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制度之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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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制度之完善
现代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制度之完善
现代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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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商品住宅的物业管理中,实行业主自治管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目前,我国新兴物业管理制度下应运而生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发挥的自治作用并不理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学界争论最大的是: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业主对公共物业自治管理的团体性问题。
笔者不赞成一些学者关于引入“业主团体”概念的观点,并建议:
第一,确立业主大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第二,在现有业主自治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增设业主监督委员会;第三,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立对业主委员会履行职权的法律保障制度。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监督委员会;自治管理制度
一、我国物业管理业主自治机构制度设计的缺陷
在现代都市社会生活中,多人共居在同一公寓大厦里,形成一种物权关系——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组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
因此,必须在物权制度、物业管理制度上重新建构一套合理有效的公共物业自治管理的规范体系。
我国《物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7年)、《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1989年)等法律法规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的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各区分所有人(业主)有效管理其财产,尤其是其共有财产管理的问题。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年)、《业主大会规程》(建设部,2003年)等行政法规规章是以解决各区分所有人(业主)有效管理共有财产,重新构建我国物业自治管理制度为目的。
实践证明,这些法律制度在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方面起到了积极效果,但也显露其存在的缺陷。
(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之质疑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问题,是指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对内管理权、对外代表权的问题。
主要包括:
在物业管理中,业主委员会能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法人资格,能否为业主的公共利益而成为诉讼主体?
它以何种身份“执行”公共物业管理事务?
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民事合同?
最终责任如何落实?
1.业主委员会可否具有法人资格,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到底我国业主委员会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对此,学界主要有“社团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团体”,也不是“其他组织”,它既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民事主体资格。
一方面,我国现行物业管理制度设计之下的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可能成为“法人团体”。
值得注意是,在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条例》)中,曾将业主委员会登记为社团法人,但1999年进行了修改:
“取消业主委员会的社团法人登记制度,业主委员会不再登记为社团法人。
”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权利基础是业主大会的授权,而业主大会授权的基础又源于业主对物业的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只有在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后,才能代表全体业主从事物业管理范围内的行为。
为此,《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在我国物业管理制度设计之下的业主委员会,只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自治性组织。
它像公司的董事会一样,只有对内能力而没有对外的资格。
2.业主委员会可否为业主的公共利益而成为诉讼主体。
如果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作为一个“执行机构”,能否代表全体业主参与诉讼(以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
如果可以,所带来的诉讼风
体现。
第二,由于我国物业自治管理的实践时间不长,业主的民主自治意识不强,出现了业主大会难以召开、不能正常召开或流于形式的现象,使业主大会的作用不能正常发挥。
第三,在登记备案管理上出现了倒位:
作为意思决策机关的业主大会不需要经过备案,而作为“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却需要经过建设部门的备案。
这就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业主委员会是必要的,而业主大会是可有可无的。
(三)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主体缺位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对业主大会负责。
但谁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呢?
我国物业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置“监督机关”来专门监督。
尽管《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以及地方性法规都赋予业主、业主大会、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有监督权,但现实效果并不理想,表现在:
第一,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落实难。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广大业主对业主委员会都有监督权,但搭便车的心理,使得没有哪个业主愿意为此付出成本(代价)。
并且,监督的职权并没有具体落实到谁的头上。
第二,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议事机关,并非常设机构,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无法监督。
而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更换不称职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更是困难重重。
第三,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纠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也难以到位。
第四,业主委员会侵犯了业主的利益,业主要维权也很困难。
正因为如此,现实中出现了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不但不维护业主的利益,反而与某些利益团体恶意串通来损害小区业主利益的现象,使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矛盾激化。
二、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机构制度之完善
完善物业管理的业主自治机构的制度设计,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保障全体业主能够参与物业管理事项的民主决策,保障业主成员权的行使。
第二,准确划分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权限。
第三,有效地监督自治管理机构的运行。
所以,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物业自治管理机构制度。
(一)增设业主自治管理的监察机关——业主监督委员会
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建议,在现有业主自治管理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基础上,增设业主监督委员会。
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是业主委员会的上位机关,是业主大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工作机关。
其成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所设职务可以包括:
业主大会执行主席、监督委员会主任(可由业主大会执行主席兼任)、副主任、委员若干。
另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派员进行督导。
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是对小区公共物业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察的必要的常设性合议制机关。
其监察内容应当既包括小区公共会计监督,又包括物业管理监察;既包括合法性监察,又包括妥当性监察;既包括事前监察,又包括事后监察。
业主监督委员会的职权应当包括:
有权直接调查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和财产状况;有权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财务会计文件进行调查,并将其认为存有违反法律、章程或显然不当的事项向业主大会报告;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成员的行为开展合法性和妥当性监督;有权决定向违反义务、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其成员提起诉讼,可以成为小区业主的诉讼代表人等等。
笔者认为,在立法思路上,目前可通过修订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方法来实现。
在这方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二)确立业主大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激活并完善业主大会的议事制度
笔者认为,在现有物业自治管理制度的创制中,赋予业主大会(团体)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成本最低的。
因为:
第一,它有自己的名称,可以以物业小区的名称作为业主大会的名称。
第二,它有严密的组织机构:
决策机关(业主大会会议)和执行机关(业主委员会)。
第三,它有团体章程——业主公约。
第四,它有独立的财产,并能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
业主大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以及共有物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如房顶移动通讯天线设置产生的收益、房顶或外墙广告物设置产生的收益、停车场、会所使用收益等。
第五,业主大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在对外关系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他人签约,其权利、义务归属于业主大会。
当然,为了确保业主大会职能的履行,有必要在程序上作出保障:
其一,业主大会应当设立常设机关——业主监督委员会,包括业主大会执行主席(其结构关系如前所述),以在业主大会会议闭会期间,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其二,对业主大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取消原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规定。
激活业主大会会议制度,完善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
具体建议有三:
第一,应当确保首次业主大会的及时召集召开。
一方面必须进一步明确首次业主大会应由谁召集,几时召开;另一方面须加强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及筹备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应当保证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尤其是临时会议的及时召开。
我国《业主大会规程》规定了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三种法定情形——_20%以上业主提议的;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但还应增加两点措施:
一是业主在请求业主委员会召集临时业主大会未果时,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临时业主大会;二是增设业主有业主大会会议自行召集权。
第三,应当确保有表决权的业主能够享有按照自己的内心真意行使表决权的机会。
建议:
业主大会应当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取消“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以防止业主委员会委员暗箱操作,损害广大业主利益。
应当赋予业主提案权、建议权与质询权,并明确其行使条件和程序。
增设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说明义务等等。
(三)完善业主委员会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现实中,业主委员会却代表小区业主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起诉或应诉等,由此引发许多纷争。
笔者建议:
第一,明确业主大会的团体性,规定业主委员会只能以业主大会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只有这样,才能最终理顺物业管理外部的法律关系,使得真正有财产者(业主)获得民事法律活动的权利并以其财产承担民事法律义务。
第二,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工作及其成员的监督,明确其法律责任。
同时,应当设立业主大会的常设机关——业主监督委员(见前所述)且通过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管理约定,对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进行严格限制。
第三,确立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服务有偿性,建立对业主委员会履行职权的法律保障制度。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由业主以多数票选举出来的,他们对全体业主承担着民事信用责任。
因此,业主委员应当取得一定的工作报酬。
至于报酬的来源、多寡则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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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 物业管理 业主 自治 管理制度 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