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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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Highpressure”抑或“highvoltage”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雨林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
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
“在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
”[1]即认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压”(highpressure)。
[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voltage)。
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指什么呢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
《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
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的规定更加的严格。
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
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
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4]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
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头。
我们继续回溯。
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
“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5]这就是苏俄民法上的高度危险源责任。
该条文的前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第1款:
“个人与企业,其业务对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险之关联者,如铁路、电车、工厂企业、贩卖易燃物品之商人、野兽之豢养人、建筑或设备之施工人等等,对于高度危险之来源所致之损害,如不能证明此项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责任。
”[6]从两部《苏俄民法典》的条文中,尚无法分辩出与“高压”有关的信息。
但如果我们调转法制史考察的船头,沿着时间轴的方向行使,就能够看到该条文后来的发展。
继受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款第1项规定:
“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法院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
”[7]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高压电力”。
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同为继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6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第1款规定:
“高度危险源包括机动交通运输工具、输电系统、正在运行中的工业机械、武器、易爆物、易燃物、剧毒物、放射物、野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
”[8]该条文明确了“输电系统”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
可见,尽管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因为继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的原因,在行文上没有明确高压电作为高度危险源责任,但从后来该法典继受者的展开诠释来看,高压电致害是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的。
如果我们的比较法视野可以放得更开一些,我们还可以看到,颁布于1960年,代表当时全球民法典最高立法水平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危险活动)“1.原则”规定:
“
(1)通过使用或储存爆炸性或有毒物质、安装高压输电线路、改变地势、或从事特别危险的工业活动使他人承担不正常风险的人,如果他造成的危险已成为事实,由此引起他人的损害,他应承担责任。
(2)即使危险的制造者是国家或已获得授权的行政当局,仍应适用第
(1)款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者勒内·达维德兼采了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民法典,[9]而上个世纪中叶的埃塞俄比亚经济并不发达,并未形成大规模的高压输电线路。
可见,不但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上个世纪中叶将高压电作为立法对象,并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而且在整个比较法上,都开始将高压电作为危险责任的规范对象,只不过通过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集中体现出来而已。
反观官方解释所包含的“高压容器”,却从来没有作为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出现过,至今也不是各国危险责任立法的重点。
对于高压电的规范,英美法系源于英国1899年《电力照明法》(ElectricLightingAct)第77条,[10]而大陆法系源于德国法1943年《损害赔偿法》修正案。
[11]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高压”一词,应该仅限于“高电压”(highvoltage),而不包括“高压容器”中的“高水/气压”(highpressure)。
二、“高压”的歧义理解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背景
即使对于“高压”一词立法本意的探求已经告一段落,但笔者仍然希望探究出现“高压”歧义解释的立法原因,这对于未来中国侵权法乃至中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十分重要。
从《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官方草案来看,“二审稿”第74条和“全面征求意见稿”第73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本质上的用语差别。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稿”除了在第41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还在第44条规定:
“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文明显将“高压电”和“高压液体”、“高压气体”混淆。
而该条文实际上参考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924条“高压致害”:
“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该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2]
但并非所有的学者都认可这种混合规定不同“高压”的方式。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由张新宝教授主笔的《侵权行为法编》第1608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就明文规定: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明确地将“高压”解释为“高压输电”。
[13]而吸收整合了两部侵权法草案精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13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选择的是将“高压”理解为“高压电”的观点: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4]这两份建议稿的立论基础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
可见,学者们对于“高电压”(highvoltage)属于“高压”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高气/液压”(highpressure)是否也属于“高压”。
质言之,即“高电压”(highvoltage)和“高气/液压”(highpressure)是否具有同质性。
而这一问题,只需看看两种“高压”的计量单位就很容易得出结论。
高压电的单位是“伏特”(Volt),等于当两点间电力为1瓦特时一根导线传导1安培稳定电流两点间的电势。
而“高气/液压”的单位是“帕斯卡”(Pascal),等于每平方米1牛顿的压力。
可见,二者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只不过口语中的简称使得二者混淆,但这种谬误出现在草案起草机关的解释中,实属不应该。
三、对“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及其新问题
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附带问题,就是“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上文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应该是特指“高压电”,那么“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
第一,“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是一般侵权行为类型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第二,如果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那么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
笔者认为,“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属于现代工业技术发展产生的工业危险,应该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不包括这两种类型,因此应该适用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这样带来的新问题是,如果单独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适用第69条的抗辩事由实质上与适用第73条的抗辩事由并无太大区别,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立法者在通过抗辩事由的不同区分第73条与第72条危险程度的同时,没有考虑到第73条与第69条规定的其它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区别。
某种意义上说,第73条实际上完全可以并入第69条,或者在第73条中增加概括性的“等高度危险作业”用语,就可以实现立法的简洁。
注释:
[1]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65页。
[2]严格的说,高水压还需要限定,仅包括高压水刀、高压液化气等对于高压容器中的高压利用,不包括水坝等水利设施中的高压,后者属于其它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
鉴于本文的写作目的,在此不详细探讨。
所以是不是可以在前面讲到highpressure的时候,限定于“高气压”上。
[3]张新宝着: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
[4]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
《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马骧聪、吴云琪译,王家福、程远行校:
《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
[6]王增润译,王之相校:
《苏俄民法典》,新华书店1950年版。
[7]黄道秀译: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吴远富译: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9]徐国栋: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载薛军译: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0]邱聪智着:
《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
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11]邱聪智着:
《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
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12]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13]梁慧星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6页。
[14]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
出处:
《民商法争鸣》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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