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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的法律需要
论人的法律需要
「内容提要」法律需要即人们基于对法律这种特殊社会调整措施的特征和功能的认知而对运用法律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期待和欲求。
它包括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需要。
法律需要具有客观性、主体性和社会历史性。
法律需要的生成经历了从个体到群体到国家,从群体之间竞争到兼具合意与暴力因素的协调的过程。
法律需要可以划分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社会自我保存的需要,社会交往与合作的需要,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公权力的需要和人类整体生存与发展的需要等。
「关键词」需要/法律需要/法治
人的活动始于人的需要,是人的需要不断地推动着人的实践活动的逐步深入和扩展。
人的活动的目的和归宿最终也是为了满足人的不断丰富着的、永无止境的需要。
需要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展现。
回避人的需要便不能对人的活动规律和人性有更深入的把握,同样也不能对作为人的活动重要方面之一的法的形成和发展有深入的把握。
我们研究法的问题时,应当把人的法律需要作为问题的起点。
人的法律需要是一个有重要学术价值的范畴和问题。
法律需要这一概念内涵丰富,且围绕这一概念可以进一步深入研究一系列重要问题,诸如法的价值序列、法律中的利益分配、法的形成和运作的动力机制、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一、法律需要的概念
法律需要是人的需要的一个方面,它应当具有需要的一般特点。
理解人的法律需要,应当先了解一下需要的概念和特征。
学界对需要的定义有多种说法。
(注:
对于需要的概念和结构的分析,可参见李淑梅:
《人的需要结构及其历史发展》,《教学与研究》1999年第5期;李文阁:
《需要即人的本性》,《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赵科天:
《需要哲学导论》,甘肃文化出版社1996版;陈志尚、张维祥:
《关于人的需要的几个问题》,《人文杂志》1998年第1期;陈华兴:
《论需要的理性实质及其意义》,《哲学研究》1994年第6期。
)人作为生命物质的最高形态,有不同于一般动物的需要,这也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之一。
马克思说:
“动物只是在直接的肉体需要的支配下生产,而人甚至不受肉体需要的影响也进行生产,并且只有不受这种需要的影响才进行真正的生产;……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于对象;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
”(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动物的需要只是一种维持生存的直接的肉体需要,而有意识、有实践能动性的人的需要则远远不只这些,人真正使自身成其为人的需要恰恰在于他按照自己所规定的尺度而创生的社会需要。
只是在从单纯的动物性的需要即自然需要中超越出来的时候,真正属于人的需要才逐步显现出来。
人的自然需要是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如不能超越这种需要则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不能使自己成为社会人。
真正展现人的本质的是人的社会需要,人的自然需要在相当大程度上已经社会化了,被纳入到社会需要的范畴之中,一个社会的人如脱离开社会,其单纯的自然需要也很难实现。
这便是自然需要的“人化”。
当 我们说到人的需要这个概念时,我们实际所指的是人的社会需要,一种涵盖了、包容了有人的自然需要的社会需要。
人的自然需要在这里是人的社会需要的最显在、最基本的层次。
当然,它也是社会需要的前提,没有具体的、生动的、具有类本能性质的自然需要的满足,人的更广泛的社会需要便无从展开。
大致说来,人的需要就是人与生俱来的人的“内在规定性”,是人基于自身的自然生存和社会发展状态的自知自觉而产生的对某种事物的渴望、期待和欲求。
人的法律需要,即人们基于对法律这种特殊社会调整措施的特征和功能的认知而对运 用法律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期待和欲求。
(注:
有学者认为法律需要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法律需要只是指个体或群体对未成之法的需要,而广义的法需要则将这一范围扩大到对已成之法的肯定性需要。
法需要是指个体或群体在人与人的协调关系遭到破坏时,所产生的一种意欲借助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来恢复或建立秩序的潜在压力。
参见林喆:
《法律思维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
)法是人的创造物,当然在许多情形下,由于这种创造过程的长期和缓慢,人们甚至感觉不到是在自觉地创造着法。
法及其形式渊源即法律(成文的、不成文的)本身就是人的一种需要,正是借助于法律,人类许多更高层次、更广泛的需要才得现实化。
法律作为一种规则的治理方式,有其独特的功用,这种功用是在人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并固定下来的,而法律规则介入社会生活,会使社会关系的形式和社会生活的境界都发生新的变化。
许多社会关系必须借助于法律规则的形式才能进一步展开和发展,比如市场经济如不借助各种完善的法律规则,它便不可能超越狭小的地域界限而扩展开来,市场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法律便是市场的要素和催化剂。
