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司法考试之刑事诉讼法考试大纲及知识架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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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考试之刑事诉讼法考试大纲及知识架构
刑事诉讼法学
第一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本讲结构:
本讲大纲中共安排了13节的篇幅。
其内容很多,也很烦杂,很多考生面对各种考试,不知如何复习。
但是,各种考试尤其是司法资格考试常考的知识点是: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审判公开;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4、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刑事司法协助的含义与内容。
另外,本章内容还要结合大纲中其他章节的有关内容来理解。
毛毛考资
【知识结构图】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对于这条内容,应该结合诉讼主体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理解其基本含义:
一、对外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3、接受党的领导,党领导的方式是:
思想、政治、路线进行领导。
二、对内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是每个法院独立,因为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事后监督关系;
2、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含义是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因为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3、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法官个人和合议庭独立,这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基点在于法官独立是不同的;
4、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也不是指检察官个人独立,因为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二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人民法院是唯一有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机关。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即必须按照程序法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
3、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则称为“被告人”。
4、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追诉机关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5、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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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这项原则是各类考试尤其是司法资格考试的重点,几乎成了必考的内容。
与本节相关的法律条文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解释》第117、176、188条,《刑诉规则》第288条【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区别,尤其是第15条第1项和酌定不起诉的区别】,刑法第13(情节显著轻微)、87(追诉时效)条。
刑诉法第15条规定了下列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法定不追究情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该原则,应该注重掌握以下几点:
1、强记6种情形,尤其是: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判断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志:
一是题干中明确给明“显著”;二是题干中没有明确给明,当且仅当下列两种情况认为是“显著轻微”,即伤害案中的“轻微伤”和我国刑法中以数额为定罪标准的没有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额”。
2、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在各个不同程序阶段的处理方式。
其实关于各个不同阶段的处理方式,是和各个不同程序阶段的任务相适应的。
具体的处理方式是:
在立案阶段,不立案(公安、检察院),或者不予受理(法院);在侦查阶段,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以清白。
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这种情况,有很多初学者将其错误地理解为所有自诉案件。
其实,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这种情形,只是三种自诉案件中的一种。
这种情形只包括5个罪:
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
其他两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则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
4、注意《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中的第1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和263条的区别。
有很多初学者尤其是参加司法资格考试的学员容易把这两种情形搞混淆,以至于出现答题错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263条规定: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26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中的第1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和263条的区别主要有二:
第一,规定的情形不同。
刑诉法第15条的第1种情形是“有违法行为,只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和263条所规定的情况是:
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没有违法行为,更谈不上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第二,处理方式不同。
刑诉法第15条的第1种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和263条所规定的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退回侦查部门(公安机关,如果是自侦案件应退回本院侦查部门)。
5、避免干扰。
要注意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自侦案件时,在侦查阶段发现6种情形之一时的处理。
有很多学员将这种情况认为是,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是错误的。
因为,这时案件虽然在检察院,但是仍然在侦查阶段,所以应该撤销案件。
【例4】【2008年多选66题】关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犯罪嫌疑人甲和被害人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乙要求不追究甲刑事责任
B.甲侵占案,被害人乙没有起诉
C.高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
D.犯罪嫌疑人白某在被抓获前自杀身亡
【例5】(2009年司考卷二单选30题)检察院立案侦查甲刑讯逼供案。
被害人父亲要求甲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侦查中,甲因病猝死。
对于此案,检察院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
A、移送法院以便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B、撤销案件
C、决定不起诉
D、决定不起诉并对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军队保卫部门
专门机关监狱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被害人
自诉人
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任何情况下都不需回避)
鉴定人
翻译人员
学习本章内容尤其要联系“基本原则”一章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两节相关内容。
第一节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对于这一节的内容尤其要注意以下常考的知识点:
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以及二者的区别;2、公安机关的性质;3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管辖划分(联系管辖一节内容);4、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5、监狱和公安机关的管辖划分(联系管辖一节)。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
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处理意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得在判决之前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有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
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因而,在中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是:
各个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也不是合议庭独立。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领导本院工作。
检察院内部设立若干检察业务部门,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各个部门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完成侦查、审查逮捕、起诉、控告申诉等检察业务。
因而,在中国,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含义是:
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检察官不独立。
正是因为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
1、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中不包涵各个检察院独立;2、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而依法提起抗诉时,应将抗诉书抄送上级人民检察院;3、并且当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时,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直接撤回抗诉。
三、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一对一的关系
知识点一:
相关法条
《最高法院解释》
(一)管辖上的“一对一”
★第16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抗诉的“一对一”
《刑事诉讼法》
★第1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188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403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一对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40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管辖与法院的“一对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248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含义和理解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一对一的关系”的含义是:
在刑事诉讼中特定的检察院永远对应着特定的法院,反过来也是正确的,即特定的法院永远对应着特定的检察院。
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地区上的“一对一”,即特定地区的检察院永远对应着特定地区的法院;二是级别上的“一对一”,即一定级别的检察院永远对应着相应级别的法院。
包括以下知识点:
(一)管辖上的“一对一”
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法条是《最高法院解释》第16条和第19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解释》第16条
(二)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抗诉的“一对一”
对同级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判决不服提起抗诉,抗诉书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法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是与二审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
相应的法条是《刑是诉讼法》第185条、第188条和《刑事诉诉规则》第403条。
(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一对一”
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抗诉书提交上级检察院相对应的法院。
相应的法条是《刑事诉诉规则》第408条
(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管辖与法院“一对一”
相应的法条是《刑事诉诉规则》第248条
四、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公安机关还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节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参与人又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
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本章常考的知识点(难点)是:
一、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这里尤其注意的是:
在中国,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共7种人。
(二)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
1、刑诉法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
2、刑诉法第14条第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
二、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范围
当事人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的权利,记忆的方法是:
首先记住各类当事人的共有权利;然后记住各种当事人的特有权利,特有权利又和当事人的特点身份有关。
(二)当事人共有权利包括: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控告权;3、申请回避及申请复议;4、参与法庭审理权;5、申诉权。
(三)特有权利。
1、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特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被害人没有诉权:
起诉、变更诉讼、撤诉、上诉权。
2、自诉人。
(1)提起自诉权。
刑诉法第88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释》第187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
根据刑诉法82条条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都来源于辩护权。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特有的两项权利:
反诉权、和解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民事诉讼中的权利都享有,但是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二)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上诉权、申请回避权和在场权)
(三)诉讼代理人
1、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时间。
(第82条第五项: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
《刑诉法》第40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辩护人
(五)鉴定人。
1、条件;有4个条件。
公安司法机关派遣、具有专门知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自然人。
2、鉴定结论。
鉴定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六)关于证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证人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凭着感觉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了解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人。
1、注意刑诉和民诉的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感觉器官,才能感知案件情况。
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2、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款是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有很多初学者对本款理解有误。
正确的理解是:
在第一个“不能”前面加上“而且”字样;也就是说,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有达到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才不能作证人。
换句话说,生理上、精神上虽然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还没有达到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仍然可以作证人。
例如,聋而不瞎的陈某,目睹了王某拿着刀子捅死李某的过程,陈某就可以在该案中作证;再如,一个9岁的儿童如果目睹了王某拿着刀子捅死李某的过程,也可以在该案中作证人。
因此,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证人的条件还有:
(1)了解案件情况(当事人除外);
(2)既包括直接了解,又包括间接了解;(3)提供案件情况;(4)必须通过诉讼外途径
3、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是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感知具有亲历性,是不可能由他人替代的;并且出庭接受质证时必须由其本人回答,也是不可替代的;同时,证人作伪证要由其本人负法律责任,这也是不能由他人替代的。
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必然得出证人作证优先规则。
当证人的身份与其他诉讼主体的身份发生冲突时,只能优先作为证人,而不能既做证人,又兼有其他诉讼主体的身份。
因此,当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时,应该优先作为证人,而不能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工作者参与案件的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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