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下出口贸易遭拒付案例分析与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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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下出口贸易遭拒付案例分析与启示
信用证方式下出口贸易遭拒付案例分析与启示
[摘要]信用证方式是我国出口贸易中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目前在我国的对外贸易支付中占绝对比重。
随着我国出口贸易业务量也不断增大,信用证下出口贸易遭拒付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本文针对信用证结算方式在我国的运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从实践的案例出发,在总结实际案例的基础上,通过分析信用证下出口贸易遭拒付的原因,总结出口贸易遭拒付的各种情况,并对当前信用证结算方式在出口结汇中存在的主要风险进行归纳,最后提出防范风险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信用证,出口贸易,拒付
信用证是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它有银行信用、使用安全、标准明确、对买卖双方责权对等等特点,始终是中国出口企业结算方式的首选,目前在我国的对外贸易支付中占80%左右。
虽然信用证在很多环节上都照顾到出口商利益,但是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操作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并不能完全保证出口商能安全收汇。
随着我国出口业务的不断增加,信用证结算遭拒付的发生也不断增多。
因此,出口商如何在信用证下保护自身利益以达到安全收汇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我国企业作为出口方因“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而遭拒付造成的重大损失可以说教训惨痛,应收货款收不回,表面上贸易顺差和销售额再大也是无意义的。
因此,本文主要针对信用证结算方式在我国的运用状况及问题,从信用证下出口贸易遭拒付的原因出发,对各类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并对出口贸易遭拒付的情况进行较为系统的归纳,针对这些情况给出相应的防范对策,以期能通过这些案例分析,对我国出口商有一定的启示作用,能够尽量保证安全收汇。
一、信用证结算方式在我国的运用状况及问题
信用证是银行介入国际贸易的产物,它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因此被视为可靠的国际结算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中,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信用证的含义、特征及对出口商的作用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信用证是因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互相不信任,为保证交易安全凭借银行的良好信用解决支付问题而产生的。
信用证以贸易合同为基础,是银行信用,一经开出即不受合同约束,要严格按单证办事,要求符合“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方式有三个特点:
一是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二是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三是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
信用证结算方式可以保证出口商凭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取得货款,在此方式下,出口商不但在交货后不必担心进口商不按约付款,因为这是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这就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而且可以得到外汇保证。
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另外,出口商还可以凭信用证通过打包贷款或押汇取得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信用证结算方式在我国的运用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地位的提高,国际贸易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结算的重要性越来越大。
目前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出口企业主要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但其具体的使用比例各方都没有一个准确的数字,普遍认同是在80%左右。
信用证支付方式在我国使用比例如此之高,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外贸出口的初级阶段,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出口企业的安全收汇及资金融通曾经起过很大的促进作用,并因此而形成了一种传统和习惯。
另外,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性比较高,出口企业担心信用风险,大多不敢采用或不愿主动采用商业信用支付方式,许多企业甚至规定仅限于信用证方式结算。
