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芳锦婚姻家庭法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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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芳锦婚姻家庭法案件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一)婚姻
1.婚姻的概念 各种学说
契约说
伦理说(黑格尔,婚姻为合法的伦理的爱)
共同生活说
性欲说
社会制度说
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男女两性结婚
婚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但外国已经有少数国家认可同性结合为婚姻。
(2)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3)婚姻必须是具有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
(只有符合社会制度认可的结合才是合法婚姻。
)是法律所认可的
我国目前不认可同性婚姻
2.婚姻的种类
(1)初婚与再婚(按结婚次数)
(2)单婚与重婚(按结婚主体构成)
(3)要式婚与事实婚(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4)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二)家庭
1.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
两方面含义
(1)家庭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单位
1)共同生活、共同消费。
2)家庭成员间有共同的财产关系
3)家庭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
(为什么?
)
网恋新“第三者”影响传统家庭?
2.家庭职能
(1)物质资料的生产职能
(2)人口再生产职能
(3)消费职能
(4)教育职能
(5)情感交流、扶助职能
3.婚姻与家庭的关系。
前提-结果,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
范围不同
一家三口如此生活,合适吗?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社会属性是本质属性的原因:
第一,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
第二,婚姻家庭是社会发展的产物。
第三,婚姻家庭的发展、变异的根本动因是社会条件及相关因素的综合影响。
三、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
群婚制
1、血缘群婚
2、亚血缘群婚
对偶婚制
一夫一妻制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种类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种类
1.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分)
(1)狭义的婚姻法。
它是只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广义的婚姻法。
它是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形式意义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的婚姻法(按其内容划分)
(1)形式意义的婚姻法。
它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多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的法律规范。
(2)实质意义的婚姻法。
它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性规定的法律规范。
实质意义的婚姻法范围
(1)全国性的单行法规。
(2)地方性的法规、条例。
(3)司法解释。
(4)国际条约。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婚姻关系。
指婚姻成立、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
2.家庭关系。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对象的内容
1.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
它指在婚姻家庭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而与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容包括姓名权、社会活动权、忠实义务权、身份行为代理权、监护权、管教保护权、实行计划生育义务。
2.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
它指在婚姻家庭中具有特定身份主体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容包括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相互间的继承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3.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关系。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是依据人身关系而发生的,人身关系消灭,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也随之消灭。
4.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
(P9)
(2)财产关系的发生是否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不同。
(3)性质不同。
(4)受亲伦理的影响不同。
三、婚姻家庭法的性质(自学)
(一)婚姻家庭法是实体法
(二)婚姻家庭法是部门法
(三)婚姻家庭法是国内法
(四)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
四、婚姻家庭法的特点(自学)
(一)适用上有极大的广泛性
(二)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
(三)执行上具有强制性
婚前婚后两个样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编制体例(自学)
一、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并存于统一的法典之中
(二)用刑法手段制裁婚姻家庭的违规行为
(三)以其他社会规范加以补充
二、属于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
属于民法组成部分的理论依据
西方学者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以财产关系为主的民事契约关系。
梅因:
“由身份到契约”。
日本学者中川善之助教授:
“身份”或将其主宰范围,逐渐退让于“契约”,但“身份”不可能变为“契约”关系。
编制体例
(一)大陆法系的编制体例
1.罗马法编制体例。
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2.德国民法典编制体例。
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日、瑞士、旧中国民法)
(二)海洋法系的编制体例(英美法)
除通行习惯法和判例法外,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多由一系列的单行法规所组成。
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
在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当时立法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财产关系不再具有契约的性质。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为主的法律,必须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婚姻家庭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始于苏联十月革命。
