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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史考试笔记
柏拉图
一、相论
Idea,理念,观念,相论
古希腊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的核心概念
相是最真实的存在,是永恒不变的,最神圣的,是普遍的和独立自存的,是世界万物的根本原因。
正义和善之所以是正义和善,因为它符合正义的相,善的相。
柏拉图第一次自觉的用普遍作为说明世界万物的根据,其“相”在内容与形式上都是对普遍所作的自觉明白的表达,完成了古希腊哲学思维从特殊到普遍的过渡和转变。
对国家与法的考察,要从个别特殊的东西达到普遍共相的一般原则,根据普遍共相的一般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与法就自然是公正的、善的、美的。
由此,演绎出理想国和哲学王的理论。
二、立法思想
“立法者在订立他的法律时,不要只看到一个方面,只看到人的德性中最低下的那一部分;他应该看到全部的美德,并按照这些善德来制定法律。
”
“那些只有仿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他们所说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
”
三、理想国
*《理想国》,又译《国家篇》,是柏拉图依据他的相论原则,为实现公正而设计的一个真、善、美相统一的政体。
*《理想国》分为十卷,由三部分构成:
1-5卷,论述国家的具体组织,讨论正义、教育、道德、相论等问题;6-7卷,论述统治者必须是哲学王;8-10卷,讨论几种政体及其优缺点。
三个等级
*统治阶级,武士阶级,劳动者阶级
*理性,意志,情欲
*智慧,勇敢,节制
*黄金,银子,铁
认为这三个等级各守其美德,各尽其本性,各按其本份行事,就算达到了自然的和谐,即实现了正义理想国。
《理想国》是柏拉图的一篇重要对话集,按哲学文献传统也译为《国家篇》,理想国是柏拉图根据他的“相论”原则,为实现公正而设计的一个真、善、美相统一的政体。
柏拉图设想的国家由三个等级组成,即统治阶级、武士阶级、劳动者阶级,统治者的美德是“智慧”与理性相适应,武士的美德是“勇敢”与意志相适应,劳动者的美德是“节制”与情欲相适应,用宗教神话进一步证明他的三个阶级的神圣性,认为神用不同的金属造出不同的人,统治者——金子,武士—银子,劳动者—铁,三个等级各守其美德,各尽其本性,各按其本份行事,便算得到了自然的和谐,即实现了正义的理想国。
这是一种荒谬的天命论和血统论,其阶级本质是维护奴隶主贵族特权等级制度。
*
四、哲学王
*美德即知识,由苏格拉底提出,出于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反省,把道德同知识或智慧联系起来,以便进行重新考察,从而使社会人生、伦理道德成了哲学的中心或主题。
*柏拉图继承了这一思想,强调统治者必须是经过训练、教育的,“具有完善才能的哲学家”。
“在理想国中须有个哲学王。
”
*美德即知识,就是强调道德正义论的基础是知识,道德不仅是命令,而且是知识,是智慧。
美德是善,“灵魂的那些善:
它们是节制、正义、勇敢”,而哲学王有智慧、正义、善的美德,因此,是最有知识的人、最贤明的人,是必然的统治者。
柏拉图把哲学王统治的理想国称为“贤人政体”,也是最好的政体。
*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或体现,那么法律的统治就是上帝和理性的统治,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诸神。
五、法治
*要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良法与良吏要并重。
同时,在良吏中还要选择好法律监护官。
*法律是为了整个国家利益,因此它才是正义的,那种凭借强者的权力来制定的法律不是公正,而是滥用权力的方式之一。
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象最野蛮的兽类一样。
*法治为第二等方案
*如果有人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智慧比法律或秩序更有力量,理性是万物的主宰,道德正义就可取代法律正义。
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立法原则:
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的幸福
立法者要根据全国的利益,而不只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立法者在订立他的法律时,不要只看到一方面,只看到人的德性中最低下的那一部分;他应该看到全部的美德,并按照这些美德来制定出各类法律。
《政治篇》和《法律篇》是他晚期政治法律思想的代表作,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早期思想的片面性,幻想减少而比较现实些。
他认为公民应该普遍遵守实体法的的行为规则,实现法律正义,法律正义的本质在于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法律的统治就是上帝和理性的统治,服从法律也就是服从诸神。
这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比较早的理性法和实体法思想,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他承认民主制度的优点,指出贵族政体或君主政体的弊病,认为平民政体是最好的统治形式。
他提出一条立法原则,即立法者要根据全国的利益而不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这样的法律就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总之他后期主张法治,把公平,平等,自由同法治联系起来
亚里士多德
一、国家起源理论
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公民集团。
“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而城邦就是最高、最广泛的社会团体”,“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
