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员工违规处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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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员工违规处分办法
国有企业员工违规处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员工廉洁从业、规范履职,强化内部管理,惩戒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集团公司集团经营管理制度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员工违规处分应当坚持在法律法规、经营管理制度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处分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所属公司全体员工。
所属公司可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按程序制定执行相应的员工违规处分制度。
第二章违规处分、处罚种类
第四条员工违法违规对公司资金资产、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公司利益、公司声誉造成损害、风险或者不良后果(影响)的行为,应当进行处分、处罚。
第五条员工违规处分的种类为处分和其他处罚。
第六条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职(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附加扣发或减发当年绩效处罚,应当分别扣发或减发受处分年度绩效总额的10%、30%、50%、70%、90%、100%。
员工受降职(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自处分生效当月起按照相关制度降低薪酬及履职待遇。
员工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七条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职(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上调基本及岗位薪酬(公司统一调整基本及岗位薪酬标准的除外)、晋升职务,取消期限内所有年度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员工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限。
第八条员工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被处分的,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可以按原处分程序提前解除处分。
第九条其他处罚:
(一)扣发或减发当年绩效(扣减绩效考核得分),扣发、减发或终止任期激励,扣发或减发风险金。
(二)收缴违法违规所得,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扣减积分,责令整改,责令检查。
(四)约谈提醒,通报批评,诫勉(含书面诫勉和谈话诫勉)。
(五)调整工作岗位,降职任用,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
(六)下岗清收,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七)其他处罚方式。
其他处罚可独立适用,也可与处分合并适用。
其他处罚各项可以同时适用。
本条第
(一)
(二)项为经济处罚,第(三)至(六)项为组织处理。
员工从集团系统离职后已无绩效或风险金的,扣发或减发当年绩效处罚不再执行。
扣发风险金处罚按照风险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连续三年风险金的扣发金额超过其当年风险金计提总额三倍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根据员工管理权限按程序进行诫勉、调整工作岗位、降职任用、免职、下岗清收等组织处理。
员工存在违纪违法违规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可以扣发或减发在集团系统内剩余的风险金。
员工被诫勉处罚的,六个月内不得上调基本及岗位薪酬(公司统一调整基本及岗位薪酬标准的除外)、晋升职务,取消期限内所有年度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员工被调整工作岗位处罚的,一年内不得上调基本及岗位薪酬(公司统一调整基本及岗位薪酬标准的除外)、晋升职务,取消期限内所有年度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员工被降职任用,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处罚的,一年内不得上调基本及岗位薪酬(公司统一调整基本及岗位薪酬标准的除外)、晋升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取消期限内所有年度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员工被下岗清收处罚的,不发放绩效薪酬,解除下岗清收处罚前不得上调基本及岗位薪酬(公司统一调整基本及岗位薪酬标准的除外)、晋升职务,取消期限内所有年度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十条党员被公司纪委初核、立案审查,员工被公司初核、立案调查,情节严重,不适合继续担任、履行职务或拒不配合、不正确配合调查等,可按程序停职(停岗)配合调查。
停职(停岗)期间不发放绩效及岗位薪酬。
员工被停职(停岗)配合调查后应当给予处分处罚的,期限从停职(停岗)决定下达之日起算,停职(停岗)自处分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自动终止。
党员被公司纪委初核、立案审查,员工被公司初核、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集团系统内剩余的风险金和当年绩效。
员工被国家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停职(停岗)配合调查,停职(停岗)期间不发放绩效及岗位薪酬。
第十一条处分解除后,受处分员工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但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薪酬、原职务。
第十二条违法违规行为所获得的个人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司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责令赔偿。
拒绝缴纳违法违规所得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从员工薪酬中扣除(每月扣除的基本及岗位薪酬部分不得超过员工当月基本及岗位薪酬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基本及岗位薪酬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已从集团系统离职或申请从集团系统离职的员工,公司可责令一次性赔偿、扣发或减发当年绩效、风险金或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员工在集团系统内调动,不影响处分和其他处罚的进行和执行。
已经从集团系统离职员工不再由集团给予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党组织或机构处理。
第三章违规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违法违规的。
(二)受到处分后,再次违法违规的。
(三)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处分处理,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执行人员等的。
(五)在集中整饬过程中或明确发文禁止后仍然顶风违法违规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法违规的。
(七)对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现的问题、风险、责任事故等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引发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进一步加重的。
(八)拒不缴纳违法违规所得,拒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九)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说明、报告问题,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取证的。
(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或阻止措施,主动挽回、有效避免或者显著减轻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的。
(四)主动缴纳违法违规所得,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五)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公司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免予处分、处罚: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并已积极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有证据证明在决策中明确提出反对或者弃权意见的。
(三)有证据证明被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抵制无效并及时报告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有资产监管、国家金融监管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六)有明确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对员工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达到预期效果、出现偏差失误或者其他不良后果,但不违反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有资产监管、国家金融监管等法律法规和各级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勤勉尽职、未谋取私利的,根据《四川省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免于责任追究或从轻处理,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
