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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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
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
一、案情
原告机械厂诉称:
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就出售瓦楞纸生产线与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物资总价、付款方式及保修期等条款。
机械厂是番禺新永联机械(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的投资主体(独资),番禺公司同意机械厂指令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收到番禺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该设备被安装完毕;同时,纸盒厂向番禺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2002年5月,双方对该设备调试合格。
纸盒厂依照生产需要,又向番禺公司口头要求增加瓦楞机E型和电动切纸机各一台。
2002年8月,番禺公司向纸盒厂送达了该两台设备,纸盒厂一直使用至今。
中的全部设备货款为220万元,纸盒厂自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16日期间向番禺公司付款181万元,余款39万元未付;后增加的设备33万元货款亦未支付。
现纸盒厂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其共欠设备款72万元。
我方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设备货款72万元(即剩余货款39万元、E型瓦楞机价款27万元和电动切纸机价款6万元),支付自2002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日的利息缺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包装公司在一审辩称:
机械厂起诉的交货时刻与事实不符,其交货时刻为2002年11月28日。
该生产线至今没有合格证,也没有调试成功;其提供的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是三无产品,是给我方试用的,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故我方要求退货。
因此,我方要求机械厂按照合同书的规定提供相应产品,且需符合国家的标准,并调试合格,把我方代付的7万元退给我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供方)与包装公司(原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购买和销售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机械速度130m/min),总价224.4万元,双方协商定价为220万元(不含税)。
付款方式为:
合同签订日,需方预付30%的定金,即66万元,货到需方后付货品总价50%,即11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即44万元。
收到定金后80个工作日出厂,如有其他缘故另议。
在合同的“备注”中载明,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一年;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在纸盒厂验货;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
机械厂与纸盒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机械厂于2002年2月底将合同书中载明的生产线设备交付给纸盒厂,但未能对生产线进行测试。
该生产线的测试直至同年5月才得以进行,双方未能就测试结果及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共同出具合格证明书,机械厂也未向纸盒厂开具香港发票。
机械厂提出2002年8月其向纸盒厂送达两台机器,但未能提供与纸盒厂签订买卖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的合同,纸盒厂承认收到该两台机器设备,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机械厂认可收到纸盒厂给付的1946979元人民币。
纸盒厂还提出曾向机械厂反映该生产线显现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纸盒厂于2001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一)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宅地或者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包装公司的住宅地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3.关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问题。
机械厂与纸盒厂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因纸盒厂已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故纸盒厂在合同中的权益义务由包装公司承继。
合同中第3条付款方式中明确规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且在合同的“备注”中写明“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因此,生产线的安装测试合格是双方约定的付清余款条件。
现供需双方对生产线的合格与否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并未订立统一标准,就目前的状况而言不能认定该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合格,因此,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要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货款的诉讼要求,由于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就上述两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要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要求。
机械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其要紧上诉理由是:
1.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和产品质量的认定及裁判存在两点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厂2002年2月向包装公司交付并于同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的物资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
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从生产线安装完毕至今两年多时刻里,包装公司从未向机械厂提出过质量异议,该事实说明机械厂交付的物资是合格的。
(2)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付清余额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
因为包装公司收到合格物资后,有意不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包装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法院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差不多成就。
2.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就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判决不支持机械厂的诉讼要求是错误的。
具体理由如下:
(1)尽管双方没有对后增加的两台机器签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包装公司差不多同意该两台机器并安装使用至今;
(2)机械厂是应包装公司扩大生产所需向包装公司销售该两台设备的;(3)一审法院以机械厂未与包装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认定双方就该两台设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买卖合同采纳口头形式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4)包装公司关于该两台设备是试用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结合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和包装公司差不多使用该两台设备至2004年1月30日已有一年多的实际情形,包装公司并没有告知机械厂取回设备,应视为包装公司已购买,因此,该两台设备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包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5)该两台设备的价格应当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故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27万元和6万元的价款完全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区分责任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包装公司向机械厂支付货款72万元及自200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包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针对上诉人机械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1.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产线的安装测试合格是包装公司付清余款的先决条件,由于机械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设备的测试及验收未能达到合格标准,因此,机械厂无权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货款的诉讼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这是因为:
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并不包括上述两台设备,双方也未就该两台设备达成任何有关交易的新协议和补充协议。
就该两台设备双方能够存在买卖、试用、赠与、保管等多种关系,现机械厂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下,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该两台设备货款。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案系物资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但机械厂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国法律向包装公司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机械厂与包装公司签订的瓦楞纸板生产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坚持。
双方争议的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依照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买受人包装公司在收到物资后应及时检验。
尽管机械厂与包装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检验期,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五)备注中约定:
“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壹年(除天灾及人为事故外)”,依照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觉或者应当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应确定本案的质量异议应适用保质期一年的约定。
本案卖方机械厂于2002年2月将物资交付给买方包装公司,同年5月双方又对该生产线进行调试,尽管双方未能就测试结果及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但买方包装公司有义务及时就设备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并通知卖方机械厂。
包装公司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起一年之内就该生产线质量问题向机械厂提出异议,但包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之内曾就该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向机械厂提出异议。
包装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又不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依法应当认定包装公司对该生产线的质量无异议,据此,包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额货款39万元。
后两台机器——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否是试用买卖关系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按照书面买卖合同,机械厂提供给包装公司的是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为该生产线后增加的设备,包装公司同意该两台机器试用至今,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机械厂提出过退货不再试用或拒绝买受的表示。
依照包装公司为证明机械厂出售的后两台设备价格过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单(证据五),应当认定包装公司有同意买受的意思表示,只是对价格有争议。
依照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能够购买标的物,也能够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包装公司自2002年8月同意并占有后两台机器后,一直对是否购买该两台机器未作出表示,应当视为买受人包装公司对该两台机器是购买而不是拒绝,更为公平合理。
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的价格问题是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
机械厂上诉主张E型瓦楞机的价格是27万元,电动切纸机的价格是6万元,但机械厂仅提供了其卖给其他厂家关于该两台机器价格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同行业的市场参考价格,不具有客观性,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包装公司虽不承认其与机械厂买卖关系成立,但在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其在证据五中报出了E型瓦楞单面主机价格为15.8万元,机械横切机为4万元的价格,鉴于双方交货时对试用买卖关系约定不明,现该设备已被包装公司占有并使用,且包装公司提出的价格亦存有买受之意思表示,故依据包装公司提出的价格确认其应给付该两台机器的价款更为公平,即19.8万元。