这些善业包括物质的富足、身体的健康和良好的道德,其中良好的道德也就是灵魂的善是最根本的。
城邦的形成是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要求,出于自然的演化。
“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
”
人的本性的完善过程:
人必须与他人群居、结合并进到城邦阶段,才能获得各种需要的满足,达到幸福美满的生活,而这也是城邦的目的。
城邦主义、整体主义、小国寡民。
在个人与城邦的关系上,个人依赖于城邦。
把城邦的本质归结为公民的本质:
如果要确定城邦的本质是什么,还得先说明什么是公民
本质,因为城邦正是公民的组合。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与城邦观是连结在一起的。
最好的城邦是行于中庸的城邦,最好的法律也应该是权衡中道的法律。
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法律的作用与城邦的目的是同一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决定于政体,根据政体而制定。
法律是政体宗旨的体现,政体的好坏决定了法律的好坏。
他说:
“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
”
二、法律与正义
城邦建立是出于人类的自然要求,而法律则是这种需求的保障,因此,城邦国家是不能没有法律的。
法律并不是一些临时的合同,也不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正义,中庸之道,也就是取其中。
勇敢,节制,慷慨,真正的公正是一种中间状态。
中间性质的政体:
“适度的财产最能够与德行结合在一起”。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平等分为“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
“数量相等”的意义是你所得到的相同事物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者相等,“比值相等”的意义是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称的事物。
”亚里士多德认为,“现在的人们大家都承认政治权利的分配应该按照各人的价值为之分配这个原则是合乎绝对的正义的。
”可见,人人平等不是正义,不同的人应该享有不等的权利才是正义的。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著名二分法。
分配正义根据接受者的功绩来分发荣誉和奖励,矫正正义不考虑当事人的地位,只要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就要从损害者所得好处中拿出一部分去弥补受损者,不管好人犯法还是坏人犯法,都应该受到惩罚。
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自然正义与习惯正义的划分。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本身是正义的体现,“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而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法律的目的就是正义,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就是没有人类感情偏见的、与所有美德共存的道德力量的外在表现。
而判断良法恶法的根本标准就在于是否合乎正义。
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法律观之所以对后世影响深远,就在于他思想中包含的法律哲学中的一个永恒话题,即正义是否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所在。
引申开去,就是法律制度是否应当以某种道德目标作为价值追求。
三、法治
法治就是国家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而不是让一个人来统治,因为法律具有正确性、公正性、稳定性,它能免除一切情欲影响,从而使执政的人们保持中庸的公正。
法治是轮番为治,或轮番制度。
不仅反对一人之治,同时也反对执政者终身制和世袭制。
主张用法律规定统治者的任期,让大多数人轮流执政。
法治要求执法与守法。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
“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
“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位系统论述法治的思想家。
他关于法治的含义的论述影响深远。
他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综观《政治学》全书,法治是这样的统治:
(1)为了公众的或城邦的普遍利益而实行的统治,区别于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一团体的利益而实行的宗派统治;
(2)依靠普遍的法律而实行的守法的统治,区别于专断的统治;(3)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区别于依靠武力的专横的统治。
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的比较:
亚里士多德不同意老师柏拉图关于“哲学王统治”的观点,而认为法治比人治要好。
他的论点主要有:
(1)人容易偏私,而法律没有个人偏见;
(2)人不免感情用事,而法律没有感情;(3)人治是用一个人的智慧统治,法治是用多数人的智慧统治(法律是多数人制定出来的),而集体的智慧优于个人的智慧;(4)人治容易腐败,而法治不易于腐败;(5)一个人的精力有限。
通过比较,亚里士多德得出结论: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他说:
“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部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
”亚里士多德又将法治与正义联结起来了。
个人观点:
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两条标准可以说是经典理论。
虽然很粗糙(与现在的法治理论相比),但是这两条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得到普遍服从,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状态和标准。
按照“法的统治”的意义来理解,如果法律得不到其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的遵守,就不是法的统治。
更为重要的是,亚里士多德指出了统治者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构成了近现代法治思想的重心,如果统治者不受法律控制,法律就只能沦为一种工具
“应该懂得并分别最优良的理想法律和适合于每一类政体的法律;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
”
主政者:
必须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如品学兼优、经验丰富、充满智慧、忠于宪法、公正清廉等。
凡关心公共福利的政府是符合严格正义而建立的,是优良的政治体制;凡以主政者私人的利益为前提的政府均为不完善以及是腐败的、专制的政体。
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
”
三种政体类型:
君主政体、贤人(贵族)政体、共和(宪政)政体。
划分政体的标志:
这个城邦国家的最高治权的执行者人数的多少;实行统治的目的,是否旨在照顾全邦共同的利益。
三种变态的政体:
僭主政体、寡头(暴君)政体、平民(民主)政体。
西塞罗的法律思想
西塞罗(MarcusTulliusCicero,公元前106—前43年),罗马最杰出的演说家、教育家,罗马文学黄金时代的天才作家,罗马共和末期著名的政治家、法学家,古典共和思想最优秀的代表。
《论共和国》、《论法律》、《论责任》
学术上最大贡献是将希腊人的哲学思想、政治法律思想用优美而生动流畅的拉丁文字使其通俗化,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同罗马法结合起来。
折衷主义哲学
罗马的折衷主义哲学,西塞罗是典型代表。
他的思想是斯多葛派、柏拉图派和怀疑主义思想的拼凑。
一、自然法思想
在西方文化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于他介绍了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学说,这一学说从他的时代直至19世纪就传遍了整个西欧。
这一学说由他传给了罗马法学家,同样也传给了教会的教父,最重要的一些章节在整个中世纪不知被人们引用了多少次。
”
自然法并不是人心制定出来的东西,并不是各民族制定出来的一种任意的规定,而是那个支配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印记。
这是亘古不变之法,而不是存在于写下来的那一刹间的法。
它的来源于圣灵一样古老:
因为真实、原始、首要的法无非就是伟大的天神用来支配一切的理性。
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
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他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解释着和监护人。
自然-神明创造了人类理性。
自然法普适于人、神;
自然法是永恒的;
自然法是最高的:
它体现了神意和正义。
实在法的力量来自于自然法。
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国家和国家制定的法律要永远服从上帝的法律,因为上帝制定的法律即自然法超越人的选择和人订立的法律,是全体人类更高一级的正义。
自然法高于实在法,集中表现在它是国家制定的法的基础和检验其好坏的标准,判断法律正当不正当,只能根据自然。
关于自然法的定义:
“自然法并不是人心制定出来的东西,并不是各民族制定出来的一种任意的规定,而是那个支配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印记。
是亘古不易之法,不是存在于写下来的那一刹那间的法。
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国家和国家制定的法律要永远服从于上帝的法律,因为上帝制定的法律即自然法超越人的选择和人订立的制度,是全体人类更高一级的正义。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国家制定法的基础和检验其好坏的标准,判断法律正当不正当,只能根据自然。
正义的原则不是建立在实在法基础上,相反,实在法是由自然法决定的,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基础。
西塞罗关于自然法的定义是明确的,那就是由上帝制定的,符合人的自然本性的,超于国家、民族和时代的,适用于善良人们的永恒不变的法。
这一定义包含了一下几点意思:
1、自然法是由上帝制定、解释和监护,它体现上帝的意志;2、自然法体现人的理性,依据于人正义的理性,与普遍公正的人类本性相一致、相适应;3、自然法具有永恒性、超越时空,任何国家、民族、时代均适用,都必须遵守;4、自然法只适用于善良的人们,对坏人不起作用;5、人类立法也就是实在法不能抵消自然法,他居于自然法之下,自然法不需要实定法的制定者的解释。
二、国家的起源与目的
国家是个道德的集体,是共同拥有该国家及其法律的人的集团,国家乃是人民的事业。
人民的联合不在于软弱,而是因为其天生的聚合性。
国家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
混和政体论
三种单一政体;
理想的混和政体:
共和政体。
有节制、和谐的政体可以通过法权的适当分配来实现。
元老院、执政官、人民大会和护民官。
人类自然平等
人类自然平等,共享法与正义。
人与上帝的第一份共同的财富就是理性。
