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忠诚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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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忠诚协议书
婚前忠诚协议书
篇一:
婚姻忠诚协议
婚前忠诚协议
甲方:
黄宗科
乙方:
尹晓慧
甲乙双方经手等协商,自愿协议如下:
一、本协议目的在于增加不忠行为的成本最大程度的保障忠于婚姻一方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持婚姻的目标。
二、本协议系权益协定、而非纯道德、层面的约定、更非字的游戏中,它公平约束任何一方,也公平保障任何一方。
三、任何一方不得与他人发生重婚、婚外情(包括娼外同居行为、一夜情、卖淫嫖娼、网络虚拟爱情、网络虚拟)等对对方不忠,不能给对方情感带来极大伤害的行为,一方违反任何它一规定,该方(过错)自愿放弃属于其夫妻共财产的份额,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及权归无过错方所有,由过错方一人承担、过错方并给予无过错方忠诚违约金,无过错方可选择,也有权选择,由过错方进行抚养,无论哪方面抚养。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篇二:
夫妻忠诚协议书范本
夫妻忠诚协议范本
姓名:
身份证号:
姓名:
身份证号:
为兑现双方百年好合之承诺,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以下协议:
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建立之日,以及存续期间,应当互相遵守忠实义务,不得发生任何婚外性行为,违反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
二、若任何一方有下述行为,视为对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违反。
1、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
2、一方与异性的偶然的婚外性行为。
3、一方与异性的长期通奸,同居行为。
4、一方出现配偶所不知晓的血缘关系儿女。
()5、一方出现配偶所不知晓的婚恋关系。
三、若任何一方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对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违反。
1、一方与异性在非合理场合存在明显超出正常交际的亲密行为。
类如接吻、爱抚等情形。
2、一方与异性在非正常时段、单独相处在封闭、隐秘场所,同时明显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形。
3、一方与异性在非正常时段,长期、频繁的存在有通讯联系,同时明显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形。
4、有异性出现,主动承认自己为第三者。
并且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的。
5、一方与异性长期存在赤裸淫秽言语、图片、视频信息往来,经配偶劝阻过一次不予悔改的。
四、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凡是违反前述忠诚义务,需承担以下责任:
1、净身出户;
2、补偿守约一方50万元;
3、承担子女抚养费。
签字
年月日
篇三:
婚姻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概念: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婚前或婚后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约定该二人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将承担相应后果的协议。
现实中以保证书、“空床费”等形式存在。
大家可以看看有关案例中忠诚协议范本:
【1】吴某(男)与楚某:
“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
”
【2】“若再作出对不起丈夫的事(指外遇),沈某将对魏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
”
【3】”如沈某提出离婚则丧失儿子监护权。
”
【4】若丈夫尹某晚上12时至早上7时不回家居住,每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
【5】在律师的帮助起草和见证下,丈夫洪某与妻子魏某签订协议:
“如果以后洪某再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及伤害魏某的事情(包括在没有告知魏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搞婚外情、包二奶、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等),则洪某应支付妻子魏某100万元~1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费;非因魏某的过错原因,洪某提出离婚,财产处理同上。
”
出现原因:
离婚率高、增加婚姻保险系数,约束双方行为,维护婚姻的稳定
我们这专题是讲效力问题,但首先必须先明确到底什么是忠诚协议,概念界定必须能够廓清研究范围,是为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打好基础,如果定义研究仅仅浅尝辄止,那么过多的赘述除了浪费笔墨外,别无它益,由此对于一些关于忠诚协议概念之误解,笔者以为不可不辨。
案例一:
吴某(男)与楚某20XX年登记结婚,登记前夜双方提到目前离婚率很高,为给双方婚姻增加保险系数,经协商自愿签订一份“结婚协议”:
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
希望通过此种方式约束对方,使双方能够永远不离不弃。
但婚后双方因为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争吵不休。
20XX年吴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楚某答辩:
“提出离婚的男方需要放弃一切、净身出户,按照协议约定,将男方名下的一套按揭房屋归自己所有。
”
——违背了婚姻自由的离婚自由原则,无效。
案例二:
因家庭矛盾,沈某于20XX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魏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出示了沈某婚内所写的三份“承诺书”。
第一份载明“若再作出对不起丈夫的事(指外遇),将对魏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
”另外两份则保证:
“若双方提出离婚,沈某分期支付魏某、儿子生活学习费20万元,按月分期支付工资一半,房屋产权归魏某所有。
”“如沈某提出离婚则需要向魏某和儿子赔偿生活费、学习教育费30万元,离婚当日付清。
”