(注:
哈耶克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参见[英]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章。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说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我们认为,人的法律需要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的需要,其一是法律需要的形式方面,这是人们对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则体系的追求和期待。
人们希望借助于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系上完整、逻辑上严谨的规则来规范自己的生活,这是人们经过长期的试验、积累才总结出来的经验,其中包含着对法律调整的潜力和能力的越来越充分的信任和越来越完善的认识。
相对于无规则、无秩序的混乱而言,有规则的生活是更好的;相对于一般性的规则调整所可能存在的软弱无力、更新迟缓等缺陷而言,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障实现的规则治理,又有其优势,有其不可替代的功用。
(注:
哈特在论述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关联时,曾讨论了第一性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
这实际上也是人们期待法律的理由之一。
参见[英]哈特:
《法律的概念》(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6-100页。
)人的法律需要的形式方面其实就是人们对规则治理的呼唤,是对国家通过规则干预社会关系的期待。
但应当深思的是,人们并不是为规则而生活的,更不是为了国家才尊重规则的。
规则最终只能是人们生活进步的阶梯,尽管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阶梯,但它仍然只是个工具。
应当确立对法律的信仰,但不加反思地把法律当成目的的观念,仍是一种不健全的心智状态。
而且这里在潜的一个危险是,对国家权力和法律在规划社会关系、引导社会进步方面的能力有过高的估计,规则之于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定性有时会使人以为规则治理便是目的本身。
这便引入到法律需要的实质层面,这种需要是指基于对社会关系中内在“法律因素”的认识,人们对该社会关系应予以法律调整的期待和欲求。
(注:
马克思曾提到“人的法律因素”问题,实际上讲的就是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中有一种对法律介入的内在需要,这便是社会关系自身的内在规定性之一方面。
马克思的论述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5-196页。
)实质性层面的法律需要主要强调的是社会关系中内在的对以法律规则来规范自身的需求。
人们把社会关系中内在的法律因素转化为人对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自觉追求。
法律规则之所以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关系的发展中逐步产生的对法律的需要。
这种需要使法律成为该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定性,即如果没有法律的参与该社会关系就不能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完善。
(注:
社会关系有寻求秩序的自发倾向。
而对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在于,其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倾向;其二,人在遭受他人专横力量控制时会有本能的反感。
详细论述参见[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228页。
他说:
“只有业已建立了大体能够满足基本需求的有效制度的社会,才有可能指导或鼓励那些旨在使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变得更加丰富和更具色彩的活动,才有可能指导或鼓励那些旨在满足人们参与一项伟大事业欲望的活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93页。
)社会关系对法律的内在需要实际上有相当的弹性,即这种需求有一种相对的可能性空间,这种可能性空间只是法律的胚胎或“材料”,必须经过孵化或加工才能展现为现实的法律,而这个加工或孵化过程又受一系列外在因素的影响。
人在将这些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因素”法律化的时候,会将诸如文化传统、时间性、地域性、意志性和利益性等等因素渗入其间。
这一点下面会详细讨论。
以上两个层面的法律需要是相互联系的,勿宁说它们总是联结为一体的,法律需要的 形式方面展示了法律自身的调整潜力,而法律需要的实质方面则表示着社会关系为法律所调整的潜力。
(注:
法律需要的这两个方面与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即法本身的价值和法所中介的价值)相对应。
法律需求与法的价值之间密切联系。
二者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互动共生的过程。
价值评价总是渗入到法律需要中去,为其提供价值坐标,而法律需要的自发扩张冲动又为法律价值的拓展提供了动力和潜力。
关于法的价值的两种分类可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1页。
