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施工合同共2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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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施工合同共23页
福建省建筑施工合同
篇一: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xx年第一期 1、问:
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
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答:
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
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
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
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答:
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
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
“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5、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 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任何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予以支持。
6、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答:
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不导致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从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7、问: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答: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未通知对方为由不予受理。
8、问:
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答:
审理中查明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增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
告知后,当事人仍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9、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答:
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10、问: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
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
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 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问: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答: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12、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答: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
(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13、问: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
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14、问: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答: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
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15、问: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答:
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
该工件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16、问: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答:
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工程造价需经鉴定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申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17、问: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答: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份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答:
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
19、问: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况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行使合同变更权,修改后的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城镇个人自建房屋、农村建房合同或者房屋建筑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
答:
城镇个人自建房屋适用该司法解释,但农村建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农村建筑活动由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法规调整。
桥梁、铁路、公路、码头、堤坝等构筑物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构成专业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土程等施土合同适用该司法解释。
篇二: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标准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标准 (20xx年版) 根据《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闽建 ?
20xx?
2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及评价体系建设的相关 要求,制定本标准。
一、评价内容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主要包括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履约、 农民工权益保障以及信息报送等四个方面评价内容。
每方面评价 内容又包括若干个评分项目,总计19个评分项目。
具体详见《福 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项目合同履约评价表》 (以下简称“《企业合同履约评价表》”)。
二、评价程序 评价程序包括信息采集、信息审核和公示、异议处理及企业 合同履约行为评价等环节。
(一)信息采集 1.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施工 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施工合同动态评价和考核管理模块” (以下简称“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并与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 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互联互通; 评价实施单位实施 评价时,均应登录到合同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经审核后可以 同时在评价系统公示。
2.企业合同履约信息采集包括网络采集、现场采集和查阅 监管信息等三种方式。
-1- 网络采集是指评价实施单位直接对企业在合同备案管理系 统自主申报的信息进行采集; 现场采集是指评价实施单位须在施工现场获取信息; 查阅监管信息是指评价实施单位获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 记录以及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或仲裁、判决文书、通报批评等信 息。
3.《企业合同履约评价表》中第1、12~16项信息通过现场 采集,其余原则上通过网络采集或查阅监管信息。
下列情形除外:
(1)因上级评价实施单位监管需要,对下级评价工作开展 抽查,抽查项目信息均采用现场采集。
(2)参评项目被投诉,则被投诉信息需进行现场采集。
4.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工作应由2名及以上持有行政执 法证的评价人员(以下简称“评价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向 被评价企业出示执法证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位应按照要求协助监管人员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 有关咨询,不得干扰阻扰。
5.进行项目现场信息采集前,评价人员应查阅参评项目的 合同备案信息、投诉情况及项目上轮评价的有关情况,并做好相 应记录。
6.评价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采集信息
(1)查阅施工合同,检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备案的补充合 同。
(2)随机询问现场农民工,了解人员进出场登记情况,并 与农民工花名册核对。
(3)根据评价标准现场查阅农民工花名册、农民工工资发 -2- 放登记表等有关资料,检查“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的设置情况(应 拍照留存)。
(4)评价人员还应检查上轮评价后的整改情况。
7.召集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如实填写《企业合 同履约评价表》,现场通报检查评价情况;建设、施工、监理单 位项目负责人当场在评价表上签字确认。
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 的,可由在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评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评价施工企业整改留存,一份在 评价当天交回评价实施单位。
8.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认可评价结果的,应在评价表 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在场的其他相关人员拒绝在评价表 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在场监管人员在评价表上 注明情况后,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果视为 有效。
(二)信息审核、公示及异议处理 1.按照《评价办法》中信息审核、公示及异议处理的有关 规定处理。
2.各设区市、县(市、区)评价实施单位应对外公布建筑 施工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的投诉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立健 全处理机制,及时核查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
(三)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 1.单个项目合同履约行为评价得分 “合同备案管理系统”根据参评项目的采集信息及评价标准 对其自动打分。
-3- 单个参评项目的合同履约评价得分采用百分扣分制,基本分 为100分,按照《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表》的评价标准进行扣 分,得分低于0分的,按0分计算;未进行施工合同(不含补充 合同)网络备案的,直接按0分计算。
2.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得分 “合同备案管理系统”根据施工企业评价周期内参评项目的 合同履约评价得分结果并按照如下计分规则计算出总得分: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采用动态平均分制。
动态平均分制是 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在一定周期内所有在建项目合同履约评 价分值的算术平均。
计算公式为:
H=(∑H动+∑H原)/N 其中,∑H ∑H动表示企业本周期内已评价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合同履约评价分值总和;原表示企业本周期内应评价但当日未被评价的前一次项 目合同履约评价分值总和; N表示企业本周期内应开展项目合同履约评价的工程项目 总数,并等于“动”项目数与“原”项目数之和。
三、其它 1.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按所占权重参与建筑施工企业信 用综合评价的每日动态计算。
2.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履约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按照《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表》的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3.评价实施单位、评价工作人员的责任按照《评价办法》 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4- 附表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表 工程项目名称:
建筑施工企业名称:
-5- 篇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xx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xx年第一期 1、问:
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
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答:
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
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
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
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答:
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
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
“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5、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任何一方请求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予以支持。
6、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答:
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不导致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从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7、问: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答: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未通知对方为由不予受理。
8、问:
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答:
审理中查明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增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
告知后,当事人仍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9、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答:
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10、问: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
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
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问: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答: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12、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答: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
(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13、问: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
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14、问: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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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 建筑 施工 合同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