——前份承诺书有效,但需要证明沈某存在过错,方能获得5万元赔偿。
后两份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离婚自由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案例三:
秦某与尹俊20XX年约定,若丈夫尹某晚上12时至早上7时不回家居住,每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
20XX年12月,秦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离婚的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尹俊因未回家居住而出具的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要求尹某支付该笔空床费。
——法院认为该空床费是尹俊没有尽夫妻间陪伴义务而给秦某的补偿费用,两人的约定和尹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的约定。
判决两人离婚,被告尹某支付原告秦某4000原补偿费用。
被告上诉至中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在塘厦居住的洪某和魏某(女)结婚后,20XX年魏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
为了约束洪某,在律师的帮助起草下,魏某与他签订了协议:
“如果以后洪某再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及伤害魏某的事情(包括在没有告知魏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搞婚外情、包二奶、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等),则洪某愿意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并给魏某;如果导致夫妻离婚,洪某还应支付原告100万元~1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费;非因魏某的过错原因,洪某提出离婚,财产处理同上。
”《协议书》签订不久,洪某又故态复发,再次离家出走在外与别的女人一起生活。
基于洪某的所为,完全破坏了夫妻感情,魏某一怒之下,以洪某违反该《协议书》为由,把洪某告上了法院,要求与洪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0万元,并要求依协议赔偿魏某精神损失费150万元。
——市第三法院作出判决,洪某需向魏某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两人均不服,上诉至市中院。
近日,中院进行二审,维持原判。
魏某根据按协议书要求洪某支付1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超出了洪某的经济能力。
因此,洪某支付魏某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
1、夫妻双方
忠诚协议是由夫妻双方或将成为夫妻的男女双方签订的。
父母与父母;恋人(同性恋人);已离婚;搭伙合住
讨论:
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被他方当场发现,第三人所签有确定金额的赔偿契约
——该问题涉及可否允许受害方向与其配偶通奸之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不允许,但依法国民法解释,“配偶一方与对与他方通奸之第三人可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索取赔偿;如不停止通奸关系,得请求间接强制罚金;依其判例,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被他方当场发现,第三人所签有确定金额的赔偿契约应认定为有效”【可研究的热点问题】
2、婚前婚后
因为是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作出的约定,不因该协议是婚前签订还是婚后签订而有实质性影响。
若婚前签订,以结婚为生效条件,该忠诚协议为附生效要件合同;若最终未结婚,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若婚后签订,则自签订时自然发生效力。
3、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义务
讨论:
恋爱时签订的约定恋爱期间的互相忠实的义务的协议不是
离婚后签订的约定离婚后还要互相忠实的义务的协议不是
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在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为女方者居多)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不是【可讨论研究的热点】
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
综上,本案中双方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该约定无效。
4、忠诚协议中的忠实义务&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
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
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杨大文】
1950年《婚姻法》第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第8条:
“夫
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口号式的导向性规范
1980年《婚姻法》删除
20XX年《婚姻法》总则部分: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一章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忠诚协议中的忠实义务:
讨论与前者有何不同:
后者更能帮助无过错方获得经济补偿和救济,前者虽然总则
中规定了忠诚义务,但可获赔偿的只有特定的几种情形,等于说,后者将夫妻的忠诚义务细化了,将要负的责任明确了。
【可以参照范本讨论】
忠诚协议范本:
【6】塘厦居住的洪某和魏某结婚后,魏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
为了约束洪某,在律师的
帮助起草和见证下,魏某与他签订了协议:
“若洪某再出现婚外情,需向妻子支付”
【7】吴某(男)与楚某:
“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
”
【8】“若再作出对不起丈夫的事(指外遇),将对魏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
”
【9】“如沈某提出离婚则需要丧失儿子监护权。
”
【10】若丈夫尹某晚上12时至早上7时不回家居住,每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
若有?
?
情形,则?
?