当前我国专家学者和立法的态度,婚姻家庭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
第四节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的演变(自学)
一、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
(一)中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和调整方法
1.以宗法制度为立法宗旨
2.以礼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礼是积极规范“禁恶于未然”;法是消极规范“惩恶于已然”。
(二)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征
1.维护包办强迫婚姻制度
(1)“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合法形式。
(2)门当户对,婚姻论财是婚姻成立的主要条件。
(3)嫁娶复杂,行“六礼”。
(4)男子专权离婚,妇女无权。
2.实行男尊女卑,夫权统治
(1)夫为妻纲是中国古代对夫妻地位立法的指导思想。
(2)“三从四德”
三从:
在家从父 出嫁从夫 夫死从子
四德:
妇德—必须遵守封建社会对妇女的道德。
妇言—只能按照封建社会对妇女的要求来说话。
妇容—只能按照封建社会对妇女的要求进行打扮。
妇工—只能按封建社会对妇女的要求做女工针织和家务。
(3)维护夫权统治。
3.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包括统帅家属权、家庭财产支配权、婚姻缔结权、教育家属权、对家属的惩戒权。
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法
(一)清末的婚姻家庭立法
1910年9月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是一部暂时性过渡法律。
它仍是诸法合体,但已经将婚姻家庭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分离”,但其内容仍为为大清律例的翻版。
1911年8月,清政府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行。
这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
(二)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立法
1915年起草《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起草《民律草案》均未正式颁行,仅由北洋军阀政府司法部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例援用。
(三)中华民国的民法亲属编
1930.12.26中华民国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于1931.5.5施行。
1985.6台湾当局对此作了一次修改。
将联合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
到2002年已作为六次修正,并修订了夫妻财产制。
三、中国民主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法
(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法
1.立法概况
1931.12.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1934.4.8《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P18
(二)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法
1937.7-1949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0年《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
这一时期立法特征:
1.继承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2.具有地区性和时代性的特点
3.对离婚处理,持慎重态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1950年婚姻法P21
(二)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相比,增加以下内容:
1.增加了基本原则
2.修改了结婚条件
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
4.增加了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
5.增加了制裁办法和强制执行
1980年婚姻法废除无性行为者不能结婚的规定
(三)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
2001.4.28颁布了修正后的婚姻法,其共计51条,修正的主要内容:
1.增加了保证基本原则实施的措施。
2.完善了结婚制度。
3.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4. 完善了夫妻财产制。
5.完善了离婚制度。
6.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关系概述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法学上的亲属是指由法律确认的,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行为而产生的,相互之间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
P66
法学上的亲属的特征:
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因自然血缘联系形成的亲属,身份和称谓不能解除;因婚姻、拟制形成的亲属,可因离婚或收养解除而解除。
)
2.亲属有特定产生的原因
婚姻、血缘联系、法律拟制
3.亲属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属与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自学)
1.亲属与家属的区别
古代家属是指与家长共同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人。
家属组成
一是固有家属_妻子、儿女、儿媳、子孙等近亲属。
二是与家长没有亲属关系的妾,奴婢、童养媳等。
亲属中,只有与家长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才是家属。
而家属中有一部分与家长只有人身依附关系而没有亲属关系。
亲属不一定是家属,而家属也不一是亲属。
2.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
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我国仅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祖孙。
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而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二、亲属的种类
(一)我国古代法律的分类(自学)
1.内亲。
指的是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及其配偶。
(1)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如父、祖父、伯叔、兄弟。
(2)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的配偶,如母、祖母、妻、儿媳。
(3)出自同一祖先,未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如未婚女儿、姐妹、姑。
2.外亲。
指的是与女性血统联系的亲属。
(1)以母亲血缘所联系的亲属。
如外祖父母、姨、姨表兄弟姐妹。
(2)出自同一祖先已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及其所生后代。
如女婿、姑父、外甥子女。
3.妻亲。
即妻子娘家的亲属。
如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
(二)现代各国法律的分类
1.配偶。
男女因婚姻成立而互为配偶,是亲属关系的核心,是发生血亲、姻亲的源泉。
(德国、瑞士不承认配偶是亲属。
)
2.血亲