综上所述,机械厂关于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生产线质量符合约定以及后增加的两台机器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买卖关系,并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第2款、第1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5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广增包装制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新永联机械厂支付货款588000元及利息缺失(自200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运算)。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10元,由北京广增包装制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交纳)。
三、本案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本案争议的生产线质量应认定为合格产品
机械厂在2002年2月向包装公司交付物资并于同年5月将物资安装调试完毕后,包装公司有及时验货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但依照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买受人机械厂应及时检验。
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觉或者应当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该案中机械厂与包装公司在合同(五)“备注”中已约定:
“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壹年(除天灾及人为事故外)”,故机械厂应在自2002年5月起一年之内就该生产线质量问题向包装公司提出异议,但包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一年之内曾就该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向机械厂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该生产线的质量符合约定,机械厂对该机组已调试合格,包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额货款39万元。
一审法院以该生产线目前不能认定已安装调试合格且安装测试合格是双方约定的付清余款条件为理由,而认定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应认定后增加之两台机器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为口头试用买卖关系,并推定包装公司是购买而不是拒绝
因为按照书面买卖合同,机械厂提供给包装公司的是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后增加的两台机器。
包装公司同意该两台机器并安装、调试使用至今,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机械厂提出过退货不再试用或拒绝买受的表示,应视为包装公司同意该两台机器。
同时,包装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是两份报价单,其目的是证明机械厂出售后两台设备价格过高,其要求以其提供的价格定价,依此证据,能够推定包装公司承认口头试用买卖关系成立,争议的焦点只是价格问题。
此外,包装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九,目的是证明机械厂出售的电动切纸机质量不合格,以此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依据,但质量问题是建立在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
综上,应认定机械厂与包装公司之间关于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后两台机器为口头试用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
按照合同法第170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能够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和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能够购买标的物,也能够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包装公司从2002年8月初对是否购买一直未作出表示,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购买而不是拒绝,更为公平合理。
四、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问题及质量瑕疵的表现形式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直截了当阻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依照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担负的要紧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能够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能够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
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有关标的物质量标准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旧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是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假如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说明,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其他国家法律则规定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
4.出卖人的说明应认定为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
那个地点的“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点、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
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假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假如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所谓质量瑕疵,又称品质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形。
质量瑕疵要紧包括以下情形: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
确实是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存在瑕疵。
关于表面瑕疵,一样情形下,买受人无须通过专门的检验就能够发觉。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
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爱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关于“足以爱护标的物”的推定,应当明白得为出卖人须以使用标的物损耗最小、最安全、最有用的方式包装标的物。
审判实践中,具体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第一,包装是否牢固;其次,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专门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3)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
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标准,一样情形下,买受人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发觉。
本文关于质量异议的论述确实是针对标的物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而言的。
(二)关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问题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
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
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益,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依照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
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另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依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发觉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要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益。
审判实践中,结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作如下认定:
1.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确实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觉或者应当发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
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刻。
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标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依旧隐藏瑕疵,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
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依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能够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
如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合同法之因此作出如此的规定,缘故在于:
假如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即因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假如质量保证期是由出卖人承诺的,则买受人在这种情形下购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现在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
而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可能短于2年。
笔者认为,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期间的限制。
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
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刻的限制。
法律之因此作出此种例外的规定,是因为假如出卖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的,现在出卖人主观上即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平稳双方利益,自然不应爱护出卖人。
(三)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
关于买受人以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第一对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买受人没有能够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的,则依法应当确认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视为合格,一样情形下应当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要求。
关于买受人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且该通知的内容与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即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关于此问题的查明与确认一样应通过以下步骤解决:
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差不多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作出确认,且对该标的物的具体质量瑕疵有一致认识,只是对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有争议的,能够直截了当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2.双方当事人尽管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均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对瑕疵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阻碍到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确定的,假如能够由法官对具体的质量瑕疵进行直截了当认定的,能够直截了当认定。
3.假如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截了当作出判定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争议的,不能由法院直截了当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托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
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试用买卖的认定问题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以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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