信用证在我国对外贸易中使用比例很高,从贸易的方向上看,在进口和出口贸易中使用都很多,但相对来说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使用更为频繁;从信用证使用类型来看,我国最主要最常采用的是跟单信用证,尽管我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从地区来看,我国对拉美等远距离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使用较多,欧美国家政治经济状况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健全,使用信用证相对较少。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信用证的某些缺陷,比如耗时长等,信用证不适用对韩国、越南和日本等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出口贸易。
我国主要港口到韩国、越南和日本等周边国家的港口的海运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有的甚至不超过15个小时,如果我们采用信用证方式,就会出现货已到港但提单还在寄交途中,由此可见信用证自身的一些局限性。
(三)我国在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信用证结算方式在我国的贸易结算中使用很广泛,但是它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使用信用证耗时冗长。
信用证业务以出口商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银行付款的前提条件。
但单据在邮寄过程中有时耗时较长,对短途交易来说平添了许多麻烦。
另外使用信用证操作复杂并且不利于单据的审核。
信用证与其他结算方式相比,要经过开证、审证和改证等繁琐的程序,还有复杂的制单手续,特别是银行要求出口商缮制“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单据,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最复杂的支付方式。
而且由于传统信用证涉及各地银行,买卖双方的企业单据又是千差万别,审核人员的审核标准很难统一管理,在以往的经验中,由于银行审核单据失误给双方造成纠纷的情况并不罕见,由此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也很常见。
对进口商来讲,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货物品质难以保证。
由于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付款银行只审核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问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所以,货物的品质如何,只有等进口商提货后才能发现。
当进口商发现货物品质与买卖合同不符时,货款已经付出,只能依靠艰难的索赔弥补自己的损失。
本文研究的是信用证下出口贸易遭拒付的情况,根据我国出口贸易的实际情况,在信用证下,对出口商而言主要存在着下列问题:
第一,费用和成本高。
对出口企业而言,需要支付的费用主要有通知费和议付费,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如果还需改证,还要向银行缴纳改证费和再次的通知费。
通知行费用:
国内银行除了中行,其他银行基本不收。
中行信用证每笔200元,修改150元/笔。
外资银行不一定,每家银行都有自己的规定,一般都不止200元。
国内行(议付行)的费用:
手续费一般是千分之一点二五(最低人民币150元);快邮费:
按快递公司的报价实收。
电报费:
看信用证条款,如需,一般人民币150元一笔。
国外行(开证行等)的费用:
按各个银行的自己规定,和信用证上的规定,一般要扣:
付款手续费、电报费等等。
如有不符点,还要扣除不符点费、不符点通知电报费以及其他费用。
款项从开证行划出后,经过的银行可能还要扣除一定的划款费用,议付行的帐户行也要扣除一笔划款费用。
如有保兑行或偿付行等其他指定银行还要扣除这些银行的业务处理费用。
第二,耗时长。
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果国外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比如发生价格下跌、货币贬值等情况,进口商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会故意不开证或是借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来回改证,这样不但所耗的时间长,而且出口商还要负担不断改证的费用。
第三,信用证交单时间规定得不甚合理。
一般来说,如信用证无交单时间的规定,可按最迟装运日后21天提交银行议付有效,但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
而实际中,信用证有效期常短于规定的装运日后21天的最迟期限。
或者信用证明确规定了在装运日后15天内交单,但有效期较之提前。
这些规定都常会令出口商没有足够的时间在出现不符点的情况下及时更改或修改单据。
第四,因信用证条款导致收汇困难。
进口商为了少付或拒付货款,会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难以办到的条款,出口商若未及时察觉改证就容易导致收汇困难。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软条款上,在本文第二部分将详细说明。
总之,从理论上看,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风险相对较小,实际上信用证方式也并不绝对保险。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信用证结算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许多外贸企业因不了解其复杂的操作技术,业务操作又不规范,而进口商和开证行的要求又非常严格,所以经常有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贸易遭拒付的情况。
下面就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遭拒付的原因,通过分析总结具体的案例来看出口商如何防范信用证风险以及在遭拒付时如何应对以保证出口安全收汇。
二、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贸易遭拒付的案例分析