)正是基于法律自身的特殊性质、功用和调整潜力,社会关系才有了借助这种规则治理的内在需要。
人们有法律需要,是因为法律有这种特殊属性和功用,因为借助这种调整措施可以有效地规范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能够按照人们的需要而健康发展。
法律需要的形式和实质方面的结合和契合,使法律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不可缺少因素,也使法律需要成为人们一般社会需要的重要部分。
二、法律需要的特征
法律需要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需要具有客观性
从表面上看,需要表现为一种心理期待的状态,是人的一种匮乏感,即人自己感觉到缺少什么而对该对象有一种渴望。
需要的这种表象往往会使人认为需要纯粹是一种心理现象,是一种感觉。
其实,需要从表现形式上看是主观的,是一种主观感受,但在内容上它有其客观性。
(注:
对主体需要的客观性问题,可参见李连科:
《价值哲学引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9-94页。
)人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并不是完全偶然的、任意的,而是一个社会的社会关系发展水平,是人类实践活动的深度和广度决定着人的需要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及程度。
人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他并不是无缘无故地产生各种需要的。
人有形形色色的需要,但在这种心理状态的背后却有着一些共同的规律性可把握。
法律需要客观性表现得更为突出。
这种客观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需要是社会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对法律的需要不是从来就有的,法律这样一种特殊工具本身也不是从来就有的。
人类社会从一开始就有规则,有关于正当的朴素观念,但却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不需要法律,也不知法律为何物。
由社会分工和分化等因素带来的社会关系复杂性的增长,激发了对更具权威性的规则的更多需求,最终才制造出了对法律这种特殊规则的需求。
(注:
权威或权力在社会中的逐步成长,与规则的复杂性和社会关系复杂性的增加是一致的。
相关的论述可参见朱景文:
《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5章。
)法律这种规则形式本身便是在人的需要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产生的。
它是由规则需求催生出的一种消费品,这种消费又制造了新的需求。
第二,法律需要的内容来自于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定性。
人们有什么样的法律需要,对法律有何种期待,是以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为根据的。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参与或调整必须有个恰当的“度”。
这个“度”的客观依据就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因素”。
人的需要决不是漫无边际的遐想,其实现不能脱离现实生活所可能满足的实际限度,人的欲望是不断被开发、被刺激出来的,人的欲望的现实化即其实现的现实可能性,有赖于社会关系所提供的可能性空间。
第三,法律需要被满足的方式和手段也有赖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程度。
法律需要的满足要付出各种代价和成本,要耗费各种相应的资源。
因而各种法律需要不会同时得到充分满足。
而且不同的人、群体也会有不同的法律需要,这种需要之间会有竞争,通过竞争会最后形成一种综合性的法律需要。
而到底哪些需要会成为现实性的法律需要,要取决于各种势力的均衡,取决于现实中所具有的为满足需要所必须的各种手段和方式。
(二)法律需要具有主体性
法律需要总是一种被意识到的心理状态。
它是人们从事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根据和动 力。
正如法律需要的主观意识成份不能否定法律需要的客观性一样,法律需要的客观性 也不能否定法律需要与特定主体的心理状态,即主体的追求、欲望、期待的相关性。
( 注:
关于人的需要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的关系,可参见李连科:
《价值哲学引论》,商务 印书馆1999年版,第94-99页。
)法律需要的生成和满足表明一定主体在其活动中会展现 出人的自觉性、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
从社会历史的客观进程来看,法律需要也正 是人的这种质的规定性即主体性展开的结果或所取得的成就之一。
(注:
关于人的主体 性的概念,可参见郭湛:
《主体性哲学》,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章。
)法 律需要的主体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需要总是与人的能动性相关联。
法律需要总是通过人的意识展现出来的,同时它也通过人的能动性来实现。
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人是一种能主动创造需要的生命体。
人不是宿命地服从于自然和环境,他通过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的实践,可以实现自然的人化,使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一种“为我”和“我为”的关系。
