-XX-1201)
十二、赠与合同
69、赠与合同(GF-XX-1301)
十三、特许经营合同
70、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GF-XX-2501)
71、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GF-XX-2502)
7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GF-XX-2505)
73、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GF-XX-2503)
74、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GF-XX-2504)
十四、其他合同
7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XX-2601)
76、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GF-XX-2602)
77、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GF-XX-2603)
-2-
地方合同示范文本
78、北京市食品(成品)买卖合同(BF-XX-0111)
79、北京市汽车买卖合同(BE-XX-0121)
80、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试行)(BF-XX-0604)
81、北京市移动电话入合同(后付费类)(BF-XX-2706)
82、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BF-XX-2713)
83、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BF-XX-2708)
84、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XX版)
85、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XX版)
86、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XX版)
87、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XX版)
88、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浙F22-0-XX-1)
89、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浙F22-0-XX-2)
90、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浙F22-0-XX-3)
91、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浙F22-0-XX-4)
92、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
93、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浙F22-0-XX-5)
94、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EF-XX-04)
95、湖北省竞买协议(EF-XX-05)
96、湖北省拍卖成交确认书(EF-XX-06)
97、湖北省肥料买卖合同(BF-XX-0107)
98、湖北省蚕茧买卖合同(BF-XX-0104)
99、湖北省生猪订购合同(BF-XX-0103)
100、湖北省油料订购合同(BF-XX-0104)
101、广东省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XX年版)
102、广东省水产品养殖订购合同(XX年版)
103、广东省禽、畜委托养殖合同(XX年版)
104、广东省果菜订购合同(XX年版)
105、广东省甘蔗种植订购合同(XX年版)
106、吉林省农业种植谷物订单(JC-XX-007)
107、辽宁省建设工程石村供料合同(LF-XX-0104)
108、山西省市政工程施工合同(JF-XX-0002)
-3-
七、保管合同
-4-
篇四:
合同法1-10章要点
《合同法》1-10知识点
第一章合同的概述
(1)合同的特征:
P53
1.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所实施的平等法律行为
2.合同已发生一定民事后果为目的
3.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4.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2)合同法律关系:
P55
1.合同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合同的分类:
P60
1.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2.主合同与从合同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6.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7.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8.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与混合合同
9.附合合同与非附合合同(合同内容是否由当事人双方磋商而确定为划分标准)
10.预约与本约
11.一时合同与继续合同
12.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合同给付的最终利益是否确定为划分标准)
(1)合同法的特征:
P71
1.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当事人行为的法律
2.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动态财产关系的法律
3.合同法的规定基本属于任意性规范
4.合同法既调整民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商事合同关系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P73
1.合同主体平等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
3.合同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法始终)
5.鼓励交易原则
要约的效力:
1.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力
2.要约人应受要约约束,不得任意变更、撤回、撤销要约
变更、撤回要约的通知须先于或者同时与要约文件到达受要约人之处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之处
不得撤销的情形: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可因如下原因消灭:
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间(即要约效力存续期间)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P87
承诺的迟到:
因传递等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原因而迟到的,要约人应将承诺迟到状况通知承诺人。
此通知义务之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承诺迟到
2.承诺未迟发而迟到
3.要约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的迟到不是因承诺人的迟发所致
4.要约人能发送迟到通知(怠于通知的,视为承诺未迟到)
(2)几种特殊的缔约方式:
P90
A交叉要约
合同成立时间:
后一个书面要约到达对方的时间
合同成立地点:
后一个书面邀约到达对方的地点
B同时表示
合同成立时间:
同时表示的时间
合同成立地点:
同时表示的地点
C以招标方式缔约
招标---要约邀请
投标---要约
定标---承诺
D以拍卖方式缔约(公开、公平、公证、诚实信用原则)
特征:
1.拍卖必须公开,出卖人应当将出卖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的信息预先公布,允许人们竞买
2.拍卖必须由出卖人委托拍卖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拍卖必须有数人竞买
4.除最高应价低于拍卖标的保留价外,拍卖标的必须卖给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E.以格式条款方式缔约
特征:
1.格式条款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提供
2.对合同的内容无磋商余地
F.以悬赏广告方式缔约P94
成立要件(同时具备):
1.必须依广告方法向非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2.以要求他人完成一定行为和对完成行为的人支付报酬为内容
3.具有完成指定行为是报酬给付义务发生的前提的内容
悬赏广告撤销遵循的规则:
(撤销方式与悬赏广告的方式应当一致)
1.应在指定行为完成以前
2.悬赏广告内容中明确表示不撤销的,该广告不可撤销
3.广告人在广告内容中明确限定指定行为完成时间的,不可撤销
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的行为
B.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与他人订立合同
C.缔约之际,一方因过错致合同不能成立
D.因一方缔约过错致合同履行不能
E.合同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无效
F.缔约中的无权代理行为
G.因实施显失公平的行为致合同被撤销
H.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他方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1.缔约人于缔约之际未善尽必要注意之义务
2.缔约相对人蒙受财产损失
3.未尽缔约之际的义务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4.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和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
1.赔偿损失
2.解除合同
第四章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的内容:
P103
绝对必要条款:
当事人、标的、数量
相对必要条款: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任意条款
(2)合同的解释:
1.使合同内容明确:
阐释性解释
2.使合同完整:
补充性解释
合同解释标准:
1.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解释合同
A.合同文义解释
B.合同整体解释
C.合同目的解释
2.以交易习惯解释合同
交易习惯成立条件:
A交易习惯应当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是一种行业内普遍实行的行为B作为交易习惯的通常做法必须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存在,并为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C合同当事人没有通过约定排除,或以其它方式明示排除以交易习惯解释和补充合同的内容
D作为交易习惯的普遍做法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背离诚实信用原则
3.运用任意规范解释合同
4.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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