在信用证交易中,因单据内容的复杂或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不清以及各国法律规范、文字含义、贸易习惯等的不同,造成“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
概括地说,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面临的风险首先是来自进口商,主要包括进口商不依合同开证,故设障碍,或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阱;伪造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的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等寄出口商;要求直寄1/3正本提单给开证申请人或要求出具不易获得的单据;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出口商,引诱出口商能够发货,骗取货物。
其次是来自开证行的风险,包括开证行倒闭或无力偿付信用证款项,另外开证行在进口商资信出现问题时,从自身利益出发借故拒付。
再次是不符点风险,主要是指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表面上有一处或多处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
一般情况下不符点的出现不会给出口商造成很大的收汇风险,但是在市场行情发生对进口商不利的变化时,进口商往往以不符点为借口拒付,以此要求出口商降价。
除此之外,出口商面临的风险还有规定必须另行指示才能生效的信用证或规定要求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实质;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或有关部门规章不一。
此外还有融资不畅、国家风险等。
下面我们就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因单证不一致、单单不一致,设置软条款而遭拒付方面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
(一)“单证不一致”遭拒付的案例分析
以信用证支付时,只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单证相符是信用证交易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事实上单证是否相符也是产生信用证纠纷的最主要原因。
调查表明,在我国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从而导致出口贸易遭拒付。
“单证不一致”的具体情况很多,本文从单据的当事人名称、货物描述、运输标志、价款或金额、日期、背书或签署、议付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这几方面对案例进行解析总结。
1.单据的当事人名称、货物描述、运输标志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
单据中的当事人名称、对货物的描述、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运输标志等与信用证的规定不一致会造成拒付。
如附录案例1中,某开证行在收单后认为单证不符,向受益人发出拒付电:
“1)我信用证规定‘…Thebeneficiary’sdraft(s)atsight,paytotheCbankonly…’(受益人出具的即期汇票只限付给C银行),你方提交的汇票收款人却只表示‘paytotheCbank(付给C银行),遗漏only’,与信用证条款不符;2)我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杂质(admixture)和水分(moisture)必须与第DHF94308合同规定一致。
而你方发票和其他有关单据上均未明确显示杂质及水分的含量符合上述合同规定。
以上两点与信用证不符,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处理意见,我行暂代保管单据。
”总体来看,此案在于进口商出于某些原因不愿意履行合约,于是借不符点拒付,而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也确实存在瑕疵授人以柄。
此案例中,受益人的错误在于忽略了信用证要求的“单证一致”原则,信用证与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文件,并且实际货物的要求即便符合了合同的规定,如果在单据中没有明确的体现,尤其是没有做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是开证行拒付的最重要原因。
从本案例的案情中可以看出,事实上受益人的货物是符合进口商要求的,进口商提出拒付一定是处于货物品质之外的其他原因,然而,受益人及议付行对于单据制作和审核上的疏忽最终导致了受益人的损失。
透过此案例,出口商应当吸取的教训是:
单据的制作和审核一定要严格把关,只有做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严格一致、无懈可击,才能避免由于单证不符而遭到拒付。
除了案例中讲的单据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一致遭拒付外,下面这些情况也会遭拒付:
单据上付款人或收款人误填;汇票受益人名称或买方名称(抬头人)与信用证上规定不符;商业发票签发人不是受益人;提单收货人名称或被通知人名称与信用证不符;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超装或短装;重量单未注明每件包装重量;商业发票等单据货物数量不在允许幅度之内;提单品名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货物包装或标志注有未经信用证许可的“用过”、“旧货”、“重新装配”等字样;信用证为CIF价或CFR价,而提单上无“运费预付/付讫”的说明;提单没有“已装船”标记;运输单据上有不良批注;各单据货物的数量、体积等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等。
2.单据的价款或金额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
单据中的价格条款或金额与信用证的规定不一致会造成拒付。
比如下面案例中:
2002年初,某出口公司向新加坡一家船厂出口一艘1000万美元的机动船,因为30%船款在信用证以外,新加坡公司已经电汇给出口公司了。
合同出口价格条款是CIF,因此包括了保险费部分,出口商就得投保。
出口公司将整条船投保,并出具了比信用证金额多的保险单,但与信用证下的金额不符,就形成了不符点,造成开证行不付款。
因为金额很大,开证行拖延了一周付款,便产生了大量的利息。
后来经买卖双方磋商,进口商同意付款,但扣了1000美元的不符点费用。
实际上在此案例中,受益人只要让保险公司出两张保单,一是整个船的保单,出口公司按此保单付保费;另一个是信用证项下金额的保单,这张保单不付保费,只是为了议付用。
这样就解决了单据不符的矛盾。
或者是把保单分成两个,一个是电汇部分,另一个是信用证部分。
信用证部分随单议付,电汇部分放在一边就可以了。
除案例中所述以外,单据中因价款或金额不一致而遭拒付的情况也很多,主要有:
汇票没有按规定列出出票条款或利息条款;发票交货条款、单价或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发票列入信用证没有规定的费用(如佣金);发票未按信用证规定细分费用支出;各单据间的币种不一致;保险提交的保险单据类别或保险货物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保险超额或保额不足等。
3.单据的日期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
单据中的日期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会造成拒付。
比如下面案例:
某出口公司接到阿联酋国家一份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书,进口商让他们立即按信用证申请书的条款和要求发运一批价值8万美元的电视机到迪拜。
当时日期是5月20日,申请书上的日期是5月19日。
出口公司当天在电脑上缮制出全套出口单据,单据上显示的日期全部是5月20日。
不久,正本信用证到了,开证的日期变成了5月25日。
进口商提出申请和银行开证的时间不能吻合。
可是出口公司和议付行都忽视了日期的问题。
单据到了开证行被发现不符点,遭到了拒付。
绝大部分的信用证都有这样的规定:
“DOCUMENTSBEARINGDATEOFISSUANCEPRIORTOTHATOFTHECREDITARENOTACCEPTABLE”(所有单据的日期比信用证开证日期早不接受)。
但是由于某些中东国家的信用证仍是信开(BYMAIL),申请人本来开证就晚,信用证在途中耗时又长,出口商往往凭客户传真来的信用证申请书制单发货,如果等信用证来时交单期就非常紧,就是忽视了这一规定,导致有的单证日期比开证日期还早,从而引起拒付。
关于单据日期方面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遭拒付的情况很多,如推迟装运或提早装运;信用证装运日期过期;受益人交单过期;单据提交日期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汇票上面的出票日期不明;汇票期限与信用证不符或漏添日期;“已装船”标记未签字并加日期;“已装船”批注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保险生效日期未从提单装运日期起算;检验证的日期迟于货运单据日期等。
4.单据的背书或签署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
单据的背书或对单据的签署与信用证上所要求不一致会造成拒付。
比如下面案例:
I银行开立了不可撤消的可自由议付的即期信用证,并通过A银行通知受益人,信用证的有关条款规定,做成以议付行为收款人的汇票。
受益人装运后备好单据到A银行办理议付,A银行议付后向I银行寄单索汇。
I银行审核单据,发现汇票没有背书,随即向A银行发出拒付电,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A银行认为开证行拒付不成立,随即发出如下电文:
信用证并未写明需汇票背书,所以拒付不成立,请你方立即付款。
I银行认为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其所提不符点成立,坚持拒付。
最后,A银行只得补背书,I银行付款,才了结此案。
在信用证项下,当议付行作为收款人,议付行必须在汇票后面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支付汇票。
”《日内瓦统一法》第十一条同样指出:
“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须以背书方式转让……不论受益人已否承兑,汇票须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受票人或转让于出票人或汇票上任何其他人,上述人等再以背书转让。
”如果议付行漏背书,则可以作为不符点提出。
因此在本案例中,I银行的拒付是成立的,A银行必须在汇票背书。
在信用证下,一定要按照信用证要求和需要进行背书,应加背书的运输单据,必须加背书,汇票、提单、保单漏掉背书或背书不正确都会造成拒付。
另外,除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一般应做成可转让的形式,以受益人为投保人,由投保人背书。
此外,信用证更改处未经证实或复签,汇票出票人漏签字,某些单据漏信用证要求的签字或印章等都可能造成拒付,造成损失。
5.单据的议付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
有些信用证是指定议付的,但某些出口商认为货物已经出运,单据也缮制完毕,把单据交到哪家银行议付都无所谓,这样就容易造成信用证过期而遭到拒付。
比如某个信用证是这样表述的:
THISL/CISAVAILABLEWITHYOURSELF(YOU)。
也就是说这个信用证是限制在信用证的通知行议付。
出口商没发现这一点就送给另一个城市外资银行议付,等到发现是限制议付时信用证已过效期,自然遭到拒付。
这一般是由于单证人员没有经验造成的,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就要把问题弄清楚,以免到将来信用证过了效期造成收汇困难。
除了上述所列的单证不符遭拒付的情况外,还有下列情况也会遭拒付:
信用证金额超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缺失;已分批装运而信用证不允许汇票漏列或错列信用证号码;发票的参考号码与信用证上的不一致;提交单据种类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单上装运港/转运地点与信用证不符;提交不清洁提单;提交的提单正副本份数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运输工具、起运地、转运地及目的地与信用证不一致;保单上指定的赔偿代理人、赔偿地点与信用证不同;装箱单未列明内包装等。