人的主观能动性从人类的成长史的角度来看是逐步成长和提高的。
人是逐步在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中确立起自己的能动性、创造性的。
这一过程是一个实践——需要——再实践——新需要的无限往复、不断丰富的过程。
人的能动性可以促进实践活动的不断扩展和深入,从而创造新的需要,也创造出满足需要的新的方式和手段。
人通过自己的能动性不断开拓着法律作为一种治理术的潜力,同时也在不断拓展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孕育着对法律的更多的需要。
第二,不同主体的法律需要有不同特点。
法律需要的共同性和规律性并不否认不同主 体法律需要的差别。
实际上,这些规律性的共同法律需要正是在承认主体法律需要的丰 富性和差别性的基础上才生成的。
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不同地位或处境的 人对法律的价值、法律作用的范围和方式等会有不同看法。
这些差别使得法律的形成过 程的公正性显得格外重要了。
各种主体法律需要不可能得到同样的满足,这些法律需要 转化为法律并进而落实到现实的法律关系之中,便须经过反复的博弈和竞争。
有些主体 的法律需要由于缺乏现实条件的支持便不得不被放弃,这些被放弃的法律需要便是不具 有现实可能性的法律需要。
当然,在可能的需要与不现实的需要的判定上,有一定的弹 性。
在这个弹性限度内,各主体会就各自需要的满足程度和方式等展开斗争。
主体需要 的差别造就了这个现实世界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也造成了人们之间的冲突和斗争,同时 也由此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但社会进步的代价之一便是使一部分人的法律需要得到优先 满足,而另一部分人的法律需要则不得不被暂时放弃。
人的法律需要的多样性恰恰反映 和表现了人的本质的丰富性和全面性。
(三)法律需要具有社会历史性
法律需要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产生的,也在历史的进程中不断丰富和发展。
在每一个 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的社会结构中,法律需要的具体形态是相对稳定的,不能够超越 社会经济文化结构的许可限度而满足某种法律需要。
法律需要的社会历史性意味着:
法 律需要只在特定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生成;它在文明进程中不断的丰富而展示出多样性; 法律需要在历史中产生但不会总是停留在一个固定水平上,人的法律需要具有一种自觉 的创造性和开拓性,它通过自己的对象化而不断丰富自己的内容,不断地超越原有的需 要。
法律需要的逐步产生、不断丰富和发展,恰是其社会历史性的表现,它构成了法律 需要自己的历史。
法律需要不是抽象的理念,而是历史地存在着的。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 形式,而人们对法律的需要也恰是社会关系在历史进程中不断展开的一个侧面。
马克思 说过:
“物质生产的这样或那样的组织,每次都依赖于已经发达的需求,而这些需求的 产生也象它们的满足一样,本身是一个历史进程,这一过程在羊或狗那里是没有的。
” (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8页。
)
三、法律需要的生成
法律需要是个体性的,也是群体性的,而只有作为群体性的法律需要才能对象化、现 实化。
法律需要是共时性的,又是历时性的,而正是各种已有的法律需要刺激出新的法 律需要才进而展示出法律需要的多彩历史画卷。
法律需要的各类主体之间既有斗争、竞 争、冲突,又有协调、合作和宽容,而正是在斗争与合作的过程中,法律需要才得以现 实化和不断丰富。
法律需要是潜在性的,也是现实性的,它的现实化来自于每个主体都 为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法律需要而与其他主体斗争与合作,在需要的现实化或对象化 过程中,每个主体的需要都被扬弃了,被解构和再整合了。
要研究法律需要的生成,就 须正视法律需要的如上多面性和复杂性。
我们从如下方面分析法律需要的生成过程。
(一)个体法律需要的萌发
现实的个人活动是人的历史的出发点,也是研究法律需要的出发点。
我们不是把法律 需要认定为来自某种所谓的“神启”或某种本能的冲动,而把它理解为人的活动的产物 。
当然,法律需要是人的实践活动的产物,同时也是新的实践活动的动因和动力。
法律 需要的逻辑起点无疑首先是现实的个体的法律需要的生成,即法律需要首先是萌发于个 体的法律需要,它总是首先通过一个个的单独个体的法律意识展现出来。
社会关系的内 在的法律规定性不会自动显现,它本身也并不直接就是法律需要,必须通过人的意识的 能动参与并把它转化为人的法律意识时,才会成为一种法律需要。
个体在自己的社会实 践和所加入的社会关系中会分别产生对法律的各种看法、期待和追求,这是人的意识自 觉性和能动性的一种表现。
个体的法律需要的形成也有一个过程,最初大致是先有关于 某一行为或社会关系正当与否、应当与否的观念,这时,法律观念与伦理观念并无严格 界限。
然后随着个人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认识不断深入,他开始生出对某些社会关系以法 律加以调控的意向性。
这便是最初的、也最为粗糙的个体法律需要。
个体法律需要的产 生过程大致呈现如下特点:
1.个体法律需要最初是以分散的方式产生的
每个个体首先是从各个特定的生存境况和社会关系网络中产生对法律的看法和期待的 ,主体自身的不同素质,主体不同的社会环境都会对主体的法律需要产生影响。
不同个 体法律需要的产生时间是不同的,社会中有所谓的“先知先觉者”。
他们或者由于对社 会有更深刻的洞察力,或者由于有更敏感的感觉能力,或有更丰富的斗争或生存经验, 或有更优雅的生活方式,因而能够较早、较全面、较系统地提出对法律需要的完整看法 。
这些人的法律需要意识可能更强烈。
每个主体法律需要的具体内容也都是零散的、片 面的。