第十八条员工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是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给予其他处罚。
第十九条一人有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法违规行为中最高一档给予处分,经济处罚合并计算;其中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处分期限内发现有其他立案调查之日前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进行处分的,应合并处分,重新决定处分档次和处分期限;发现有其他立案调查之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进行处分的,应合并从重或加重处分,重新决定处分档次和处分期限。
第二十条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四章违规处分权限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公司监察工作职权权限按照公司管理权限手册及相关规定执行。
员工违规处分按员工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司纪检监察以外的部门可以提出第九条第
(一)至(四)项处罚的建议,直接按程序决策并执行。
第九条第(五)至(六)项、第十条等涉及人事变动的组织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或各部门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征求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报公司党委会审定,党委书记(董事长)批准后,组织人事部门按程序执行。
需要按照第六条规定进行处分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按程序办理,不影响已作出的其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处分工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一般程序为:
问题线索处置、立案调查、审理、处分。
第二十四条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他处理决定中的问题线索可以立案后直接进行审理,给予处分、处罚。
业务责任认定等工作中移送的应当进行处分的问题线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立案后直接进行审理,给予处分、处罚。
需要补充证据的,按程序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处分、处罚决定做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组织人事及纪检监察部门。
所属公司处分、处罚决定做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集团组织人事及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员工对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司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处分决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经复核认定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除有特别规定外,单独给予的其他处罚不予复核。
第二十七条监察、问责等工作中发现的属于上级公司管理的领导人员的违纪违法违规问题线索按相关规定报上级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对涉嫌违法、犯罪员工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问题线索处置或立案调查中发现员工涉嫌犯罪的,依法按程序移送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员工依法被判处刑罚(含主刑和附加刑)及宣告缓刑的,给予开除处分或相应的其他处罚。
员工被审判机关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作撤案处理,确有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或相应的其他处罚。
其中因涉嫌职务犯罪(国家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被作出上述决定,确有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或相应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条员工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大不良后果(影响)的,应给予处分、处罚。
其中被行政拘留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或相应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司因违法行为被监管机关行政处罚的,区分责任大小对责任人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处罚;员工个人因违法行为被监管机关行政处罚的,按违法违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中共党员员工给予处分,应当与党纪处分轻重程度相匹配。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处分的,一般应给予撤职或降职(降级)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一般应给予开除处分或相应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依据具体情况及后果分为一般、较重(损失较大)、严重(损失重大)。
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或按相关程序确定。
情节一般的给予第六条第
(一)
(二)项处分;情节较重(损失较大)的给予第六条第(三)(四)(五)项处分;情节严重(损失重大)的给予第六条第(六)项处分。
其他处罚根据情节合理适用。
第六章经济损失认定
第三十四条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经济损失金额,风险及不良后果(影响)。
第三十五条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与违法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价值;间接损失是由违法违规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经济损失金额。
第三十六条经济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门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或者公司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和认定。
第三十七条虽未形成实际经济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在未来必然发生,且能可靠计量经济损失金额的,计入经济损失。
第七章责任类型
第三十八条责任类型按责任大小分为:
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主要责任是指员工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法违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影响)的成因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类型。
次要责任是指员工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法违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影响)的成因起次要作用的责任类型。
同一责任人在同一事项中存在多个责任类型的,采取就高不累加的原则确定责任系数。
第三十九条责任类型按工作职责分为:
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员工在其职责范围内,违法违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起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法、违规;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决策或文件传签、报审等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三重一大”事项或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事项,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严重不良后果(影响);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三重一大”事项或其他事项,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人)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
(二)主管责任是指管理人员在其直接负责的工作职责范围内,违法违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在其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及参与决策的事项中,违法违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包括主要领导责任和次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起主要作用的领导责任。
次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对应管或者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起次要作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除由上一级公司审批的情形之外,上一级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所属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问题,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所属公司多次发生较大、重大经济损失,重大问题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其它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进行决策,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参与决策的人员在决策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予免责。