共同具有理性的人也必然共同具有正当的理性。
因为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所以我们必然认为人与上帝共同具有法。
共享法的人也必共享正义。
因此,就应把共享法和正义的人们看做是同一国家的成员。
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一个执政官的职责就是依照法律对人民进行统治,并给予正当的和有益的指导。
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并且我们真可以说,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
3、法治
西塞罗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人的法治细想,他重视法律的作用,反对人治,抨击罗马独裁者践踏法律的恶行。
西塞罗还阐述了人类自然平等的思想,提出了国家权力制衡的观点和罪行相适、公开审判的原则,他还首次提出了法律解释的理论,对立法司法有重要意义。
西塞罗设计了共和政体的法律制度,主张民主选举执政官和各级官吏,元老院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要严格执法,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全体公民包括执政官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权力从属于法律,权力不是神授,也不先于法律而存在,它是法律的确认。
国家的权威来自人民的力量和符合正义的法律。
法律与执政官的关系:
法律统治执政官,执政官统治人民,执政官的权力来自法律,法律高于权力,法律限制权力,如果没有限制,权力就会是一种僭取和对人民的专政。
同时,法律也是执政官行使权力的保障。
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1、两国论
在《论上帝之城》中,提出了光明与黑暗两个世界的理论:
光明的世界是上帝建立的,亦称“天国”;黑暗的世界或称为世俗的国家,是魔鬼建立的,亦称“地国”。
这一理论的出发点是西方关于人的二重性的传统观点:
人有灵魂和肉体,人的肉体使人追求物质利益,因而过一种世俗的生活;人的灵魂则希望和平与精神上的得救,而这只有在天堂才能实现。
因此人既是世俗国家的公民又是天国的公民。
人的利益可以划分为两部分:
一是以肉体为主的世俗利益;二是以灵魂为主的属于另一世界的利益。
人向善的途径是内省。
强调人的内省的作用,内在者优于外在者。
要达到善与真,人必须“反求诸己”,因为只有人最深处的灵魂才能把人同最终极的单一体相连起来。
关于地国,沿袭了安布鲁斯在教会与国家关系上的观点,认为君权神授。
一切权力来自上帝,教皇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教权高于君权,君权神授。
由此,教会可以管理所有基督教徒包括皇帝在内。
把凯撒的东西交给凯撒,把上帝的东西交给上帝。
认为人民有服从君主命令的义务,君主应保护教会,防止教会分裂,消灭旁门左道。
具体化的天国就是由基督教教会统治和基督化的王国;具体化的地国就是由不服从神的使者建立的国家。
关于“天国”他强调基督教教会的直接统治,本意就是要教会能够永远地凌驾于一切现实存在的国家之上。
关于“地国”他坚持认为君权神授,人民有服从君主命令的义务,君主应保护教会,防止教会分裂,消灭旁门左道。
2、自然法思想
他的自然法思想是一种神学自然法理论的早期综合,有古希腊思想家的传统,也有早期基督教教义作家确定的观念,没有离开两国论。
从最初的意义上讲,他认为在人类的黄金时代,即在人类来世以前“自然法”的绝对理想已得到实现。
从起源上讲,他认为国家和法律是罪恶的产物,要靠自然法、永恒法的指引。
他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为法。
主张每个人首先要忠实执行上帝的永恒法,城市的公民要服从该城市的法律,家庭成员要服从家长的命令这样才有社会和谐的秩序和安宁。
在国家和法律之上还存在一种神所制定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又是刻画在人类心坎上的,所以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
他的自然法思想的特点或者贡献有两点:
一是首先使用“永恒法”的概念,为后来托马斯·阿奎那进而把自然法划分为人的自然法和神的自然法打下了基础。
二是他首先提出和论述了自然法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或“永恒法”就是正义本身,它是永恒的没有时间和空间的界限,但可以灵活使用。
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和人为法。
神法是上帝的法律,是永恒法,是最高的理性,永恒的真理。
自然法由神所制定,是刻画在人类的心坎上的,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如欠债还钱,犯罪必须受到惩罚等。
人法即世俗的法律,是神法的派生物。
自然法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
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或永恒法就是正义本身,没有时空界限,但可以灵活使用。
“天主的法律一成不变,不随时间和空间而更改,但随时代地区的不同而成为各地区的风俗习惯。
”
“正义的本质绝无变易,也不把全部条例施行于任何一个时代,而是因时制宜,为每一时代制定相应的法令。
”
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思想
阿奎那(1225-1274)
经院哲学
论国家
模仿亚里士多德说:
“人是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
”
国家既然起源于人的本性,而上帝是人和人性的创造者,那么,上帝才是政治权威的究极创主。
国家是上帝的创造,上帝是一切权力的源泉和象征。
人间的君主则是按照上帝的意旨来管理国家,他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但是对于上帝来说,君主是上帝的一个仆人。
国家是引导公民达到快乐而有道德的生活的组织。
什么是“快乐而有道德的生活”呢?