指的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1)自然血亲。
是指出自同一祖先,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
(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舅姨与外甥子女)
(2)拟制血亲。
是指本无血缘联系或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
故又称为“准血亲”、“法定血亲”、或“假血亲”。
我国仅限于以下两种:
养父母与养子女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根据血缘联系程度的不同,血亲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
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同本人同出于一源有没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如兄、弟、姐、妹、叔、伯、姑、姑、舅、姨
3.姻亲。
指的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配偶除外。
包括
(1)血亲的配偶。
如儿媳、女婿、嫂、姐妹夫。
(2)配偶的血亲。
如公婆、岳父母。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如连襟、妯娌。
(4)血亲配偶的血亲。
如继兄弟姐妹、亲家。
三、亲属的范围P70
一是总体概括性限定法
即法律对亲属范围从总体上做概括性规定,然后根据亲属的种类和亲等的远近,再规定其法律效力。
二是个别使用性限定法
法律对亲属的范围不做作总体限定,而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需要,对亲属的法律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节亲系和辈分
一、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系。
(一)父系亲、母系亲
1.父系亲。
以父亲为中介。
如祖父母、伯叔、姑。
2.母系亲。
以母亲为中介。
如外祖父母、舅、姨。
(二)直系亲、旁系亲
1.直系亲
(1)直系血亲。
它指与己身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包括己身所从出和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
(包括拟制血亲)
(2)直系姻亲。
它指己身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血亲。
2.旁系亲
(1)旁系血亲。
它指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
如兄弟姐妹。
(2)旁系姻亲。
它指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
二、辈分
辈份又称为行辈,是指亲属之间的世代第次。
一世代为一辈分。
长辈亲属(尊亲属)、晚辈亲属(卑亲属)和平辈亲属
1.长辈亲属
2.晚辈亲属
3.平辈亲属
第三节 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
亲等数越小,表示亲属关系越近。
一、罗马法亲等制
(一)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
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往上数,父母为一亲等,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二亲等…往下数,子女为一亲等,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二亲等…
(二)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
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亲等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亲等数;最后将两边的亲等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三)姻亲亲等的计算。
是以赖以发生姻亲的一方配偶与对方的血亲等数为依据。
二、寺院法亲等制
1.直系血亲计算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血亲计算两边取舍不同,相同取一边,不同取大的一边。
3.姻亲以配偶与对方亲等数为依据。
(与罗马法相比较,哪一个更科学?
)
三、我国婚姻法中“代”数的计算
(一)代的计算
1、直系血亲代数的计算。
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
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代数。
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两边相等取一边,不等取代数大的一边。
(二)“三代”“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内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
2、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是指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四节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重复
一、配偶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因男女结婚而发生。
配偶关系的消灭有两种原因
一是因配偶一方死亡。
二是因夫妻离婚而消灭。
二、血亲的发生和终止
(一)自然自亲的发生和消灭
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唯一的原因。
自然血亲的身份和血缘关系,除一方死亡而外,不因任何人为条件而消灭。
(二)拟制血亲的发生和消灭
1.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发生和消灭。
养父母与养子女是因收养成立而发生。
养父母与养子女这一拟制血亲除因一方死亡而消灭外,还可因收养解除而消灭。
2.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发生和消灭
发生原因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因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结婚。
二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
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消灭的原因如下:
1)因继父母子女一方死亡而消灭;
2)未成年的继子女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离婚,生母或生父将继子女带走,继父母终止对继子女的抚养,而双方形成的抚养关系消灭。
(抚养成年的不消灭)
3)协议消灭。
4)诉讼解除。
三、姻亲的发生和终止
姻亲是因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1.姻亲关系是否因婚姻中介人离婚而消灭
采消灭主义。
日、旧中国、韩。
中(一般禁婚效力不消灭。
我国不存在禁婚效力)
采不消灭主义。
德、瑞士。
2.姻亲关系是否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消灭
不消灭主义。
我国、中世纪的寺院法。
有条件地消灭主义。
旧日本、旧中国民法。
四、亲属关系的重复(自学)
一、亲属关系的重复
是指两个有亲属关系的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同亲属关系,也称为亲属关系的并存。
两种主张
一是主张并存原则
二是主张吸收原则
第五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自学)
一、亲属在婚姻家庭继承法上的效力
(一)扶养效力
(二)继承效力
(三)共同财产效力
(四)禁婚效力
二、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
(一)法定代理效力
(二)监护效力
(三)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申请宣告效力
三、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
(一)犯罪构成效力