(二)“单单不一致”遭拒付的案例解析
“单单不一致”主要是指同一套单证里不同单据相同栏目的内容不一致。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虽然这类情况没有“单证不一致”情况出现得多,但在实际贸易中,出口商因“单单不一致”而遭拒付的情况也比较常见,下面就这类情况进行具体总结。
1.单据之间当事人名称、货物描述不一致
单据与单据之间对当事人的名称或货物的描述不一致会造成拒付。
如附录案例2中,某信用证业务中,所提交的提单唛头:
SHAHABDUBAINO201-240732-751,发票唛头为:
SHAHABE.A.&CO82/929DUBAINO201-240732-751。
很明显是提单唛头漏了“82/929”,当即提请受益人更改提单。
但是公司制单员认为做到单证一致就可以了,单单不一致问题不大,不愿意改提单,却在银行BP留底上批注:
“请银行通融议付,一切问题由公司负责。
”银行议付单据后,客户因单单不符拒付。
在此案中,出口商遭拒付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制单人员不重视跟单信用证中单单一致的内容,不仅要条款一致甚至连一个字母都不能马虎。
银行审单人员没坚持原则迁就公司也有一定的原因。
除了案例所示单据间唛头不一致会遭拒付外,单据间显示的货物件数不一致,单据间表示的货物重量不一致,重量单/包装单上的毛重与提单上重量不同,各类单据之间的字母等拼写等错误,产地证的收货人与提单不一致,包装编号、货物描述与发票不一致等都有可能遭到拒付。
2.单据之间金额不一致
单据之间对金额的描述不一致会造成拒付。
如附录案例3中,开证行以下面两个不符点拒付:
汇票上的大写金额为“USDfourhundredfortyseventythousandonehundredsixty59/100”,代替了“USDfourhundredfortyseventhousandonehundredsixty59/100”;原产地证明上的手写签名与受益人出具的其它单据上的手签不一致。
申请人所接受的受益人的汇票上显示小写金额为“USD447,160.59”,大写金额为“USDfourhundredfortyseventythousandonehundredsixty59/100”。
被申请人指出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因而拒付不符汇票。
作为一般原则,汇票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构成不符点,可以拒付,可实际上在此案中,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属明显的打印错误,并不构成拒付的理由,事实上,“fourhundredfortyseventy”这个金额根本就不存在,应将其理解为“fourhundredfortyseven”,这与小写金额以及信用证项下其它单据上的金额一致。
因此,受益人应该据理以争,维护自身利益。
此外,单据与单据之间的金额不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的币别不一致,发票、汇票、保险单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等都可能造成拒付。
3.单据之间日期不一致
单据中的日期若与规定不一致会造成拒付。
如附录案例4中,在此信用证业务中,B公司制单人员在装船前缮制GSP原产地证书时,发现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不能表示发票号,而GSP原产地证书格式A却要求填写“发票号和日期”,但商检机构坚决不同意出具发票号留空不填的GSP原产地证书。
B公司申请改证,装船一周仍未见修改信用证开到,效期将至。
联系进口方A公司称已经办理信用证修改。
B公司只好出具保函想中国N银行议付。
B公司向中国N银行提交的提单中船名标明:
“INTENDEDVESSEL‘FREESEA’”,但是在“已装船”批注中填有经承运人加注实际已装船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并有承运人的签章。
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I银行提出不符点,其中之一不符点是正本提单上承运人加注实际已装船的船名和日期,但是在副本提单上却无此批注,构成单单不符。
在实务中,只要正本提单与副本提单内容相同,正本提单有签字或签章,副本提单没有签字或签章,是可以接受的。
但本案例中,正本提单加注实际已装船的船名和装船日期,便构成单据之间不一致。
此外,保险单中的航运信息与提单不一致,各单据间的内容互相矛盾等都会造成拒付。
(三)设置信用证软条款遭拒付的案例解析
在信用证结算中,需要特别提出的就是信用证软条款,现在越来越多的出口贸易因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而遭到拒付。
所谓软条款,就是指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申请人或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付款约束,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的地位,导致其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简言之,软条款有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它单方面被申请人或开证行所控制,使得不可撤消信用证变为可撤消信用证,这对出口方来说十分危险。
信用证软条款出现的原因一是进口商或开证行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请开证时故意设立陷阱。
另外就是开证申请人为了掌握信用证主动权,在市场价格下降时可以利用软条款杀价或免除付款责任,再就是防止出口商的货物欺骗。
下面我们就软条款出现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总结。
1.暂不生效软条款
一般的跟单信用证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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