阿奎那认为:
除了“丰裕的经济条件”、“维持和平”和“保持私有制”之外,上帝还给人一个更高的鹄的——即,与上帝同在天国享受永恒的快乐。
国家已经远不是必要的恶,或人之堕落的结果,而是自然的创造,经历了上帝的许可。
论政体
明确确认君主制是最好的政体。
如在身体的各器官间,有一个对其他器官起推动作用的器官,就是心脏;在灵魂中有一个出类拔萃的机能,就是理性。
三条政治原则:
人是天然要过政治生活的。
宇宙是由一人统治的。
人受理性、神法和政治权威三重秩序的支配。
法这个名词渊源于拘束一词;
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法律是受理性节制的意志;
只有体现理性的法才是真正的法。
法的本质:
法律是一种意志,是受理性节制的意志。
法律的首要的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
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
”
“法律不是别的,而是一种由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
”
法的种类
永恒法
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即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
永恒法是最高的法,是所有其他法的源泉。
其他法只要与正确理性相符合,就都来源于永恒法。
自然法
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
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分享神的智慧的结果。
通过自然理性之光,我们知道了什么是善和恶,这就是自然法的作用,是神灵之光在我们身上的痕迹。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行善戒恶。
具体包括三条原则:
自存,繁殖,与人类特有的理性相一致的向善倾向。
自然法具有可变性。
人法
人法是根据自然法制定的,其最终是根据永恒法制定的,体现了人类的理性。
强调了建立和制定人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法必须从属于自然法,表现为自然法的具体化。
法律作为指导人类的行为规则,具有强制力是它最根本的特点,要求人们普遍服从。
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最重要的事情。
神法
神法不同于永恒法,它不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仅适用于人类。
神法即圣经。
神法是作为自然法和人法的一种必要补充,它在指导人们的行为特别是内心世界方面具有重要性。
支持私有制
人们对获得与其自身有关的东西的关心胜过对于与其他人共同的事务的关心;因为,当每个人都有其自己的事业要照料时,人们的事务就会处理得更有条理,而且也因为,如果各人都对自己的处境满意的话,私产便可以使人类处于一种和平的境地。
“只有在那些联合地和共同地占有某种东西的人们中间,才往往最容易发生纠纷。
”
阿奎那的地位
在世俗的政治法律理论之上冠以宗教的渊源和目的之后,“危险的”亚里士多德学说就变成无害的和为教皇统治服务的了。
而这个所谓“知识和信仰”的矛盾也就解决了。
1、基督教神话了的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阿奎那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适应福音教义并将综合为一个庄严的思想体系——神权政治体系。
作为神权政治体系,阿奎那的政治法律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建筑在自然界和上帝相和谐一致的基础之上。
阿奎那认为,宇宙是一个系列,最高处是上帝,最下处是最低级的生物,每一种生物都按照其本性的内在冲动行事,高级的生物统治和利用低级的生物,上帝统治世界,灵魂统治肉体。
在上帝所建立的自然秩序中,低级的东西必须始终服从高级的东西,在人类事物中,低级的人也必须按照自然法和神法所建立的秩序,服从地位比他们高的人。
阿奎那建立了他的神权政治体系,而神权政治正是阿奎那的政治法律思想的核心。
他认为:
上帝主宰一切,一切归结为上帝,世俗的秩序必须符合上天的秩序,尘世生活必须依附于精神的生活,政治必须隶属于宗教,国家必须服从教会,皇帝必须服从教皇,人法必须服从神法。
关于国家起源,他改造了亚里士多德的说法,认为国家是由于人性中彼此依赖过同伴生活的自然需要而形成的,国家起源于人天性中的合群性。
关于国家目的,他把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加以引申,认为目的是伦理性的,他把封建制国家视为引导公民达到快乐而有道德的生活组织。
关于政体,他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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