归纳:
前者内容:
若离婚、若出轨、若不回
后者:
人身自由人身权利:
“则必须同意对方的离婚请求”
“则剥夺探望权”
“则剥夺监护权”
“则不再出门”
“则打断腿”
财产权利:
放弃相关财产所有权或者支付“违约金”
混合:
由以上总结两类型:
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
主要是指协议内容过分约束人身自由,违约后果不是金钱补偿而是不宜执行的人身限制或侮辱行为等,如忠诚协议限制夫妻的正常社交权,限制离婚自由权,违约则必须以实行侮辱性行为为惩罚等,明显违背具体法定权利和公序良俗的忠诚协议。
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下文均指此种】
效力:
有效说一、忠诚协议是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
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
另外,“忠诚协议”虽叫做协议,但《合同法》
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故有关婚姻身份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
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我们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包括: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
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忠诚协议完全符合以上三种要件,夫妻双方俱为成年人,自愿订立,手段合法,内容不违规(违法内容仅部分无效而已)。
无论是当初感情好时的献媚之举,还是有危机苗头的修补行为,从社会伦理角度而言,忠诚协议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所倡导的贞操义务的价值观,是配偶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愿;从法理上看,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损害赔偿的约定,实质是危机出现时如何处置夫妻财产保护无过错方的救济预设,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要求。
通过约定,实现在婚姻过程中的自我保护,减少家庭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
若真诉诸公堂,双方矛盾冲突激化,离婚损害赔偿难达成一致,事后救济的具体内容由法院裁判,法院因无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尺度,只好“自由裁量”,无论法官多么“公心”,也难让对抗的双方满意。
“忠诚协议”的存在正好解决这一难题,无过错配偶一方会相对无争议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使其利益保护处于相对真空状态。
订立忠诚协议,倡导夫妻之间洁身自爱,互不背叛,此等合乎道德规范并且深入人心的原则大事写于一纸之上,法律决不可将其效力置身事外。
我们要看到忠诚协议的价值和出发点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承认其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有效地保护它。
二、夫妻间相互负有忠诚义务是婚姻法的明文规定。
20XX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可知,夫妻间订立此类协议仍为法律框架内的行为,是法律精神落实到婚姻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是夫妻双方进一步强化己方责任的具体做法,是遵法守法护法的行为。
结合后文无效说马忆南教授“道德与法律之争”来讲
三、忠诚协议使抽象的法律规定具有了可诉性。
虽然在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
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但夫妻一方真有违此条时却无法根据此条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
“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法律的抽象规定,如果没有具体的行为做支撑,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
也正是这一协议,使得婚姻法中的抽象的忠实义务具有了确定性和可诉性。
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诉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另一方按协议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立案。
关键之处便在于违反忠诚协议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法院就应该受理,给予立案。
至于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
我们以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和明确的不准立案受理的规定,应都是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
法院受理后,在具体审理中查明忠诚协议条款的有效性。
四、忠诚协议的出现本身就是人们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法治意识增强的产物。
数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一审案件收案数(件)【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
忠诚协议伴随着婚外情的增多而悄然兴起,是广大婚内男女维护自身权益,法治意识增强的产物。
结婚是一件神圣而严肃的事情,在婚姻中,每一个人都需要承载很多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中的男女需要约束自己的行为,更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决不可轻易触碰法律的底线,否则就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忠诚协议还是夫妻双方为自己设定的道德规范,如有违反,就要兑现过错方在忠诚协议中的诺言,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关乎诚信的道德问题,法律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单位,从来都是各级社会不遗余力保护的对象。
犯错的人该受惩罚,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而且惩罚的方式是犯错的人提前就选好的,只要这种选择在法律的界限内,法律为何要否定呢?
有学者担心有人会借忠诚协议之名设圈套行勒索之事,笔者以为,不排除此种现象的存在,但不能因偶然的现象就将婚姻中男女采取的自我保护方法全盘否定。
毕竟,任何做法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涵盖万一。
法律的作用此时便发挥出来,甄别真假,去伪存真。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时,法院便需全面审查忠诚协议,是否有欺诈、胁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约定的内容是否有违法之处。
赔偿金额应在可承受范围内,若金额过高,给过错方带来沉重负担,导致其想洗心革面却苦无翻身机会,甚至滋生新的罪恶;或高到不切实际,现实几无实现可能,只会沦为法律的笑柄,皆不被允许。
法官便可酌情修改金额,做到既惩罚过错方又照顾实际。
并且,赔偿金额不必搞“一刀切”模式,应与财力相匹配,财大气粗者若约定金额为丧尽财资也不为过,经济窘迫者也不能对其赶尽杀绝以泄己愤,这都是法律需要把握的尺度。
忠诚协议是婚内男女双方认为单纯的道德调整可能无法满足自己对于夫妻忠诚的要求,而寄希望于一纸协议,暗含着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内心渴望。
法律并不强行要求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这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法律只需保持中立的态度对其予以评价。
婚姻中的男女作为每一个权利的主体,有足够的智慧捍卫自己的权利,赢得自己的幸福,我们必须正视这种智慧,决不可漠然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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