(二)告诉效力
(三)和解效力
四、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一)回避效力
(二)上诉、申诉效力
(三)申请执行效力
五、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公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限制和干涉。
第一节婚姻自由原则
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
2.婚姻自由要受到法律约束。
这是自由恋爱吗?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1.结婚自由。
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不受任何强制和干涉。
2.离婚自由。
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权提出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受法律保护。
3.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P43
二、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禁止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形式:
父母包办为子女直接选择对象。
换亲、转亲、转房、订小亲或童养媳等。
2. 禁止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为彩礼、辛苦费、养育费为名索要高额聘金、聘礼。
(3)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
联系:
1)进行包办、买卖的行为主体都是第三者,不是婚姻当事人。
2)都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即违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
3)都是采用强迫手段强制当事人结婚。
区别:
在于第三者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
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强迫的。
3.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行为。
表现形式:
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4.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处理
(1)对第三者的处理。
P46
(2)对婚姻关系的处理。
凡第三人包办、买卖或婚姻当事人一方胁迫登记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
一年以上的婚姻关系,双方确没有建立起感情的,可准予离婚。
(3)财物处理。
因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索取的财物,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上交国家。
同居期间的财物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4)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划清包办与父母主持,本人同意的界限。
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概念。
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条件的行为。
2.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处理。
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3.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赠与、索要婚后财物及以婚骗财等的区别
(1)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1)索要财物的主体不同
2)婚姻关系性质不同
自愿与强迫
(2)与赠与财物的区别
1)条件不同
2)行为不同
(3)与索要婚后生活用品区别
(借)索取财物归一方所有,作为其婚前财产。
(婚后)借双方共同使用,归购置一方所有。
(4)与以婚骗财区别
(借)当事人有自愿与对方结婚的目的。
一旦财物满足,便与对方结婚,共同生活。
(骗)妇女以同意结婚为名,行诈骗对方财物之实,一旦得财便逃离,是一种诈骗行为。
第二节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含义
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二)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必要性(自学)
1、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关系本质的必然要求。
2、实行一夫一妻制是保证公民建立婚姻家庭的必要条件。
3、一夫一妻制是彻底实现男女平等的要求。
4、一夫一妻制是婚姻道德的要求。
5、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禁止重婚
1.重婚的概念。
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重婚的形式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重婚。
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未办结婚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重婚的法律后果
(1)民事后果。
宣布重婚无效。
是导致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
因重婚的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刑事责任。
破坏军人婚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处理重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事实重婚与法律重婚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
(2)因历史形成的重婚区别对待。
(3)当事人因主观原因导致的重婚,以重婚论处。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概念和特征。
是指在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
特征:
第一,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
第二,同居对象是婚外异性。
第三,同居者对外不以夫妻名义。
第四,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
第三者?
2.姘居与事实上重婚的联系和区别
相同点1)主体上都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
2)行为上都是公开同居,过两性生活。
区别1)双方关系不同。
(姘)双方以恋爱、情人关系相待,对外也以此关系相称。
(重)双方对内对外均以夫妻关系相待和相称。
2)目的不同 。
(姘)为了过临时的两性生活,双方没有结婚,组成家庭的目的。
(重)双方有结婚的目的,自愿组成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有的还生育子女,互相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3)违法的性质和后果不同。
3.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处理
(1)刑事处理。
与现役军人配偶姘居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2)民事制裁。
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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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薛芳锦 婚姻家庭 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