第八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
第四十二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公司资产、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礼品以及公司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私自长期占用公司财产、物品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相关规定,将公司资产、资金集体私分;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等,变相套取、私分公司资产。
第四十四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礼品、礼金、土特产、购物卡、提货券、消费卡、支付凭证、有价证券、股权(份)、投资份额、其他金融产品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辛苦费、劳务费等财物。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可能对公正开展业务、事务产生影响的宴请、考察、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或高档消费活动。
利用职务之便,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索取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有非正当经济往来。
第四十六条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财物。
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借用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
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由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负担本应由个人或公司负担的费用;通过协议由客户负担的费用超出集团财务报销标准及约定标准。
利用职务之便,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及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利用职务之便,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
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赌博等方式收受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财物。
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或者接受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业务和管理服务对象以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第四十七条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个人与业务对象及其特定关系人发生资金往来、利用个人账户过渡资金或相互融通资金。
第四十八条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公司与公司及所属公司存在侵害公司资产、公司利益的经济往来或其他利益输送的行为。
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公司的同类经营公司、关联公司和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行为。
违反授权及决策程序,向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发放贷款、提供担保、投资、租赁服务等,将不良资产处置给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将公司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利用职务之便,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利用公司上市,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公司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九条应当进行履职回避而没有回避,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的。
第五十条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公司、外资公司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公司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领导人员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公款国内旅游、公款出国境旅游、出入私人会所;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第五十三条违反业务支出制度,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安排接待对象到私人会所、娱乐场所活动。
第五十四条在公司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员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公务用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第五十五条其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利益输送,侵害公司资产、公司利益,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违反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规定或奢侈浪费的行为。
第九章违反授权制度及决策程序行为
第五十六条违反授权制度及决策程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违反授权制度及决策程序决定、办理公司其他业务和事项。
第五十七条违反授权及决策程序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大额捐赠、赞助事项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
第五十八条超出授权及分管范围违规干预所属公司经营管理,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违规说情、打招呼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
第五十九条拒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上级公司(单位)及股东(大)会、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会等决定、决策、工作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对年度重点工作和交办事项,不按制度和规定落实,敷衍塞责、推进不力或拒不办理,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
第六十条服务意识淡薄,不作为、不担当,作风涣散、办事拖沓;不落实限时办结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对不属于本公司(部门)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公司(部门)办理的事项,不及时解释说明或置之不理;处理所属公司请示、汇报事项,推卸责任、相互推脱、久拖不决,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
第六十一条部门之间不协作,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
第六十二条不按照公司督查、督办相关规定办理业务(事项)、上报资料或进行备案,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或不良后果(影响)。
违法违规瞒报、漏报或谎报较大、重大经济损失,重大问题,重要情况。
第六十三条在审计、财务、考核、风控、专项检查等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徇私舞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协助监督检查对象弄虚作假。
(二)利用职权威胁、勒索被监督检查对象。
(三)对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报告。
(四)授意、指使、强迫监督检查人员歪曲、隐瞒事实真相或陷害、打击报复监督检查人员。
(五)拒绝或不配合监督检查,拒绝或无故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情况。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
第六十四条其他违反授权制度及决策程序的行为。
第十章违反业务管理制度行为
第六十五条业务调查环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编造、伪造、变造客户信息、业务资料、签字、印章等造假行为。
(二)违反业务调查制度。
未实施双人实地调查,对客户调查不深入,对应当评估的担保标的未进行评估,授意、指使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明显不合理等。
(三)违反客户筛选、搜集和核实制度。
包括未对客户及担保人身份、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印章、担保标的等信息进行搜集,未对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是否涉诉、银行征信是否异常进行核实,未对客户是否已纳入集团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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