因为每个个体的意识都必然受其特定素质和处境的影响,其关于法律需要的认识 也是如此,没有哪个个人可以洞察所有人的法律需要,可以代替其他个体关于自己法律 需要的思考和申张,也许只有想象出来的神灵可以俯瞰人世的一切疾苦和需要。
承认人 们法律需要的产生时间、具体内容等有差别,不是说只有某些特殊个体关于法律需要的 探索和思考才是有意义的。
正是因为每个个体的法律需要都是有局限性的、片面的,同 时又是不可替代的,才有了把个体法律需要结合在一起,走向综合和竞争的必要性。
2.个体法律需要有虚幻与现实、可能与不现实之分
为克服个体的法律需要的片面性须将其予以综合和整合,须认识不现实的需要而去伪 存真。
显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需要都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有些需要会因为没有必要的 现实条件而不能对象化,而只能被现实的法律舍弃、搁置。
人们不能也无法预先认定哪 些需要是现实的,哪些是虚幻的、扭曲的或过于高远的,必须在具体的实践活动才有可 能逐步确认。
在法律需要的现实化过程中,必须以个体法律需要的存在为前提和条件, 因而应当首先激发个体的法律需要,而不能以某个群体的或特殊个人的法律需要来代替 他人的法律需要。
个体是社会的原点,每个个体的感性活动都是不可替代,不可化约的 。
社会、群体的意志和需要建立在尊重真实个体的意志和需要的基础上才是合理的。
(二)群体法律需要的生成
个体的法律需要是不完善的、片面的、零散的。
这些法律需要必须被升华、被综合而 成为一种群体性的需要。
这是法律需要的本性之一,是其生成过程中的必要步骤之一,也是社会关系进步的内在要求。
单独个体的法律需要必须经过层层过滤和升华才能现实化为法律。
严格来讲,个体的法律需要只是完整法律需要的胚胎或元素,是法律需要自我完满化过程中的一个阶段。
我们只是从逻辑上才把个体与群体的法律需要区分开来,事实上这两者是在同一个过程中互动式的逐步展开的。
人是社会动物,个体总是要归属于一定群体,在群体中生存和发展。
个体也只有在一定群体或社会中才能真正成为个人。
个人的需要中总是映射着一定群体的需要,个体总是受群体价值观和行为方式的影响。
个人总是有意无意地模仿他人的行为方式,并以他人的评判来自觉或不自觉地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完全与群体或社会无关的纯粹个体需要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反过来讲,群体的法律需要要是真实的、合理的,就必须使自己深植于个体法律需要的沃土之中。
群体法律需要是对个体法律的综合和抽象。
它使个人的法律需要获得一种普遍性。
人的法律需要便是在群体这一层次上达到一种特殊性和普遍性的统一。
个人法律需要在群体中获得普遍性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体的某些法律需要被扬弃、而另一些需要被强化的过程。
群体性的法律需要来自个人法律需要中的共同性,来自该群体共同的生存条件和分享的共同价值理念。
个人总是以归属于群体的方式存在着的,而群体要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一群乌合之众,就必须有共同的生活和价值基础。
个人基于共同的生存条件和环境,基于各种形式的交往,会逐步产生一些共同的意愿和诉求。
个人从自己的社会结合中可以获得利益,诸如个人的法律需要转化为群体法律需要后,这种需要借助于群体的力量便更有可能转化为法律,个人法律诉求借助于群体便得到更有力的支持。
个人的某些不切实际的法律需要会在这个过程中有所舍弃,这对于个人来说可能是一种压制,但也可以加强个人对于群体的归属感、依赖感。
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必然会经过各类群体的参与和介入这些中间环节。
当然,也应承认,群体的存在和介入个人生活也有某种危险倾向,即以群体的所谓整体利益和整体需要压制个人的真正需要,使个人成为群体的工具,这种群体实际就是那种所谓的“虚幻共同体”,而不是真正的个人联合。
历史上成为群体的工具,这种群体实际就是那种所谓的“虚幻共同体”,而不是真正的个人联合。
历史上确有许多群体最终成为压迫个人的工具。
这时的群体往往沦为群体极少数个人满足其一己之私的手段,这些少数人的法律需要被冒充为群体整体的法律需要。
这种情形的出现也许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其历史的合理性,甚至必然性,但我们不能因此盲目推崇群体或集体。
一个群体蜕变为压迫工具时,它自身便异化为普遍性的个人需要的对立面。
人们会逐步形成新的群体、新的群体意识和需要,以代替原有的带有压迫性的群体。
这也是一种历史必然性。
(三)群体法律需要之间的竞争与协调
群体法律需要仍然不一定是现实的、真实的法律需要,它也只是法律需要现实化过程 中的一个环节。
社会总是存在多种多样的功能性群体,即使是一个非常同质化的社会也 或多或少如此。
社会生活中总是存在多样化的利益需要和价值追求,这便需要多元性的 群体去承载和实现这些不同的需求。
这时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便会有冲突和竞争。
不同 群体的法律需要在这些冲突和竞争中又会有所取舍。
群体不同的地位、势力和竞争优势 会使其法律需要的实现程度有很大的差别。
每个群体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希望最 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法律需要,但社会结构的特定框架和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决定了每 个群体都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达到其目的。
群体需要的冲突和矛盾在一定的限度内展开, 参与各方会在可能的范围内展开反复的讨价还价,反复博弈的结果就是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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